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字第544號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敬堯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陳玫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98年2月5日變更為丙○○,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國防部98年2月3日國人管理字第0980001142號函可稽,應予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投標國防部委託國有財產局標售97年度第7批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國有不動產第一標土地,即臺北市 中山區○○段○○段531、5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標售土地),投標金額新臺幣(下同)8億2999萬9999元,係最高價 之投標人,並經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以台財北處字第0950053408號函通知伊得標在案,系爭標售土地於都市計畫使用分區編定係屬於「第三種商業區」,然實質上卻僅供「第三種住宅區」使用,區分使用用途、性質、規模、建蔽率、容積率之差異,影響土地價值甚巨,嚴重影響商業價值之計算,顯然影響投標之標價,足徵系爭標售土地之性質,在交易上確屬重要,被上訴人如於公告之初即表明僅得作「第三種住宅區」,伊投標價格絕無可能如此出價。被上訴人及委託之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未依「國軍老舊眷村及不適用營地之國有土地標售或處分辦法」第2條及「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標售作業程序」第4點第8點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詳細查察系爭土地之性質,致伊誤解投標標的物之性質,過度高估標價。茲伊已盡處理自己事務之通常注意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據投標公告及相關資料查核土地性質,伊毫無過失可言。伊乃於95年1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標的物有瑕疵,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保證金4520萬元。惟被上訴人拒絕返還,茲伊已於96年11月7日以存證信函 撤銷上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8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縱認伊意思表示無法撤銷,然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投標公告記載系爭土地作為「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實質上僅能作為「第三種住宅區」使用,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3,616萬元(按原判決誤載為260,160,000元)、給付上訴人乙○○90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以及以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按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售土地經伊或國有財產局於招標前向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查詢,其所發給之使用分區證明均載明:「第三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做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三種住宅區)」,即系爭土地原為第三種住宅區,若需作為第三種商業區使用者,則須依照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即可。主管機關對於系爭土地利用與使用,所設定之條件,於使用分區證明上均有明確記載,其文字解讀上並無誤認之可能,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無法作為第三種商業區使用,係上訴人主觀上之誤解或認識錯誤。上訴人並未證明伊或國有財產局究竟依照何種法規或約定,有何注意義務,且上訴人得標後向台北市政府請領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與伊前所申領者,完全相同。茲伊或負責標售之國有財產局,業已將主管機關核發之證明書內容完全照錄,並以該使用分區證明記載之文字,做為土地標售之意思表示內容公告週知,自無未詳查系爭土地性質的情事存在。再同日標售土地計有9標,除系爭土地外,其餘標號 之土地均明確記載為「第三種住宅區」,僅系爭土地有特別之記載,一望便知其與其他標號土地不同,是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之時,難認毫無過失。上訴人過度高估系爭土地價格,顯然係其未考慮系爭土地使用上之限制,致提出較他人高出甚多之標價,自無由伊承擔該不利益。況上訴人未依招標公告期限內繳納尾款,伊已撤銷其決標,由次高標價之人以最高價承購,原買賣契約既已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主張撤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甲○○3,616萬元、給付乙 ○○90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周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 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間將部分國有土地委託國有財產局進行標售,依據國有財產局於95年11月23日台財北處字第0950050785號公告所示,該次標售以最高價者得標。其中第一標土地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531、5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底價為4億5185萬元,且依「都市計畫與 非都市土地使用編訂」部分,記載為「第三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做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三種住宅區)」,嗣95年12月7日開標後,上訴人以8億 2999萬9999元最高價得標,然未按期於96年1月8日前繳付標金,保證金4520萬元為被上訴人沒收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公告、投標須知、標單、支票及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函等為證(原審卷第9至21、38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標售土地屬第三種商業區,實質僅供第三種住宅區使用,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詳細查察系爭標售土地之性質,致其誤解投標標的物之性質而為投標之表示,爰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 並依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再投標公告以 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契約自始無效,依民法第113條及 第179條規定,其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等語。被上 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系爭標售土地究為第三種商業區抑或第三種住宅區?被上訴人招標公告有無錯誤,上訴人得否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系爭標售土地是否為不能給付之標的使契約無效? 七、系爭標售土地究為第三種商業區抑或第三種住宅區? 查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系爭標售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第三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三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三種住宅區,有上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6頁),另依原審卷附臺北市都市發展局97年6月23日北市都規字第09733069600號函亦載明「查旨中山區○○段○○段531、532地號等2筆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 「第三種商業區(應依本府84年9月27日公告之『修訂台北 市主要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及94年8月29日公告之 『變更修訂台北市主要計畫商業區(通盤檢討)計畫案』內有關商業區變更回饋相關規定案」都市計畫說明書規定辦理回饋後,始得做第四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依前開84年9月27日公告之『修訂台北市主要商業區(通 盤檢討)計畫案』規定,變更後之商業區其仍應維持原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及容積率」,有上開函文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2頁),可見系爭標售土地雖現為第三種住宅區,惟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後,得作第三種商業區用地無誤,僅因臺北市政府都市計畫要求其建蔽率及容積率為原使用分區之第三種住宅區之標準。 八、被上訴人招標公告有無錯誤,上訴人得否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 ㈠依卷附系爭標售招標公告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載明:系爭標售土地「第三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為第三種商業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原審卷第11頁),而與被上訴人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區核發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系爭標售土地使用分區「第參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辦理,始得作為第參種商業區使用)(原屬第參種住宅區)」等情相符(原審卷第26頁)。是招標公告當時被上訴人所委託之國有財產局係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區土地使用分區而為記載,既未就系爭標售土地誤植其使用分區,或有何記載使投標人誤認使用分區,更乏不能以第三種商業區交易之處。 ㈡上訴人主張依卷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7年6月23日北 市規字第09733069600號函所載,系爭標售土地變更為商 業區後,容積率仍維持第三種住宅區之建蔽率45%,容積率225%,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5條規定第 三種商業區之容積率為560%、建蔽率65%不同,土地之 容積率與建蔽率為交易上認為重要事項,爰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錯誤投標的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應返還 保證金等語。查系爭標售土地原屬第三種住宅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第三種商業區使用,惟變更後仍維持原使用分區之建蔽率及容積率,即建蔽率為 45%,容積率為225%,已如前述,與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第25條規定第三種商業區建蔽率為65%,容積率為560%不同;然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 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定有明文,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之錯誤,為因誤認而致表示與意思不一致而言,如對於當事人本身之錯誤或標的物本身之錯誤,即構成此意思表示之錯誤;再所謂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則指誤認當事人具有某種資格,或誤認標的物具有某種性質,此二種錯誤情形,是否構成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端視其在交易上是否重要為斷。 ㈢查系爭標售招標公告,已明白揭示系爭標售土地第三種商業區,惟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辦理始得作為第三種商業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等情,與其他同時招標之8筆土地關 於土地使用編定之記載,有明顯不同,任何人亦可明白知悉系爭標售土地原屬第三種住宅區土地,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後,始得作為第三種商業區使用,招標公告上之記載,並無任何致人產生錯誤之處,上訴人因此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亦無何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次查,土地之地目,及國家依經濟政策、地方需要情形,劃定各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此地目與土地使用分區之編定,直接影響土地使用用途,且造成交易價格之差異,衡為交易所重視,故如對土地地目編定之誤認,如誤林地為建地,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誤認,如誤住宅區為商業區,自屬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依民法第88條第2項規定,得認為表 示內容之錯誤。再土地使用區管制,除土地用途受管制外,其建蔽率、容積率亦有不同之限制;但於原屬住宅區之土地,以辦理變更回饋後,即得變更土地分區使用管制為商業區,僅此分區使用編定之變更,因日後商業使用利益之預期,已可立即大大提昇土地之價值,更遑論開發後之實際利益,則其因原使用分區而受限之建蔽率與容積率,是否同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亦為交易上重要之事項,恐不盡然。且被上訴人嗣通知次高標價人訴外人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以最高價即上訴人投標價承購系爭標售土地,業經該公司為同意之表示,有被上訴人97年7月8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86 21號函、四維航業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8日維行 (97)字第065號函等件在卷足稽(原審卷第92、93頁),此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縱系爭標售土地仍維持原土地分區使用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並非任何人皆不願以上訴人投標之價格購買系爭標售土地,益徵在客觀上,系爭標售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非如土地使用分區,為交易上所重要。此外,上訴人復未再舉證證明土地之建蔽率及容積率為交易上所認為重要,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項,應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尚無可取。 ㈣況系爭土地招標公告中之第四項:「標售房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係依當地地方政府核發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書或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土地登記謄本記載,有關土地使用管制、地籍資料,請投標人自行向當地縣、市政府、地政機關查詢,並請逕至現場參觀。」(原審卷第10頁),亦已就相關土地使用管制,明白告知投標人自行向地方政府查詢。且系爭標售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之記載與其他同標土地之第三種住宅使用分 區顯然不同;加以系爭標售土地底價為451,851,000元, 價值頗高,非一般人所能負擔,上訴人能參與標售,並提出高達8億元之標價,除財力頗豐,其必具備相關經驗及 專業知識判斷,就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斷無誤認之可能。上訴人固主張其僅能依台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5條規定查閱系爭標售土地之建蔽率、容積率,就其錯誤並無過失等語。然上訴人於95年12月7日得標後, 同年月15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上訴人系爭標售土地建蔽率、容積率之問題(原審卷第27至32頁),顯見系爭標售土地建蔽率、容積率,除上開管制規則外,並非無從查知,上訴人未於投標前,依招標公告揭示,向地方政府查詢,如因此而生意思表示之錯誤,亦顯有過失。 ㈤綜上,上訴人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其投標之意思表示,並無可取。 九、系爭標售土地是否為不能給付之標的使契約無效?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標售土地之建蔽率、容積率仍維持原第三種住宅區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無效等語。 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查系爭標售土地於招標公告標示都市計畫使用分區或非都市土地編定為「第三種商業區(依都市計畫說明書圖規定辦理始得作為第三種商業區,原屬第三種住宅區)」,與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區核發之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之記載相符,則系爭招標,以辦理變更得為第三種商業區,現為第三種住宅區之系爭標售土地為標的,自無何給付不能之處,縱因原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受有建蔽率及容積率之限制,於交易亦非客觀不能之交易標的,上訴人主張系爭標售土地屬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無效等語,亦無可取。 十、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投標之意思表示並無錯誤,且其未依招標公告揭示,未於投標前向地方政府查詢土地使用分區管制,如因此而生意思表示之錯誤,亦顯有過失,其主張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錯誤投標之意思表示,依同法第179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保證金,自屬無據。又系爭招標,以辦理變更得為第三種商業區,現為第三種住宅區之系爭標售土地為標的,客觀亦無何給付不能之處,其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主張契約無效,依同法第113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亦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246條、第113條、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甲○○3,616萬元、給付乙○○904 萬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吳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