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5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573號上 訴 人 戊○○ 乙○○ 甲○○ 己○○ 丙○○ 丁○○ 樓 被 上訴人 捷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被 上訴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繳裁判費,經本院以裁定限期命其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分別於97年12 月5、8日送達於上訴人己○○、丙○○、丁○○,就其餘上訴人部分已於97年12月9日為寄存送達,寄存送達部分並於 97年12月20日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張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