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上字第610號聲請人即 上 訴 人 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金鈴律師 相對人即 被上訴人 易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上訴人,原記載為「鼎創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鼎創達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