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76號上 訴 人 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莊植焜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陳世寬律師 複 代理人 莊植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香君律師 程守真律師 吳綺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12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負擔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玖拾玖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雖為未經我國認許之美國法人,惟依「中華民國與美利堅合眾國友好通商航海條約」第3條第2款規定:「在締約此方之領土內依照依法組成之官廳所施行之有關法律規章所創設或組織之法人及團體,應認為締約該方之法人及團體,且無論在締約彼方領土內,有無常設機構、分事務所或代理處,概應在該領土內,承認其法律地位」。第6條第4款規定:「締約此方之國民、法人及團體,不論為行使或防衛其權利,應享有在締約彼方領土內向依法設立之各級有管轄權之法院、行政法院及行政機關陳訴之自由」。是以被上訴人在我國境內可為權利主體,且其與我國原審共同被告南方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南方公司)間訂有晶片組代工製造契約,因南方公司將被上訴人所有晶片組交付上訴人加工,上訴人因南方公司積欠貨款乃將晶片組拍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害其所有權,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既與我國公司間有交易行為,倘不認其有權利能力而不得為前揭請求,顯不公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而無權利能力,不得為本件請求云云,殊無足取。 二、按關於由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事實而生之債,依事實發生地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8條、第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上訴人為美國公司,其主張交付南方公司加工之晶片組,遭上訴人委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拍賣得款新台幣5,050,000元 ,因而不法侵害其所有權,且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乃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不當得利。是以本件應屬涉外事件,且依被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地、不當得利事實發生地均在我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烱勳,復由陳烱勳依序變更為李志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重大訊息公告網頁頁面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4頁至第126頁、第223 頁、卷㈡第53頁至第55頁),其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四、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原依侵權行為損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美金210,140元本息。嗣被上訴 人於本院追加起訴,先位聲明依與原訴同一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6,919,700元本息,並與原 訴為選擇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本於同一事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996,583元本息。雖均未得 上訴人同意,惟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請求基礎事實 同一之情形,依同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委託原審共同被告南方公司進行PCISOF TMODEM UK PACK產品之組裝加工,嗣並將所有之晶片組60,064片(下稱系爭晶片組)送交南方公司代工。南方公司本應於92年3月間完成加工並交貨,惟南方公司未依約履行,經 被上訴人終止合約,南方公司卻未返還系爭晶片組,且因南方公司將系爭晶片組交予聯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誠公司,聯誠公司於92年8月1日與上訴人合併,以正華公司為存續之法人)進行代工,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朱明和明知系爭晶片組屬上訴人所有,竟以南方公司積欠報酬為由,未通知被上訴人而將系爭晶片組透過委託台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公證人拍賣處分系爭晶片組,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情,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晶片組之價額美金210,140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被 上訴人請求南方公司給付美金210,140元本息部分,經第一 審判決勝訴,南方公司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南方公司或上訴人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並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起訴先位聲明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6,91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與前揭給付美金之聲明為選擇,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996,5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上訴人則以:系爭60,064晶片組片中24,600片部分,聯誠公司早已運交南方公司受領。因此系爭晶片組並非全為被上訴人所有。另上訴人依系爭晶片組之交付流程及彼時上訴人所能觸及之所有提貨單據,均可合理認定系爭晶片組屬南方公司所有,且係善意取得留置權,亦於行使留置權拍賣系爭晶片組前曾發函告知南方公司,自無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故意或過失。如認上訴人之拍賣行為係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未積極行使權利,亦為損害發生之原因,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縱認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仍應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之市價作為賠償數額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更㈠卷㈠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133頁) ㈠被上訴人委託南方公司進行PCI SOFTMODEM UK PACK產品之 組裝加工,於92年1月1日與南方公司簽有代工製造合約書,已將所有之晶片組60,064片送交南方公司受領。 ㈡南方公司為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代工製造合約,另委由上訴人之前身聯誠公司,作為南方公司之下包廠商,代為製造被上訴人提供之晶片組。晶片組運送方式為先空運至我國中正機場,未辦理通關即再空運至聯誠公司位於大陸上海之協力工廠進行加工。 ㈢晶片組製造商CONEXANT公司於92年2月5日運送24,600片晶片組予南方公司。 ㈣聯誠公司分別於92年2月13日、18日及20日,將組裝完成後 合計24,600片晶片組交予南方公司受領。 ㈤依被上訴人與南方公司之約定,南方公司應於92年3月間將 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晶片組加工完成並交貨,因南方公司未依約履行,經被上訴人於92年8月6日發函南方公司終止合約。 ㈥上訴人經由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趙原孫事務所,分別於92年8月4日及12日,各拍賣30,050片、31,410片晶片組,共計61,460片晶片組,拍賣金額共新台幣505萬元(未稅 )。 ㈦上訴人於92年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裁定,原法院於92年5 月12日核發支付命令,經南方公司表示異議,以上訴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上訴人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 號起訴請求南方公司給付加工貨款美金114,780元及新台幣 15,092元,該案判決認定上訴人就系爭晶片組之拍賣金額,已有表示抵銷之意思,經抵銷後,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 八、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晶片組為其所有,原交付南方公司組裝加工,南方公司嗣交予上訴人之前身聯誠公司代工,惟南方公司未依約將系爭晶片組加工完成交還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於92年8月6日發函南方公司終止合約。而上訴人明知系爭晶片組為被上訴人所有,竟將系爭晶片組拍賣處分得款新台幣5,050,000元,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情事等語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 ㈠系爭晶片組是否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法院之效力,法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805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而言,此與同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有別。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陳稱不爭執,既就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陳述「不爭執」,其意思自應屬對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本件上訴人就本院更審前判決所記載前揭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即被上訴人已將其所有60,064晶片組交付南方公司,此經上訴人複代理人積極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更 ㈠卷㈠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133頁),揆諸前揭說明,已屬對被上訴人主張所有60,064片晶片組交付南方公司之事實為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自應認當事人自認之前揭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上訴人事後再否認被上訴人未將所有晶片組交付南方公司云云,殊無足取。 ⒉另南方公司於原審訴訟代理人陳稱:「正華所拍賣的晶片組全部都是原告所出貨的,實際上原告出貨的晶片組確定比被拍賣的六萬多片還要多,如我們之前93年8月12日訴狀所寫 應該是13萬多片。原告出貨的過程是從國外空運到臺灣,但是沒有通關直接從中正機場再空運到聯誠公司位於上海的工廠,而且聯誠公司也簽收,證物如今日辯論狀所附之INVOICE。」、「關於晶片數量在93訴180號就已經提出過,出了13萬多片到聯誠,聯誠加工後出了7萬多片,所以還有六萬多 片。南方公司的意見還是如上次所述,被告正華拍賣的晶片組全部都是原告出貨的。我認為本件爭點應該在於正華拍賣晶片時是否知道所有權人是原告,晶片數量的問題不必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9頁、第67頁)。且依南方公司 於原審94年11月22日提出民事辯論意旨狀亦記載:「原告陸續交付聯誠公司收受系爭晶片組共134,920件,扣除際用於 製造商品者後,尚餘60,064並未加工,亦未返還原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正、反面),即上訴人亦是認其拍賣之晶 片組均是依其與南方公司所訂立之契約而收受」(見原審卷㈡第59頁、第67頁),並據提出聯誠公司簽收晶片之5紙裝運單(shipping invoice)在卷可考。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拍賣之系爭晶片組60,064片為其所有,應可採信。 ⒊另上訴人以南方公司積欠其貨款未付為由,向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號起訴請求南方公司給付美金114,780元及新台幣15,092元。南方公司於該訴訟中抗辯稱:曾委託聯誠公司代為製造南方公司售予被上訴人之產品,而91年12月至92年3 月間,由被上訴人提供晶片組共134,920件已由南方公司交 付聯誠公司受領,扣除實際用於生產計74,820件,仍有剩餘60,100件,嗣該晶片業已遭上訴人變賣等語,並據提出計算之附表,有本院調閱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號卷查明屬實 (見該卷第96頁至第97頁、100頁)。核其所述實際用於生產數量雖與本院前審前揭所述不同,惟其所述被上訴人交付晶片總數134,920件一致。參酌上訴人亦自陳其收受南方公司 交付134,920晶片組,嗣依約生產74,820組成品交付南方公 司(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29頁至第230頁),核與前揭南方公司記載之資料相符,是以依前揭計算結果,被上訴人交付南方公司轉交上訴人代工之仍有60,100晶片組未還,上訴人復自陳其拍賣系爭晶片組既均係南方公司所交付加工者,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晶片組中60,064片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應可採信。 ⒋被上訴人前身聯誠收受代南方公司加工之運送發票上記載BILL TO「ZOOMTEL EPHONIC, INC.」,SHIPPING TO「SOUTHERNINFORM ATION SYSTEMS.」(見原審卷第36頁至第39頁),上訴人自陳其受收之晶片組不過表彰被上訴人為製造商CONEXANT公司之請款對象云云(見本院更㈠卷㈠第49頁至第50頁) 。惟被上訴人既係製造商CONEXANT公司運送予上訴人晶片組之請款對象,亦即表示就該運送發票上記載之晶片組將來係由CONEXANT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且該晶片組係因上訴人與南方公司所簽立委託製造合約而收受之代工晶片,而南方公司亦自陳該晶片係被上訴人所委託代工而交付之晶片,已如前述,足見該晶片顯係被上訴人向CONEXANT公司買受支付貨款取得所有權後,由CONEXANT公司直接運送交上訴人收受之縮短給付,上訴人以該運送發票之記載逕謂被上訴人僅係發票之請款人,而非晶片所有人云云,不足為採。 ⒌至上訴人其拍賣之61,460晶片組雖較被上訴人主張60,064為多,上訴人據以抗辯系爭晶片組顯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上訴人拍賣系爭晶片組均係南方公司所交付,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已如前述,且系爭晶片組亦係被上訴人所有,歷經南方公司另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號上訴人請求南方公 司給付貨款事件中陳明甚詳,即南方公司於本院前審亦陳明系爭晶片組係被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且依南方公司於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號事件中製作之計算表所示(見該卷 第100頁),被上訴人交付晶片組計24,000、25,260、24,600、20,620、9,600、9,180、21,660共計134,920片,並有南 方公司提出之運送發票5紙、被上訴人提出3紙在卷可憑在(見原審卷㈡53頁至第57頁、原審卷㈠第36頁至第38頁),即 上訴人復不爭執該運送提單為真,加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另提出其交付南方公司24,600片之運送發票 (見原審卷㈠第39頁),而南方公司於計算表中並未算入前揭134,920片中,且上訴人抗辯該批24,600組已加工完成交付予南方公司,並據提出發票3件為證(見原審卷㈡第81頁、第89頁至第91頁),核對該交貨之發票24,600片,南方公司已將之算入上訴人交貨之74,820片中,是以南方公司計算表中記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晶片組顯然漏列前揭24,600片。參諸被上訴人起訴主張60,064系爭晶片組所提出之運送發票晶片組總數共為65,040組(9,600+9,180+21,660+24,600=65,040),較其主張之60,046組為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運送發票中24,600晶片組,已將之完成加工並交付南方公司為由,遽謂上訴人拍賣之系爭晶片組並非全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顯屬無據。徵諸上訴人加工完成之晶片組之日期,與南方公司交付晶片組時間相近。參以南方公司被訴給付上訴人貨款時,尚與被上訴人無利害關係,南方公司在該訴訟中要無偏袒被上訴人,直指上訴人拍賣之系爭晶片組為被上訴人所有之理。是縱如上訴人拍賣之系爭晶片組與被上訴人主張所有晶片組數不符,亦難遽謂上訴人拍賣系爭晶片組中60,064非屬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就系爭晶片組行使留置,是否知悉系爭晶片組為被上訴人所有? 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 ⒈按在民法物權編修正前,民法第928條僅規定:債權人占有 屬於債務人之動產,而具有下列各款之要件者,於未受清償前得留置之:㈠債權已屆清償期者;㈡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之關係者;㈢其動產非因侵權行為而占有者。至動產善意取得之規定,於留置權有無適用之餘地,並無明文規定,惟參酌修正後民法第928條將「債務人」之動產修正為「 他人」之動產,並於同條第2項後段增定:其占有之始明知 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債務人所有者,不在此限。該修正後規定,自非不得援為法理而適用,即於民法物權編修正前,亦得依善意取得規定取得留置權。次按債權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六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又按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額顯有減少,足以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修正前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在民法修正前已經存在之留置權,其標的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額顯有減少,足以害及債權人之權利時,留置權人就留置物亦有變價權。留置權人行使變價權拍賣留置物所得之價金,係代充留置物,即留置權移存於該項價金之上,非即以該價金充當債權之清償,必待債權人符合前述實行留置權要件時,始得就賣得價金受償。再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必須與留置物有牽連之關係,留置權人就留置物賣得價金受償範圍,自不得超出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 (見最高法院發回意旨)。 ⒉被上訴人委託南方公司進行系爭晶片組之組裝,南方公司則委託上訴人代工,由晶片組製造商逕將晶片組運送至被上訴人設於大陸地區之協力工廠加工,在上訴人與南方公司訂立契約及交易過程中,被上訴人公司皆未曾參與,上訴人亦無從知悉系爭晶片組來源為被上訴人,更不知悉被上訴人與南方公司間之關係為何。而系爭晶片組係MODERN CARD並非晶 片組製造商量身為特定客戶製作的產品,於外觀上無任何可資判斷所有權誰屬之表徵,依民法第943條及第944條規定,上訴人於占有晶片組之始,自有正當理由足信南方公司為系爭晶片組之所有權人。況依民法第629條規定:「交付提單 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效力。」核南方公司當時提供之數紙晶片組空運提單 (見原審卷㈡第92頁至第95頁),提單上 上所載運送人為設於高雄楠梓加工出口區之ASE TSET公司,受貨權利人均為南方公司,依一般商業通念,上訴人在占有之始,當得憑之確信南方公司交付的晶片組,皆屬該公司所有,要無任何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晶片組為被上訴人所有之情事。況南方公司因上訴人積欠晶片組加工貨款,上訴人乃於92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南方公司於函到後6個月內,儘速清償所積欠貨款。惟因系爭晶片組之市場淘汰率極高,故上訴人為避免留置物價值減少,致損及未受清償之貨款債權,即於同一存證信函中,明示將依前揭修正前民法第936條第2項及第892條規定,就該標的物先行拍賣,並以所 得價金代充留置物,有該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137頁至第139頁),南方公司於接獲上訴人將拍賣系爭晶片組之 通知後,竟置之不理,未有任何回覆或異議,益證上訴人就系爭晶片組主觀上認知係南方公司所有。 ⒊復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6個月 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債務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依關於實行質權之規定,拍賣留置物,或取得其所有權;因質物有敗壞之虞,或其價值顯有減少,足以害及質權人之權利者,質權人得拍賣質物,以其賣得價金,代充質物。修正前民法第936條第1項、第2項、第892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92年3月28日以存證信函催請南方公司於函到 後6個月內,儘速清償所積欠貨款。惟因系爭晶片組之市場 淘汰率極高,故上訴人為避免留置物價值減少,致損及未受清償之貨款債權,即於同一存證信函中,明示將依前揭民法第936條第2項及第892條規定,就該標的物先行拍賣,並以 所得價金代充留置物,已如前述。故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貨款,主觀善意就系爭晶片組信其為南方公司所有,並依前揭規定通知南方公司後將之拍賣,顯係為防止留置物價值跌損,依法行使之「變價保全措施」,屬正當權利之行使。 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拍賣系爭晶片組,並未符合民法第936條第1項所定6個月之期間限制云云。然上訴人於92年8月間所為之拍賣行為,乃係為避免留置物價值跌損所為之「變價措施」,並非就留置物價值抵償南方公司所欠債權之「取償行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而上訴人於拍賣晶片組後,將拍賣所得金額(即『代充留置物』)全數存入銀行專戶內,未曾加以動支或挪用,迄上訴人以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92年10月2日遠浚字第92114號號函覆南方公司稱:「……㈢經查南方公司積欠本公司之款項為美金十一萬四千七百八十元及新台幣一萬五千零九十二元。本公司行使留置權拍賣之金額為新台幣五百零五萬元(未稅),拍賣所得金額本公司已開立銀行專戶處理。就拍賣金額超過未付貨款之金額,南方公司得向本公司辦理領回手續。」等情(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33頁至第234頁),足見上訴人於以該律師函以拍得系爭晶片組之價金就南方公司積欠其貨款依修正前民法第936條第1項規定主張取償之,即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號確定判決 亦同此是認(惟該判決認係抵銷,與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不符),顯已超過修正前民法第936條第1項規定6個月通知 期間之要件限制,且南方公司復未清償代工貨款,則上訴人拍賣系爭晶片組及取償之行為,並無違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指陳上訴人違法取償云云,殊無足取。 ⒌被上訴人雖提出原證9號南方公司信函主張南方公司於拍賣 前曾向上訴人表明系爭晶片組屬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見原審(見原審卷㈠第47頁至第48頁)。然上訴人否認曾經收受此封信函。且依前揭信函第一行記載「To whom it mayconcern (中譯:致敬啟者)」,而非記載「致正華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另上訴人員工於92年4月15日所發郵件(見原審卷 ㈠第147頁至第148頁),乃係回覆被上訴人員工於同年月14日主動聯繫之電子郵件內容。答覆文中,雙方絲毫未觸及任何有關晶片組所有權之歸屬問題,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知悉系爭晶片組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要無足取。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6月13日之電話會議中、或兩造間往來 電子郵件已知悉並承認被上訴人為晶片組所有權人云云,固據提出92年6月20日電子郵件、92年6月13日電話會議紀錄及中文節譯、被上訴人律師於92年7月2日致聯誠科技葉張基律師信函及收件、回執、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四件及其中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49頁、原審卷㈡第73頁至第76頁、 見原審卷㈡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更㈠卷㈠第91頁至第97頁)。然其均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晶片組誰屬,何人就系爭晶片組得主張權利之爭議中,互相磋相所為之聯繫對話,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晶片組屬其所有,並未有任何之確信,且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系爭晶片組確為其所有之任何證據,供上訴人憑核,上訴人自無依據被上訴人之宣示,遽謂被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晶片組確為被上訴人所有。參酌上訴人委託葉張基律師以92年6月20日電子郵 件,明確傳達「不承認被上訴人為系爭晶片組所有權人」之意旨後,被上訴人仍僅委託律師發函泛陳其擁有晶片組所有權云云,依舊未提出任何可資佐證「晶片組為其所有」之證據資料,更難令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單方面主張之真實性。況為期更能保障社會交易安全及貫徹占有之公信力,且事實上易常有第三人之物作為留置對象,乃將「債務人之動產」修正為「他人之動產」,即債權人占有動產之始並非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該動產非為債務人所有,即得行使留置權,已如前述,而本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與南方公司間就系爭晶片組如何約定無從知悉,是以上訴人占有系爭晶片組之始乃屬善意,已如前述,縱如嗣後上訴人主張系爭晶片組為其所有,上訴人依前揭善意取得留置權之規定,亦得實行留置權。 ⒍再者,上訴人於另案請求南方公司給付貨款事件中,因南方公司抗辯系爭晶片組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上訴人已就系爭晶片組留置拍賣取償,南方公司已不負欠上訴人任何貨款等語。原法院乃以此為由,以93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上訴人敗 訴確定,是以該確定判決亦是認上訴人得就系爭晶片組行使留置權並取償之。 ⒎綜上,上訴人就系爭晶片組行使留置權,並拍賣取償之,乃合法行使權利。至上訴人就拍賣系爭晶片組後得款5,050,000元抵償南方公司所欠貨款美金114,780元【以新台幣對美金匯率34.44計算】及新台幣15,092元),加計利息85,302元 合計4,053,147元後,餘額996,583元雖未返還被上訴人,惟上訴人陳明其在釐清被上訴人是否確為系爭晶片組所有人前,自無從返還,尚屬合理。因此,上訴人就拍賣系爭晶片組得款抵償其債務之餘額,未返還被上訴人部分,亦不認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情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拍賣系爭晶片組而行使留置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所有權,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是否獲有不當得利?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晶片組行使留置權,並拍賣抵償南方公司前欠之貨款計3,968,115元(依原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0號確定判決所示,抵償美金114,780元【以新台幣對美金匯率34.44計算】及新台幣15,092元),加計利息85,302元合計4,053,147元,此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更㈠卷㈠第23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更㈠卷㈡第38之1頁), 則上訴人就拍賣系爭晶片組5,050,000元抵扣前揭貸款本息 後,上訴人持有其餘996,583元,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996,5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⒊另上訴人拍賣系爭晶片組得款5,050,000元,僅就其中4,053,147元取償,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以遠東聯合法律事務所92年10月2日遠浚字第92114號號函覆南方公司而就該拍賣系爭晶片組取償時即已知悉其持有餘款996,583元,無法律上原 因,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斯時起即應附加利息償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上訴人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抗辯應自備位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云云,不足為採。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美金210,1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追加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6,919,700元本息,並與原訴為選擇 之聲明,亦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追加備位之訴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給付新台幣996,583元,及自9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南方公司或上訴人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給付,他人於同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初枝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