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5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律師 被 上訴 人 禾順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蓮瑛律師 吳姝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8月31日,向訴外人黃秋田買 受臺北市○○區○○街龍山段一小段2100、2101、2102、 2103、2104建號建物(上開5筆建物之門牌號碼依序為臺北 市○○街247號2樓、3樓、4樓、5樓及6樓,下以建號或樓層稱之)及其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21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地下1樓,下以建號或樓層稱之;又上開地下1樓、2樓至6樓建物合稱時,下以「系爭建物一」稱之),並於88年12月8日就系爭建物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另於90 年2月20日經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拍賣程序拍定取得同段20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街247號1樓,下以建號、樓層或系爭建物二稱之)及共同使用部分即2105建號建物,於90年5月8日領得臺北地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0年7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未經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一、二(如系爭建物一、二合稱,下以「系爭建物」稱之),伊於92年7 月25日始排除上訴人無權占有2099、2103、2104及2105建號建物之侵害行為;復於92年10月8日始排除上訴人無權占有 2100及2102建號建物之侵害行為;另就2101建號建物部分,伊於92年5月1日與第三人簽訂租約。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台幣(以下同)1億0634萬5981元、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代墊之電費17萬8,010元、電梯保養維護費31萬4,200元、保全費用1,428萬0,000 元合計1億2111萬8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499萬6041 元 、墊付之電費5萬0749元及保全費用53萬7000元,合計9,558萬3, 790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就不利部分上訴,本院前審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66萬98 37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即4932萬6204元本 息,至於上訴人應返還之電費5萬0749元及保全費用53萬 7000元,則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僅就其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239萬9192元本息部分上訴,被上訴人亦就不利部分即相當於租金之4932萬6204元本息全部上訴,經第三審將兩造上訴部分全部發回,是本院所審判之範圍為經第三審發回部分即7172萬5396元本息,至於命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327萬0645元本息、電費5萬0749元及保全費 用53萬7000元,已告確定。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嗣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再主張依侵權行為規定之請求。)並對上訴人之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原為伊所有,於86年1月24日伊將系 爭建物一及所坐落土地之承租權出售訴外人洪文樑,並約定買賣價金為4億2,000萬元,伊並依約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文樑指定之第三人黃秋田名下。嗣因洪文樑積欠伊2億 餘元買賣價金尚未支付,故黃秋田同意由伊無償使用系爭建物,足見伊係經被上訴人之前手黃秋田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建物,並非無權占有。反之,被上訴人與黃秋田之買賣,則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一之所有權。何況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均未受交付,自無受到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何況伊於88年間曾將系爭建物之2、4、5、6樓出租予第三人,各層之租金每月約4萬元至10萬元不等,將1樓出租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名陳守中),每月租金40萬元,此應為當時該建物租金最符合實際交易之價格,宏基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基定公司)受原審囑託於94年6月18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所 鑑定之租金價格,不僅未斟酌伊所舉當時之實際租金價格,反而取樣距系爭建物達2公里遠處之相關比較標的,且未見 所參考之房地之相關證物或文件,足見系爭鑑定書之草率及取樣之失真,是憑系爭鑑定書為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之標準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除已確定部分外,對其不利之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0年2月20日經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拍賣程序 拍定取得系爭建物二及共同使用部分即2105建號建物,並於90年5月8日領得臺北地院核發給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於90年7月9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系爭建物二」之所有人。 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建物之時間為: ⑴1樓部分:自90年5月8日至92年7月25日。 ⑵2樓部分:自88年12月8日至92年7月25日。 ⑶3樓部分:自88年12月8日至92年4月30日。 ⑷4樓部分:自88年12月8日至92年7月25日。 ⑸5樓部分:自88年12月8日至92年7月25日。 ⑹6樓部分:自88年12月8日至92年7月25日。 ⑺地下1樓部分:自88年12月8日至92年7月25日。 四、茲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一所有權人部分: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 758條、土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 88年8月31日向訴外人黃秋田買受系爭建物一,並於88年12 月8日就系爭建物一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業據其提出系爭 建物一之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頁至第21頁),依上開規定,其登記自有絕對效力。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與前手黃秋田間就系爭建物一之買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就此,上訴人雖以系爭建物一原為上訴人所有,於86年1月24日出售予訴外人洪 文樑,並移轉所有權予洪文樑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黃秋田,洪文樑嗣於87年7月11日死亡,有關洪文樑與上訴人間之買賣 權利義務關係即由其繼承人洪士鈞、洪陳淑瑩、洪士傑、洪世芬、洪佳璘、洪世芳等人繼承,因洪文樑尚積欠上訴人2 億餘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上訴人另案訴請洪士鈞等人給付買賣價金,現於臺北地院審理中),洪士鈞等人前為規避該債務,乃由黃秋田與被上訴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系爭建物一之房屋及租賃權買賣契約,將系爭建物一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於88年8月31日與黃秋田簽 訂房屋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㈠,第9頁至第13頁),以9,020萬元向黃秋田買受系爭建物一,並依房屋買賣契約書第3 條約定,以支付現金4,020萬元及承受系爭房屋原有之抵押 貸款5,000萬元之方式支付,有被上訴人匯款予黃秋田之匯 款單可考(見本院重上卷,第73頁至第86頁),是被上訴人稱其向黃秋田買受系爭建物一,非全無依據。上訴人另抗辯因洪士鈞為規避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之債務,始與被上訴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上訴人就洪士鈞出賣系爭建物一予被上訴人,是否為規避積欠上訴人買賣價金之債務,並未舉證證明,即令如此,亦不能進而推論其買賣出於通謀虛偽。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黃秋田間對系爭建物一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為通謀虛偽,尚非可採。 ㈡關於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建物部分:就此,上訴人雖抗辯稱其係經被上訴人前手黃秋田同意無償使用系爭建物,而被上訴人則未受交付取得系爭建物之占有,不得主張其為無權占有云云。然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765條 亦有明文。此之所有人,指依法取得所有權之人,至於是否取得占有,則非所問。易言之,所有人若同時取得占有者,固得完全行使前開權利,即令所有人未同時取得占有,亦僅其使用、收益權暫時不能實現而已,至於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則不受影響,凡干涉所有人實現前開權利者,所有人均得排除之。此由民法第767條規定,所有人 喪失其占有時,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返還所有物,以回復其占有,即可知之。本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所有人,系爭建物卻為上訴人所占有,依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主張上訴人之占有為無權占有而排除之。即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時,未受交付而取得占有,或上訴人占有經系爭建物之前手黃秋田同意為真,因該同意僅為上訴人與黃秋田之約定,不能拘束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不因未受交付而喪失排除上訴人占有之權能,故上訴人據此抗辯其非無權占有,所持見解,難以贊同。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不當得利部分: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 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㈣關於被上訴人得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建物所取得之不當得利,應依原審囑託宏基鑑定公司所提出之系爭鑑定書金額為準,上訴人則抗辯以:其於88年間占有系爭建物後,曾將其中2、4、5、6樓出租第三人使用,系爭建物各層之租金每月約40,000元至100,000元之不等金額,此為當時系爭建物租 金最符合實際交易之價格,故不當得利之金額應以此為計算標準等語。再分述如下: 1.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建物,坐落於臺北市○○區○○街與梧州街路口處,東側距龍山寺約200公尺,鄰近華西街觀光夜市 ,附近一帶商業活動熱絡,區位居住、辦公機能及日常生活所需之便利性佳,交通運輸服務密集便捷,而系爭建物2、3、4、5樓及地下1樓均未隔間,3樓部分尚擺設沙發、桌子多張,地下1樓尚擺設電動玩具1台及櫃檯1個;另1樓除設有1 房間供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休憩之用外,亦無其他隔間,6樓 部分隔有數間包廂,多數包廂內擺設沙發、桌椅,電梯出入口處設有一櫃檯等情狀,業經原審94年8月25日至現場勘驗 甚明,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現場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58頁至第61頁),顯見系爭建物均係供營業而非住宅之用,其租金不受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限制。 2.原審依兩造同意委託宏基鑑定公司鑑定系爭建物自89年1月1日至92年7月31日止之出租價格,該公司即依據不動產估價 理論中之比較法及積算法計算系爭建物之各樓層各年度相當租金,參考區域內類似地區之租金後再依據臺北市主計處所發佈之臺北市房屋租金指數進行調整換算,作成系爭鑑定書,亦有系爭鑑定書可參(外附證據),本院認系爭鑑定書就足以影響系爭建物租金數額之相關因素,例如建造年份、面積、位置、都市計劃、相鄰環境、交通情況及發展遠景等,均已充分考量,應足為認定系爭建物租金之參據。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書附件中只有泛指勘估標的外觀現況照片,並未見該房地之相關證物或所參考區域內租金案例之文件依據,不僅未斟酌伊所舉當時之實際租金價格,反而取樣距系爭建物達2公里遠處之相關比較標的,足見系爭鑑定書草率及 取樣失真云云。然鑑定人係依法院之命就他人間訴訟,陳述其特別知識或經驗定則之人,性質上為補充法院特別知識之不足所設之制度,鑑定人為使法院就其所陳述之特別知識或經驗定則,能有更具體之認識,固不妨提出相關資料以為說明,但鑑定人畢竟非訴訟當事人,就其鑑定意見所憑資料,不須如當事人般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本件宏基鑑定公司於原審所出具之系爭鑑定書上,已表明其用以比較系爭建物租金之其他建築物之坐落地點、面積、樓層、屋齡、月租金或售價等相關資料,當事人若認其所表明之上開資料與事實不符,本可提出相反證據,以排斥鑑定意見之可信性,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上訴人並未提出相反證據證明系爭鑑定書所參考之資料非真,則其僅以系爭鑑定書未附參考標的之證明文件為由,否認鑑定意見之可信性,自非可採。何況系爭建物建於85年1月,於鑑定時屋齡為13年6個月(見原審卷㈠,15頁以下),而系爭鑑定書所參考之標的中,用以比較系爭建物之14棟標的物,除編號4、5、8及14號其屋齡在7年至12年間,其餘建物屋齡短則15年,長則45年(見系爭鑑定書第8頁以下),平均屋齡明顯較系爭建物為長,則系爭鑑 定書以之為參考標準,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屋齡越長,租金通常越低,系爭鑑定書係以較低之標準鑑定系爭建物租金),是上訴人否認系爭鑑定書之可信性,並不足採。 3.上訴人另辯稱其於88年間占有系爭建物後,曾將其中1樓出 租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名陳守中),每月租金40萬元,將2、4、5、6樓出租第三人己○○、李克焜、戊○○及乙○○使用,租金每月約40,000元至100,000元之不等,計算 不當得利應以此實際交易金額為準等語,固提出租賃契約書5份為證(見原審卷㈠,294頁以下,卷㈡,54頁)。證人己○○、甲○○(李克焜之職員)、戊○○及乙○○於本院前審亦到庭證稱確有上開租約等語(見本院重上卷,123頁以 下),然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發回判決既認無權占有應返還之不當得利,應以客觀上相當之租金為準,本院自應以此為判決基礎。查上訴人提出之上開租約,為上訴人與上開承租人間所約定之租金數額,為該契約當事人間主觀之意思所決定之金額,且僅為簽約時約定之租金數額,未依物價指數等隨時調整,尚難據以判斷系爭建物各樓層每年客觀上應有之租金數額,是上訴人抗辯應以上開租約所約定之金額,為客觀租金數額,亦難贊同。 4.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之樓層及時間,如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本院應以之裁判基礎。又經原審囑託宏基鑑定公司鑑定系爭建物各樓層各年度客觀上租金之數額為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鑑定書編為附表十四),此一鑑定意見應可據為判斷系爭建物各樓層每年度之客觀租金,亦如前述,則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金額為9499萬6041元(詳細計算公式如附表二)。上開金額中,2327萬0645元本息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命上訴人返還確定,已如前述,扣除此金額後,上訴人應再返還之金額為7172萬5396元及法定利息(9499萬6041元-2327萬0645元=7172萬5396元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499萬6041元本息及自93年9月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扣除已判命上訴人給付確定之2327萬0645元本息外,上訴人應再給付7172萬5396元及自93年9月7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二、各樓層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面積(坪) 占有時間 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 2099建號 312.8318 90.5.8~ 92.7.25 20,775,000 0000建號 292.8194 88.12.8~92.7.25 11,043,000 0000建號 367.1176 88.12.8~92.4.30 12,836,000 0000建號 386.2602 88.12.8~92.7.25 14,113,000 0000建號 386.2602 88.12.8~92.7.25 14,378,000 0000建號 321.0458 88.12.8~92.7.25 12,286,000 0000建號 383.2162 88.12.8~92.7.25 9,563,009 總計:94,996,041(元) ※詳細計算公式 1、系爭建物1樓(2099建號): 無權占有期間:90.5.8~92.7.25 建物面積:587.68平方公尺(主建物)+53.8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3417.36平方公尺×(1149/10000)( 共同使用部分)= 1034.15466平方公尺≒312.83 18坪 相當之租金利益=(A)+(B)+ (C)=20,775,331 ( 元) (A)90.5.8~90.12.31 :每月租金2,539 (元/ 坪)×312 .8318 (坪)×(24/31 +7)=614926+5,559,960 =6,174,886 (元) (B)91.1.1~91.12.31:每月租金2,494(元/坪)×312.83 18(坪)×12=9,362,430(元) (C)92.1.1~92.7.25:每月租金2,460(元/坪)×312.831 8(坪)×(6+25/31)=0000000+620618=5,238,01 5(元) 2、系爭建物2 樓(2100建號): 無權占有期間:88.12.08 ~92.7.25 建物面積:550.82平方公尺(主建物)+49.4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3417.36平方公尺×(1076/10000)( 共同使用部分)= 967.997963平方公尺≒292.8 194 坪 相當之租金利益=(A)+ (B)+ (C)+ (D)=11,043,730 (元) (A)88.12.8~89.12.31:每月租金878 (元/ 坪)×292.8 194 (坪)×(24/31 +12)=199,042+3,085,145 =3,284,187 (元) (B)90.1.1~90.12.31 :每月租金872 (元/ 坪)×292.8 194 (坪)×12=3,064,062 (元) (C)91.1.1~91.12.31:每月租金857(元/坪)×292.8194 (坪)×12=3,011,355(元) (D)92.1.1~92.7.25:每月租金845 (元/ 坪)×292.819 4 (坪)×(6 +25/31)=1,484,584+199,542=1,6 84,126(元) 3、系爭建物3 樓(2101建號): 無權占有期間:88.12.8 ~92.4.30 建物面積:673.84平方公尺(主建物)+78.7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3417.36平方公尺×(1349/10000)( (共同使用部分)= 1213.61186平方公尺≒367 .1176 坪 相當之租金利益=(A)+ (B)+ (C)+ (D)=12,836,183 (元) (A)88.12.8~89.12.31 :每月租金869 (元/ 坪)×367.1 176 (坪)×(24/31 +12)=246987 +3,828302=00 00000(元) (B)90.1.1~90.12.31:每月租金863 (元/ 坪)×367.117 6(坪)×12=0000000 (元) (C)91.1.1~91.12.31 :每月租金847 (元/ 坪)×367.11 76(坪)×12=0000000 (元) (D)92.1.1~92.4.30:每月租金836 (元/ 坪)×367.1176 (坪)×4=0000000 (元) 4、系爭建物4 樓(2102建號): 無權占有期間:88.12.8 ~ 92.7.25 建物面積:708.16平方公尺(主建物)+83.8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3417.36平方公尺×(1419/10000)( 共同使用部分)=1276.89338 平方公尺≒386.2602坪 相當之租金利益=(A)+ (B)+ (C)+ (D)=14,113,374 (元) (A)88.12.8~89.12.31:每月租金851 (元/ 坪)×386. 2602(坪)×(24/31 +12)=254,483+3,944,489 =4,198,972 (元) (B)90.1.1~90.12.31 :每月租金845 元/ 坪)×386.260 2(坪)×12=3,916,678 (元) (C)91.1.1~91.12.31 :每月租金830 (元/ 坪)×386.2 602(坪)×12=3,847,152 (元) (D)92.1.1~92.7.25:每月租金818 (元/ 坪)×386.260 2 (坪)×(6 +25/31)=1,895,765+254,807=2,1 50,572 (元) 5、系爭建物5 樓(2103建號): 無權占有期間:88.12.8 ~ 92.7.25 建物面積:708.16平方公尺(主建物)+83.8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3417.36平方公尺×(1419/10000)( 共同使用部分)= 1276.89338平方公尺≒386.2 602坪 相當之租金利益=(A)+(B)+(C)+(D)=14,378,074(元) (A)88.12.8~89.12.31:每月租金867 (元/ 坪)×386.2 602 (坪)×(24/31 +12)=259,268+4,018,651 =4,277,919 (元) (B)90.1.1~90.12.31 :每月租金861 (元/ 坪)×386.2 602 (坪)×12=3,990,840 (元) (C)91.1.1~91.12.31 :每月租金845 (元/ 坪)×386.2 602 (坪)×12=3,916,678 (元) (D)92.1.1~92.7.25:每月租金834 (元/ 坪)×386.260 2 (坪)×(6 +25/31)=1,932,846+259,791=2,1 92,637(元) 6、系爭建物6 樓(2104建號): 無權占有期間:88.12.8 ~ 92.7.25 建物面積:591.46平方公尺(主建物)+66.6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3417.36平方公尺×(1180/10000)( 共同使用部分)= 1061.30848 平方公尺≒321.0458坪 相當之租金利益=(A)+ (B)+ (C)+ (D)=12,286,340 (元) (A)88.12.8~89.12.31:每月租金891 (元/ 坪)×321.0 458 (坪)×(24/31 +12)=221,459+3,432,622 =3,654,081 (元) (B)90.1.1~90.12.31 :每月租金885 (元/ 坪)×321.0 458 (坪)×12=3,409,506 (元) (C)91.1.1~91.12.31 :每月租金869 (元/ 坪)×321.0 458 (坪)×12=3,347,866 (元) (D)92.1.1~92.7.25:每月租金858 (元/ 坪)×321.045 8 (坪)×(6 +25/31)=1,652,744+222,143=1,8 74,877(元) 7、系爭建物地下1 樓(2105建號): 無權占有期間:88.12.8 ~ 92.7.25 建物面積:443.93平方公尺(主建物)+3417.36平方公尺× (2408/10000)(共同使用部分)= 1266.83029平方公尺≒383.2161坪 相當之租金利益=(A)+ (B)+ (C)+ (D)=9,563,009 (元) (A)88.12.8~89.12.31:每月租金581 (元/ 坪)×383.2 161 (坪)×(24/31 +12)=172,373+2,671,783 =2,844,156 (元) (B)90.1.1~90.12.31 :每月租金577 (元/ 坪)×383.2 161 (坪)×12=2,653,388 (元) (C)91.1.1~91.12.31 :每月租金567 (元/ 坪)×383.2 161 (坪)×12=2,607,402 (元) (D)92.1.1~92.7.25:每月租金559 (元/ 坪)×383.216 1 (坪)×(6 +25/31)=1,285,307+172,756=1,4 58,0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