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57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淑怡律師 陳佑仲律師 上 訴 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嵩山律師 郭玉瑾律師 郭玉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五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甲○○給付乙○○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陸萬參仟伍佰伍拾伍元本息部分、給付丁○○金額超過新台幣陸萬壹仟伍佰捌拾元本息部分、給付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額超過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丁○○、及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上訴及甲○○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參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乙○○、丁○○、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甲○○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乙○○負擔。 乙○○追加之訴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聲明求為判決:甲、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甲○○應再給付乙○○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追加甲○○應再給付乙○○六萬一千五百元,及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答辯部分:甲○○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聲明求為判決:甲、答辯部分:㈠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乙、上訴部分:㈠原判決關於不利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丁○○、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等三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丁○○、三星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星昌公司)聲明求為判決:甲○○之上訴駁回。 二、乙○○等三人起訴主張: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駕駛三星昌公司所有牌照號碼8C-229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內搭載伊妻乙○○返家,使用伊等住處即台北市○○路一八六巷二號地下室汽車昇降機下降至地下室停車場,該昇降機故障卡停,丁○○乃致電甲○○求助,詎甲○○前往處理時,竟貿然按觸昇降機控制開關,該昇降機遂突然上升後旋墜落地面機坑,致人車一併摔落,使乙○○頸椎挫傷、腰椎壓迫性骨折;丁○○眼鏡損壞、脊椎挫傷、眼臉裂傷;三星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命甲○○應分別賠償乙○○九十二萬七千一百十元(本院於更審前漏計看護費用八萬九千七百十元)及追加六萬一千五百元、丁○○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三星昌公司八十五萬元,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乙○○等三人原請求甲○○與原審共同被告李鍾詳、李洪彩雲、李黛玲、李世泓等四人連帶賠償乙○○四百四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二元本息、丁○○一百零三萬零四百七十元本息、三星昌公司二百萬元本息;原審判命甲○○與原審共同被告李鍾詳等四人應依序連帶給付五十萬九千三百七十八元本息、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本息、八十五萬元本息。兩造均聲明不服,乙○○並追加請求六十四萬六千六百八十二元本息;本院於更審前判命甲○○應再給付乙○○四十七萬九千二百三十二元本息,而駁回乙○○等三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李鍾詳等四人連帶給付、其餘上訴,及乙○○其餘追加之訴與甲○○上訴部分,乙○○等三人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最高法院就本院於更審前駁回甲○○之上訴及命其再給付部分廢棄發回)。 甲○○則以:伊抵達地下室時,昇降機已墜落地面,伊無庸就系爭事故負任何責任;且伊非汽車昇降機維修之專業人員,僅係出於熱心無償助人,至多僅須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程度之具體輕過失責任,伊並未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況乙○○等三人明知伊以往處理之方式,卻無視伊非維修之專業人員,仍請求伊排除障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至少與有百分之九十之過失。又系爭事故發生後,乙○○之勞動能力並無減損,乙○○及丁○○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及原審共同被告李鍾詳等四人,暨訴外人陳景星、李必芳、周李碧蘭、洪瑞名等九人,均為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八二地號土地及其地上一00七一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八六巷二之十四號「得意大廈」之起造人,委請王棟柱建築師設計,於七十四年間建竣,並於七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取得使用執照。又上開得意大廈之地下室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一八六巷十四號設有停車位共計二十三個,停車位使用人進出必須使用昇降機設備,該地下室建物屬於甲○○及李鍾詳等四人所共有(甲○○、李鍾詳、李世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二十分之一、李黛玲為二十分之十一、李洪彩雲為二十分之六─見原審㈠卷一五0至一五一頁之建物登記謄本、本院重上㈠卷九三頁之使用執照)。 ㈡丁○○、乙○○夫妻於七十八年四月十日向甲○○及李鍾詳等四人購買台北市○○路一八六巷二號五樓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及該地下室停車場B號停車位使用權(見原審㈠卷十四至二一頁之車位使用權協議書、七七頁至七九頁之昇降機設備及停車位之照片)。 ㈢得意大廈因未設置管理委員會,故一向由甲○○主動無償協助公共事務之聯繫,如清潔、電梯、及汽車昇降機之維修保養等事宜;又該地下室停車場之清潔、維修保養及電費等費用,則由二十三個停車位使用人平均分擔(見本院重上㈡卷一五五至一六七頁、二四六至二五二頁之得意大廈各項費用明細、分攤表及收據)。 ㈣丁○○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十時許,駕駛系爭車輛內搭載其妻乙○○自外返回,駛入停車場之昇降機準備至地下室停車時,該汽車昇降機遭卡住,並突然上升後再墜落至地下室機坑,乙○○因而頸椎挫傷、腰椎壓迫性骨折;丁○○則眼鏡損壞、脊椎挫傷、眼臉裂傷;三星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毀損(見原審㈠卷二二頁、三十頁之診斷證明書、六九頁之汽車毀損照片、一八三頁之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 四、乙○○等三人主張:甲○○於接獲伊等求助電話後,前往處理時竟貿然按觸昇降機控制開關,該昇降機遂突然上升後旋墜落地面機坑,致伊等人車一併摔落,使乙○○頸椎挫傷、腰椎壓迫性骨折;丁○○眼鏡損壞、脊椎挫傷、眼臉裂傷;三星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毀損,甲○○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而甲○○則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汽車昇降機墜落事故,經原審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昇降設備檢查員協會(下稱昇降設備協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一、昇降機原設計之連結螺栓強度不足已逐漸變形(非一體成型且經長久使用)。二、事發時救援人員不當操作,使昇降機過度上升,受力增加而崩潰撕裂剪斷」(見原審㈡卷三二頁至三四頁)。 ㈡甲○○雖抗辯伊抵達地下室時,昇降機已墜落地面,並未按觸昇降機控制開關云云,惟甲○○已自認以前遇該昇降機故障時,伊排除故障之方式皆以按壓地下室操作盤按鈕或繼電器,均能有效排除障礙(見本院重上更㈠卷二四頁之上訴理由狀),且經證人即昇降設備協會之鑑定人林豐生在原審到場證稱:「(法官問:你到過現場鑑定幾次?答:)我到過二次,第一次只有被告李鍾詳到場,兩造的說明我都有聽,被告李先生說就照以前救援的方法,在地下一樓控制盤按上按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可確認這次上昇是由原告之遙控器還是甲○○按繼電器造成?答:)依電梯製造理論,要上昇撞到構架橫樑,只有按繼電器才有可能,一般遙控器不可能昇到那麼高,因為通常會在兩邊軌道作上限限制開關」(見原審㈡卷四六頁至四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再經參酌甲○○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業經刑事法院依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有本院九十四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五三號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重上㈠卷一五六頁至一六O頁)等情以觀,益見甲○○當晚於抵達地下室現場時,確有按觸昇降機控制開關,致發生系爭事故情至明顯。足見甲○○所為之上開抗辯,顯不足取。 ㈢甲○○明知其並非維修操作昇降機之專業人員,對於該昇降機之電路、機械狀況並不瞭解,亦無昇降機維修操作及故障排除之專業技能。應即注意於獲知該昇降機故障當時,應即通知專業之維修人員到場進行檢修排除故障,且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行操作該昇降機之繼電器開關,致該昇降機過度上昇撞到構架橫樑,旋墜落地面機坑,致乙○○及丁○○人車一併摔落,因而使乙○○受有頸椎挫傷及腰椎壓迫性骨折;丁○○受有眼鏡損壞、脊椎挫傷及眼臉裂傷;三星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遭毀損,自應負過失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侵害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既因過失不法侵害乙○○等三人之身體及汽車,已如上述。則乙○○等三人分別依據上開規定,請求甲○○賠償彼等之損害,即屬有據。茲就乙○○等三人所請求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分述如下: ㈠乙○○請求部分: ⒈關於醫療費用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部分: 乙○○主張伊受傷後,前往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民總醫院)急診住院,出院後並分別至宏恩綜合醫院及榮民總醫院門診追蹤治療,共支出醫藥費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二元,業據其提出榮民總醫院及宏恩綜合醫院出具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見原審㈠卷一二0頁至一三二頁),依其傷情及治療費別所示,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㈠卷三一頁之準備程序筆錄、重上更㈠卷二六頁之上訴理由狀),應屬有據。 ⒉關於醫療器材費用七千元部分: 乙○○主張伊受傷後,醫師囑咐需使用頸圈、及背架固定頸部及脊椎,致支出醫療器材費用共計七千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㈠卷二三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㈠卷一一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重上㈠卷三一頁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重上更㈠卷二六頁之上訴理由狀),亦屬有據。 ⒊關於看護費用八萬九千七百十元: 乙○○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傷,需僱用特別看護,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同年二月二十八日止,計支出特別看護費用八萬九千七百十元,業據其提出特別看護理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㈠卷二五頁至二九頁),並經榮民總醫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以北總急字第Z○○○○○○○○○號函覆原審略以:「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至本院就醫時,受腰椎壓迫性骨折、腹部鈍挫傷,於急性期有聘請特別看護之必要」(見原審卷㈠一0九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㈠卷三一頁反面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重上更㈠卷二六頁背面之上訴理由狀),亦屬有據。 ⒋關於減少二年勞動能力損失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部分: ⑴乙○○主張伊受傷後不良於行,於二年內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九十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並提出財團法人黃氏慈善公益事業基金會(下稱黃氏基金會)九十一年度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㈠卷二四一頁)。查:乙○○於受傷前之七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即在黃氏基金會擔任執行長,業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可稽(見本院重上㈡卷一七六頁),且經本院於更審前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依該明細表所示(見本院證物外放六至一0一頁、外放證物三二頁、四七頁、六二頁、七七頁、八九頁及九二頁),乙○○於受傷前之三年薪資所得,為八十九年度六十八萬零五十元、九十年度六十六萬二千元、九十一年度七十六萬三千元,共為二百一十萬五千零五十元(其計算式為:680,050元+662,0 00元+763, 000元=2105,050元),則其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應為五萬 八千四百七十四元(其計算式為:2105,050元×1/36= 58,474元)。 ⑵依榮民總醫院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函覆本院略以:病患乙○○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因傷至本院住院治療,至同年月三十一日出院,出院後於同年二月十二日至本院外科門診複查,此一期間為保養無法工作之期間,其骨折於二至三個月期間可癒合,至於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則視其體力恢復情況而定(見本院重上㈡卷一三四頁),足見乙○○自事故發生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四日止之三個月期間,確需休養而無法工作,其在上開期間內之勞動能力應屬全部喪失。 ⑶至乙○○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計二十一個月期間,是否有減少勞動能力部分,經本院於更審前委請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病患乙○○受傷所造成之骨折已癒合,骨折後確實會引起頸部或背部疼痛之症狀,該病患曾斷斷續續在本院接受復健治療,頸部及腰部症狀仍有可能因壓迫性而加重,惟其主訴引起之頸、背疼痛,乃自覺症狀,可因人而異;因疼痛所引起之勞動力是否減少,難以評估,勞動力喪失之比例更無法量化(見本院重上㈡卷十三頁);嗣本院再委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則認為:乙○○壓迫性骨折部分已癒合,惟椎體形狀已改變成脊椎後突,即有背部佝僂變形之後遺症,因而喪失部分勞動能力,無法從事彎腰提重物之工作,經與正常人評估比較,約喪失百分之三十之勞動能力(見本院重上㈡卷六十頁、六二頁)。顯見乙○○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計二十一個月期間,亦確有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三十之情形。茲以乙○○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計算,其於上開二年期間內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計為五十四萬三千八百零八元(其計算式為:58,474元×3+58,474元×21×30%= 175,422元 +368,386元=543,808元)。雖甲○○抗辯依丁○○於本院於更審前所稱:「乙○○在黃氏基金會任執行長,其父為董事長,乙○○雖然受傷,其父為讓其有薪資供生活使用,仍然給乙○○原有薪資」(見本院重上㈡卷一八七頁背面之準備程序筆錄),尚難認有薪資損失云云,惟依丁○○所述,係乙○○之父不忍乙○○受傷無法工作或減少勞動能力期間無薪資或被減薪致影響其家庭生活,而贈與其薪資,並不影響乙○○於上開二年期間內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所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⒌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二十五萬元部分: 乙○○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頸椎挫傷、腰椎二、三節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則其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爰斟酌乙○○係美國威斯康辛大學碩士、維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黃氏基金會之執行長、平均每月收入五萬八千四百七十四元、有自用住宅一戶、汽車一部;而甲○○則係空中商業專科學校畢業、目前為貿易公司之負責人、全年所得約三百餘萬元、有多筆不動產及投資等一切情狀後,認乙○○所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以二十五萬元為適當。 ⒍關於乙○○追加請求醫療費用六萬一千五百元部分: 乙○○主張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在聯安診所進行復建,共支出醫療費用六萬一千五百元。雖為甲○○所否認,惟查乙○○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八日止,確因脊椎側彎合併旋轉變形、脊椎C3至C6小平面關節活動異常、下背伸直肌、腹肌及下背肌肉肌力不足而至聯安診所接受復健調整,以改善關節活動度、肌肉力量及關節穩定性,此有聯安診所出具診斷證明書及收費明細表可稽(見本院重上㈠卷六七頁至六八頁),足見乙○○於上開期間所為之復健治療,顯係因系爭事故受傷後之必要醫療措施,亦屬有據。 ㈡丁○○請求部分: ⒈關於醫療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元部分: 丁○○主張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脊椎挫傷、眼臉裂傷等傷害,先後至榮民總醫院、宏恩綜合醫院就醫,共支出醫藥費用一萬五千六百六十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榮民總醫院、宏恩綜合醫院所出具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見原審㈠卷一三三頁至一三九頁),依其傷情及治療費別所示,經核均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且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重上㈠卷三一頁反面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本院重上更㈠卷二六頁背面之上訴理由狀),應屬有據。 ⒉關於眼鏡毀損七千五百元部分: 丁○○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之眼鏡毀損,因重配眼鏡而支出七千五百元,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㈠卷一一二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本院重上㈠卷三一頁反面之上訴理由暨答辯狀、重上更㈠卷二六頁背面之上訴理由狀),亦屬有據。 ⒊關於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十萬元部分: 丁○○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脊椎挫傷、眼臉裂傷等傷害,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痛苦,不言可喻,則其依據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甲○○賠償慰撫金,即屬有據。爰斟酌丁○○係美國威斯康辛大學碩士、為華東建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董事、三星昌公司之經理、全年所得約一百四十六萬元、並無資產;而甲○○則係空中商業專科學校畢業、目前為貿易公司之負責人、全年所得約三百餘萬元、有多筆不動產及股票投資等一切情狀後,認丁○○所請求賠償之慰撫金額以十萬元為適當。 ㈢關於三星昌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八十五萬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 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 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三星昌公司主張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受損, 經估價需花費一百六十九萬八千五百元始能修復,業據其 提出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及估價單為證(見原審㈠卷一八 三頁、二一九頁),惟願依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 市價八十五萬元(見原審㈡卷六七頁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 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函)為請求,復為甲○○所不爭執(見 本院重上更㈠卷二六頁背面之上訴理由狀),自應准許。 六、依上所述,乙○○原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九十二萬七千一百十元(其中含上訴有理由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三十六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慰撫金五萬元,其計算式為:36, 592元+7,000元+543,808元+89,710元+250,000元=927,110元,本院於更審前漏計看護費用八萬九千七百十元) 及追加醫療費用六萬一千五百元;丁○○原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十二萬三千一百六十元(其計算式為:15,660元+7,500元+100,000元=123,160元); 三星昌公司原得請求甲○○賠償之金額為八十五萬元。 ㈠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丁○○已於本院更審前自認:「汽車昇降機有故障不是第一次,……我自己的經驗就已有二、三次。……以往汽車昇降機發生故障時,慣例是找甲○○處理……我以前也看過甲○○處理排除汽車障礙、操作B1控制盤。……所以我認為甲○○是懂得操作B1控制盤以排除障礙的人,……故本件昇降機發生故障時,我用手機打甲○○家裡電話,請他來排除障礙」、「當時我們卡在車內,曾經試圖按遙控器,但是沒有動靜,所以我才會用手機打甲○○家裡的電話,請他來排除」(見本院前審㈠卷一三五頁至一三六頁之勘驗程序筆錄),顯見丁○○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係委請甲○○排除汽車昇降機障礙,而非請其聯絡維修業者前來排除障礙,情至明顯。足見乙○○等三人主張當時伊等係請甲○○聯絡維修業者前來排除障礙云云,殊不足取。丁○○受困於昇降梯時,既尚能以手機對外聯繫,卻不撥打一一九求助專業之救難人員,復明知甲○○並非汽車昇降機修護專業者,在此之前亦僅知以按壓地下室操作盤按鈕或繼電器之方式排除障礙,竟仍電請甲○○協助排除障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甚明。 ㈡次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乘客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車輛,應認係乘客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金額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七O號判例參照)。查系爭車輛為三星昌公司所有,供丁○○使用並載送其妻乙○○上下班,為乙○○等三人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丁○○顯係三星昌公司及乙○○之使用人。茲三星昌公司及乙○○之使用人丁○○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已如上述。則彼等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乙○○等三人既與有上開過失,自應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甲○○之賠償金額。爰斟酌甲○○有明知其並非維修操作昇降機之專業人員,對於該昇降機之電路、機械狀況並不瞭解,亦無昇降機維修操作及故障排除之專業技能,竟疏未注意應通知專業之維修人員到場進行檢修排除故障,而貿然自行操作該昇降機之繼電器開關之過失;而丁○○亦有疏未注意於該昇降機發生故障時,應以手機撥打一一九求助專業之救難人員,竟委請無昇降機修護專業之甲○○排除障礙之過失等情節後,認甲○○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而丁○○等三人亦應負二分之一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甲○○賠償金額至二分之一,經減輕後,甲○○應賠償乙○○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其計算式為:927,110 元×1/2=463,555元)及追加醫療費用三萬零七百五十元 (其計算式為:61,500元×1/2=30,750元)丁○○六萬一 千五百八十元(其計算式為:123,160元×1/2=61,580元 );三星昌公司四十二萬五千元(其計算式為:850,000元 ×1/2=425,000元)。 七、從而,乙○○等三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甲○○給付㈠乙○○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追加請求給付三萬零七百五十元及自擴張聲明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三星昌公司四十二萬五千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除確定部分外)之請求,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給付乙○○四十六萬三千五百五十五元本息、丁○○六萬一千五百八十元本息、及三星昌公司四十二萬五千元本息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就乙○○上訴請求再給付四十一萬七千七百三十二元本息部分,所為乙○○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乙○○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甲○○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八、乙○○追加之訴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勝訴之金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本院判決後已告確定,無再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已失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殷丹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