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6號上 訴 人 金鼎聯合科技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被上訴 人 友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年5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5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零玖萬壹仟肆佰貳拾伍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雖已解散,惟並未進行清算程序(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及清算完結),業據本院向被上訴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台中地方法院函詢明確(本院更㈠卷第51頁),可見被上訴人之法人格並未消滅。又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由上訴人聲請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陸續以編號K030407C、K030426C、K030504C、K030508C訂購確認單,自92年4月23 日起向上訴人購買口罩,上訴人已交貨品款項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3,103,995元(詳如附表所示)。 嗣被上訴人將購得之口罩加工塗料後,對外宣稱係奈米科技「光觸媒」口罩,經消費者舉發哄抬物價由檢察官搜索後,銷售商紛將被上訴人之口罩下架,被上訴人於92年5月24 日取貨後未付款,並於同年月26日要求上訴人停止生產。被上訴人另於同年4月4日及5 月8日分別向上訴人購買40碼磁波布暨40支棉布302疋,貨款共計22,670元亦未付。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26,66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670元(誤算為22,570元)及自92年7月26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就駁回部分其中之3,091,425元及自92 年10月29日起算法定利息提起一部上訴。上訴人在本院前審雖曾追加備位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115,000只口罩, 惟其後已將先位部分減縮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3,091,425元及自92 年10月29日起算法定利息,並於96 年10月9日當庭陳述捨棄備位聲明,嗣表明係撤回上開備位聲明之真意,有上訴人之訴狀可稽(第三審卷第43頁)。而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惟遭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針對本訴判決給付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係對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嗣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再經兩造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就被上訴人上訴部分駁回確定,惟將上訴人請求給付口罩貨款3,091,425元及自92 年10月29日起算法定利息部分廢棄發回】。 上訴人在本審聲明:㈠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本院前審提出之書狀則以:㈠就編號K030508C之10萬只口罩,兩造約定上訴人依約應於92年5月25日前交貨,上訴人至同年月30 日未全數交貨,被上訴人發函解除契約。㈡上訴人交付之口罩,內層之不銹鋼金屬纖維含量不足5%,與品質保證書不符而具有瑕疵,被上訴人發函解除所有訂單之買賣合約。㈢上訴人交付之口罩未於口罩鼻樑處裝置記憶金屬片,反而倒置於口罩下巴處,與品質保證書不符,金屬記憶片厚度、抗拉強度不足,顯有瑕疵, 被上訴人依訂購確認單所載條款8之約定解除契約等語抗辯。聲明:駁回上訴,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以K030407C、K030426C、K030504C、K030508C訂購確認單,向上訴人購買口罩,被上訴人已取貨尚未給付之貨款共計3,103,995元, 有關各訂單之訂購數量、被上訴人取貨數量及貨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此有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未爭執之訂購確認單(原審卷㈠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及出貨單(原審促字卷第5-24頁)足憑,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重上卷㈠第146頁反面)。 五、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上訴人就訂單編號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有無給付遲延情形?被上訴人於92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㈡上訴人交付之口罩有無瑕疵?被上訴人於92年6月12 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 解除所有口罩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㈢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貨款金額多少? 六、上訴人就訂單編號K030508C號之系爭口罩,有無給付遲延情形?被上訴人於92年5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㈠本件被上訴人自92年4月23 日起陸續向上訴人訂購口罩,發出編號K030407C、K030426C 、K030504C、K030508C等4張訂購確認單, 其中K030407C、K030426C、K030504C等3紙訂單口罩,上訴人已全部交貨,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㈠第25頁)。而上訴人就編號K030508C之10萬只口罩買賣,至92年5月24 日僅交付46,870只,尚有53,130只未交付,亦據上訴人陳明(詳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編號K030508C之口罩買賣,約定:上訴人應於92 年5月25日前交貨完成,平均每日最少15,000只交貨,有註記明確之訂購確認單足稽(原審卷㈠第34頁),上訴人未於92 年5月25日前全部交貨完成,亦有出貨單4紙(原審卷㈠第108頁正反面)及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交貨明細,足堪認定。 ㈡按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民法第255條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上開所謂「依契約之性質,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係指就契約本身,自客觀上觀察,可認識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契約目的之情形而言,如訂製慶祝國慶之牌坊者;所謂「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必契約當事人間有嚴守履行期間之合意,並對此期間之重要(契約之目的所在)有所認識,如訂製手工藝品,告以係為本月五日出國贈送親友之用,必須於本月四日交付者,最高法院64 年台再字第177號判例可供參照。 ㈢被上訴人主張:就編號K030508C訂單之口罩買賣,上訴人未依約於92 年5月25日前完成全部交貨,僅給付46,870只口罩,其餘部分有給付遲延情事, 爰依民法第255條規定解除此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92 年5月30日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㈠第44-46頁)。上訴人則抗辯: 兩造間口罩買賣係往取之債,被上訴人均自行前往上訴人處取貨,其已於92 年5月25日前如數備妥口罩,被上訴人自同年5 月24日取貨後未再前往取貨,係被上訴人受領遲延等語。經查: 1.此張訂單上雖未記載以上訴人之住所為清償地,惟參酌被上訴人自92 年5月12日起就編號K030426C、K030504C之訂單出貨時,均由被上訴人至上訴人處「自取」貨物;甚且,上訴人自92 年5月20日起至同年月24日就編號K030508C之訂單亦同,此有其上註記「自取」之出貨單多紙足憑(原審卷㈠第106-108頁反面), 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事業部部長郭潮榮證述:「第1次92年4月28日出貨是用寄的,之後因為原告(上訴人)說他們貨物製作好的時間無法確定,所以我們等候原告的電話通知,我們再去載貨」、(出貨單上)陳金海是我們台中公司的業務經理」等語綦詳(原審卷㈠第231-232頁), 可見就編號K030508C之訂單依實際交易之慣例確係「往取之債」,約定以上訴人處為清償地。而被上訴人就此張訂單於92 年5月25日及其後未再前往上訴人處取貨,則僅構成被上訴人受領遲延,尚難謂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2.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與訴外人潤華環境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潤華公司)於92 年4月29日簽訂10萬只口罩之訂購合約,因而向上訴人訂購編號K030508C訂單之口罩,上訴人給付遲延,致其無法交付予潤華公司云云。惟觀被上訴人於92 年4月29日與潤華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原審卷㈠第43頁),約定交貨時間為1個月內, 可見被上訴人對潤華公司之交貨期限為92年5月29日。而本件係被上訴人早於92年5月25日即未前往上訴人處取貨,尚無從認為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責任,縱令被上訴人所述:上訴人產能不足,至92年5月25 日不可能有53,000只口罩之庫存量為真者(原審卷㈠第92頁),惟上訴人仍有在92 年5月29日前如數給付之可能,是被上訴人未於92 年5月29日交貨予潤華公司,尚無積極證據足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 3.依上所陳,本件兩造就編號K030508C訂單之口罩,約定為往取之債,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2 年5月25日前往上訴人處取貨,尚難責令上訴人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5條規定於92年5月30日發函解除此張訂單之買賣契約,尚非正當。 七、上訴人交付之口罩有無瑕疵?被上訴人於92 年6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所有口罩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據? ㈠按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為民法第354條第2項及第359條所明定。 又因買賣之標的物有瑕疵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與因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在實體法上為兩種不同之請求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8號判例可供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所有訂單之口罩內層金屬纖維含量均不足,上訴人於92年6月5日提出之檢驗報告所示內層金屬纖維含量僅有4.5%, 與上訴人保證之5%含量誤差達10%;另上訴人於92 年5月13日以後交付之記憶金屬片置於口罩下巴處,非如貨樣及品質保證書記載縫置於鼻樑處,具有瑕疵等節,爰於92 年6月12日發函解除系爭所有訂單之買賣契約,固據提出存證信函為憑(原審卷㈠第49-50頁)。 上訴人則抗辯:其交付之口罩,金屬纖維含量經送檢測為4.5%、4.6%,扣除檢測誤差及試劑破壞金屬纖維因素,四捨五入即得5%;苟有口罩記憶金屬片錯置之情事,被上訴人於5 月13日已發生錯誤,何以未告知上訴人仍每日取貨至5 月24日止,與常情有違等語抗辯。 ㈢就上訴人交付之口罩金屬纖維含量不足而言: 1.卷附上訴人出具之品質保證書記載:茲就本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口罩「主料外層100%COTTON40`S棉布,中層噴熔不織布25g/m,內層95% COTTON 5%不鏽鋼金屬纖維布(此布具長效型防電磁波及抗靜電功能)縫製之口罩」等語(原審卷㈠第38頁反面);而兩造間訂單第4條均約定: 「買方於收貨7日內完成驗收並簽回交貨通知單」 (原審卷㈠第33-34頁),則參照民法第356條規定,可見兩造約定被上之訴人收受口罩後,對於依通常檢查即知之瑕疵,應於7日內為之並通知上訴人,否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 對於依通常檢查不能即知之瑕疵,待日後發見者,亦應立即通知上訴人。針對口罩金屬纖維含量是否符合上訴人品質保證書所載之5%,並非廠商依通常檢查得以即知,必須送請相關鑑定單位測試始可得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就上訴人交付之口罩金屬纖維含量比例為多少?經原審將上訴人提出交貨之口罩(編為原證A)、從市面上購得被上訴人出售之口罩(編為原證B),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交付之貨樣(編為被證A)、上訴人於92 年5月12日前交付之口罩(編為被證B)、上訴人於5 月12日以後交付之口罩(編為被證C)等物品,送請經濟部商品檢驗局參照CNS3270方法試驗據覆: 上開各編號之口罩金屬纖維含量百分比各如下述:原證A為4.3%,原證B為4.2%;被證A為4.2%,被證B為3.8%,被證C為4.2%,有該局技術服務簡復單所附第9Z000000000號試驗報告可稽 (原審卷㈠ 第291-295頁), 可見兩造提供之測試口罩金屬纖維含量均不足5%。 2.雖上訴人就上開鑑定方法有所質疑,抗辯:系爭口罩是否具有保證比例之金屬纖維含量, 應以CNS2339方法檢驗為準云云。然兩造並未限定以何種方法檢測口罩之金屬纖維含量,本件經原審送經濟部商品檢驗局採取符合國家標準之測試方法,應屬可採,上訴人並未舉證原審送請鑑定之結果有何不當,則上訴人抗辯應以他種方法測試,自屬無據。況依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原審卷㈠第308-330頁)、 被上訴人自行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報告(原審卷㈠第48頁,卷㈡第26頁),均係以上訴人承認之CNS2339方法檢驗, 惟經此種方法測試上訴人之口罩金屬纖維含量百分比亦分別僅有4.5%、4.6%,仍未達上訴人保證之品質5%。且依上訴人之品質保證書記載,係保證其交付之口罩為「5%不鏽鋼金屬纖維布」,以確定數值表示, 並非以「約5%」或「4.5%-5%」之概數記載,依社會一般理解尚不得以四捨五入方式代之,故上訴人主張小數點以下第二位採取四捨五入法,均屬5%之範疇云云,尚無可採。 3.然查:大氣中之細菌附著之灰塵,係不帶電之物體,惟人體會產生靜電、磁場而吸引灰塵,故在口罩內加上金屬纖維,利用金屬纖維具有放電除靜電之效果,使人體因呼吸製造出之靜電降低,進而阻絕及降低對灰塵及附著於灰塵上之細菌之吸引力,以達到口罩抑制細菌(抑菌)之效能,業據上訴人陳明(本院更㈠卷第90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資料可參(本院更㈠卷第97-99頁); 且被上訴人將向上訴人訂購之口罩再轉售予潤華公司,潤華公司將口罩樣品送請檢驗時,就金屬纖維部分並非測試含量,而係針對其抑菌率作測試,業據證人即潤華公司負責人魏榮輝證述在卷(原審卷㈠第151頁), 益見金屬纖維含量在效能上之意義為抑菌率。又上訴人交付之口罩抑菌率達99.99%,有香港標準及檢定中心報告可按 (原審卷㈠第208頁)。亦即,上訴人交付之口罩縱有金屬纖維含量不足5%之瑕疵,惟效能上仍具有相當高之抑菌性(99.99%),並未受到重大影響,而口罩之重要性即在於具有阻絕抑制細菌之功能,因認此項金屬纖維含量不足之瑕疵應屬輕微,被上訴人若以此為由解除系爭所有口罩之買賣契約,將顯失公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方符誠信。惟被上訴人在本訴中並未主張此項物之瑕疵請求減少價金之請求權,非屬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㈣就上訴人自92年5月13 日起交付之口罩有記憶金屬片位置錯誤、抗拉強度不合、金屬軟硬不一而言: 1.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自92 年5月13日起交付之口罩,有記憶金屬片之位置錯誤放於口罩下巴處之瑕疵(正確應置於鼻樑處)一節。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自92年5 月13日起即知悉伊交付之口罩有上開瑕疵,惟並未告知,仍取貨至同年5 月24日,顯與常情有違,上訴人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云云。 2.查上訴人於92年5月13日起交付之口罩係有關編號K030426C、K030504C、K030508C等張訂單之買賣 (詳如附表所示),依兩造訂單第4條約定並參照民法第356條規定,兩造約定:被上之訴人收受口罩後,對於依通常檢查即得即知之瑕疵,應於7日內為之並通知上訴人, 否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已如上述。而上訴人出具之品質保證書載明:「鼻樑處有裝置可用水清洗後不會生銹之記憶金屬片」(原審卷㈠第38頁反面),則上訴人應交付記憶金屬片置於鼻樑處之口罩,惟上訴人自92 年5月13日起交付之口罩具有將記憶金屬片未置於鼻樑、錯置於下巴之瑕疵,此瑕疵屬於外觀上顯而易見、依通常檢查即得觀知,被上訴人應於受領後7日內檢查並即通知上訴人。茲被上訴人於92 年5月13 日至同年月24日受領後知悉上開瑕疵存在,未於嗣後7日內通知上訴人,遲至92年6月12日始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有存證信函足憑(原審卷㈠第49-50頁), 已逾兩造約定之7天期限。 是被上訴人就其受領之口罩有一望即知記憶金屬片錯置之瑕疵有怠於通知上訴人情事,則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視為被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口罩,而不得請求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至於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自92 年5月13日起交付之口罩有金屬抗拉強度不合、軟硬不一之瑕疵云云,惟參兩造訂單及上訴人之品質保證書均未對金屬片之抗拉強度或軟硬為任何具體約定,則被上訴人之指摘已乏實據。被上訴人另雖謂:上訴人交付之貨物有問題,業於92年5月5日前已向上訴人表示有鼻樑上下錯誤、金屬軟硬不一等瑕疵,經上訴人改正後,5月13 日交付之貨物又有問題,上訴人因而於92年5月15日、5月20日書寫函文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2份函文為證云云(被證五第2、3頁,即原審卷㈠第41-42頁),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觀之上訴人92 年5月15日函文記載:5月初及5 月5日之口罩,係由上訴人交某一代工廠所做,該代工廠通知不願再做,上訴人即要求取回壓口罩布及壓鐵片之模具,並另闢新生產線;上訴人之口罩設計用彈性包邊,因而加入啦叭口引導,從5 月12日起將與代工廠協調、加獎金,使從5 月14日起使所交口罩數量增加等旨;另上訴人92 年5月20日所發函文旨在:要求被上訴人於2週內結帳或單一訂單完結方式,5月份可望交付最後10萬只口罩,並詳細說明各流程所需天數;亦即從上開2紙函文, 並未提及有關上訴人之前指摘口罩有記憶金屬片錯置等瑕疵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所述:其於92 年5月5日前即已告知上訴人有上開瑕疵云云,尚乏實據。 ㈤承上開說明,上訴人所交付之口罩雖有金屬纖維含量不足5%之瑕疵,惟仍具有高達99.99%之抑菌率,因認瑕疵輕微,被上訴人據以解除系爭所有口罩之買賣契約,顯失公平,應僅得主張減少價金。另被上訴人指摘:上訴人自92 年5月13日起交付之口罩有記憶金屬片錯置及軟硬不一等瑕疵,有關金屬片錯置之瑕疵, 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於受領後7日內就此種自外即得觀知之瑕疵通知上訴人,視為其承認已受領之物,而不得再請求上訴人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指摘之金屬軟硬不一之瑕疵,並未舉證以明。綜上因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口罩有上述瑕疵,據以解除契約,並非合法。 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有無理由?得請求之貨款金額多少? 查被上訴人以編號K030407C、K030426C、K030504C及K030508C等紙訂單,自92 年4月23日起向上訴人購買口罩,而上訴人自92年4月28日起至同年5月24日止陸續交貨(各次數量及貨款詳如附表所示),亦有被上訴人不爭執之出貨單可稽(原審促字卷第5-24頁)。依兩造間上開編號之訂單,均載明「付款條件:交貨後60天」,即被上訴人於上開日期受領共計價值3,103,995元之貨物,依約本應自92年6月28日至同年7月24日付款,被上訴人並未付款,依約應自翌日即92年6月29日起至7月25 日起負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之責任。至於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編號K030508C訂單,另以上訴人交付之口罩具有金屬纖維含量不足、記憶金屬片錯置及金屬軟硬不一等瑕疵為由,解除所有訂單之買賣契約等節抗辯,並非正當,又因被上訴人未於本訴中主張減少價金之請求權,本院無從審究,被上訴人仍有如數給付上開口罩貨款之義務。從而,上訴人於本訴中僅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開口罩貨款3,091,425元,及自給付期後之92 年10月2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口罩之貨款3,091,425元及自92年10月29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上開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聲請定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