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託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67號上 訴 人 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上 訴 人 庚○○ 己○○ 乙○○ 被 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 複 代理人 康立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3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泉榮、呂文祥、楊金圳等人,自民國 (下同)60 年起即共同集資成立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立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嗣改為立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再改為立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翔公司),購買數筆土地以建屋出售,龔琅生 出資比例為175/1000。於60年6月10日,向地主沈蘊華購得 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當時為新店鎮○○○○段七張小段252、 252之1、392地號等三筆土地,嗣該三筆土地分割出售後, 剩餘之臺北縣新店市○○段20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52地號、同小段252之1地號併入其內,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及34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392地號)、33地號(分割自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52地號)、3地號(重測 前為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52之35地號,分割自252地號)等4 筆土地,即由上訴人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龔琅生於82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全體均為繼承人),迭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拒不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故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致無法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法侵占系爭土地之行為,受有新台幣(下同)1,316萬8,672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l項侵權行為、第226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致給付不能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萬8,672元,及自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16萬8,672元,及自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係由被上訴人個人出資購買,自始未曾以龔琅生或立翔公司名義登記,上訴人以龔琅生為立翔公司股東為由,主張龔琅生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顯屬無據。原立翔公司股東龔琅生、被上訴人、蔡泉榮、呂文祥、楊金圳等人,雖於75年間就共同出資購買之土地書立協議書,然並未包括系爭土地;呂文祥等人曾以該協議書為據,訴請上訴人將該協議書內容之部分土地按出資比例返還,經原審法院91年重訴字第934號返還信託物事件受理,上 訴人於該事件主張龔琅生與呂文祥等人之關係為「合夥」,並獲法院採認,致呂文祥等人未能依該協議書請求上訴人返還土地,則上訴人主張龔琅生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關係存在,既乏書面協議可資證明,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又鑑定單位就系爭土地價格之估算過高。且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蔡泉榮、呂文祥、楊金圳等人,自60年起即共同集資成立立翔公司,購買土地以建屋出售。龔琅生嗣於82年12月2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而呂文祥於65年間在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252、252之1、392等地號土地建屋出售,因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遭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系爭土地於61年5月31日 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於本件訴訟期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第三人之事實,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設立登記申請書影本、經濟部執照、台灣省政府訴22字第4461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第101頁正反面、第249至274頁;本 院重上更㈡字卷第17、1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伊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於60年6月10日,向地主沈 蘊華購得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當時為新店鎮○○○○段七張小段252、252之1、392地號等三筆土地,嗣在該三筆土地上興建立祥新村,土地於分割出售後,剩餘之系爭土地及台北縣新店巿光明段34地號、33地號、3地號等4筆土地,即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雖舉證人場月珠、呂文祥,並提出60年6月1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立翔公司設立登記 資料、75年1月書立之協議書、上訴人庚○○與被上訴人談 話譯文為證 (見原審卷第6至9、79、220、221頁;本院上字卷第57至61頁),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按85年1月26日信託法公布,所謂信託行為,係指委託人授 與受託人超過經濟目的之權利,而僅許可其於經濟目的範圍內行使權利之法律行為而言。又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不僅就信託財產承受權利人之名義,且須就信託財產,依信託契約所定內容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並非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義登記時,雙方之間當然即有信託關係存在。如係將財產登記予合夥人,係基於經營合夥事業之目的而為之,則合夥人間如欲分析合夥財產時,該登記行為既非基於單純之信託契約,則合夥人間如欲分析合夥財產時,自應依民法第682條 規定,於合夥清算後始得為之,尚不得逕依信託關係為主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龔琅生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契約存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信託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證人楊月珠於原審雖證稱:「之前我立翔公司擔任會計小姐一職。立翔公司原名立祥公司,後來因與他公司同名一度改名為立詳公司,之後又改名為立翔公司。立翔公司有股東龔琅生、甲○○、呂文祥、蔡泉榮、楊金圳共五位。當初是他們五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後,才成立立翔公司,興建立祥花園公寓。當初是甲○○、蔡泉榮、楊金圳出資各佔四分之一,龔琅生、呂文祥各占八分之一,約定日後依照此比例分配利益及系爭土地之持分。房子蓋好後,蓋剩的土地及道路用地即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甲○○先生名下。另一個工地蓋剩的土地及道路用地就信託登記在龔琅生名下,當初登記在一人名下的目的是統一由一人管理較為方便。這二個工地,各股東持股比例按照前揭方式計算。第三個景美的工地,出資比例有改變,我父親楊金圳釋出百分之六點二五的股份,其中百分之一點二五由甲○○承接,因此甲○○成為百分之二十六點二五。另百分之五由龔琅生承接,因此龔琅生成為百分之十七點五。楊金圳僅剩百分之十八點七五股份。因此工地的面積較大,故於完工後,土地即分散登記各股東及其配偶名下」「(問:買賣及移轉土地之過程,證人有無參與?)沒有」「(問:為何知悉公司成立前關於土地買賣之事?)因其中一名股東楊金圳就是我父親,經我父親告知,所以我知悉土地買賣事宜」「(問:是否參與房屋蓋完後之土地移轉過程?)沒有。」、「(提示原證一)我在我父親決定和其他人合夥時,我父親告訴我此事,我才知道,但未看過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63至165頁),復於本院證稱「(法官問:本院卷第38頁這份分攤盈餘明細表是否為你所寫?)是」「(問:本院卷41頁每人可分攤盈餘例如零點一七五是否為依照出資比三計算出來?)是」「(法官問:出資比例如何計算出來?)是依照總數計算出來。最原始股東是甲○○、龔琅生、蔡泉榮、呂文祥、楊金圳等五人,除了龔琅生與呂文祥是八分之一其他三人是各四分之一,民國六十幾年的時候大家一起出資要買土地,其中楊金圳是我父親,成立立翔公司之後就叫我去當會計幫忙,這件事情、是我父親告訴我就是這五個人共同出資買土地,我去的時候公司已經成立也已經買好土地了」「(問:原審91年9月16日你 來作證表示股東五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是否你知道他們五人都有出資?)是,是我父親告訴我還有後來記帳也都是這樣」「(問:為何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在甲○○名下?)公司裡一直都有開伙的習慣,公司的習慣就是股東大家一起來午餐的時候討論公司的事,聽過討論就是土地蓋剩的,立翔花園公寓有保留房子所以甲○○住在那裡,而且林先生是管財務的,所以登記在他名下管理比較方便,而且他與龔琅生又是親戚他們可以信賴,那裡旁邊是水利地希望以後能夠再去買,而且大家知道甲○○與龔琅生是親戚,大家認為這樣方便所以將土地登記在他名下。」「因為立翔公司解散之後公司又成立弘裕公司,所以我不確定是那一家公司,兩家公司股份一樣,應該是立翔公司吧,因立翔蓋了立翔花園之又蓋了新店那裡的房子,因為股份出資改變,後來我父親釋股出來股份改變,我不確定是否為我父親釋股之後才改成弘裕,所以股份不一定會一樣,股份數不一樣但是股東還是那些人」等語(本院重上字卷第80至84頁),證人楊月珠既係立翔公司成立後,始擔任會計工作,對於在60年6月10日向地主 沈蘊華買受分割前臺北縣新店鎮 (現改制為新店巿)大坪林 段七張小段252、252之1、392地號等3筆土地之立約、支付 價金之經過,非親身參與。且由其證言,可知被上訴人、龔琅生及訴外人蔡泉榮、呂文祥、楊金圳等人於60年間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成立立翔公司興建立祥新村。是被上訴人、龔琅生及訴外人蔡泉榮、呂文祥、楊金圳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已共同經營建築事業,自非僅係單純出資購買土地,而無經營共同事業以待分配利益之情形。兼以,上訴人既主張立翔公司興建立祥新村出售後,剩餘之系爭土地,為便於統一管理,及基於龔琅生當時係擔任立翔公司負責人,將來購買鄰近之畸零地(即同段28地號等)及水利地(同段27地號)合併開發時,唯恐樹大招風地主哄抬地價,增加購地成本之經濟上考量,乃信託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俾降低購地成本等語,則被上訴人、龔琅生及訴外人蔡泉榮、呂文祥、楊金圳係因另有購地合併開發之打算,乃合意將未興建建物之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以收管理之便,準此,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非被上訴人、龔琅生及訴外人蔡泉榮、呂文祥、楊金圳等人就合資買受之系爭土地進行清算,抑或分析財產之結果,亦非單純之信託登記,即非被上訴人與龔琅生間成立信託關係所致。 ㈢參諸證人即立翔公司股東呂文祥證稱:「我和龔琅生、被告甲○○、楊金圳、蔡泉榮、林金枝在民國六十年間曾投資設立立祥建設公司。我們曾共同出資購買三筆土地,一筆在大坪林、一筆在新店南強中學,一筆在景美興隆路。系爭土地(就是大坪林的土地)也是由我們共同出資購買,先由被告甲○○開票向地主購買,我們再開票給甲○○(當時公司有沒有票據,我不清楚)。(提示買賣契約書)系爭土地是登記為甲○○名義,是以何人名義與地主訂立買賣契約,我不清楚。我當時只是出股本,至於實際如何經營,我都不清楚。系爭土地後來蓋了立祥公寓,我不清楚蓋剩後的土地登記為何人名義。(提示原證九)我到現在都搞不清楚我何時說的?我當時不知道他們錄音,我就照實跟他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3頁),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先出資向地主購買,被上訴人自無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成立信託契約之可能。是證人呂文祥之證言亦無足證明龔琅生與被上訴人間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上訴人另提出91年3月22日上訴人丁○○、庚○○、證人呂文祥間之談 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92至第100頁),雖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4年偵續字第54號業務侵占案件中由檢察官於94 年4月4日勘驗,勘驗筆錄並記載:「錄音初始至45分鐘 之間,錄音連續無間斷,與告訴人譯文記載內容要旨大致相符」(見上開卷宗第62頁),惟稽諸證人呂文祥謂:「…你大舅(即被上訴人)說:…我如弄好我會分他啦…」「他(指被上訴人)就跟我說,如果不聽我的,以後,你的錢我是不給你喔」「我也跟書鳳(即上訴人)講,我實在很無可奈何,這個錢明明就是我們該得的東西,」「我就變成,我要西瓜偎大邊啊,…我有錢可以拿就好啦,不然你要叫我怎麼辦。…我也一直跟鐘源(即被上訴人)說,我說:人家書鳳說,該還你的,人家有要還你,你現在該還他的,要還給他,該給他的要給他,我們照直來,大家算一算…」、「(丁○○:呂叔叔,你聽我說,你說有道理還是沒理,這土地大家都有份的啦)對啊。」「…像你們現在告這個也是應該的啊,…【庚○○:…當時土地過戶就是這個代書,周大標…】對啦…我知道啦,周大標,我知道啊,這些事情我是都清楚啦…」、「…我的意思也是叫他跟你談一談,希望我們大家公開,…信託的那些該還人的還人家,該我們還你們的,我們還你們…」、「…你舅舅(即被上訴人)告訴我說你錄他的音,說他叫我坐就坐,叫我站就站,我確實就是這樣啊,…我已經被他綁死了。…叫我作證,…我現在就是不能說,你聽不懂嘛?…我是不能說啊…我怎會不知道我是股東?蔡仔(即蔡泉榮)比我大股,他多我一倍啊,要告之前,我也有告訴你啊,我一定西瓜偎大邊的啊,…他如果有給我,我就惦惦…」等語(見原審卷第9至100頁),亦僅足證明龔琅生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蔡泉榮、呂文祥、楊金圳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就以系爭土地經營事業後之獲利,雖有契約上之權利,然核其等間之真意,尚非龔琅生將其可請求移轉按出資比例計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詳閱其他譯文內容,亦核無證人呂文祥表示被上訴人與龔琅生間有信託關係之合意,是上開譯文不能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屬實。至卷附臺灣省政府訴22字第4461號訴願決定書 (見原審卷第101頁),乃證人呂文祥於65年間因在臺北縣新店市○○○段七張小段25 2、252之1、392等地號土地建屋出售 ,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遭核定補徵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不服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之處分而提起訴願,僅足證明證人呂文祥為該等土地、建物之出賣人,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與龔琅生間有信託關係存在。 ㈣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不動產賣契約書之真正,惟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沈蘊華曾於原審法院76年度訴字地3358號排除侵害事件中,爭執訴外人趙傑臣所提60年6月10日不動產賣賣契約 書之真正,經趙傑臣於76年6月5日庭陳該契約原本供承審法官核對後,認「經當庭核對影本與正本無誤後附卷」,除有該事件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紙附卷可稽外(見本院重上更㈡ 卷第112、12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該事件中產生糾紛之土地為分割前之台北縣新店巿大坪林段自張小段252之3地號土地,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分,且系爭買賣契約書與該事件中趙傑臣所提買賣契約書,日期均為60年6月10日,以及該二契約書當事人均為沈蘊華、龔琅生 等事實,應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該事件中趙傑臣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應屬同一而為真正。又系爭土地自始未曾以立翔公司之名義為所有權登記,非屬立翔公司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頁),亦未曾以龔琅生名義登記,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6條雖約定:「乙方(即賣主沈蘊 華)業經收清上開價款,關於申辦本件買賣土地所有權移轉過戶與甲方(即買主龔琅生)或其指定人取得所有權登記…。」(見原審卷第7頁背面),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乃以龔 琅生為名義上買受人,約定得將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龔琅生或其指定之人,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迄由被上訴人持有,自難僅憑系爭土地嗣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遽謂龔琅生與被上訴人間必然有一定經濟目的之約定,而為積極的管理或處分之信託關係存在。遑論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實際上係由被上訴人簽發支票給付之,已據證人呂文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13頁),尤未足證 明有上訴人主張之信託關係存在。準此,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係龔琅購買,竟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即係出於信託之目的。實係龔琅生依上開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指定登記 受託人即被上訴人名下等語,殊難採取。 ㈤上訴人所提出90年8月28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談話錄 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20至第221頁),雖經被上訴人於臺灣臺北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續字第54號侵占案件偵查中,自承上開錄音內容為其對話(見上開偵查卷第32頁),並經本院調取卷宗核閱無誤,惟本院於97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期日 訊問被上訴人,經其具結並陳述「(法官問:爭光明段20地號土地係由何人與地主沈蘊華訂約購買?買賣契約原本何在?實際係由那幾人共同購買?各出資比例為何?系爭土地蓋屋出售後,剩餘土地是否即登記於證人名下?)是我本人與沈蘊華的委任人簽約。契約原本已經不在了,我是以個人購買…龔琅生只是居間而已,佣金要50萬元。土地買了以後,因為我是開建材行,所以就找蔡泉榮、楊金圳、呂文祥還有龔琅生來合夥,合夥內容就是成立建設公司把房子蓋起來再銷售,土地的錢我出的,如果之後房子賣掉之後,要先扣除所用土地以同等每坪2000元作價給我,剩餘部分再由合夥人分得。後來我們成立立祥建設公司,出資額我已經忘記了,也順利蓋好房子,土地是用我的名字轉讓給買受人」「(法官問提示原審卷第220、221頁所示90年8月28日之談話錄音 ,是否為你與庚○○之對話?其中提及『與啟昇合建之土地』,是否即系爭土地?)我並沒有與他這樣對話。其中提及與啟昇合建之土地是否為系爭土地,但是我知道它是大坪林段七張小段第252地號分割出來的土地與啟昇合建」「(法 官問:提示重上卷第108-114頁,91年6月20日談話錄音,『因為那個地主在美國嘛,…這土地拜託一個姓趙的朋友幫她處理』等語,所指『地主』是否沈蘊華?『姓趙的朋友』是否即指趙傑臣?『這土地』是否即系爭土地?)否認談話內容。「地主」是沈蘊華。「姓趙的朋友」是指趙傑臣。這土地就是系爭土地」「(法官問:是否是龔琅生買了信託在你名下?還是合夥購買系爭土地在信託登記你的名下?還是你自己購買的?)是我自己買了以後,才找他們才來蓋這房子」「(法官問:系爭土地是在建築完畢後整筆作價給公司,還是建築基地部分作價給公司?)是建築基地作價給公司。我並沒有把土地賣給公司」等語(見本院重上更㈡卷第84頁反面、第85、86頁),是兩造均陳稱系爭土地非立翔公司所購買或以立翔公司之資金給付買賣價金。且稽諸上開90年8 月28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庚○○談話錄音譯文(見原審卷第220至第221頁),被上訴人曾謂:「【上訴人庚○○:大舅(稱呼被上訴人),我認為名義是登記你的,跟你談就好了。小舅(指林鐘甫)如果有意見,大家可以出來談。…再說,你們是舅舅。我只是氣他(指林鐘甫)船過水無痕。把我們當成什麼?我們沒有權利過問、了解與啟昇合建分配之內容(指系爭土地現與啟昇建設合建分配之事)?他跟啟昇公司小老闆林淑娟說:我們別夢想…】你不要聽別人的話啊。」「【上訴人庚○○:我當時跟他(指林鐘甫)說,他說只因這路地(指另一筆興安段二小段257地號)未跟他算,所 以啟昇這塊(指系爭土地)他才不跟我們算…我當時也有問大舅你說:我們是不是應該算一算?你說:好啊! 可以算一算…】你憑良心說,彼時我也說:沒關係,那水溝、水利地(指系爭土地因毗鄰而得以合併承購國有水利地光明段27地號)如買下來,就由我們三人買。因這是我們才有權利買的嘛。…你也說好,我也很高興」「我也很高興啊。我們拿錢買土地,當然歸我們所有,他(指林鐘甫)要跟你不對頭,根本不讓我管,說真的…我也很頭痛」等語(見原審卷第220、221頁),龔琅生與被上訴人、訴外人蔡泉榮、呂文祥、楊金圳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就以系爭土地上經營事業後之獲利,雖有契約上之權利,然核其等間之真意,尚非龔琅生將其可請求移轉按出資比例計算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且詳閱其他譯文內容,亦核無被上訴人自認與龔琅生有信託關係之陳述,上開譯文不能證明上訴人之主張屬實。 ㈥上訴人庚○○認被上訴人於82年12月21日龔琅生逝世,迭經龔琅生之繼承人庚○○等人催討,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中龔琅生之持分,被上訴人皆置之不理,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損害其餘出資人之利益,於86年11月10日,未經其餘出資人同意,竟與御昇建設有限公司簽立合建契約,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系爭土地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出售移轉,乃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續字第提起公訴,有起訴書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重上更卷 第33至34之1頁),惟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龔琅生既係與被上 訴人、訴外人蔡泉榮、呂文祥、楊金圳等人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其等設立之立翔公司興建建物出售,則渠等購買系爭土地乃為經營共同事業,於經營約定之事業後,有購地與系爭土地合併開發之打算,乃合意將未興建建物之系爭土地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以收管理之便,殊難認被上訴人與龔琅生間有就龔琅生依出資比例部分所享有系爭土地權利部分,信託登記予被上訴人可言。 ㈦卷附龔琅生與甲○○、楊金圳、呂文祥、蔡泉榮等4人於75 年1月間書立之協議書 (見本院重上字卷第57頁至第61頁),雖載明雙方「共同出資購買土地,應依出資比例登記」,其中第1條㈡所載土地係台北巿景美區(現改為文山區○○○ 段二小段等9筆土地,並不包括系爭土地,該協議書自無從 為上訴人主張龔琅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契約關係之存在為真實之佐證。 ㈧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被繼承人龔琅生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信託關係存在,已如前述,無從以龔琅生繼承人身分主張繼承龔琅生對被上訴人之信託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亦不負返還信託物之義務。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對上訴人自不構成侵權行為或給付不能,遑論應為金錢損害賠償。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26條之 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368萬8,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0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黃瑞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