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2號上 訴 人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律師 謝家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大桂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曦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仲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2年度仲聲孝字第019號兩造間仲裁判斷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欽榮,嗣於本次更審中之民國(下同)97年 8月27日變更為甲○○,有行政院令可按(見本院更二審卷 172頁),並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卷171頁),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伊承受前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住都局)與訴外人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穎公司)間台中市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嗣大穎公司於91年 1月2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讓與協議書,將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因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有否增加、工期展延應否補償發生爭議,乃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經作成92年度仲聲孝字第19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497萬6,254元本息。然查,大穎公司已於87年 7月10日表示終止系爭工程契約,無從再將該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而大穎公司讓與債權,未踐行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第 290條第5項第1款(現行同條第6項第1款)所規定之程序,應屬無效,且該讓與協議書乃契約承擔性質,未經伊承認,對伊亦不生效力,是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又被上訴人於聲請仲裁時一併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受領遲延損害賠償、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等項,亦非仲裁協議約定得提請仲裁之事項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主張兩造間無仲裁協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嗣於本院第一次更審中以原審所陳述「無仲裁協議」之同一事實,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更正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見本院更一審卷㈠44頁、卷㈡99頁及更二審卷198頁背面; 又上訴人另追加依仲裁法第40條第 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起訴部分,業經原審及本院於發回前分別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㈡105之1頁及本院重上字卷213頁)。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指摘系爭仲裁判斷有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均係就系爭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及對於實體內容判斷是否妥適而為爭執,殊非本件所得予以審酌;又伊與大穎公司間於90年 3月12日簽訂分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分包合約書),並於91年 1月22日再次簽訂讓與協議書,受讓大穎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並已通知上訴人,縱屬契約承擔,亦已經上訴人承認,且該債權讓與並未違反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及修正前第 29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是上訴人自應受其與大穎公司間仲裁協議之拘束,伊自得聲請仲裁;又伊係針對承攬報酬總額之爭議聲請仲裁,自屬仲裁協議所約定得提請仲裁之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上訴人主張伊承受前住都局與訴外人大穎公司間之系爭工程契約,依該契約附件之住都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25條約定:「仲裁:本契約甲乙雙方(指住都局及大穎公司)有爭議時,得依左列規定辦理:㈠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即現行仲裁法)及程序提請仲裁」,嗣大穎公司將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移轉予被上訴人承受;被上訴人因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有否增加、工期展延應否補償發生爭議,乃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為仲裁,經該會作成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6,497萬6,254元本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都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讓與協議書、系爭仲裁判斷書及仲裁判斷更正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10至115、153至158頁),固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另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參照)。又契約承擔經他方承認而對他方生效者,該契約即存在於承擔契約之一方與他方當事人間,是若該契約原有仲裁協議者,彼等雙方自應受其拘束。經查: ㈠大穎公司於90年 3月12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包合約書,除以第3條第2項約定大穎公司將系爭工程中之機械設備、土建工程、儀控工程之計測儀錶設備、電氣代行施作、停工期間設備保養維護、系統整合、全廠試車運轉及三年代操作維護運轉營運等工作,交由被上訴人執行外;並以同條第 1項明白約定:「乙方(指被上訴人)應完全承擔就下列文件載明屬於甲方(指大穎公司)之合約權利義務:甲方與業主所簽訂合約(工程編號:環污-中污廠-006.007.010,契約編號:省都83-113 ─按即此為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重上字卷 116頁)、工程圖樣、施工說明書、估價單及設備規範等有關規定文件,切實遵照辦理」(見本院更二審卷95頁),足見大穎公司已將其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上訴人承受,應屬契約承擔,此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更一審卷㈠34頁)。雖上訴人嗣改稱大穎公司係將系爭工程之不同部分,同時分包予被上訴人及訴外人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前烽公司)、工勤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工勤公司)施作,係次承攬之性質,並非契約承擔云云(見本院更二審卷65頁、169頁背面)。惟查,大穎公司於90年3月12日分別與前烽公司、工勤公司簽訂之分包合約書內,僅約定將系爭工程之土建工程(不含原污水抽站、前處理設備、浮渣收集商及管線工程除管廊外)及儀控工程(不含計測儀控錶設備),分別交由前烽公司及工勤公司執行(見本院更二審卷88、102頁), 此外,並無類似大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系爭分包合約書第3條第1項所約定之內容,足見大穎公司除將系爭工程之不同部分,交由被上訴人及前烽公司、工勤公司執行施作外,復另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大穎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殊不得僅因該契約題名為分包合約書,遽爾否定雙方約定契約承擔之事實。 ㈡大穎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分包合約書後,已於90年 3月13日將該分包合約書送請上訴人報核,並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函復:「貴公司函送『台北市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分包合約,本署抽存,請查照」,業據上訴人提出大穎公司90年 3月13日 (90)大穎北字第020號函、及上訴人90年 3月28日九十營署中字第504262號函足按(見本院更二審卷83至105頁); 而此後,就後續工程款,亦均係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逕向上訴人請款,再由上訴人逕行支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並於保固期滿後,逕將保固保證金撥退予被上訴人,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被上訴人公司函及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更二審卷28至34頁、 更一審卷㈠98至110頁);嗣後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期限展延乙事,亦係逕致函被上訴人,有上訴人94年 8月18日營授中字第0943284253號函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㈠97頁);且兩造更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差價負擔問題,更於92年 2月11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進行並成立調解,依該調解成立之內容及理由欄亦載明:「…大穎公司於90年 3月12日與申請人(指被上訴人)訂立『台中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分包契約(即系爭分包合約書),並通知他造當事人(指上訴人)備查,他造當事人以90年 3月28日九十營署中字第504262號函覆『本署抽存』,且於嗣後亦依上開分包契約給付申請人工程款,顯見他造當事人承認上開分包契約係屬合法」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㈡44頁);復經參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97年3月13日工程訴字第09700084740號函示:「按本法(指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 規定:『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以下列方式之一處理: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應以廠商與機關間因採購契約所生之履約爭議始得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分包廠商與機關間如未具契約關係,或非基於原工程受讓原得標廠商讓與之工程款債權而與機關生爭議者,尚不得以該機關為相對人向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之意旨(見本院更二審卷51頁),顯見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為履約對象而行使權利,尚非以之為分包廠商而已,自係承認由被上訴人承擔大穎公司與其間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是上訴人主張伊僅係依政府採購法第67條規定,就系爭分包合約書辦理抽存,並依分包合約書之約定,逕行付款予被上訴人,並非同意契約承擔云云,殊不足取。又大穎公司係將其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上訴人承受,而由被上訴人取代大穎公司,成為系爭工程契約之當事人,此與政府採購法第65條、第66條規定「轉包」之情形不同,是上訴人援引上開規定,主張伊無權同意被上訴人承擔契約云云,亦不足取。 ㈢又大穎公司嗣於91年 1月22日,再與被上訴人簽訂讓與協議書,觀諸其前言載明:「立協議書人大穎公司(下稱甲方)、大桂環境科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方),茲為債務承擔及債權讓與事宜,達成協議內容如后」、第 1條約定:「債務承擔之範圍:㈠甲方因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有關『台中市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以下簡稱本工程),所簽訂契約編號為省都 (83)-113 之工程合約,因而所生之契約義務,雙方同意自分包合約簽訂同時,全部轉由乙方概括承受…」、第 2條約定:「債權讓與之標的:甲方因承攬本工程,而產生之合約工程款債權(包括原合約及追加工程款、各期估驗計價款、及保留款等在內)、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暨其他因本工程合約之履行而衍生之合約上及法律上請求權(包括請求辦理變更設計、加減帳、工期展延補償、損害賠償等在內),自本協議書簽訂時起,均讓與予乙方」(見原審卷㈠108、109頁),經核應係重申彼等間先前以系爭分包合約書所為契約承擔之約定,另就大穎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併以第 3條約定被上訴人不得再向該公司為請求或主張而已(見同卷 109頁),自不得因此否定彼等前以系爭分包合約書所為契約承擔之約定。茲上訴人前既已承認被上訴人承擔契約,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雖於簽訂讓與協議書後,僅以存證信函對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本院更一審卷㈠84、85頁),並未經上訴人再次就上開讓與協議書為承認,仍不影響上訴人前已承認契約承擔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伊就上開讓與協議書未為承認,該契約承擔對伊不生效力云云,亦非可取。 ㈣雖大穎公司曾於87年 7月10日致函住都局,內載:「有關『台中市污水處理廠第一期工程』今依契約規定辦理終止契約,按已完成工程驗收結算…」(見本院重上字卷 157頁)。惟依住都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 6條約定:「工程施工期中因本局原因並經本局認定確需全部停工,而一次連續30天以上,累積達 6個月以上者,承包商得要求無條件終止契約,按已完成工程驗收結算」(見本院重上字卷129頁), 足見系爭工程契約之承攬人僅得提出終止契約之要求,需經定作人認定並同意後,始生契約終止之效力。茲住都局或上訴人從未同意終止系爭工程契約,反要求大穎公司繼續施作(見同卷 160頁),尚難遽認系爭工程契約已因大穎公司之要求而終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契約業經終止,大穎公司不得再將該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云云,亦非可取。 ㈤大穎公司早在90年 3月12日簽訂系爭分包合約書時,即已將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承認,業如前述,斯時大穎公司尚未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按大穎公司係於90年 3月15日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整字第 1號裁定准予重整,嗣該重整程序因重整聲請人於91年 8月20日撤回重整聲請而告終止─見本院更一審卷㈠119、120頁),自無適用修正前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第 1款規定之餘地。是上訴人主張大穎公司未於事前徵得重整監督人之許可,即將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係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 290條第5項第1款之規定而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取。又公司法第 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參照)。茲查大穎公司係因財務問題,致各承包商對系爭工程繼續執行有所疑慮,乃於90年 3月12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分包合約書,將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並向上訴人報核(見本院更二審卷84頁),其後即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系爭工程,以迄90年11月 1日全部完工為止(見原審卷㈠13頁),依其性質,已難認係單純讓與大穎公司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況大穎公司原已由第三人於89年 5月23日聲請重整,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0年 3月15日裁定准予重整,嗣於兩造簽訂系爭分包合約書後,該第三人復於91年 8月20日具狀撤回重整聲請(見本院更一審卷㈠ 119、120頁), 足見大穎公司所為上開契約權利義務之讓與,並未影響該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自無須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經由股東會特別決議。 ㈥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已受讓大穎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之權利義務,而承擔該工程契約,並經上訴人承認,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契約內上開仲裁協議之約定自應隨之移轉,而存在於兩造之間。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無仲裁協議存在云云,並據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仲裁判斷,自屬無據。 六、末查,系爭工程契約附件之住都局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已於第25條約定:「…甲、乙雙方如對契約條款發生爭議,先由雙方協議解決,協議不成時,得依商務仲裁條例(即現行仲裁法)及程序提請仲裁」(見原審卷㈠ 113頁),依上開約定其仲裁協議之標的,應係指兩造間就契約條款之應否適用及如何適用(包含擴張、變更或限制適用)之爭議均屬之,而非僅限縮於「契約條款」本身發生之爭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5號裁定、90年度重上字第560號判決參照)。茲依系爭工程契約於第3條約定:「契約總價:契約總價計9億5,000萬元…,工程結算總價按照實作工程數量結算」, 並於第5條、第6條分別約定工程期限之延長及變更設計、增減工程數量等事項(見本院重上字卷 118頁),則被上訴人因就系爭工程實作數量及工期展延補償等事項,與上訴人發生爭議,進而聲請仲裁(見原審卷㈠12、13頁),自係因系爭工程契約條款適用爭議而聲請仲裁。又民法為系爭工程契約之補充規定,就該契約條款所生爭議,非無適用餘地,自不得因被上訴人聲請仲裁時,一併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受領遲延損害賠償及給付遲延損害賠償,遽認該部分係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云云,並據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仲裁判斷,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系爭仲裁判斷,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