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已據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著為判例 。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新證物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3838號處分書(本院卷第138頁背面,下稱系爭處分書), 該處分書作成日期為民國97年7月22日(本院卷第43頁),再 審原告於97年8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遵守30日之不變 期間。另其於再審起訴狀內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 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 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再審被告於94年11月30日作成沙崙外海第一、二浮筒修護工作(92R-021)合約工程結算書,該工程結 算書由其作成後,伊於94年12月12日始因須用印而知悉並取得,且工程結算書、工作驗收報告內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傳訊各該辦理驗收之人員予以一一查證後,認為該內容真正並載明於系爭處分書之理由中,上開工程結算書、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係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伊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復在判決前未主張其事由或未提出其證明,且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因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原確定判決廢棄,命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12,144,000元 ,及自93年9月23 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所為主張均與前訴訟程序之主張同,其所提出之系爭處分書非新事實、新證據,其再審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已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05號著為判例。查前訴訟程序係於94年8月23 日行言詞辯論,並辯論終結,而再審原告於本件所提出之新證物即系爭處分書係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22日作成( 本院卷第43頁),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揆諸上開說明,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未經斟酌之證物」,則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未經斟酌之系爭處分書,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至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所載之工程結算書即工程結算詳細表,其作成日期為94年11月30日(本院卷第32頁),亦為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存在,非屬前揭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遑論再審原告前已執該工程結算詳細表主張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提起再審之訴,而經本院95年6月9日95年度重再字第2號判決駁回其 再審之訴,並經最高法院96年1月19日9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該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5-197頁)。從而,其執上開工程結算詳細表、系爭處分 書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逐一論究;另再審原告所為其他陳述,均為再審之訴有理由,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後所應審酌之實體問題,然再審原告之再審之訴無理由,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該等實體問題,本院亦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均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蕭進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