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6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再審之訴, 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已據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著為判例。 經查,再審原告對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民國94年11月30日94年度台上字第219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已據本院調卷該卷宗審閱屬實,另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4頁),乃再審原告遲至97年8月20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