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再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再字第23號再 審原 告 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再 審被 告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2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第 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6條第3項、第502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甚明。 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而提起上訴,復經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266號判決駁回其上 訴確定,已據本院調閱上開判決歷審卷宗審閱無訛,另有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6-192頁)。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間之清償債務事件既經本院判決確定,再審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判決,另行提起再審之訴。是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