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余國材 羅錦昌 洪榮昌 周國華 葉彥彪 吳書銘 葉煌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統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義雄 被 上訴 人 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勞訴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華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滿雀,嗣於民國98年10月2日華統公司解散,並 選任曾義雄為清算人,業經臺北市政府核備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華統公司登記資料核閱無訛),華統公司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就備位聲明,於原審係請求被上訴人新統公司、華統公司、曾義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資遣費及遲延利息;嗣其提起上訴時,更正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新統公司、華統公司、曾義雄應分別依附表三、四之方式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四所列損失及遲延利息,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 允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等人分別於76年至80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華統公司、新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統公司),嗣於89年間華統公司、新統公司(下稱「上開二公司」)當時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曾義雄數度於每月公司例行全體員工會議向上訴人稱,擬將上開二公司上櫃上市,並引進新股東陳國鴻,同時將上開二公司更名為弘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諺公司),復保證所有員工之權益都不會受到絲毫影響,而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上訴人乃分別於90年2月27日、同年3月30日、同年5月2日轉至弘諺公司任職。上開二公司既為營業轉讓,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之規定,上開二公司應分別給付上訴人於上開二公司工作年資之資遣費。又如鈞院認定兩造係合意終止契約,則上訴人係因曾義雄前開說詞致陷於錯誤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顯有實施詐術之侵權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85條、第188條、公司法第8條、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相當於資遣費之損害賠償。爰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下:(一)先位聲明:1.被上訴人華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余國材、羅錦昌、吳書銘如附表一所列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2.被上訴人新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洪榮昌、葉彥彪、葉煌德、周國華如附表二所列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3.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新統公司、華統公司、曾義雄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起訴狀附表一、附表二所列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2.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華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余國材、羅錦昌、吳書銘如附表一所列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3.被上訴人新統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洪榮昌、葉彥彪、葉煌德、周國華如附表二所列資遣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4.請准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新統公司、華統公司、曾義雄應分別依附表三、四之方式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四所列損失之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3.請准提供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曾義雄因擬擴大營運將上開二公司上市上櫃,尋求訴外人陳國鴻投資合作,約定由雙方股東共同出資而於89年11月31日新設成立弘諺公司,弘諺公司成立時上開二公司之生財器具及業務均由訴外人弘諺公司承接,員工亦均移轉至弘諺公司,斯時弘諺公司同意承認上訴人轉任至弘諺公司後於上開二公司之年資、休假不變,上開二公司自無庸給付資遣費。另被上訴人並無詐欺或侵權行為,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分別受僱於上開二公司,任職之起迄時間及平均工資如下: 1.上訴人余國材:於80年4月17日進入被上訴人華統公司,90 年5月2日轉至弘諺公司,其離開華統公司前6個月(自89年 11月至90年4月止)之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67,500元 。 2.上訴人羅錦昌於78年9月16日進入華統公司,90年3月30日轉至弘諺公司服務至94年4月15日止,其離開華統公司前6個月(自89年9月至90年3月止)之平均薪資為74,506元。 3.上訴人吳書銘於76年9月11日進入華統公司,90年3月30日轉至弘諺公司,其離開華統公司前6個月(自89年9月至90年3 月止)之平均薪資為78,953元。 4.上訴人洪榮昌於77年12月1日進入華統公司,於79年8月1日 至81年1月3日轉至被上訴人新統公司,又於81年1月3日至81年11月5日短暫轉至華統公司後,於81年10月24日至90年2月27日轉回新統公司,於90年2月27日轉至弘諺公司服務至94 年1月7日止,洪榮昌離開新統公司前6個月(自89年9月至90年2月止)之平均薪資為107,616元。 5.上訴人葉彥彪於79年6月4日進入新統公司,90年5月2日轉至弘諺公司,離開新統公司前6個月(自89年11月至90年4月止)之平均薪資為65,997元。 6.上訴人葉煌德於79年3月12日進入華統公司,79年8月1日到 90年3月30日轉至新統公司,90年3月30日轉至弘諺公司服務至94年4月8日,其離開新統公司前6個月(自89年10月至90 年3月)之平均薪資為91,000元。 7.上訴人周國華於79年3月19日進入新統公司,於81年12月4日到82年2月21日短暫轉至華統公司,於90年3月30日轉至弘諺公司,其離開新統公司前6個月(自89年10月至90年3月止)之平均薪資為93,844元。 (二)上訴人前於上開二公司之工作地點為台北縣汐止市○○○路○段79號8樓之11,轉任至弘諺公司任職後,至93年5月方遷至台北市○○○路128號2樓之1工作。 (三)弘諺公司係於89年11月31日設立成立之公司,依設立當時之公司登記資料董事長為楊松輝,曾義雄為董事。實際上陳國鴻是董事長、曾義雄為總經理(見本院卷第158頁)。92年2月12日弘諺公司負責人變更為陳國鴻。上開二公司於弘諺公司成立後仍繼續存在經營。 (四)上訴人洪榮昌於弘諺公司之離職申請單上填到職日期為77年10月3日及90年3月4日併陳。(見原審卷一第42頁之離職申 請單) (五)上訴人於弘諺公司94年度之請假單上記載:上訴人羅錦昌特休假21天、上訴人周國華特休假20天、上訴人葉彥彪特休20天、上訴人吳書銘特休假24天、上訴人葉煌德特休假20天。(見原審卷一第60至第65頁之請假單) (六)新統公司於90年1月30日出具予訴外人弘運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工程承攬轉讓同意書上載明「本公司承攬貴公司ALCATELSDH光終瑞設備遷移工程乙案,因本公司進行改組,原屬新統公司之各項業務將轉由弘諺公司繼續執行;同時,原執行該項工程之人員亦將一併移轉。為利於日後作業,本公司擬將本案承攬廠商更名為弘諺公司,特立此證明以資備查。」(見原審卷一第66頁之工程承攬轉讓同書) (七)華統公司於90年10月9日出具予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之授權 證明書記載:「本公司因業務及組織性質變更,即日起授權弘諺公司承接Cylink Secure X25L X.25 Encrypto r相關之設備銷售及售後服務等所有事宜。弘諺公司承接所有華統公司技術與產品之轉移。今後,貴公司如有此類產品之售後服務及未來銷售之需求,即由弘諺公司完全承攬與直接負責。」等語,及於91年3月21日出具予訴外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證明書記載:「本公司因業務及組織性質變更,即日起授權弘諺公司承接Cylink Secure X25LX.25Encryptor 相關之設備銷售及售後服務等所有事宜。今後,貴公司如有此類產品之售後服務及未來銷售之需求,即由弘諺公司完全承攬與直接負責。」(見原審卷一第67頁之說明書授權證明書、第68頁之授權證明書) (八)上訴人前以曾義雄明知弘諺公司未承諾併計算上訴人於上開二公司之年資,卻仍向伊等表示弘諺公司承諾願併計算上訴人原有年資,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轉至弘諺公司工作,受有資遣費之損害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告訴被上訴人曾義雄、訴外人即華統公司法定代理人曾滿雀詐欺,士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2967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發回繼續偵查後,士林地檢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127號對被上訴人曾義雄提起公訴,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9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判決無罪確定。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被上訴人華統公司、新統公司有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二)被上訴人華統公司、新統公司、曾義雄有無侵權行為,致上訴人資遣費權益受有損害? 五、本院判斷: (一)先位部分:被上訴人華統公司、新統公司並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1.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 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又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發給勞工資遣費,此為同法第17條所明定。是以,本件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 規定,主張上開二公司「轉讓」大部分營業財產予弘諺公司而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上開二公司給付資遣費,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自應證明上開二 公司有勞基法第11條第1款之「轉讓」情形、及上開二公司 有對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等二項要件。 2.次按勞基法所稱事業單位「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移轉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創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號、93年度台上字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臺勞資二字第30491號函釋意旨:勞基 法所稱「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事業單位股份轉讓如無上述情形,則原雇主仍繼續存在,員工工作年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計算。 3.經查,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曾義雄因擬擴大營運將上開二公司上市上櫃,尋求訴外人陳國鴻投資合作,約定由雙方股東共同出資而於89年11月31日新設成立弘諺公司,弘諺公司成立時收購上開二公司之業務、財產設備,此觀諸弘諺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承稱:「我們是折價購買上開兩公司之生財設備」(見原審卷一第174頁背面)、及 上開二公司所出具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六)、(七)之工程承攬轉讓同意書、授權證明書等予往來之客戶及廠商,並告知日後各項業務服務將轉由弘諺公司繼續執行即明。惟弘諺公司成立後,上開二公司仍繼續存在經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69,70頁),準此,上開二公司既未「消滅其原有之法 人人格」而繼續存在經營,自與勞基法第11條第1款所規定 之「轉讓」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該規定請求上開二公司給付資遣費,即屬無據。 4.次查,弘諺公司除收購上開二公司大部分之業務、財產設備外,大部分之員工亦係由上開二公司轉任,上訴人轉任至弘諺公司後,仍一直在上開二公司之原址繼續工作,直至93年5 月方遷至台北市○○○路128號2樓之1工作等情,除據被 上訴人曾義雄多次陳明綦詳外,另證人陳國鴻於原審亦承稱:「我與曾義雄另外成立弘諺公司,講好我們這邊的股東作董事長管理財務,他擔任總經理負責營運,資本額一億元兩邊出資,差不多一半一半」(原審卷二第63頁背面)、「弘諺公司的員工大約有百分之九十是華統公司、新統公司過去的,曾義雄將他的班底帶過去」(原審卷二第65頁)等語綦詳。上開新成立之弘諺公司以現金為對價收購上開二公司之主要營業、財產行為,經核較類似於91年2月6日公布施行之企業併購法中所稱之企業併購(收購)行為(註:依該法第4 條第4款規定,「收購」:指取得他公司之股份、營業或 財產,並以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查企業併購法第16條第3項復規定:「留用勞工於併購前在消滅 公司、讓與公司或被分割公司之工作年資,併購後存續公司、新設公司或受讓公司應予以承認」(註:其立法理由謂「為保障公司併購後受留用勞工之權益,爰參酌勞基法第20條規定,而為此規定」)。雖本件弘諺公司設立於89年11月31日、且上訴人乃分別於90年2月27日、同年3月30日、同年5 月2日轉至弘諺公司任職,此均係發生於企業併購法施行前 ,故而本件並無企業併購法之適用。惟依證人陳國鴻及張大千(弘諺公司人事管理部人員)之證詞(見原審卷二第66 頁、第74-75頁),可知弘諺公司有按上訴人等轉任員工於 上開二公司任職時之原有年資而給予特休假,是足見弘諺公司收購上開二公司之大部分營業、財產時,就原屬上開二公司之上訴人等轉任員工,乃依類似企業併購法第16條、勞基法第20條之方式承諾予以「留用」(註:至於弘諺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國鴻嗣後僅承認按原年資給予特休假,否認應給予資遣費之證詞並不可採,理由詳如下述(二))。 5.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在保障勞工權益,依勞基法第1條規 定可知,勞基法所規定之內容,乃保障勞工權益所訂定之最低標準,如事業單位自行訂定之標準,優於勞基法之規定者,自應從其所定。是勞動基準法第57條前段固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惟同條後段但書亦規定「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另揆諸前述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臺勞資二字第30491號函釋意旨:「事業單位股 份轉讓如無上述情形,原雇主仍繼續存在,員工工作年資自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規定計算」。查,弘諺公司與上開二公司雖分屬不同之法人格,惟被上訴人曾義雄斯時係上開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另證人鍾義欽證稱:弘諺公司成立當時係由曾義雄擔任總經理,陳國鴻擔任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背面),核與證人陳國鴻前述證稱伊與曾義雄講好,弘諺公司由曾義雄招募員工、擔任總經理負責營運等情核屬相符,準此,可認弘諺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曾義雄亦係該公司負責「代表公司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參照勞基法第2條第2款「雇主」之定義為:「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 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從而,被上訴人曾義雄對上訴人任職於上開二公司及轉任至弘諺公司時期而言,乃符合勞基法第57條但書規定之「同一雇主」,且弘諺公司承諾承受上訴人等於上開二公司之年資,揆諸企業併購法第16條之立法精神,乃有利於勞工之約定,自應從其約定。上訴人轉任至弘諺公司工作時,因係受弘諺公司「留用」,僅將勞保由上開二公司轉至弘諺公司,惟上訴人與上開二公司間均無終止勞動契約之行為。上訴人雖主張上開二公司對渠等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足採。 6.綜上,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勞基法第11條第1款、第17條之規 定,請求上開二公司給付資遣費,乃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備位部分:被上訴人華統公司、新統公司、曾義雄並無侵權行為 1.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上訴人既主張受被上訴人詐欺,即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查上訴人於先位訴訟先係主張:上開二公司主動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此際於備位訴訟又主張:渠係因被上訴人訛稱弘諺公司將承受上訴人於上開二公司之年資致陷於錯誤而「對上開二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其前後主張已然矛盾。本件實際情形應為上訴人於弘諺公司價購上開二公司之大部分營業、財產時,受弘諺公司「留用」(理由詳如前述)。 3.次查,證人即當時為被上訴人華統公司之採購經理,嗣亦轉任至弘諺公司之鍾義欽證稱:「(何人叫你們過去?)我印象中只記得上面叫華統、新統公司員工一起過去弘諺公司。那時候開會的時候都是陳國鴻說的,也是他主持,那時弘諺還沒有成立,陳國鴻那時候他沒有在華統、新統擔任職務,那時是在籌組弘諺公司,開會時,所有主管都有在開會當中,曾義雄也有在場,開會的時候說公司要上市上櫃,所以華統、新統員工都要撥過去。」、「(問:有無說年資如何計算?)陳國鴻宣佈年資及特別休假都算是弘諺公司的,由弘諺公司承受,特別休假也是原來的特別休假,都是照陳國鴻開會所說去履行。」、「‧‧‧至於我們轉到弘諺之後,原來在華統、新統的年資、待遇如何都是陳國鴻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另上訴人余國材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469號刑事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案」)審理時,亦稱:陳國鴻在華統公司還沒有改為弘諺公司之前,曾對員工提到會負責承受華統公司之年資等語明確(見詐欺案刑事一審卷第64頁)。又89年間弘諺公司成立後所舉行之第1次員工會議係由陳國鴻主持,會中曾宣布轉 任到弘諺公司任職之華統、新統公司員工,原來在上開二公司所享有之年資、福利等權益均不變,陳國鴻在場對此並沒有作任何反對之表示,且當時陳國鴻與曾義雄均係弘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國鴻負責財務決策等情,亦據上訴人余國材、羅錦昌、葉彥彪、吳書銘及證人鍾義欽於前開詐欺案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刑事一審卷第63、71-73、78、88、90 、96-97頁審判筆錄);徵諸證人陳國鴻於本件原審審理時證 稱:「我當時是用顧問身分去蒞臨會議,可能不只一次。我也相信這些員工有得到我或是曾義雄先生某種程度的承諾」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並佐以證人陳國鴻及張大千(弘諺公司人事管理部人員)均證稱:弘諺公司給予上訴人之「特休假」有承認上訴人原於上開二公司任職時之年資(見原審卷二第66頁、第74-75頁)等情參互以觀,足見斯 時陳國鴻有於開會時口頭承諾由弘諺公司承受上訴人於上開二公司之年資,準此,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詐欺之行為。 4.證人陳國鴻雖另證稱:「在設立弘諺公司之前曾義雄有來找我們談說是否弘諺公司可以承受他帶過來弘諺的人的年資,他希望我們幫忙,但是我跟他說要分開計算,且工作年資長的要曾先生自己去處理,如果是三或五年以內的年資,我們可以依據我們的方式去處理,這只是合作的口頭約定,當初沒有寫任何書面,這只是出於互信」云云(見原審卷二第64頁背面);另證人張大千雖亦證稱:在華統、新統公司服務滿五年的以內者,弘諺公司做年資清算的時候,有加發五年內的年資,超過五年的不給云云(原審卷二第74-75頁)。 惟弘諺公司員工們都不曾聽過陳國鴻或任何人說過年資承認排除5年以上資深員工之事實(見詐欺案一審卷第63-64、70、79、83、89、97頁證人周國華等人之證詞)。矧證人陳國鴻現為弘諺公司之董事長(原即為實際經營人),掌有財務等決策權,弘諺公司是否承認上開二公司資深員工之年資,關係弘諺公司在資遣員工時應負擔資遣費之多寡,對弘諺公司財務負擔影響甚大,其此部分證詞是否可採即屬堪疑。又證人陳國鴻所稱弘諺公司僅承認按上訴人在上開二公司之年資給予特休假、及以上訴人於上開二公司之年資是否滿五年作區分,而決定是否承認上開二公司之年資給予資遣費,對員工作差別待遇,與常情大不相符,核無足採。應以被上訴人所辯及證人鍾義欽所證稱陳國鴻暨弘諺公司曾對員工承諾(併計員工於上開二公司之舊有年資)等語,較符合真實而可信取。 5.綜上,被上訴人曾義雄並無詐欺之故意及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依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之規定請求上開二公司給付資遣費;備位聲明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