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號原 告 丁○○ 丙○○ 甲○○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巍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5年度重附民字第56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甲○○各新臺幣叁拾萬元、貳拾萬元、貳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丁○○、丙○○、甲○○依序負擔百分之三十六、百分之三十、百分之三十。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錦文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游銘鋒則係張錦文之友人,張錦文於獲悉被告與人通姦生子之事後,即進住原告游銘鋒位於臺北市○○路○段12巷63弄3樓 家中。被告為探知張錦文訴訟之動向,遂囑不詳姓名之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間侵入原告游銘鋒、丙○○(游銘鋒之父)、甲○○(游銘鋒之母)上開住處,裝設發音設備,接續無故竊錄原告游銘鋒、丙○○、甲○○家中客廳及彼等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非公開談話,迄92年7 月間止。嗣於94年4 月底,張錦文在與被告共居之臺北市○○路285 號4 樓住處打掃時,發現上開竊錄之錄音帶12捲及隨身聽2 台,經交原告游銘鋒檢視,始悉上情。被告無故侵入原告住宅及竊錄原告非公開談話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被告向本院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告確定。被告竊錄原告在家中客廳及電話之非公開談話,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焦慮、不安。且原告丁○○因遭被告糾人圍毆受傷,並離去原職;原告丙○○亦因此而失去工作;原告甲○○則罹患焦慮症,原告3 人之精神均痛苦萬分。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刑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丙○○、甲○○各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500 萬元、500 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僅於91年12月間起至92年1 月間止竊錄原告在家中客廳及電話非公開談話,非原告所指期間長達7 個月。㈡原告甲○○應舉證所罹焦慮症係因被告之竊錄行為所致,另原告丙○○及游銘鋒父子之去職,與被告無關。㈢原告請求慰撫金之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被告乙○妨害秘密等刑事案(包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596 號、94年度他字第5426號、94年度發查字第2697號)卷宗。 四、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錦文與被告前因夫妻失和而暫住原告臺北市○○路○ 段12巷63弄8 號家中,及張錦文於94年4月底,在與被告共居之臺北市○○路285 號4 樓住處發現被告竊錄原告家中客廳及所使用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之非公開談話之錄音帶12捲及隨身聽2 台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據張錦文於刑事庭證稱:「我是92年5 月左右離婚...91年11月以後,我因為跟乙○訴訟,有住過丁○○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018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並有錄音帶12捲扣案及部分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596 號偵查卷第42頁至47頁、第68頁至第73頁)。另經本院刑事庭當庭勘驗扣案之其中6 捲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1938號卷第134 頁背面至第146 頁)。該扣案之12捲錄音帶上註記之日期為「91年12月18日至92年7 月27日」,與訴外人張錦文暫居於原告住處之時間,有部分重疊,且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定被告有囑不詳姓名者進入原告家中安裝竊聽裝置,竊錄原告在家中客廳及電話之非公開談話,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被告經向本院刑事庭提起上訴後,復撤回上訴,已告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原告主張被告竊錄原告家中客廳及電話之非公開談話,不法侵害原告隱私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抗辯竊錄之時間僅2 個月云云,顯係避就之詞,委無足取。 五、原告甲○○主張因被告之上開不法行為,致其罹患焦慮症,精神受有痛苦等情,固據提出財團法人中心診所醫院記載原告甲○○患有失眠症、焦慮症等病情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5 頁),惟查,上開診斷證明書於醫師囑言欄第2 點記載:「患者於92年10月8 日開始服藥治療失眠症」,顯見原告甲○○自92年10月8 日起即有服用藥物治療失眠症之情形,而焦慮症及失眠症狀常伴隨發生,可見原告甲○○於92年10月間起即有精神上之疾病,雖被告之竊錄行為係自91年12月18日起至92年7 月27日止之期間,然此竊錄行為既遲至94年4 月底始為張錦文發現轉告原告丁○○,在此之前,原告甲○○無從知悉家中客廳及電話之非公開談話遭人竊錄,難認被告之竊錄行為係造成原告甲○○患焦慮症、失眠症之直接原因。至原告丙○○及丁○○父子並未證明失去工作及原告丁○○遭人圍毆,與被告之上開竊錄行為間有何關聯,彼2 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足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隱私權」,乃不讓他人無端干預個人私領域之權利,著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屬個人於私人生活事務與領域享有獨自權,不受不法干擾,並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或公開妨礙或侵犯之權利,此種人格權乃維護個人尊嚴、保障追求幸福所必要而不可或缺。查被告囑不詳姓名者竊錄原告家中客廳及電話之非公開談話,已構成刑法上之妨害秘密罪,且因該竊錄行為,致原告之家庭生活陷於他人之監視中,顯有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非無據。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審酌原告丁○○為德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市場開發經理,私立文化大學畢業,美國州立北阿拉巴馬大學企業經營碩士,96年度年所得為68萬2,380 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原告丙○○為基隆商工畢業,於離職前任職於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生產組一級專員,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2 筆,並投資股票;原告甲○○為私立榮恩高中畢業,於93年12月20日遭資遣前在美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採購經理,名下有房屋4 棟、土地3 筆、汽車1 輛、並有投資股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非自願資遣證明書、畢業證明書、離職證明書、名片、扣繳憑單、學生證、護照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被告95年之所得為95萬1,669 元、名下有汽車1 輛、投資長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財產總額為2,312 萬9,470 元,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及被告侵害原告全家人隱私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丙○○、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依序各以30萬元、20萬元、2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原告丁○○、丙○○、甲○○各30萬元、20萬元、2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6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6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 萬元,被告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判決,原告該勝訴部分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是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屬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