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3號原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伍仟貳佰玖拾玖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佰陸拾壹萬參仟零捌拾貳元,及均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原告乙○○負擔百分之十。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乙○○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陸仟元、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考領中華民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 (下同)96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2173-MN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57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貿然前行,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徐沛瑄,被害人徐沛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被告明知上情,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救助,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目睹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嗣於同年3月21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23號為警循線查獲,惟被害人徐沛瑄於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4月1日上午9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本件被告因上述過失行為 致被害人徐沛瑄於死,而原告丙○○、乙○○分別為被害人徐沛瑄之父、母,遽失愛女,精神痛苦不堪。 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 (下同)4,577,69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612,07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96年3月20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號2173-MN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57號前,本應注意該路段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貿然前行,撞擊正穿越道路之被害人徐沛瑄,被害人徐沛瑄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內出血等傷害,被告明知上情,於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處理救助,反逕自駕車逃離現場,經路人目睹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嗣於同年3月21日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23號為警循線查獲,惟被害人徐沛瑄於送醫急救後,延至同年4月1日上午9 時40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被告因本次車禍所涉過失致死罪,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而原告丙○○、乙○○ 分別為被害人徐沛瑄之父、母等情,已據原告於刑事案警訊、偵查、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指訴甚詳,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73號、本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86號刑事卷查明屬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現場照片、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附於上開刑事卷(原卷閱畢已檢還本院刑事庭)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頁)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件在卷足憑,被告既未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所載,本案肇事當時雖天候陰、路面濕潤,然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竟疏未注意前方有被害人行走之路況,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行駛,致其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堪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堪認定。 五、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按其需要之狀況,酌為扶養;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 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1116條第3項、及第11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 依民法第1117 條之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查被告因駕車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徐沛瑄死亡,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徐沛瑄之生命,原告丙○○為徐沛瑄之父親,乙○○為其母親,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丙○○、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因被害人徐沛瑄生前受傷住院,支出醫藥費計59,271元,並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收據2張及天成醫院收 據3張為證 (見附民卷7-10頁)。經查除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費550元、45元部分 (見附民卷9-10頁),非屬治療所必須支出,不應准許外,其他關於長庚醫院就醫計支出24,784元、27,572元,於天成醫院就醫計支出6,350元,合計58,676元,依徐沛瑄所受傷害及收據所載治療別號及內容觀之, 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二)殯葬費部分: 原告丙○○主張其支付被害人徐沛瑄之殯葬費435,050元, 並據提出發票及收據、繳款書11張為證 (見附民卷11-21頁)。經查除其中關於日新餐廳之8桌餐費20,750元部分(見附民卷21頁),非屬殯葬所必須之支出,不應准許外,其餘414,300 元部份,均核係原告丙○○因支付被害人徐沛瑄之殯 葬所支出,且為殯葬及習俗必須,金額亦屬相當,應准許之。 (三)扶養部分: 1、原告丙○○為59年4月15日生,原告乙○○為58年11月1日生,係被害人徐沛瑄之父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27頁),被害人徐沛瑄依法對原告2人均負有扶養義 務。再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以65歲為強制退休年齡。原告丙○○、乙○○自承均係高工畢業,分別在泓苓企業、台灣三葉機車上班,月薪約為28,000、30,000元,原告丙○○僅有1999年份自用小客車一輛,原告乙○○亦僅有價值僅508,200元之不動產一筆,此外並無其他所得 及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54、55頁),原告主張渠等於其年滿65歲後,即無工作能力,依行政院主計處所調查公布之95年桃園縣平均每戶家庭收支中所示,每戶每年之消費支出合計為731,111元,每戶平均3.7人,則每人每年消費支出即為197,597元,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以此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再 依95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65歲之人平均餘命為18.28 歲(見本院卷第48頁),自堪信為真。則以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其扶養費為2,613,082(其計算式為:[197,597×13.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 18年之霍夫曼係數)+197,597×0.28×(13.00000000-00. 00000000)]=2,613,0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丙○○除育有被害人徐沛瑄外、尚育有徐姵婕 (79年10月9日生)、徐震淵 (89年3月18日生),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2、36頁)。於原告丙○○年滿65歲時,均已成年,有扶養能力,應與徐沛瑄共負扶養義務,徐沛瑄對於原告丙○○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以3分之1計。至於原告乙○○僅育有徐沛瑄一女,別無其他子女,故徐沛瑄對於原告乙○○自應負擔全部之扶養義務。 3、綜上,原告丙○○得請求之扶養費應為871,027元(2,613,082÷3=871,0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乙○○得請求 之扶養費應為2,613,082元,渠等於上開範圍內之請求,並 無不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害人徐沛瑄遭此橫禍死亡,原告分別為被害人父、母,頓失親人,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其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原告均高工畢業,已如上述,被告國中肄業 (見刑事偵查卷第8頁),原告丙○○僅有1999年份自用小客車一輛,原告乙○○僅有價值僅508,200元之不動產一 筆,此外並無其他財產,被告亦僅有1998年份自用小客車一輛,此外亦無其他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42、54、55、57、58頁)。爰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財產狀況及原告驟失至親,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 元為適當,均應予准許。 六、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自承已領得本件保險金1,528,704元 ( 見附民卷第4頁),原告丙○○既受領1,528,704元,視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此部分之金額應自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揆諸前開說明,自屬有據。故原告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受領保險金1,528,704元後, 為1,8 15,299元(58,676元+414,300元+871,027元+2,000,000-1,528,704元=1,815,299元)。原告乙○○得請求 賠償之金額為4,613,082元(2,613,082元+2,000,000元= 4,613,0 8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丙○○、乙○○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丙○○4,577,690元、原告乙○○5,612,073元,及均自民事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關於原告丙○○請求1,815,299元 、原告乙○○請求4,613,082元,及均自民事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鄭麗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