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原 告 戊○○ 乙○○ 丁○○ 甲○○ 己○○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陳永來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被 告 辛○○ 庚○○ 和誠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97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伍拾萬貳仟壹佰肆拾伍元、原告乙○○、丁○○、甲○○、己○○各新臺幣參拾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原告丙○○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被告辛○○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被告庚○○及和誠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被告提供附表所示金額之擔保後,分別得准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於96年1月22 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F3-058號自用大貨車, 沿省道台2線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 行經台北縣貢寮鄉省道台2線公路與進入貢寮鄉○○村○村道閃光黃燈三岔路口 (省道台2線公路93.5公里處)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路況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猶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速度疾馳,並未減速, 適與騎乘車牌LRB-418號重機車自對向欲左轉進入和美村之被害人林福音相撞,林福音人車倒地,並於送醫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辛○○受僱於被告庚○○擔任貨車駕駛,再受僱於被告和誠億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誠億公司),則被告庚○○、和誠億公司為被告黃振福之僱用人;另原告戊○○乃被害人之配偶,原告乙○○、丁○○、甲○○、 林桄宏及丙○○(下稱乙○○等5人)均係被害人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下列損害(元以下捨去): ㈠醫療費新台幣(下同)7,571元,原告乙○○等5人每人各為1,514元。 ㈡殯葬費1,150,740元, 原告乙○○等5人每人各為230,148元。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程車資15,820元,原告乙○○等5人每人各為3,164元。 ㈣扶養費455,727元,原告戊○○單獨請求。 ㈤精神慰撫金: 原告丙○○請求160萬元,其餘原告各請求80萬元。 又原告已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50萬7,749元,即原告每人各受領251,291元,予以扣除後, 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004,436元、 原告乙○○、己○○、丁○○、甲○○各783,535元、原告丙○○1,583,53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60頁)。 二、被告則一致以:㈠本件事故係因被害人林福音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駛來,致對向之被告辛○○反應不及始發生,辛○○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信賴原則適用,應無過失可言。本件事故業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二次鑑定,鑑定結果皆認被告辛○○無過失。㈡被告辛○○受僱於被告庚○○,辛○○所駕駛之車輛亦為庚○○所有,僅係以被告和誠億公司名義掛牌,實則被告辛○○並未受僱於被告和誠億公司,有關貨車司機之勞務及監督均僅存在於被告辛○○及庚○○間,與被告和誠億公司無涉,故原告主張被告和誠億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㈢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 1.醫療費用其中證明書費200元非屬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損害,不應賠償。2.原告請求之喪葬費過高:如誦經費32萬元,除死亡當日之誦經團28,000元、出殯當日誦經團24,000元及師公32,000元外,其餘不得請求。另紙錢費高達26萬餘元,超過實際上必要,應予酌減至四分之一即66,000元。至於引魂費、孝服、麻布、米飯飲品等均非喪葬費用,不得請求。3.增加生活上需要的費用:計程車車資與侵權行為無涉,不得請求。4.請求扶養費部分:原告戊○○至65歲仍有工作能力,故應自66歲起始得請求扶養費,計算基準應依所得稅法申報每人每年依政府所頒佈之扶養費扣除計算。5.精神慰撫金:原告丙○○於確定罹患鼻咽癌後即適應不良,非本事故所致,因而請求較其他原告為高之慰撫金,並無理由。 本件被告辛○○於事發前月收入僅3萬餘,被告庚○○年收入僅40餘萬元,皆非富裕,且均係高職畢業,則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顯係過高等語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辛○○於96年1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F3-058號自用大貨車,沿省道台2線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台北縣貢寮鄉省道台2線公路與進入 貢寮鄉○○村○村道閃光黃燈三岔路口(即省道台2線公路93.5公里)處, 與騎乘車牌LRB-418號重機車自對向欲左轉進入 和美村之被害人林福音相撞,林福音人車倒地,送基隆長庚紀念醫院前已心跳停止,雖經急救無效,其後經據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為顱內出血死亡明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可稽(均附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卷內),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驗斷書附於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相字第38號卷內足憑(卷宗影本外放)。 ㈡被告辛○○因本件事故,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以其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再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刑事判決將上開 第一審刑事判決撤銷,仍判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有起訴書、上開刑事第一、二審刑事判決可稽(本院附民卷第11-18頁, 本院訴字卷第5-7頁)。 ㈢原告事後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共計150萬7,749元,即每人各受領251,291元, 業據原告陳明(本院訴字卷第38頁),並有匯款資料可按(本院訴字卷第90-91頁)。 四、本件重要爭點在於: ㈠被告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林福音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告庚○○、和誠億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為多少? 五、被告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應負過失責任?被害人林福音是否與有過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駕駛人應於限速內行駛,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另汽車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93條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辛○○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F3-058號自用大貨車,沿省道台2線公路由基隆往宜蘭方向行駛,行經省道台2線公路與進入和美村村道之三岔路口前約15公尺處即有閃黃燈號誌,此有原告提出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按(本院訴字卷第110、192-193頁)。而被告辛○○駕駛車輛行經上開閃黃燈號誌時,時速為60、70公里,業據其於刑案偵查中承認明確(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85號偵卷第45頁),並無減速慢行情事,亦經本院勘驗和美派出所在系爭三岔路口設置監視器所攝畫面明確,有勘驗筆錄可參(見AVESQ1監視器翻拍之F、G、H及AVESQ2監視器翻拍之c、d 、e、f、g、h、i等畫面,資料外放),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並無貨車之煞車痕可明。 被告雖辯稱:因被害人林福音所騎機車同向前方有一輛客運車,致伊並未見到林福音騎乘之機車,無從預見云云。惟查客運車係行駛於被告辛○○大貨車對向之另一車道,有和美派出所之監視器所攝畫面可稽(見AVESQ1監視器翻拍之B、C、D、E 及AVESQ2監視器翻拍之a、b、c、d、e等畫面,資料外放),明顯可見:林福音之機車在客運車後方數十公尺,林車開亮車頭燈、車頭偏向左方,況林車當時已跨越方向限制線違規左轉至被告辛○○所駛車道上(詳如下列㈢所述),絕無被告辛○○所述客運車擋住、無法看到林車之情事。當天雖路面濕潤,惟光線良好、路面並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被告辛○○行經上開閃黃燈路之交岔路口,應依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竟疏未注意減速,猶以時速60、70公里之速度前行,致煞車不及而肇事,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林福音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辛○○上開過失行為,復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上訴字第195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拾月, 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詳如上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參酌和美派出所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並觀察被告辛○○所駛貨車與林福音機車相撞後之現場圖(附於相驗卷內第16-17頁) 及車損照片(本院證物外放,第5-17頁照片)顯示: 被害人林福音騎乘機車在省道台2線公路自宜蘭往基隆方向行駛,欲左轉進入和美村村道,為轉彎車;黃車車頭中間與林車車身相撞,最後停止在黃車行駛之車道上,林車遭撞後倒地遺留15.2公尺之刮地痕,刮地痕之起始點在黃車車道口,並非系爭三岔路口之中心處等情,足見:林車雖顯示方向燈,惟尚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跨越省道台2線道路之方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並占用來車車道, 有違當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其後修正為同條項第5款規定), 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委員會均同此認定,有上開鑑定委員會96 年6月21日北鑑字第0965180407號函、覆議鑑定委員會96 年12月4日府覆議字第0966203862號函可參(分附於上開偵卷及刑案第二審卷內),益堪認定被害人林福音對於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 ㈣原告雖另指摘:因標線施工單位之疏忽,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竟將系爭三岔路口之雙黃線終點及車輛停止線超過路旁水泥護欄數公尺之遠,致被害人林福音在慣常處左轉,本件事故發生後施工單位發現標線錯誤,予以改善,可見事故發生時雙黃線之標線不當,被害人林福音於事故發生時係正常左轉云云。然斟酌林車刮地痕之起始點,係在路旁水泥護欄地點之後,仍非系爭三岔路口之中心處,可見被害人林福音確未依規於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則原告上開指摘不問是否可採,對於林福音有違規之事實不生任何影響。 ㈤承上開說明,被告辛○○與被害人林福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林福音已違規左轉占用被告辛○○之車道,就渠等各自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因認被告辛○○與被害人林福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序應負擔60%、40%之過失責任。 六、被告庚○○、和誠億公司是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是上開所稱之受僱人,應予從寬,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而使該他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 ㈡查本件被告辛○○受僱於被告庚○○駕駛系爭貨車,負責載送漁貨,已據被告辛○○於刑案中陳述明確,堪認被告辛○○、庚○○間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被告庚○○應負事實上僱用人之責任甚明。又系爭貨車靠行於被告和誠億公司,因而系爭貨車懸掛登記被告和誠億公司之牌照,是被告辛○○係駕駛車輛外觀表明執行被告和誠億公司之載送漁貨職務,足已引起一般人民之信賴,則為達到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被告和誠億公司應就靠行車輛司機執行職務行為所肇致用路者之損害,亦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是被告庚○○及和誠億公司對於被告辛○○所為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和誠億公司所為其未對被告辛○○之職務行為負監督責任之辯解,應無可採。 七、原告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為多少? ㈠醫療費7,571元部分: 查被害人林福音因本件事故送往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原告等5人因而支出長庚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4,071元及救護車費用3,700元, 扣除單據上之證明書費200元後為7,571元,業據原告提出長庚紀念醫院收據3紙 及桃聯救護車有限公司之救護車費統一發票1張為證(本院附民卷第24-25頁),核均屬被害人因本件事故而必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則原告乙○○等5人請求醫療費用7,571元,即每人各1,514元,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殯葬費1,150,740元部分: 1.原告乙○○等5人主張:因父親林福音車禍身亡, 支出殯葬費共計1,150,750元之情, 固據提出收據多紙(本院附民卷第28-46頁); 被告除對死亡當日誦經團28,000元、出殯當日誦經團24,000元及師公32,000元,紙錢在66,000元等部分不爭執,另辯稱:引魂費、孝服、麻布、米飯飲品等均非喪葬費用,不得請求等語。 2.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其賠償範圍固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 3.查被害人林福音於23年10月14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本院附民卷第20頁),因本件事故死亡時屆滿73歲,有配偶戊○○及成年子女即原告乙○○等5人, 子女均有正當工作,家境小康及當地(台北縣貢寮鄉)之習俗等因素,審酌如下: ①誦經費32萬元: 查一般社會習俗,有請法師為往生者誦經祈福,惟原告乙○○等5人支出誦經費達32萬元, 確屬過高,因認被告所不爭執之往生者於死亡當日之誦經費28,000元及出殯當日之誦經團24,000元、師公32,000元等項,即合計84,000元部分為合理,逾上開範圍之部分則不應准許。②紙錢費用268,410元: 查死者家屬於祭拜時為往生者準備之錢幣,焚化予往生者以便其在另一世界使用,係民間喪禮上常見之儀式,且係為往生者所為,惟金額過高,核認在被告不爭執之66,000元範圍內認屬必要而予准許,其餘金額則不應准許。 ③引魂費18,000元: 依一般傳統習俗,此為家屬請道士或出家師父帶引往生者魂魄順利超度之儀式,為目前告別式中所常見,金額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④本件被害人林福音採取土葬方式, 原告乙○○等5人支出土葬之相關費用:包括墓地、造墓施工費及材料費19萬元,埋葬前之勘輿、整地及覆土等前置工程32,000元,共計222,000元均屬埋葬之必要費用, 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⑤其他喪葬費用325,930元: 審酌原告乙○○等5人提出之收據(本院附民卷第42-46頁),其中所列:搬運屍體(10,000元)、屍體化妝(8,000元)、棺木費(68,000元)、 壽衣(12,000元)、運棺車資(6,000元)、屍體保管(12,000元) 等項均係為被害人林福音收殮之必要費用;另告別式場設備搭棚(128,200元)、 告別式米飯飲品(18,730元),乃出殯時為往生者準備之祭拜設備及物品,亦係民間喪禮上所常見,且金額均屬相當,上開金額合計為26萬2,930元,應予准許。 至於孝服(35,000元)、麻布(28,000元)係供被害人家屬在出殯告別式中穿戴之用,非屬被害人之收殮及埋葬禮儀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⑥依上所陳,原告乙○○等5人得請求之殯葬費為652,930元(84,000+66,000+18,000+222,000+262,930=652,930),即每人各130,586元; 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㈢增加生活上需要(計程車資)15,820元部分: 原告乙○○等5人主張: 為處理被害人林福音醫療及喪葬事宜,支出車資15,82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多紙為憑(本院附民卷第47-53頁),並為被告所爭執。按民法第193條行為人負賠償責任之標的乃被害人遭侵害身體或健康因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言, 原告乙○○等5人主張為處理林福音醫療及喪葬事宜而支出計程車資,核與上開規定有所不合,自不應准許。 ㈣扶養費455,727元部分: 1.原告戊○○主張:伊為被害人林福音之妻,於32 年12月3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3歲,尚有餘命18年,按95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每人每年平均支出209,098元,伊之法定義務人有被害人及子女乙○○等5人, 即林福音分擔扶養義務1/6,則伊可得請求扶養費455,727元一節。被告則抗辯:原告戊○○得請求扶養費之年紀應自66歲起,且應按每年所得稅申報之親屬寬減額為計算基準云云。 2.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7條及第1116條之1等規定甚明, 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 查原告戊○○為被害人林福音之妻,於32 年12月3日生,本件事發生發生時屆滿63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戶口名簿附於上開相驗卷內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證物外放)可參。雖其於94、95、96年度有薪資所得,惟依序僅有65,000元、47,900元、26,400元(每月平均約僅5,417元、3,992元、2,200元),未達我國95 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所列一般家庭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水準之金額17,425元【每戶全年消費支出為713,024元, 每戶平均3.41人, 即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09,098元,每月為17,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該調查報告可參(本院附卷第56頁),堪認原告平日雖有為零散工作,惟逐年收入漸減,工作所得收入未達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則原告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起已有受扶養之權利,即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被告抗辯:原告戊○○僅得自其屆滿65歲後始可請求,尚非可採。 3.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 前述由行政院主計處公布95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列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209,098元 (每月為17,4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可得知我國一般家庭及人民之生活支出水準,而得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基準,應屬合理,至於被告抗辯之申報所得稅時之扶養親屬寬減額,要僅屬申報所得稅之寬減金減,與前開平均消費支出之金額予以比較,應以後者較符合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而可採憑。 4.再參原告戊○○提出、被告未爭執之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知女性平均壽命80.8歲,有94年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可參(本院附民卷第55頁),則原告戊○○自發生本件事故時之63歲,至上開平均壽命80.8 歲止,餘命尚有17.80年。又原告戊○○另尚有子女即原告乙○○等5人,均已成年,又均就業, 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訴字卷第44頁),並有戶籍謄本、子女個人之就業及薪資證明書足憑(本院附民卷第20-23頁, 本院訴字卷第72-77頁), 故被害人林福音對原告戊○○所負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1。參考上開各因素,自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6年1月22日起至本件訴訟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97年8月5日止(即已屆清償期者), 為1年6月又15天(18.5月),此部分扶養費為322,363元(17,425x18.5=322,363);另自97 年8月6日起至戊○○80.8歲(即屆滿80歲又292天,日期為113年9 月21日)止,為16年1月15天(即16.125年),則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此部分扶養費之金額為2,519,691元【[209,098x11.980836]+[0.125x209,098x(12.000000- 00.980836)=2,505,169+14,522 =2,519,691 】,總計扶養費為2,842,054元(322,363 +2,519,691= 2,842,054), 而林福音所負之扶養義務為6分之1即473,676元,則其僅請求455,72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依民法第194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著有明文。 2.經查: ⑴原告戊○○於配偶林福音因本件事故死亡時,為63歲,名下並無任何財產; 原告乙○○等5人為林福音之子女,長女乙○○任職大宜呈有限公司,94、95年度所得依序為224,122元、570,816元, 財產總額1,349,430元;長子丙○○自行經營食品公司,94、95年度所得依序為3,546元、1,159元,名下無任何財產;次女丁○○經營海產批發生意,94、95年度所得依序為26,687元、77,262元,財產總額為380,360元; 三子甲○○任職銓唯食品有限公司,財產總額為2,677,425元; 四子己○○亦任職銓唯食品有限公司,94 年度所得為193,000元,名下有裕隆牌汽車一部等情,業據原告陳明(本院訴字卷第45頁),有原告每人之名片、服務證明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 (本院訴字卷第72-77頁,另證物外放)。 ⑵被告辛○○為59年1月22 日生,高職畢業,發生本件事故時屆滿37歲,擔任貨車司機, 每月收入為3萬餘元,財產總額為845,682元; 另被告庚○○為高職畢業,年收入為40餘萬元,財產總額高達9,832,399元; 被告和誠億公司之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 業據原告及被告陳明(本院訴字卷第46、98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證物外放)。 ⑶本院斟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及資力,被害人林福音為原告戊○○之配偶,二人結褵數十年,逢此意外頓失依賴,原告乙○○等5人為林福音之子女, 因林福音死亡而深受打擊,其中原告丙○○於95年10月間經醫診斷罹患鼻咽癌,治療初期呈現情緒起伏大等適應不良反應,迨本件事故發生,反應哀傷,更加重其適應困難,除情緒起伏大與挫折忍受力低,更出現多次自傷意念與行動行為,亦據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治癌中心醫院96年8 月27日診斷證明書載述綦詳(本院附民卷第59頁),益見其因被害人林福音之死亡致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痛苦,致情緒適應困難並出現自傷意念及行為等一切因素,因認原告戊○○、乙○○、己○○、丁○○、甲○○請求給付每人各80萬元之慰撫金,另原告丙○○請求給付15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適當, 其逾上開金額之慰撫金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㈥依上所陳,原告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告戊○○為1,255,727元(455,727+800,000=1,255,727),原告乙○○、丁○○、甲○○、己○○每人各為932,100元(1,514+130,586+800,000=932,100),原告丙○○為1,632,100元(1,514+130,586+1,500,000 =1,632,100); 惟被害人林福音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 即被告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僅負擔60%之過失責任; 再原告每人各已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理賠金251,291元亦應予以扣除, 是則原告戊○○得請求之金額成為502,145元[(1,255,727x60%)-251,291=753,436-251,291=502,145];原告乙○○、丁○○、 甲○○、己○○得請求之金額成為307,969元[(932,100x60%)-251,291=559,260-251,291=307,969];原告丙○○得請求之金額成為727,969元[(1,632,100 x60% )- 251,291=979,260-251,291=727,969]。 原告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戊○○502,145元、 原告乙○○、丁○○、甲○○、己○○各307,969元、原告丙○○727,969元,及被告辛○○自96年11月7日起,被告庚○○及和誠億公司自96年11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兩造聲請諭知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如附表所示。原告逾上開金額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第2項、 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金額:新臺幣) 原告為假執行而提供 被告為免假執行而提供 之擔保金額 之擔保金額 原告戊○○提供168,000元 被告提供502,145元 原告乙○○提供103,000元 被告提供307,969元 原告丁○○提供103,000元 被告提供307,969元 原告甲○○提供103,000元 被告提供307,969元 原告己○○提供103,000元 被告提供307,969元 原告丙○○提供243,000元 被告提供727,9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