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律師 許德勝律師 被 上訴人 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現已更名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林耀泉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煜翔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范翔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 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已確定之原審被告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呂陳慧晶、陳政中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編號一至五00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附表一編號五0一至八0四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附表一「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兆銓,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於民國(下同)97年年3 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訊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訊碟公司,現名稱為吉祥全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0年9 月19日獲准掛牌上市,其股票可以並開始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為訊碟公司之董事長,原審共同被告田政溫為董事兼總經理,原審共同被告喻征天為財務經理,原審共同被告呂陳慧晶、原審共同被告陳政中為製作不實財務報告時之董事、監察人。被上訴人丁○○為田政溫之妻,與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同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465號案件之被告,合先敘明。 ㈡訊碟公司於91年6 月間利用發行海外公司債之方式,淘空公司資產: ⒈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呂陳慧晶與田政溫、喻征天、被上訴人羅慧文,意圖利用國內證券業務主管機關難以查核之弱點,意圖以在海外發行可轉換公司債之方式募集現金,並將募集之部分現金據為己有以淘空公司資產,於91年間在香港設立英屬維京群島Cyberlead Agents Ltd.(下稱 Cyberlead公司),原審共同被告田政溫以其同學李叮培 擔任名義負責人,聯絡地址為臺北縣中和市○○街36號即訊碟公司設立處,由被上訴人丁○○擔任Cyberlaed公司 在香港富耀證券公司下單交易及資金調度之受託人,再以Cyberlead公司名義與Rabobank新加坡分行簽訂存款帳戶 擔保契約,由被上訴人訊碟公司提供擔保,使資本額僅有5萬美元之Cyberlead公司借得5,000萬美元,並將該貸得 款項直接存入訊碟公司供擔保之帳戶。 ⒉Cyberlead 公司辦妥上開貸款後,訊碟公司即委託香港富耀證券為主辦承銷商,分別於91年6 月12日、同年月27日發行2次可轉公司債,發行金額為1億1,000 萬美元,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等人乃以Cyberlead公司名義認購7,050萬美元。其他可轉換公司債之認購人所繳納資金係由香港富耀證券收齊後,再一次匯入訊諜公司在Rabobank新加坡分行629683活期存款帳戶。惟以Cyberlead 公司名義認購部分,未按一般可轉換公司債認購程序,將認購款繳納予承銷商香港富耀證券,而係由訊碟公司自行製作Cyberlead 公司認購款項匯入訊碟公司在Robobank新加坡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明細分類帳及傳票,並通知香港富耀證券, Cyberlead公司已繳足認購款,致香港富耀公司將7,050萬美元之可轉換公司債憑證發放予Cyberlead公司。惟 Cyberlead公司應繳之認購款7,050萬美元,Rabobank新加坡分行匯入訊碟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後,訊碟公司即立刻轉為定存,並提供Rabobank新加坡分公司定期存款確認單供會計師查核,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其中有5,000 萬美元係由Cyberlead公司以其名義向Rabobank 新加坡分行貸款,並由訊碟公司擔任保證人,Rabobank新加坡分行將上開5,000 萬美元之貸款匯入訊碟公司之活期存款帳戶後,訊碟公司即立刻轉為定存作為Cyberlead公司向 Rabobank借款5,000萬美元之擔保。 ⒊Cyberlead 公司取得之可轉換公司債到期後,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等5 人即全數轉換為訊碟公司股票,並以聯絡地址、電話均為訊碟公司之地址及電話,由被上訴人丁○○代表Cyberlead 公司、All Vision Properites Ltd.委託香港富耀證券,在國內集中市場出售前開股票,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等5 人因而無償獲利8,084萬9,600美元(約新台幣26億元)。 ⒋93年6 月間訊碟公司因與Rabobank新加坡分行擔保契約期限屆滿,依約Cyberlead公司如未清償5,000萬美元之貸款,訊碟公司即須以其定期存款作為擔保,因Cyberlead 公司並未清償5,000萬元之貸款,且另有2,766萬1,951 美元之定期存款流向不明,Rabobank新加坡分行無法再出具定期存款確定書,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為掩飾公司資產7,766萬1,951美元遭淘空之事實,乃虛構購買Gold Target Fund之事實,並於93年6月25日簽訂不實之購買Gold Target Fund投資契約,迨至93年6月30日始在美國召開臨時董事會會議,由董事呂學仁、呂陳慧晶、曹修齊出席,監察人陳政中列席,通過轉投資Gold Target Fund決議,惟該海外私募基金係於93年7 月16日始在開曼群島登記成立,且該次轉投資交易,經臺灣證券交易所派員查核,訊碟公司始終無法提出有效之匯款證明,嗣經檢調單位之調查,該次轉投資確屬虛構。 ㈢被上訴人訊諜公司於90年1月起透過子公司Global SolutionHolding百分之百轉投資之孫公司Infodisc Global Holding購併美國Mediacopy公司,金額為8,000萬美元,除1,250 萬美元已匯入出售人帳戶外,其餘買賣款項資金流向不明。則被上訴人訊碟公司之股東總計受有美金6,750萬元之損害。 ㈣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明知訴外人歡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鎂公司)及所屬皇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皇資公司)、軍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軍華公司)、龍謙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謙公司)、大可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可以公司)、康學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康學公司)之作帳地址均位於歡鎂公司臺北縣汐止市○○路○段1 63號7 樓之登記地址內,實際上均為歡鎂公司所設立之虛設行號,並未實際經營任何業務,為美化訊碟公司營收狀況、創造業績成長亮麗假象,與歡鎂公司及皇資、軍華、康學、大可以、龍謙公司人員共謀,以不實交易虛增訊碟公司營業額,先於91年間,連續多次由歡鎂公司名義上出售獲得授權之光碟軟體予訊碟公司,實則以未具任何版權之拷具光碟混充出貨,由原審共同被告喻征天指示不知情之訊碟公司人員依其內部規定成書面作業後,即將前開光碟軟體置放一處未再加以使用,並製作出售前開「有版權之光碟軟體」予歡鎂公司所屬皇資、軍華、龍謙、大可以及康學等虛設行號之憑證,形成虛增營業額之交易循環。再於91年4月、6月間,由原審共同被告田政溫指示訊碟公司人員依照公司內部作業規定,向訊碟公司美國子公司Mediacopy公司購買6條「CD生產線」增加營業額新台幣(下同)5,100 萬元,惟原審共同被告喻征天卻指示財務部人員於相關憑證上登載進貨廠商為歡鎂公司。末於91年3 月間,由原審共同被告喻征天再指示訊碟公司人員填製向歡鎂公司購買「空白光碟片」401萬5,800片,貨款3,007萬5,502元,惟訊碟公司實際上並未進貨。總計訊碟公司向歡鎂公司暨所屬虛設行號皇資、軍華、龍謙、大可以及康學等公司業務上買賣之「有版權之光碟軟體」、「CD生產線六條」及「空白光碟片」等品項均屬不實交易,並將不實交易虛增之營業額1,619萬477元登載於財務報表,誤導投資人之判斷。 ㈤附表一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誤信該等不實之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於91年4月3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期間,買進訊碟公司股票,迄今仍持有或於93年9月1日被上訴人訊碟公司發布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提列虧損42億元之重大消息,股價重挫後始賣出持股之投資人,因被上訴人訊碟公司及其負責人呂學仁、董事兼總經理田政溫、財務長喻征天、董事呂陳慧晶、監察人陳政中之故意或過失,致訊碟公司以不實財務報告對外公告受有損害,①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被上訴人訊碟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28條規定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②被上訴人丁○○為原審共同被告田政溫之妻,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③原審共同被告呂陳慧晶為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之配偶,同時擔任被上訴人訊碟公司之公關經理,原審共同被告陳政中為呂陳慧晶之兄,擔任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均為被上訴人碟訊公司之負責人,其中董事部分依公司法第193 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之義務,並應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負有編造財務報告之相關表冊之義務,而監察人部分依公司法第219 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之規定有查核訊碟公司董事會造具之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責任,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有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訊碟公司業務之義務,除應確保公司之財務狀況健全外,亦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確保其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並無隱匿之情事,乃竟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怠於執行職務,致令被上訴人訊碟公司自91年度第1 季起之財務報表虛偽不實,渠等亦應自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㈥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之投資人均為一般投資大眾,自91年4月3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期間,買進被上訴人訊碟公司股票,迄今仍持有或於93年9月1日被上訴人訊碟公司發布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提列虧損約42億元之重大消息,股價重挫後,方賣出持股,其所受損害詳原審判決書附件光碟片中之Excell試算表檔案,計算方式為購買之金額減去出賣之金額或持股之價值。94年1月4日起訊碟公司股票停止交易,同年6 月28日恢復交易,恢復價格後之平均價格為2.22元,以該價額計算投資人持股價額,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呂陳慧晶、陳政中及被上訴人訊碟公司、丁○○應連帶賠償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求償金額。 ㈦爰依據侵權行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呂陳慧晶、陳政中及被上訴人訊碟公司、丁○○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求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 二、被上訴人訊碟公司則以: ㈠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剛接任不久,是否有虛增營業額部分,許多資料尚須整理,且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是否虛構海外基金Gold Target Fund部分現於法院審理中,是否有不法尚無法確定。 ㈡上訴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訊碟公司賠償,然上訴人依此規定請求賠償必須證明其對於被上訴人訊碟公司之不實表示有信賴之事實,及被上訴人訊碟公司之行為與上訴人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存在,就投資人因信賴該不實陳述而陷於錯誤部分,美國法上有「eyeball test」眼見原則,即投資人須親見該文件,而上訴人就以上所述各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上訴人訊碟公司賠償,自無理由。 ㈢投資人自行決於特定時點、價格出售,應自負盈虧。股票投資人得自行決定即時出售,或先持有待高價時再行出售,投資人自行決定於93年9月1日至94年4 月22日賣出,其所受之損害,係其自身行為所致,應自負其責。 ㈣按發行人對虛偽不實應負責任,惟除非財務報表成為發行文件之一部分,否則發行人對於年度報告、半年報或臨時報告不負虛偽不實之責任,因為在二級公開銷售之情形下,發行人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於整個因不實財報而權益受損之相對人而言,被上訴人訊碟公司實亦為公司負責人為不實財務而受有損害之對象。被上訴人訊碟公司未受有利益,卻受有公司商譽、股價及營運困難上之種種損害,若再受當時受有損害之股東追究與公司負責人之連帶責任,實有不合理與不當之處。再者,公司為社團法人,首重人員(股東)之組成,若請求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同於由舊有之股東向現在之股東請求連帶負責,實亦有不合理之處,因現有股東於損害發生時並非被上訴人訊碟公司之組成股東,卻要其連帶負責亦有所不妥。 ㈤退萬步言,若仍認被上訴人訊碟公司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上訴人尚未將已和解部分之金額計算出來並減縮訴之聲明。又被上訴人訊碟公司不實財務期間自91年4月3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而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內線交易期間自93年8月23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其期間因內線交易而受損害之385 人及因不實財務而受有損害之8044人係有重疊之部分,內線交易訴訟編號內1至380及385與不實財務之訴訟編號7382以下之381位之授與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係重疊,亦即,因為前揭已對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取得損害賠償勝訴判決之投資人,其實際所受之損害,除肇因於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內線交易之行為以外,主要係肇因於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呂陳慧晶、田政溫等主導之不實財報,蓋於內線交易案內,亦係因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面對會計師之查帳,惡意將虛偽投資GOLD GARGET FUND之虧空款轉為認列美國Mediacopy 公司之商譽價值等合計達42億餘元之不實財務,於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內線交易已確定之判決內所判給投資人之金額,為避免此381 位重複請求損害賠償而受有不當得利,上訴人亦應針對此部分減縮訴之聲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丁○○則以: ㈠被上訴人訊碟公司在海外設立之境外公司負責人李叮培業經檢察官認定是不知情的人頭,被上訴人丁○○就該境外公司之交易也只是人頭不知情,因被上訴人丁○○簽字後,該境外公司去下單交易或往來款項之動作,根本不需被上訴人丁○○參與就能完成,更何況被上訴人訊碟公司弊案所有款項都流入公司帳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上訴人丁○○有朋分到任何款項,自不能以被上訴人丁○○係原審共同被告田政溫之配偶就認定犯罪。 ㈡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之受處分人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事實及理由第㈡1點略載:「⒈配售程序之瑕疵:據開戶資料顯示,認購訊碟公司91年海外可轉換公司債高達64%之Cyberlead Agents Ltd.為國人登記之紙上公司,且聯絡人、開戶人、被授權使用該帳戶者、及 Cyberlead 之總經理均顯示係丁○○(訊碟公司董事田政溫之配偶)... 」等語,其中所謂「丁○○為Cyberlead 公司總經理」全非事實,上訴人就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㈢原法院刑事判決被上訴人丁○○無罪,被上訴人丁○○並無起訴書所載犯行,而上訴人如主張被上訴人丁○○有參與或知悉上開行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呂陳慧晶陳政中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編號1至500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部分自94年9月27日起,附表一編號501至804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部分自95年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廢棄。廢棄之部分,被上訴人訊碟公司及丁○○應與原審被告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呂陳慧晶、陳政中等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編號1至500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部分自94年9月27日起,附表一編號501至804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部分自95年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㈡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訊碟公司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被上訴人丁○○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五、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91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依同法第5 條前段規定,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性質,於77年修法時,立法理由略以:依本法第15條及第16條證券經紀商受託買賣有價證券可以行紀與居間方式為之,其以行紀受託買賣者(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屬之),買賣直接當事人為證券經紀商,並非委託人,若買賣有虛偽、詐欺等情事而符合本條之要件時,委託人欲提出賠償之訴,並不能逕行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而須透過證券經紀商輾轉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致權利之行使程序,顯過於繁雜,爰增訂第4項。是前開修法理由指明 本條賠償義務人為侵權行為人,故屬侵權行為之特別類型。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除須有實際損害之發生及責任原因之事實外,尚須其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財務報告之內容,往往有相當專業術語,並非一般未具會計、財經或法律知識之投資人所能瞭解,投資人以財務報告之內容作為投資依據或重要資料者,顯為少見。就此,美國法院曾以集團訴訟之背景為動力,結合市場效率理論發展出所謂「詐欺市場理論」,意即將行為人故意以虛偽不實之資訊公開於市場之中,視為對整體市場的詐欺行為,而市場投資人可以「以信賴市場之股價」為由,說明其間接信賴了公開之資訊,故投資人無須一一證明個人之「信賴關係」,易言之,公司負責人以積極之手段欺騙投資人,使投資者誤信公開資訊之內容真實,因而買進公司股票,即難謂無因果關係。經查: ㈠被上訴人訊碟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訊碟公司自91年4 月30日起所申報公告之91年第一季至93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有⑴隱匿為Cyberlead 公司擔保借款、假以貸款方式取得資金證明以隱匿公司資產不足、發行可轉換公司債卻未實際收足認購款項,利用發行可轉換公司債轉換成股票套取現金,於93年度財務報告虛構投資海外基金Gold Target Fund。⑵虛設行號,以不實交易虛增營業額。⑶透過孫公司購併美國Mediacopy公司,除1,250萬美元匯入出售人帳戶外,其餘買賣款項資金流向不明,等虛偽不實情事。提出訊碟公司91年、92年發行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認購明細表、93年9 月23日調查筆錄香港富耀公司有限公司董事總經理楊定曄證詞、訊碟公司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分類帳及傳票、93年財務報告節本、調查筆錄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王金來證詞(原審卷㈠第122至123頁、第131至135頁、第137至139頁、第181至182頁、第183至187頁);90年上半年度至91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節本、調查筆錄王畹媜、陳美玉即均曾任歡鎂公司會計助理之證詞、吳威明即訊碟公司營業處協理證詞及交易資料、調查筆錄陳建良即訊碟公司研發部工程師、鄭達輝即歷任訊碟公司生產部經理、協理、副總經理之證詞及訊碟公司採購申請資料及發票、調查筆錄施孟宜即訊碟公司營業處協理吳威明秘書、劉郁瑄即訊碟公司業務部助理、梁瑞敏即擔任訊碟公司採購業務、林源堅即歷任訊碟公司倉管部門、生管部門辦事員之證詞及訊碟公司採購申請交易明細(原審卷㈠第286至289頁、第204至234頁、第235至253頁);訊碟公司93年8 月31日重大訊息詳細內容、致遠會計師事務所93年8月14日函(原審卷㈠第295至296 頁)為證。足認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喻征天、田政溫即當時分別為被上訴人訊碟公司董事長、財務經理、董事兼總經理有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告,為可認定之事實。 ⒉被上訴人訊碟公司於本院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不爭執該公司於91年4月至93年8月間財務報告均不實在,附表一所載之投資人於91年4月30日至93年8月31日之間,於公開市場上買受訊碟公司股票(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至202 頁)。是被上訴人訊碟公司於91年4月至93年8月間之財務報告有前述虛偽不實之情,以致原判決附表所載投資人買進被上訴人訊碟公司股票,於被上訴人訊碟公司發布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提列虧損42億元之重大消息後而股價重挫,受有股票交易價格價差或價值減損之損害,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 ⒊綜上,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喻征天、田政溫當時分別為被上訴人訊碟公司董事長、財務經理、董事兼總經理均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故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喻征天、田政溫對於被上訴人訊碟公司業務之執行即編製財務報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致附表一所載投資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喻征天、田政溫與被上訴人訊碟公司對附表一所載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訊碟公司辯稱投資人不能證明有因果關係云云,為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丁○○部分: ⒈查Cyberlead 公司係由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為淘空訊碟公司之資產所設,利用Cyberlead 公司認購訊碟公司之海外公司債,未照實繳納海外公司債認購款項,繼而將以海外公司債轉換股票後出售得利,但未清償Rabobank新加坡銀行之債務,導致訊碟公司為其設質之定存無法動支,故以不實之轉投資Gold Target Fund情節載於財務報告。 ⒉被上訴人丁○○固不爭執伊曾簽署Cyberlead公司及All Vision Properites公司於香港富耀證券開戶資料及 Cyberlead公司若干文件(原審卷㈠第101至103頁、㈢第519頁),然投資人係因被上訴人訊碟公司發布93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提列虧損42億元之重大消息後而股價重挫,受有股票交易價格價差或價值減損之損害,詳前述,被上訴人丁○○前開簽署文件之行為,尚難認與投資人因被上訴人訊碟公司財務報告不實,致渠等購買訊碟公司股票受損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又被上訴人訊碟公司於91年4月至93年8月間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係由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所為,被上訴人丁○○未參與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被上訴人丁○○就上訴人主張之行為,經原法院96年7月27日93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本院9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8 號判決無罪(本院卷第187至198頁)。被上訴人丁○○雖為原審共同被告田政溫之妻,不能逕以渠等之夫妻關係,遽認被上訴人丁○○有共同參與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證券詐欺行為。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丁○○簽署文件之行為,係為配合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為共同參與淘空訊碟公司資產,進而製作不實之財務報告云云,不能認與本件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主張被上訴人丁○○應付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茲審酌不實財務報告所生股票交易差額之損害應如何計算,證券交易法並無明文規定,依法理應以賠償權利人所受損害為基礎。則股票如已賣出時,以買入時之價格減去賣出時之價格,如尚未賣出則以買入時之價格減去請求時之價格。本院審酌一切情狀作為計算附表一所載投資人所受損害之標準。 ㈠查附表一編號1至500所示之投資人尚未賣出股票者係於94年9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附表一編號501至8044所示之投資人尚未賣出股票者係於94年12月9 月向原審提起訴訟,而上訴人於94年9月16日、同年12月9日請求賠償時訊碟公司之股價分別為1.16元及1.64元,則上訴人請求尚未賣出股票者按賣出價格2.22元計算損害,低於前開許可標準,自應准許。次查,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分別於原判決所附光碟以Excell軟體製作試算表最左邊欄位之「交易日期」欄(期間自91年4月30日起至93年8月31日止)以「單價」欄之價格買進如「股數」欄所示之訊碟公司股票,並於中間欄位之「交易期日」欄(期間自買進股票起至93年9月1日止)以「單價」欄所示之價格出賣如「股數」欄所示之訊碟公司股票(如未出賣則填寫單價為2.22元),並受有最右邊欄位如「損失」欄所示金額之損害,經核對與上訴人提供之STFSD18A.TXT 檔案相符,而STFSD18A.TXT 檔案係投保中心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7條及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23條經資料當事人同意,要求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足認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權人共受有如附表一所示金額總計26億3,861萬4,465元之損害是實。 ㈡查上訴人至96年7 月26日已與訴外人陳仕信、蔡明燦、曹修齊、致遠會計師事務所、簡俊雄、張嵐菁、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英屬維爾京群島富邦證券有限公司、FB Gemini Limited累計以7,703萬元達成和解,並於96年9月13日以500萬元與訴外人張宏楠達成和解,繼於96年12月27日以1,306 萬元與訴外人陳潤龍達成和解,本件前開訴外人就其他原審共同被告與上訴人和解部分債務已經免除,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和解金額後總計為25億7,352萬4,465元,則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查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間另案請求損害賠償即原法院96年2 月12日94年度金字第12號判決,係依據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呂學仁賠償,與本件請求不同。又上訴人已和解之1,806 萬元部分,業於本案請求中扣除,詳前述。被上訴人訊碟公司辯稱上訴人另案向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請求,與本案重複;本案1,806 萬元和解金應予扣除云云,為無可採。 七、上訴人依據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訊碟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呂陳慧晶、陳政中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一「判決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附表一編號1至500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27日起,附表一編號501至8044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3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田政溫、喻征天不法淘空訊碟公司資產,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誤導投資大眾,淘空訊碟公司之資產高達42億餘元,並將該淘空損失列為長期資投損,惡性坑殺廣大之投資大眾,嚴重擾亂社會金融秩序,且原審共同被告呂學仁等人又棄保潛逃經通緝在案,則上訴人主張渠等於本件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應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因此,就上訴人勝訴部分,准免供擔保假執行,又被上訴人訊碟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訊碟公司連帶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392條第2 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王才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