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陳溫紫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陳麗真律師 複代理 人 蔡宜蓁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簡勵如律師 被 上訴人 壬○○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 上訴人 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庚○○ 癸○○ 甲○○ 丑○○ 辛○○○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金字第四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係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證期保護法)設立之保護機構,其以自己名義為原判決附表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下稱授權人)王財旺等八十人,依證期保護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詹彩虹變更為丁○○,並由丁○○以法定代理人身份委任訴訟代理人並具狀答辯,應認已合法聲明承受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楊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楊鐵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原係國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豐公司)、被上訴人楊鐵公司及被上訴人南港輪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港公司,以上三家公司合稱國豐集團)之負責人,並另設國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負責人為林學德)、國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翔公司,負責人為被上訴人壬○○)及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大公司,負責人為林學德)等關係企業。被上訴人丙○○負責國豐集團及關係企業一切業務、財務決策等事宜;被上訴人壬○○則係國豐集團財務長兼任被上訴人南港公司副總經理及被上訴人楊鐵公司之發言人。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被上訴人丙○○、壬○○及乙○○(下稱被上訴人丙○○等三人)明知國豐集團之財務已虧損累累,為維繫股價,使各押貸銀行不抽回資金而繼續貸款,竟利用周彥暢等人之名義,在各銀行、證券公司開設戶頭,並將存摺、印章等集中由被上訴人丙○○統一保管使用,由被上訴人丙○○利用上開戶頭向銀行押借款項、互流資金及買賣股票。嗣被上訴人丙○○等三人又掏空國豐集團之資產,並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粉飾帳面,據以向主管機關證期會申報,足生損害於投資大眾之權益甚巨。其中涉及被上訴人南港公司及楊鐵公司之不法情事如下: 被上訴人楊鐵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丙○○、壬○○見被上訴人楊鐵公司於八十八年上半年,經會計師查核後確認稅後虧損為新台幣(下同)五千九百零八萬二千六百零九元,將嚴重影響該公司之股價,乃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安排該公司所有臺中縣太平市之工廠土地及建物買賣,致該公司於八十八度前三季,因上述虛偽買賣取得處分利益十一億八千二百十七萬五千元,由營業損失一千四百二十二萬八千元,粉飾為稅後盈餘十一億九千六百二十八萬九千零七十二元。而購買者周彥暢因係人頭,所承接之上開不動產貸款七億八千萬元無法入帳,被上訴人丙○○、壬○○又安排國強大公司受讓上開不動產並即過戶,經證期會發現,乃要求被上訴人楊鐵公司改善,被上訴人丙○○、壬○○始重新編製被上訴人楊鐵公司財務報表,並向國強大公司徵取六百四十萬股被上訴人南港公司股票及開立面額七億八千四百二十九萬五千元之本票予被上訴人楊鐵公司作質押擔保,以確保債權。又縱認上開交易屬實,被上訴人楊鐵公司之財務報告亦有財報關係人交易未揭露、科目虛偽隱匿之情形,且被上訴人丙○○、壬○○為美化財務報告,故意將系爭高額之不動產買賣價金認列為收益,該等收益之認列明顯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至各授權人所受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渠等自被上訴人楊鐵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公告八十八年第三季不實財務報告時起購入該公司股票,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始賣出持股而受之損害。若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者,因該公司股票業已下市而無交易價值,故其持股價值乃以零計算,(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被上訴人南港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丙○○、壬○○於八十八年七月間見被上訴人南港公司營運不佳,又安排被上訴人南港公司所有臺北市南港區土地之不動產買賣,以總價十四億四千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賣予人頭賴杜玲及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因金額太大,又於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偽簽賴杜玲、張明德之協議書,於十一月三十日經由被上訴人壬○○之介紹,安排人頭王建文(承讓九分之一)、翁燈揚(承讓九分之二)、劉獻耀(承讓九分之三)、郭詩雄(承讓九分之一)等四人,連同賴杜玲(改承受九分之二)等五人承接,並偽簽讓與書,以表示受讓合法,惟上開人頭除勇信公司張明德於初始匯入五千萬元,經轉讓予王建文等人頭,再由被上訴人丙○○無息退還五千萬元外,其他賴杜玲等人頭,並無給付分文,完全聽由被上訴人丙○○、壬○○調度資金、偽簽各種契約書,且被上訴人丙○○、壬○○僅調到四億四千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資金,賴杜玲等人頭並未承受原被上訴人南港公司之十億元之土地貸款,每月貸款利息仍由被上訴人南港公司支付,而被上訴人南港公司因此項虛偽買賣後,經被上訴人丙○○、壬○○粉飾帳面,徒增九億八千五百六十萬七千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南港公司八十八年度之損益由稅前淨損八億一千八百七十八萬四千元,遽變為淨利一億六千六百八十二萬三千元。嗣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此筆虛偽買賣,終因無法轉貸予賴杜玲等人頭,被上訴人丙○○、壬○○只好再將上開不動產依比例轉回被上訴人南港公司。又被上訴人南港公司亦有財報關係人交易未揭露及科目虛偽隱匿之情形,足認財報收益認列不實。至各授權人所受損害賠償之計算,應以渠等自被上訴人南港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告八十八年度不實財務報告時起購入該公司股票,迄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始賣出持股而之損害。若迄今仍持有該公司股票者,則以該公司九十二年八月平均價每股十九點三六元計算授權人現有之持股價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爰本於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二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楊鐵公司、丙○○、壬○○及乙○○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授權人損害之金額及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㈡被上訴人南港公司、丙○○、壬○○及乙○○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授權人損害之金額及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備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楊鐵公司、丙○○、壬○○、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本息。㈡被上訴人南港公司、丙○○、壬○○、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七十二萬零四百十八元本息。(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楊鐵公司、丙○○、壬○○、乙○○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㈢被上訴人南港公司、林學壬○○、乙○○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之。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㈤前三項之聲明,請准依證期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楊鐵公司、丙○○、壬○○、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南港公司、丙○○、壬○○、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七十二萬零四百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㈤前三項之聲明,請准依證期保護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丙○○、壬○○、乙○○、南港公司則以:㈠被上訴人丙○○於八十六、八十七年間係國豐公司、被上訴人南港公司、被上訴人楊鐵公司之負責人,但並無國豐集團之組織架構,各公司均有其獨立經營之組織,亦無國豐集團財務長之職。故被上訴人丙○○無法負責國豐集團及關係企業之一切業務;被上訴人壬○○亦不曾擔任國豐集團之財務長,其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亦未擔任被上訴人南港公司副總經理之職,自無負責綜理國豐集團之財務管理、規劃、資金調度及洽商銀行貸款等事項。又被上訴人丙○○並未統一保管、使用訴外人周彥暢等人之銀行、證券公司戶頭之存摺、印章,亦未利用其帳戶買賣股票。㈡被上訴人楊鐵公司及南港公司買賣不動產之契約均係真正,買方所支付之價金亦均進入賣方公司帳戶,此經各該公司財務人員於刑事案件到庭結證屬實,不動產亦已辦畢移轉登記。且被上訴人楊鐵公司及南港公司出售不動產均經公司董事會之決議,被上訴人丙○○絕無私吞之情事。被上訴人丙○○絕未借用周彥暢等人之名義向國豐集團購買不動產。買方乃被上訴人乙○○等人所投資,已據相關各人於刑事案件到庭陳述甚詳,無論個人投資或人頭,均與被上訴人丙○○無關。㈢又公司將出售不動產所得轉投資購買股票,乃正常之投資,並無不法。被上訴人楊鐵公司出售太平市廠房土地案,係經該公司八十八年改選後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議再次確認同意所為,自無虛偽,當時該公司已遷廠,因而出售舊廠土地以充實營業周轉,乃真實之獲利。且該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與周彥暢簽約出售太平廠房已收入價金十億餘萬元,不動產亦已過戶予買方。至嗣後原預計買方承接銀行貸款部分,因銀行不願將高額貸款轉由個人承受,轉貸之事無法達成,周彥暢遂轉售予國強大公司。國強大公司向周彥暢購買不動產,均依法定程序辦理,並無任何不法情事。雖其後因銀行貸款問題無法解決,致證期會要求被上訴人楊鐵公司必須重編製該公司財務報表,調整處分固定資產利益,惟該公司已向國強大公司爭取六百四十萬股被上訴人南港公司股票及開立面額七億餘元之本票作質押擔保,以確保債權。故重編財報表乃事後發生變數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楊鐵公司原有之財務報表有故意虛載之情事。㈣被上訴人南港公司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出售南港廠房土地係經董事會決議執行之事項,買方以賴杜玲及張明德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賴杜玲、張明德簽訂協議書,王建文、翁燈揚、劉獻耀、郭詩雄、賴杜玲等人所簽讓與書均無不實,亦非偽造。本件土地買賣之初,原約定銀行貸款部分由買方辦理轉貸,嗣因轉貸無法辦成之時,買方已先後給付除原南港公司向銀行貸款十億元以外之現金四億餘元,並補償南港公司遲延利息五千餘萬元,部分土地亦已移轉買方,被上訴人南港公司有實際之價金收入,亦已過戶土地,足證買賣非虛。嗣因銀行不同意轉貸予買方,因此買方已將土地按已付價金比例以外之持分移轉返還南港公司,致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第四季之財報被證期會要求重編,乃買賣之時始料未及之事,並非故意為不實之登載。㈤被上訴人南港公司因賣地已收四億餘元之價款,此項交易並無損害,且仍有向銀行貸款十億元之抵押權登記存在。另該公司將售地價金收入之一部分,以每股十至十一元之價格購買國強大公司之股票,係經專業分析師之評估,價格並無不合理之處,絕無掏空公司資金。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第四季之財務報告認列處分利益,並無虛偽,事後被證期會要求重編,乃因意外狀況發生所致,並非故意為不實之登載,自無違反證交法第二十條之情事。㈥被上訴人乙○○及訴外人周彥暢等人並非關係人帳戶,被上訴人乙○○及其他購買戶於股票市場之出價既然合理,且每筆均在限量之內,亦均長期持有,更無故意拉抬增加持股成本之理。㈦被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楊鐵公司及南港公司之負責人,但上開公司之土地交易既無虛偽,公司之財務報亦無不實,並無違反法令之情事,自無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之賠償問題。而被上訴人壬○○並非被上訴人南港公司副總經理,亦無上訴人所主張違反法令之情事。另被上訴人乙○○投資理財購買不動產,係出資之買方,兩筆買賣均屬真實。被上訴人楊鐵公司與南港公司之土地買賣均係真實,因此財務報告並無虛偽,自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侵權行為情事。㈧從而被上訴人等並無違反證交法所規範誠實申報之義務,上訴人以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為請求權基礎並無所據。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有犯罪行為,其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失所附麗。另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非屬保護他人法律,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認定被上訴人等應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楊鐵公司則以:楊鐵公司法定代理人戊○○○僅係借名,於擔任董事後從未開會,對於公司財報、營運狀況不清楚,從未見過財務報表、會計報表。又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查被上訴人楊鐵公司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九月二日函請重編該公司八十八年度第三季、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業依上開函示重編前揭財務報告;被上訴人南港公司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函請重編該公司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第一季、八十九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業依上開函示重編前揭財務報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楊鐵公司及南港公司上開買賣不動產之契約均係偽造之假交易,契約條款與履行顯然不合常情,前揭財務報告虛偽收益認列不實,亦有財報關係人交易未揭露及科目虛偽隱匿之情形,致各授權人受有損害,本於證交法第二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求為損害賠償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被上訴人楊鐵公司就前揭財務報告有無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被上訴人南港公司就前揭財務報告有無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上訴人之授權人是否因上開二公司有財務報告公告不實情事而受有損害?損害金額如何計算?上訴人之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茲析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楊鐵公司重編前八八年度第三季、八八年度及八九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有無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 ㈠查被上訴人楊鐵公司出售臺中縣太平市廠房土地,係經被上訴人楊鐵公司於八八年四月二六日舉行之該公司第二五次董監事聯席會承認及討論事項第九案「太平廠遷廠及其土地處理進度,提請核議案」,討論結果,經出席董監事無異議通過「因目前楊鐵公司產業機部及鑄品部已遷入南崗新廠,由於目前不動產界尚處低迷不振,基於創造公司最大利潤及商機掌握之考量,有關遷廠進度、不動產處分方式及以上最佳時機,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並於八八年八月三十日再經被上訴人楊鐵公司八八年改選後第二次董監事聯席會於討論事項第六案決議承認該出售案,此有上開會議之議事記錄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國豐集團丙○○等涉嫌背信案D卷第二四五頁、原法院卷一第四九一頁)。 ㈡又被上訴人楊鐵公司出售該臺中縣太平市廠房土地予周彥暢之買賣總價金為十八億八千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依該買賣契約之約定,周彥暢於八八年七月二日簽約時須支付一億五千萬元之訂金,另於同年八月十五日須付第二次款一億五千萬元,再於同年九月三十日須支付一億五千萬元之第三次款,最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須支付一億五千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之第四次款,至於被上訴人楊鐵公司原先向銀行貸款之十二億八千萬元,則由周彥暢繼續承接,此有八八年七月二日簽立之買賣契約可參(見原法院卷二第八四○至第八四二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證交所)於八八年十一月二五日、二六日至被上訴人楊鐵公司進行查核,發現自八八年七月三日至同年十月二九日,被上訴人楊鐵公司共收取該筆不動產出售之款項八億二千五百萬元,並已入該公司銀行帳戶無誤,亦有證交所所制作之「楊鐵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國豐集團丙○○等涉嫌背信案F 卷第二頁至第三頁、第八頁)。再者,依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規定於買方交付第三次款(八八年九月三十日)時,被上訴人楊鐵公司即須交付過戶所需證件,故被上訴人楊鐵公司亦於八八年十月二八日繳納三億九百萬元之土地增值稅,而將上開土地辦理過戶完畢,此亦經證交所記載於上開專案報告(見上開F 卷第八頁),復據楊鐵公司財管部副理沈靜蕙於被上訴人丙○○等人涉犯證券交易法、背信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買主共繳給楊鐵公司約十億餘元之買賣價金等語(見原院卷二第八八一頁)。故由上開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楊鐵公司與周彥暢交付價金及移轉土地所有權過程,均係依據買賣契約約定為之,尚難認有何虛偽不實情事。至於周彥暢及被上訴人乙○○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固均稱系爭買賣是由被上訴人乙○○請周彥暢出名買受,相關資金由被上訴人乙○○出具等詞(見原法院九一年訴字第九號刑事卷三第一八○頁、原法院卷二第八六六、第八七三、第八七五頁),惟名義上之買受人與實際付款人不同,於買賣交易中並非少見,故縱認周彥暢為人頭情節屬實,亦難以之推論該買賣契約即屬虛偽,上訴人據此而主張系爭臺中縣太平市廠房土地買賣為虛偽買賣云云,顯非可採。 ㈢至依上開買賣契約第二條約定,原存於系爭臺中縣太平市廠房土地上之貸款本應由周彥暢承接向銀行轉貸,惟本件買賣並未轉貸成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其未轉貸成功之緣由,證人沈靜蕙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中已證述:本件到銀行轉貸沒有成功,係因基地之位置受到九二一地震之影響,整個廠房倒塌所致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八八二頁),足見系爭臺中縣太平市廠房土地未轉貸成功並非可歸責於買賣雙方,則銀行貸款未成功轉貸為買受人周彥暢時,自仍由原債務人即出賣人楊鐵公司向銀行付息,自難因買方僅繳付十億元即行過戶,原存於不動產上之貸款部分卻未隨之轉讓,仍由出賣人付息,即執此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實性,而認買賣為虛偽。 ㈣再者,系爭臺中縣太平市廠房土地之後固由周彥暢再轉賣予國強大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本件買賣買方為周彥暢,出資人為被上訴人乙○○,並非被上訴人丙○○或被上訴人壬○○,而周彥暢及被上訴人乙○○與國豐集團無任何關係,則渠等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後,其要將該筆土地再轉賣予何人,乃屬其自由,自難認該自由處分財產之行為係屬不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丙○○或被上訴人壬○○與周彥暢、乙○○間就轉讓土地予國強大公司部分有何商議或指示行為,亦不足以轉賣對象為國強大公司即推認本件買賣為虛偽。至於被上訴人楊鐵公司於周彥暢未辦理轉貸成功,或國強大公司遲延給付時,未向渠等採取終止契約或催討行動,且仍由被上訴人楊鐵公司向銀行付息,此雖為被上訴人等是認,然上開情事乃係被上訴人楊鐵公司與周彥暢或國強大公司間買賣契約事後履行之問題,且該本票非周彥暢所開立,自不能以此反推論周彥暢向被上訴人楊鐵公司買受土地之契約為不實。 ㈤綜上,系爭臺中縣太平市廠房土地買賣係經被上訴人楊鐵公司之董監事聯席會討論通過,買賣價款在賣賣契約中亦已明白約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且買賣雙方均已依約交付大部分價金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部分價金無法轉貸成功亦係因九二一地震緣故,出賣人楊鐵公司就買賣價金先後亦已有十億餘元進帳,亦即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買賣價款收現性因已收部分價金,故價款之收現性已經合理確定足以證明該筆土地買賣係屬真實;是本件不動產之交易自符合「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並無虛偽之情事,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係屬虛偽買賣云云,顯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縱臺中縣太平市廠房土地買賣屬實,被上訴人楊鐵公司上開財務報告,亦有關係人交易未揭露,科目有虛偽隱匿及財報收益認列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不實情事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楊鐵公司係與周彥暢訂立買賣契約,周彥暢並非被上訴人楊鐵公司之關係人,被上訴人楊鐵公司關於此筆土地買賣自無關係人交易未揭露情事。 ⑵原法院委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被上訴人楊鐵公司上開財務報告有無不實,經吳明儀會計師鑑定結果固於九六年八月二十日鑑定報告上記載:「就八八年第三季未重編前之損益表而言,處分固定資產利得約十一億元,與本期淨利也約為十一億元相當,然而該表之附註欄位卻無相關附註之索引,似有違充分揭露原則」、「對於此筆不動產交易,楊鐵公司僅因被主管機關認定風險尚未移轉而重編其報表,也未主動提及該項不動產交易為關係人交易,並於財務報告揭露相關資訊,惟嗣後周彥暢又於八九年二月將該不動產再轉售與集團關係人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模式有違一般常規交易模式,此種三角移轉應認屬墊高資產價值並虛增收益模式,該筆不動產應仍在集團底下運作,試問,若國強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若真需要此筆不動產為何不直接向自己的股東(即楊鐵公司)直接洽詢以求便利? 故從一般查核實務之專業判斷,此筆交易應認屬虛偽交易」、「本件不動產交易,除交易重大影響公司營運外,另對於應收款項之收回也具有重大不確定性,公司未合理評估收現可能性,逕予以全數認列收益,另又對於買受人周彥暢承受楊鐵公司土地抵押借款部分,以辦理債務移轉費時由,截至八九年二月十一日止尚未辦妥移轉,且又再以周彥暢個人因素於八九年二月十一日將土地出售與國強大公司為由,改由國強大公司承受尚未清償之債務..嗣後當時之財政部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亦以不動產交易之風險尚未移轉,與收益之可實現或已實現原則不符,乃發函要求重編報表,公司對此重編要求亦配合辦理」、「本件不動產交易之買受人周彥暢無固定工作,屬無相當資力之自然人,其根本不知買賣土地之所在,亦未曾收受本件土地之交付,已由周彥暢八九年九月六日之調查筆錄獲得證明,再者買方周彥暢至八八年底時仍未能依約承受銀行之貸款,此時之楊鐵公司對於應辦理轉貸之銀行負債仍自行負擔。就一般正常交易而言,似有違常理。而公司也無取消交易以為因應」、「嗣後,被上訴人乙○○(為楊鐵公司董事長丙○○之兄)主張本件不動產之買賣係其借用周彥暢之名義買賣係爭不動產。若乙○○所言屬實,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重大交易事項應知之甚稔,則公司應將此筆交易認列為關係人交易,並於財務報告附註揭露相關資訊,然而88年第三季之財務報告並未提及有關上述交易事實且未依關係人交易之經濟實質重新評估收益之可實現性,即遽爾認列該筆十一億元利益,則財務報告是否虛偽自不待言」、「基於前述對楊鐵公司財務報告所發現之事實,認為該公司八八年度第三季之財務報告有關不動產交易部分應屬虛偽,又財務報告有其延續性,前期財務報告之虛偽自然會影響後期財務報告之內容,故該公司之八八年度及八九年度第一季之財務報告亦因該不動產交易而有所影響」等語,有該鑑定報告可參(見原法院卷四第二八六至第二八八頁、第二九二頁)。 ⑶然而,本件買賣買受人周彥暢非屬關係人,且系爭買賣契約係屬真正,業如前述,故鑑定人於該鑑定報告以被上訴人楊鐵公司重編前財務報告未揭露本件買賣係關係人交易及系爭買賣應屬虛偽交易而認該公司財務報告虛偽不實,顯與本院認定不符而難採信,鑑定人吳明儀會計師於原法院言詞辯論期日亦陳述並沒有說是假買賣,對於土地是否為假買賣沒有表示意見一詞(見原法院卷五第一○九至第一一一頁)。至於被上訴人楊鐵公司於重編前上開財務報告直接認列買賣價款全部為收入,鑑定人吳明儀會計師經原法院詢問後表示:依照會計原則收入之認列,須符合已實現或已賺得兩要件,如以土地買賣而言,已實現是指土地已交付並過戶,已賺得是買賣價金已付清或確定可付清,如果在財務報表終了日,尚有款項未支付,有兩個方式,一個是確認期後期核時已履行合約並收回,另一個是評估後續帳款收回之可能性及其風險,本件擔保品尤其是個人票據部分,如果認定其具有擔保效力或可實現力,似乎過於積極,有違保守穩健。財務報表出具的日期若無法確定帳款回收日,自應以保守隱健原則認列備抵。本件財務報表有虛,應該是虛的程度比較大,鑑定報告所講虛偽是指虛的意思,如果依照會計師的經驗,看到某筆買賣可能在心理會認定是假買賣,但在沒有充分證據顯示,還是採用比較保守原則來揭露等詞(見原法院卷五第一○八至第一一一頁),換言之,鑑定人吳明儀會計師僅係認被上訴人楊鐵公司財務報告應採取較穩健保守之方式來揭露,惟如前述,被上訴人楊鐵公司此筆臺中縣太平廠房土地買賣係屬真實,被上訴人楊鐵公司及簽證會計師評估土地已交付,大部分價金已支付等情事,遂認價金回收可能性確定,與鑑定人將本筆交易價金是否全數認列收入或採取備抵認列可能作法固有差異,然此乃因二者在具體案例對於收入認列是否已符合已實現與已賺得之抽象概念認定判斷不同所致,此參諸本件系爭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游朝堂亦證稱:查核的時候該筆土地的帳款總共收回了十一億,還有七億八千萬元沒有收回,沒有收回的部分有取得擔保品,國強大公司的擔保及楊鐵公司負責人個人的保證,所以我們認為這部分符合會計準則公報,可以認列為收益等語(見原法院卷二第一○二七頁),亦足徵之,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楊鐵公司於重編前上開財務報告就此有虛偽或隱匿、不實記載之故意。再參酌被上訴人楊鐵公司於重編前八八年度第三季之財務報告第三九頁亦詳載價款已收取情形(見原法院卷一第四七頁),當不致使閱覽上開財務報告之人誤信全部價款均已收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鐵公司重編前上開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不實云云,即非可採。 六、被上訴人南港公司重編前八八年度、八九年度第一季及八九年度上半年度財務報告有無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 ㈠查被上訴人南港公司係於八八年五月二九日舉行之第十五屆董事會第一次臨時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出售系爭臺北市○○區○○段四小段四四九之三、四五三之四地號土地,此有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一第六九三頁),並經南港公司總務部副理兼該次會議之紀錄張源白陳述明確(見原法院九一年度訴字第九號刑事卷三第九四頁)。 ㈡次查,就上開南港土地,被上訴人南港公司與賴杜玲、勇信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信公司)於八八年七月九日簽訂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為十四億四千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八八年七月九日買受人須支付一億五千萬元,同年八月三十日須支付一億七千萬元,並辦理該土地過戶移轉事宜,同年十月十五日須支付一億二千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剩餘價款十二億元,則由買受人轉貸承接,此有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原法院卷二第九五三至第九五四頁)。而買受人勇信公司已支付第一期款五千萬元給被上訴人南港公司,另外買受人賴杜玲亦有支付第一期款一億元給被上訴人南港公司,並均入帳,此有南港公司之轉帳傳票及買受人交付之支票在卷可稽(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國豐集團丙○○等涉嫌背信案F 卷第二○至第二二頁),證人即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王年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上開南港區二筆土地買賣處分價款十四億餘元,只有十億尚未進帳,其他四億餘元均已進帳等語(見原法院九一年度訴字第九號刑事卷三第七○至第七一頁),足見系爭南港區土地之買賣,買受人賴杜玲及勇信公司已依約交付第一期價款,並無上訴人所指南港公司或被上訴人等人退返還張明德五千萬元之事實,此亦據證人張明德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刑事卷二第二六頁)。至於賴杜玲及其夫賴朝講於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是向被上訴人乙○○借貸一億元之資金等語(見刑事卷二第七○至第一○九頁),要與被上訴人南港公司、被上訴人丙○○或被上訴人壬○○無涉,是以並無上訴人所指資金之調度係由被上訴人丙○○、壬○○所為之情形,足見其等並非人頭。而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亦供稱其有向李文勇調借資金五千萬元來參與本件南港區土地買賣之開發等語(見刑事卷二第一一頁、第一七頁),核與李文勇於該案證述之情節相符(見上開刑事卷二第四○頁),勇信公司應確有出資購買系爭南港區土地復至明。故觀之前述買受人給付價款之過程,實難認該筆土地買賣係屬虛偽。 ㈢又賴杜玲、勇信公司於八八年十月二六日與被上訴人南港公司簽立協議書,將第二次、第三次付款期間延至八八年十二月二八日及八九年一月三一日,賴杜玲、勇信公司並於八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與翁燈揚、劉獻耀、郭詩雄及王建文等人簽訂讓與書,約定賴杜玲、勇信公司將土地持分九分之七讓與上開四人,並由上開四人承受同比例之契約義務,有協議書、讓與書可參(見原法院卷二第九五七至第九六一頁),惟王建文、翁燈揚、劉獻耀及郭詩雄四人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有出資購買前述土地(見上開刑事卷二第一三五至第一八三頁),堪認上開四人並非人頭,且無人提及資金係由被上訴人丙○○或壬○○所調度,故上訴人認係由被上訴人丙○○或被告壬○○調度資金,亦屬無據,該筆土地買賣亦與被上訴人等人無涉。再勇信公司負責人張明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明白供稱該筆土地其支付五千萬元後,因為遲未開發,所以有發存證信函要南港公司退還五千萬元等語,並明確供述簽立協議書、讓與書之經過(見刑事卷二第一八至二五、頁)。賴朝講、賴杜玲亦陳稱有約定其只占投資案九分之一,只出一億,後來把超過出資額一億部分的持分轉讓出去,自己出資一億持分部分沒有轉讓,後來也沒有把自己出資額一億部分還給南港公司,當時其夫婦並非無資力等情(見上開刑事卷第七○頁至第一○九頁),另王建文、翁燈揚、劉獻耀及郭詩雄四人受讓共九分之七部分,該四人所給付之價款乃先匯入王建文之帳戶,再轉至被上訴人南港公司之事實,已經王建文證述明確係因為由大家統籌出資,故才匯到其戶頭,再由其開支票交付南港公司之故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一四九、第一五○頁),且郭詩雄亦陳明係因為土地是整筆讓與,所以整個買賣土地之資金要集中在一個人的帳戶去匯款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一七四頁)。又查系爭土地交易總價款雖為十四億四千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依契約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尾款應由勇信公司及賴杜玲承接南港公司原銀行貸款十億元,即勇信公司及賴杜玲只需支付南港公司四億四千七百三十五萬六千元即可,其餘之尾款十億元則由勇信公司及賴杜玲承接銀行貸款以為支付,而據證人即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王年智於原法院刑庭審理時證稱:土地買賣處分價款十四億餘元,只有十億尚未進帳,其他四億餘元均已進帳等語(見刑事卷三第七○至七一頁),復有被上訴人南港公司在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七紙、該公司轉帳傳票影本六紙等附於刑事卷可憑。則綜觀買賣契約再度讓與及交付價金之過程亦與常情無違,並無可疑不實之處。至被上訴人南港公司於價款未付清前即將系爭南港區二筆土地移轉過戶予受讓人,乃係依據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此為契約當事人依約履行之法律行為,自難以此推認該土地買賣契約為不實。 ㈣至於上訴人質疑被上訴人南港公司為何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且之後買賣之部分土地又移轉至被上訴人南港公司名下部分,被上訴人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王年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述被上訴人南港公司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乃因賣出去之二筆土地,只佔南港公司整個南港廠區土地之一部分,而南港公司支付利息是支付整個南港廠區土地之貸款利息,雖土地有一部分過戶在買受人名下,南港公司因為整個廠區貸款是由南港公司為名義人向銀行借款,所以銀行還是找南港公司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六九頁),對照系爭二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部之記載(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國豐集團丙○○等涉嫌背信案C 卷第三頁至第二八頁),該二筆土地確實與同地段之其他多筆土地、建物為共同擔保而為銀行設定抵押權,堪認王年智所言應屬事實,是故,被上訴人南港公司繼續支付貸款利息乃事出有因,難據此而認系爭南港區二筆土地買賣係屬虛偽。又系爭南港區二筆土地確有先由被上訴人南港公司過戶予翁燈揚等及賴杜玲,最後再由翁燈揚等及賴杜玲移轉回被上訴人南港公司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其緣由,王建文及郭詩雄於前述刑事案件中證述:上開土地最後會移轉回南港公司,乃因本以南港公司之名向銀行貸款,後來要轉貸,因為上開買受人均為自然人,雖有準備分區、空照圖等給銀行估價,但銀行無法轉貸成功,而由南港公司依法解除契約後,再由上開受讓人在契約解除後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方將上開土地轉回南港公司等詞(見刑事卷二第一五七至第一五八頁;第一七三至第一七四頁)。故上開受讓人等將本來已經過戶之應有部分再轉回被上訴人南港公司,係因其等向銀行轉貸不成,經被上訴人南港公司解除契約後方才移轉回南港公司,非有虛偽不實假買賣甚明。 ㈤綜上,系爭南港區土地之買賣,無論存在於被上訴人南港公司與賴杜玲、勇信公司間或存在於翁燈揚等與賴杜玲、勇信公司間之買賣或讓與,均為真實。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係虛偽不實云云,自非有據。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南港區二筆土地交易縱屬實,被上訴人南港公司重編前上開財務報告亦有關係人交易未揭露及財報收益認列不實等情節云云,惟查: ⑴系爭南港區二筆土地之買受人賴杜玲、勇信公司,及之後之受讓人翁燈揚、劉獻耀、郭詩雄 及王建文等人,均非被上訴人南港公司之關係人,被上訴人南港公司自無財務報告未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情事。 ⑵鑑定人吳明儀會計師之鑑定報告其上雖記載:「就八八年度未重編前之損益表而言,處分固定資產利得約十億元,佔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之 比重相當大,然而該表之附註欄位卻無相關附 註之索引,似有違充分揭露原則」、「南港公司對於如此大筆且對公司營運狀況有重大影響之不動產交易,所訂契約權利義務不明,契約當事人也在短期間內異常讓與,對於出售價款之收取並未嚴格執行,故從一般查核實務之專業判斷及經濟實質重於法律形式之觀點,此筆交易應認屬虛偽交易」、「嗣後,被上訴人乙○○(為南港公司董事長丙○○之兄)主張本件不動產之買賣係其借用他人之名義買賣系爭不動產,情況與楊鐵公司出售不動產之說法如出一轍。蓋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之重大交易事項應知之甚稔,若乙○○所言屬實,則公司應將此筆交易認列為關係人交易,並於財務報告附註揭相關資訊,然而八八年度之財務報告未提及有關上述交易事實,財務報告虛偽乃事理之所當然」、「另參閱南港公司九一年度之財務報告附註二十九附表四所述,謂上述處分之土地原於八八年簽約出售二,二二六.七○坪,原合約總價一,四四七,三五六仟元,於八九年四月二一日完成過戶,已收款四四七,三五六仟元 (含土地期票利息五三,三二○仟元), 惟因銀行轉貸工作未完成,於八九年十月二五日按未收款比率七二.七七%過戶回本公司,本公司與買方於九一年八月十二日達成協議,原合約終止,未過戶返還本公司之所有權二七.二三%,由此可見,南港公司對於此項不動產交易最後並未達成原合約土地之全部出售,此或可為證明原交易為虛偽交易之另一事證」、「基於前述對南港公司財務報告所發現之事實,認為該公司八八年度之財務報告有關不動產交易部分應屬虛偽,又財務報告有其延續性,前期財務報告之虛偽自然會影響後期財務報告之內容,故該公司之八九年第一季及八九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亦因該不動產交易而有所影響」等詞(見原法院卷四第二八九至第二九二頁)。 ⑶惟如前述,本院認本件南港區土地買賣係屬真實,故鑑定報告以買賣為虛偽進而推論財務報告不實,已非可採。且如同上之說明,被上訴人南港公司或簽證會計師對此筆買賣交易認已符合已實現及已賺得之會計準則,乃本於其判斷而為認定,縱與鑑定人認定不同,亦難認有故意虛偽或隱匿、不實,此參諸證人楊尚憲即系爭財務報告簽證會計師到庭證稱就不動產土地買賣,不論是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及證期會所做的解釋,都是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價金收回無重大不確定性,所謂無重大不確定性,上述二單位並無具體解釋,是交由會計師個案判斷,南港輪胎有賣南港廠的土地,這筆交易有列入財務報表中的營業外收入財產交易利得,收入是收款金額扣掉成本及稅捐的淨額,當時買方的價金是有開頭期款的票有兌現或可能用現金匯入帳戶,就我的印象是頭期款有付款,標的物在查核報告出具前有移轉,後面的價金依照契約約定是要銀行轉貸,我記得當時這筆土地向銀行作擔保借款大概八、九億,如果轉貸我們評估大概沒有問題,我記得我出具查核報告時土地已百分百過戶,如果未轉貸的話因為土地做為借款之擔保,所以也可以清償公司的借款對於公司也無不利,所以認為已符合土地所有權移轉及價金收回無重大不確定性,我們認為借款的比例與借款的轉貸大致相符所以大概應可收回,評估後認為應該全部可以收回,因為我辦過預售屋的案子也是收到頭期款,其他的款項轉貸也可以列入建設公司的收入,證期會也沒有意見,所以我認為本件的情形也都一樣等語(見原法院卷五第二七九頁),亦可證之,復參酌被上訴人南港公司八八年度之財務報告第四一頁亦將此筆交易價款僅收取部分之情形載明(見原法院卷一第九一頁),不致使查閱該財務報告之人有所誤認,故被上訴人南港公司重編前上開財務報告並無上訴人主張虛偽或隱匿、不實之情事,堪予認定。 七、再參以本件上訴人起訴之依據,即被上訴人丙○○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雖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然業經台北地方法院以九一年度訴字第九號及本院刑庭以九六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五六號及九八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一一號判決被告等無罪,復經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而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影本及最高法院書記廳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三八至一六六頁、第一八八至二一六頁、第三二三頁)其中有關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丙○○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部分,前開刑事判決亦認為本件之土地買賣確為真實,且相關買賣契約或財務報告均由有製作權之人親自為之,均無不實。並認為本件楊鐵公司土地買賣契約已簽訂,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確實存在;本件買賣標的不動產已經移轉登記給買受人,價金已有十億餘元進帳,因此,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買賣價款在買賣契約中有明白之約定,屬固定,並無不明確之情形;買賣價款收現性因已收部分價金,且原銀行貸款由買受人向銀行申辦轉貸(只是嗣後沒有轉貸成功),故價款之收現性已經合理確定。因此,此項交易乃符合「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並無虛偽之情事。南港公司土地買賣部分,亦同。益加可證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買賣不實,公司財報不實云云,並非可採。八、又按「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企業得將交易認列為所產生之收入者,必須符合「收益已實現或可實現原則」,即有四項要件: 1、具有說服力之證據證明雙方交易存在; 2、商品已交付且風險及報酬已移轉、勞務已提供或資產已供他人使用;3、價款係屬固定或可決定;4、價款收現性可合理確定性(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三一頁「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由上開規定可知,並非「收益已實現」始得列入財務報表;收益雖尚未實現,但屬於「可實現」,並具備上開四項要件時,亦得列入財務報表甚明。經查: ㈠楊鐵公司與周彥暢之買賣契約,明確約定有給付價金之時期與金額、銀行轉貸作業,且楊鐵公司業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並辦理過戶登記,皆足徵該筆交易確實存在,顯然符合收益可實現之會計準則。系爭買賣總價金為十八億八千一百二十九萬五千二百元,並約定有分期給付價金之時間與金額等交易明細,楊鐵公司已收取全部價金十八億餘元中之現金十億餘萬元,不動產已繳納土地增值稅並過戶予買方周彥暢,至於賣方原先向銀行貸款之十二億八千萬元,則由買方繼續承接。正在洽辦銀行貸款部分之轉貸作業,祇要辦好轉貸手續,即便完全完成交易。此顯然完全符合「會計處理準則」之四項要件,與「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並無不符。雖此部分貸款,依證人沈靜蕙之證述,是因為基地之位置受到九二一地震之影響,整個廠房倒塌所致,銀行轉貸沒有成功,然此係嗣後非可歸責於買賣雙方之事由所致,不能僅執此否認該買賣契約之真實性,而認買賣為虛偽。再者,該筆土地交易之貸款部分,雖然嗣後因銀行無法順利辦理轉貸予周彥暢,而改由國強大公司承受買方之地位購買該筆土地;亦因銀行不同意由國強大公司辦理轉貸,而使銀行貸款無法移轉,以致證期會要求楊鐵公司重編財務報表,調整「處分固定資產利得」項目。惟此乃交易之後,中途發生之變數,為楊鐵公司始料所未及,亦屬不可歸責於楊鐵公司之事由所導致,實與不實買賣有間。自不得以此認為當時擔任楊鐵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丙○○於公司財務報告有故意登載不實之情事。從而,楊鐵公司在當季之財務報告認列處分利益,亦無虛偽不實之情事。 ㈡另查,南港公司買賣廠房土地之契約,買方亦已付清現金部分之價款四億餘元,土地增值稅並已繳納,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祇需辦妥銀行貸款部分之轉貸手續由買方承擔,便完成交易,足徵該筆交易確實存在,完全符合上述「會計處理準則」之四項要件,亦與「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之規定並無不符。是以南港公司將該筆交易認列為處分利益,實符合收益可實現之會計準則。系爭土地之交易,買方係以賴杜玲及張明德名義簽訂買賣契約,又於事後由賴杜玲、張明德簽訂協議書,另由王建文、翁燈揚、劉獻耀、郭詩雄、賴杜玲等人所簽讓與書。是以,上開買賣契約、協議書及讓與書,均無不實,亦非偽造,且與被上訴人丙○○無關。被上訴人丙○○應無「偽簽各種契約」之情事。且本件土地買賣之初,原即約定銀行貸款部分,由買方辦理銀行轉貸。因此,買方僅給付現金部分四億餘元。嗣因轉貸無法辦成,買方除給付現金四億餘元外,並補償南港公司遲延利息五千餘萬元之事實,已據南港公司財務部經理王年智於刑事案件到庭結證屬實,該部分土地亦已移轉買方。南港公司確實有實際之價金收入,亦已過戶土地,足證系爭買賣,並非虛偽。嗣因銀行不同意轉貸予買方,買方因此已將土地按已付價金比例以外之持分移轉返還南港公司,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刑事卷足憑。南港公司雖因此,事後被證期會要求重編八八年度第四季之財報,然此乃因意外之狀況發生所致,並非出自任何人故意為不實之登載。從而,南港公司八八年度第四季之財務報告認列處分利益,並無虛偽不實,並未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之情事,應堪認定。 八、再查被上訴人壬○○僅於八八年七月一日擔任楊鐵公司之發言人,並未擔任楊鐵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並非楊鐵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並未參與該買賣不動產之決策作業程序,也不負責編製楊鐵公司之財務報表。且被上訴人壬○○也未因該土地買賣交易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以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壬○○為楊鐵公司之負責人,有依法編制財務報表之義務,卻於對外公告之財務報表為虛偽記載之行為云云,顯無依據,即非可採。又南港公司於八八年七月八日出售系爭南港二筆土地時,被上訴人壬○○並未擔任南港公司之董事或經理人,並非南港公司之負責人,實際亦未參與該買賣不動產之決策作業程序,也不負責編製南港公司之財務報表。且被上訴人壬○○也未因該土地買賣交易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從而,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壬○○為南港公司之負責人,有依法編制財務報表之義務,卻於對外公告之財務報表為虛偽記載之行為云云,顯無依據,亦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楊鐵公司之八八年第三季、八八年度及八九年度第一季財務報告,及被上訴人南港公司之八八年度及八九年度第一季、八九年度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既無隱匿、虛偽、不實情事,上訴人以證交法第二十條第三項為請求權基礎並無所據。又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等有犯罪行為,其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自失所附麗。從而,上訴人依據證券交易法第第二十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先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楊鐵公司、丙○○、壬○○及乙○○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各授權人損害之金額及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㈡被上訴人南港公司、丙○○、壬○○及乙○○應連帶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各授權人損害之金額及利息,並由上訴人受領。備位聲明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楊鐵公司、丙○○、壬○○、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千六百八十七萬二千五百五十九元本息。㈡被上訴人南港公司、丙○○、壬○○、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五百七十二萬零四百十八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