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非抗字第40號再 抗告人 靜雅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陳秀卿律師 林世芬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抗 字第49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新台幣一千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第3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在內(最高法院80年臺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又所謂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意義重大,而有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本件抗告人就抗告法院認其對原裁定法院民國97年1月4日96年度拍字第4056號裁定(下稱原法院裁定)之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下稱抗告法院裁定),提起再抗告,係以:依相對人主張及所提證物,債務人谷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谷樺公司)借貸金額新台幣(下同)110,270,000 元,餘額102,800,000元,係以原法院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土地及編號1至26所示之房屋(下稱A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133,000,000元為擔保,與伊所有之原法院裁定附表 編號2所示之土地及編號27至56所示之房屋(下稱B房地) 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7,000,000元無涉,系爭B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僅38,840,000元,已於89年10月13日清償本息完畢,原法院竟將該最高限額抵押權133,000,000元及47,000,000元混為一談,而准將B房地一併拍賣,違反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又抵押權人提出之證據,須足以證明抵押權存在 ,且其抵押債權金額確定時,法院始得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原法院未查明上開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及債權金額為何,有無因清償而消滅等等,即准予拍賣系爭B房地,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 85年台抗字第367號判決(實為裁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且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 三、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270號裁 定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對再抗告人有抵押權,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等情,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據、其他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及增訂寬限期專用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依卷附之B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所示(見原法院卷第46頁、第99頁至第158頁),其最高限 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日至127年12月1日,債務 人谷樺公司尚積欠相對人債務未清償,原法院就上開證物為形式上審查,認有抵押權之設定及債權之存在或發生,而裁定予以准許。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法院予以維持,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指摘系爭B房地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及抗告法院未查明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云云,核屬事實認定問題,與適用法規錯誤無關,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所提再抗告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明祖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