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0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010號上 訴 人 臺灣強寶瑞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莊佳樺律師 余政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拜達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 8月1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76萬1,041元本息、 給付37萬8,000元之訴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⒉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㈢項之反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⒈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4萬4,036元。 ㈣上開第㈢項請求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8日簽訂委託代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為上訴人代工生產商品,商品金額總計為306萬7,072元(含5%營業稅),上訴人為支付貨款,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同時,交付由親親寶貝婦嬰用品店(負責人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訂金支票 1紙(票載發票日為96年2月6日)及面額各23萬0,589元之支票12紙(票載發票日自96年3月15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1紙)予伊收執。詎上開支票自96年8月15日起竟開始退票,總計上訴人尚有金額合計 161萬4,123元之貨款支票並未兌現。又上訴人於系爭合約之外,另向伊追加購買嬰兒抗菌洗衣精12萬2,304元(2,600ml共896瓶)、抗菌溼紙巾液3萬5,438元,並由伊代上訴人墊 款支付軟管包材1萬8,000支之費用及印刷版費共計37萬8,0 00元,及委託伊開發泡沫洗手乳瓶身模具費用4萬4,100元,金額共計57萬9,842元,亦未依約付款等情,爰依系爭合約 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19萬3,965元(其計算式為:1,614,123元+579,842元=2,193,96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萬6,041元本息;㈡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交付軟管包材1萬8,000支予上訴人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37萬8,000元;㈢上訴人應於被 上訴人交付泡沫洗手乳瓶身模具之同時,給付被上訴人4萬 4,100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部 分之其中上開㈠㈡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據一併聲明不服;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立系爭合約後,就貨款支付之方式,已因被上訴人之要求,合意改為「付多少錢出多少貨」,是付款與出貨為同時履行之關係,而系爭合約訂立迄今,伊已支付貨款145萬2,945元,被上訴人則僅交付相當於59萬5,471 元之貨物,伊屢次催告被上訴人交付貨物,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則依民法第264條規定,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拒絕支付其餘款項;又被上訴人積欠許多廠商貨款未付,並有退票情事,足見被上訴人之財產已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伊亦得依民法第265條規定行使不安抗辯權,拒 絕付款;又伊本未向被上訴人增購軟管包材,但因被上訴人一再表示已委託他人製作軟管,要求伊給付軟管費用始會出貨,伊不得已乃同意被上訴人自已付貨款中扣抵軟管費用;又被上訴人經催告後,逾期仍未交付全部貨物,自屬給付遲延,伊乃依法解除系爭合約未交付之部分,且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泡泡露」、「洗髮精」、「護膚膏」、「爽身乳」、「護膚乳液」等產品,不具約定之品質效用,而有瑕疵,伊亦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該等產品之系爭合約云云,資 為抗辯。 三、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伊已給付145萬2,945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交付價值59萬5,471元之貨 物予伊,經伊催告後,被上訴人仍未交付全部貨物,自已構成給付遲延,伊因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合約。 茲將伊付款金額145萬2,945元,扣除被上訴人已交付之貨物合計59萬5,471元(含嬰兒抗菌洗衣精11萬6,480元在內),並扣除經兩造合意扣抵之軟管包材費用37萬8,000元,及伊 向被上訴人訂購之抗菌溼紙巾液3萬5,438元,總計被上訴人尚有44萬4,036元之貨物未為交付(其計算式為:1,452,945元-595,471元-378,000元-35,438元=444,036元),該部分 合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價金等情,爰依民法第 25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4萬4,036元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反訴,就此部分原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反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減縮聲明不再請求加付利息─見本院卷18、93、95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並無不合;至 上訴人反訴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2萬7,968元本息,及交付 軟管包材1萬8,000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准許,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亦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未依約按期給付價金,卻以書狀催告伊交付全部貨物,其解除契約自屬不合法,是其請求返還已付價金,應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訴部分: ㈠經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95年11月18日簽訂系爭合約,由伊為上訴人代工生產商品,商品金額總計為 306萬7,072元(含5%營業稅), 上訴人為支付貨款,於簽訂系爭合約之同時,交付由親親寶貝婦嬰用品店(負責人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簽發面額30萬元之訂金支票1紙(票載發票日為96年2月6日)及面額各23萬0,589元之支票12紙(票載發票日自96年3月15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1紙)予伊收執,惟上開支票自96年8月15日起,開始退票,總計上訴人尚有金額合計161萬4,123元之貨款支票並未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及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6至10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另向伊購買嬰兒抗菌洗衣精2,600ml共896瓶,含稅貨款應為 11萬6,480元(被上訴人請求超過11萬6,48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及 抗菌溼紙巾液3萬5,438元,並由伊代上訴人墊款支付軟管包材1萬8,000支之費用及印刷版費共計37萬8,000元等情 (另被上訴人請求給付泡沫洗手乳瓶身模具費用4萬4,100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不再贅述),亦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及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11至17頁);且上訴人亦自認伊向被上訴人訂購嬰兒抗菌洗衣精2,600ml共896瓶,含稅貨款11萬6,480元;及抗菌溼 紙巾液225公斤,每公斤150元,含稅貨款3萬5,438元,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等情屬實(見原審卷33頁背面、167 頁及本院卷99頁)。又系爭合約於其附件「產品代工報價明細表」中除列舉總金額為306萬7,072元之16項產品外,另於交易方式欄第4項記載「2,600ml嬰兒抗菌洗衣精特價130元(含稅),數量約1,800瓶,總金額23萬4,000元, 出貨後60日票」,此項記載不但與產品代工報價明細表第16項品名「嬰兒抗菌洗衣精(補充包)」之規格為2,000 ml不同,貨款金額亦不包含於上訴人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上開13紙貨款支票中,而需由上訴人另行簽發發票日為出貨後60日之支票,以給付貨款,足見被上訴人係在系爭合約之外,另向上訴人增購上開嬰兒抗菌洗衣精2,600ml共 896瓶。上訴人抗辯上開嬰兒抗菌洗衣精係屬系爭合約之 一部云云,尚不足取。另上訴人雖又抗辯: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增購軟管包材云云,惟查,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寄 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依其附件已載明:「因甲方(指上訴人)要求軟管包材印刷所增加之數量為每種2,000支 ,合計9種,共1萬8,000支,每支單價18元,加上版費3萬6,000元,總計36萬元(按:不含稅),甲方經由軟管工 廠協商同意開立96年6月30日之支票支付…」(見原審卷 51頁),足見上訴人確有要求被上訴人增購軟管包材,並已表明願支付該部分包材費用及印刷版費。 ㈢兩造間於95年11月18日所簽訂系爭合約已於第10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自簽約日起1年有效…」(見原審卷第6頁);並於該合約附件「交易方式」明白約定:「簽訂代工合約同時支付30萬元期票作為訂金(開立96年2/6兌現 日)。尾款分為12期(每月1期)於簽約時同時支付, 以每月15日為兌現日,自96年3月15日起至97年2月15日止,共計12期。依最低出貨量安排逐批出貨,欲出貨日須於30日前告知。…」(見原審卷第7頁);復經參諸兩造 所不爭執之上開所謂「最低出貨量」,係指每品項200公 斤而言(見原審卷129、131頁),足見兩造間係約定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貨款,並就系爭合約附件明細表所列商品,於1年期間內安排逐批出貨。雖兩造訂立系爭 合約時,並未明確約定付款金額與出貨數量間之關係。惟上訴人於96年3月21日第一次要求出貨時,其所要求出貨 之金額多達系爭合約總額之70%以上(見原審卷53至56頁 ),經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付款金額不足(按:斯時上訴人僅兌付訂金支票30萬元及第1期票款23萬0,589元),且被上訴人已另代墊購買原料、包材費用為由,予以拒絕,並於同(21)日傳真函文予上訴人表示:「…希望雙方能於2007/03/23日下午6:00前決定或協調出結果,在此之前我公司決定暫時停止出貨,如果屆時仍無法達成共識,我會先扣除訂單總金額之30%為包材費用,然後再依照貴公司 的逐月所兌現的金錢來出貨…」(見原審卷170頁即本院 卷26頁)。而上訴人亦已於96年4月23日寄送電子郵件予 被上訴人表示:「包材費用就以後續我們付款5/1兌現的 支票來抵扣,多的再延下期抵扣,少的話你就補貨給我們,從包材費用付清後,再開始發貨」、「模具既已開發好,我們仍然先付款沒問題…」(見原審卷176頁)。是兩 造至此已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得將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所支付之款項,先行扣抵系爭合約外已發生之包材、模具費用及貨款,僅於扣抵後有餘額時,被上訴人始在該餘額範圍內,負出貨予上訴人之義務,亦即上訴人就系爭合約之貨款,有先為給付之義務。 ㈣按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權,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 後顯形減少,有難於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本件上訴人提出不安之抗辯,無非係以:被上訴人積欠訴外人良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良侑公司)貨款32萬7,968元,及積欠 訴外人昱金水電工程行票款4萬4,800元云云為據,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98、208頁)。惟查,被上訴人之所以積欠良侑公司債務, 全係因上訴人遲未支付系爭貨款所致,此業據證人即良侑公司總經理鄭至成在原審到場證述:「在96年3月受拜達 公司的委託製造護膚乳、爽身乳、隔離乳、護膚膏,沒有包括包裝,貨物在96年4月全部分批交付,貨款總共32萬 7,968元,但拜達公司王先生完全沒有支付,他說因為客 人沒有付款,所以他無法支付」、「96年8月13日我去拜 達公司要求給付貨款,王先生堅決不給付,後來我發現未支付貨款給拜達公司的是被告(指上訴人),我請被告趕決付款給原告(指被上訴人),原告才能把貨款付給我」屬實(見原審卷137頁),尚難憑此遽認被上訴人之財產 於訂約後,較諸訂約前,有何顯形減少之情事。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應為之對待給付為交付貨物,並非給付金錢,被上訴人縱有積欠金錢債務之情事,然被上訴人並非不能履行對上訴人交付貨物之對待給付,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難於交付貨物之虞,徒執前詞提出不安之抗辯,自不足取。 ㈤上訴人雖曾先後於96年3月21日、同年4月21日,以採購單要求被上訴人出貨,金額依序為22萬3,615元、20萬3,032元,有國內採購單可稽(見原審卷174、175頁)。惟上訴人旋即於96年5月7日再以傳真函文通知被上訴人於 3個月內不需要交貨,亦有該傳真函文足按(見原審卷59、85頁)。然經算至 3個月期滿時之96年8月7日止,上訴人已兌付票款金額共計145萬2,945元,扣除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至96年4月19日止,已陸續出貨金額合計59萬5,471元(包含增購之嬰兒抗菌洗衣精2,600ml共896瓶在內─見原審卷200、201頁及本院卷82、83頁),再扣抵前述經兩造合意抵付之抗菌溼紙巾液3萬5,438元、軟管包材及印刷版費共計37萬8,000元、 及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確定之泡沫洗手乳瓶身模具4萬4,100元, 餘額僅剩39萬9,936元(其計算式為:1,452,945元-595,471元-35,438元-378,000元-44,100元=399,936元),不足上開2紙採購單合計出貨金額42萬6,647元(其計算式為:223,615元+203,032元=426,647元),故被上訴人未立即依上開 2紙採購單之項目出貨,並未違反兩造間上開協議之約定。又上訴人自96 年8月15日起,就其交付之貨款支票已不再兌現,且復始終未補足上開採購金額,則被上訴人即無須履行再行繼續出貨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未再依上訴人之採購單出貨,並未構成給付遲延。此後上訴人並未再支付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竟於原審訴訟程序進行中,先於97年4月10日以書 狀繕本之送達催告被上訴人交付全部貨物(見原審卷82頁背面),再於97年6月4日以書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見原審卷96頁背面),自屬不合法。㈥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泡泡露」及「洗髮精」底部3分之1處結塊,無法倒出使用;另「護膚膏」、「爽身乳」及「護膚乳液」混有人工化學成份,與系爭合約所約定100%純天然成份不同,均不具約定之品質而有瑕疵云云,固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成份表及客戶退貨申請表為證(見原審卷65至69、178至180頁)。惟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復查,上訴人自認上開產品於96年3月間即已由被上 訴人交付予伊(見原審卷131頁),嗣於同年6、7月間始 發現該產品之底部結塊(見原審卷67至69頁)。然經核其間已經過長達3、4個月,涉及產品之保管及使用方式,均有可能造成底部結塊,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於交付之初,確有底部結塊之情形,遽指被上訴人所交付之「泡泡露」及「洗髮精」具有瑕疵云云,尚不足取。再者,系爭合約附件產品代工報價明細表之品名欄內,雖係記載「100%純天然護膚膏」、「100%純天然爽身膏」及「100%純天然寶寶乳液」(見原審卷第7頁),惟查各該產品之 名稱與各該產品之成份究屬二事。茲觀諸系爭合約內,並無關於產品成份之約定,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各該產品應具有100%純天然之成份,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上開產品應具有100%純天然成份云云,已難憑取;復經參諸證人鄭志成在原審到場所證述:「因為有保存期限的問題,一定會加防腐劑,…沒有加防腐劑產品會壞掉,…另外還會加一些製造保養品必須加的原料,如矽,如果沒有加這些原料,就無法製成保養品」、「…如果拜達(指被上訴人)要求我們要做百分之百天然的產品,我會跟他說不可能做到,因為會有保存期限的問題」等情形(見原審卷137、138頁),益見兩造間殊無可能約定上開產品應具有100%純天然之成份,是上訴人以「護膚膏」、「爽身乳」及「護膚乳液」混有人工化學成份為由,指為具有物之瑕疵,並據以解除該等產品之系爭合約,亦屬不合法。 ㈦依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所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各期貨款支票既均已屆期 , 惟上訴人就其中貨款支票161萬4,123元部分迄未經兌付;另上訴人雖已兌付貨款支票共計145萬2,945元,惟其中11萬6,480元、3萬5,438元 及37萬8,000元,計52萬9,918元部分(其計算式為:116,480元+35,438元+378,000元=529,918元),業經兩造合意先行用以抵扣上訴人另行增購之嬰兒抗菌洗衣精、抗菌溼紙巾液貨款、及軟管包材費用及印刷版費,是上開扣抵金額52萬9,918元部分之貨款,上訴人亦屬尚未給付。而依 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就上開合計214萬4,041元(其計算式為:1,614,123元+529,918元=2,144,041元)之貨款 ,均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6萬6,041元(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及37萬8,000元(即原判決主文第2項 部分),(以上二項金額合計即為214萬4,041元),均屬有據。 五、反訴部分: ㈠上訴人反訴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伊已給付145萬2,945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僅交付相當於59萬5,471元 之貨物(含嬰兒抗菌洗衣精11萬6,480元在內)等情,業 據其提出系爭合約為證(見原審卷65、6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㈡惟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合約既屬不合法,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反訴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已付價金44萬4,036元,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合約關係,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㈠176萬6,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0月14日(見原審卷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37萬8,000元部分 (惟原判決就此部分已為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屬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59條之規定,反訴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44萬4,036元部分,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本訴及反訴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張 蘭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