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翊駿行有限公司(原熾盛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丁○○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參萬柒仟壹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23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 清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清運廢鋼絲等廢棄物,期間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3日為 止。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如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委託其他業者清運或處理廢棄物時,上訴人有權終止合約並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被上訴人於簽約後雖短暫履約,然自96年2月起即未經上訴人同意將部分廢棄物交由他人 載運,嗣後並藉詞不再委託上訴人清運。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伊自95年7月至96年1月間平均每月出貨約有9萬7792公斤,然96年2月起至10月止,因被上訴人將部分廢棄物交由他人載運,使伊清運之廢鋼絲數量減少如原判決附表2所示;另自96年11月起被上訴人既未 再委託伊清運廢鋼絲,則自該時起至原訂契約終止日,伊可即因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而無法獲得原預計可得之利益,其損害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依此計算,伊共受有新台幣(下 同)2759萬5195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59萬51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中381萬5850元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之部分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1萬58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乃係伊介紹上訴人向臺北縣、桃園縣、新竹市、苗栗縣、臺中縣、彰化縣、臺南縣、高雄縣廢輪胎處理工廠購買廢輪胎鋼絲清運出售,而收取每噸700元 佣金報酬之契約,其性質應屬居間,而非買賣。伊已依約介紹訴外人玄鈺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玄鈺公司)、國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科公司)、大永環保科技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大永公司)、高興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有顯有限公司(下稱有顯公司)、顯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顯祥公司)之廢鋼絲交由上訴人收購清運。然上訴人未依契約第5條約定將貨款匯至伊指定帳戶,且 尚有151萬0722元之佣金未依約給付。另上訴人為規避給付 伊佣金,並違約私下逕向大永公司、高興昌公司、國科公司收購廢鋼絲。是上訴人顯違約在先。退步言,伊雖為有顯公司負責人,但自然人與法人依法為獨立之個體。系爭契約並無權約束廠商不得將廢鋼絲交由他人收購清運,故縱認有顯公司有出售廢鋼絲予他人,亦與本件個人居間契約無關。再者,有顯公司自96年2月即迭催上訴人實際負責人羅世男前 來收購清運,但羅世男告知有顯公司因價格太高,不願全部收購,伊於96年9月4日催告上訴人,上訴人仍不願依約定價格收購,伊乃於96年9月15日發函終止系爭契約。況上訴人 於簽約後更名為翊駿行有限公司,而簽約時之主體熾盛行有限公司經行政院環保署以97年1月2日環署基字第0970000502號函示指明已非屬廢棄物清除機構及再利用登記機構,顯見上訴人已不具備系爭契約所約定清運廢棄鋼絲及胎唇鋼絲之營業資格與能力,自無從收購清運廢鋼絲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95年2月23日簽訂「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合約書」 ,約定合約期間自95年2月23日起至105年2月23日,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4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由伊獨家收購清運廢鋼絲,致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63條、 第260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條 第1項、第56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品名 為「細鋼絲」、「胎唇鋼絲」;並約定「單價(噸)3200元,若廢鋼絲及胎唇鋼絲有大幅漲跌15%甲、乙雙方願意依東和鋼 鐵(股)公司廢鐵公告牌價第4項沖床混裝調整」,備註欄則 註記前開價格為「乙方(即上訴人)買價」。第5條約定:「 付款方式:每週結算一次,本買賣無發票,乙方(即上訴人)須將款項電匯至甲方(即被上訴人)帳戶(有顯公司和顯祥公司貨款由乙方給付)。」(見原審卷第12、13頁)(被上訴人於簽約時為有顯公司及顯祥公司之負責人,此為被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87、105至108、110至114頁)。觀其文義,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細鋼絲、胎唇鋼絲)、價金為清楚約定,可見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收購廢鋼絲,而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顯與居間要件不符,核其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被上訴人雖謂其居間介紹上訴人向玄鈺公司等收購廢鋼絲,再從中賺取每噸700元之佣金云云,然系 爭契約並無此項約定。而被上訴人覓得他家廠商之廢鋼絲再出售予上訴人,從中賺取差額,乃屬買賣利潤,尚無礙本件買賣契約性質之認定。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為居間契約,與事實有間,委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6年2月起違約將廢鋼絲交由他人收購 清運,伊業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則否認違約,並辯稱係因上訴人不肯依系爭合約約定價格收購廢鋼絲,伊始出貨予他家廠商等語。經查: 1.觀諸卷附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檢送本院之有顯公司96年1月至97年11月之廢鋼絲出貨廠商名稱及每月數量彙整表( 見本院卷一第139頁),有顯公司於96年1至3月之出貨廠商僅 有上訴人一家,迨至96年4月起,除出貨予上訴人外,尚有部 分出貨予元榮源企業有限公司等其他廠商之情事,並自96年9 月起未再出貨予上訴人(其出貨廠商及數量詳如附件一所示)。 2.系爭合約書第7條第1項約定:「若甲方(即被上訴人)未得乙方(即上訴人)之同意而自行委託其他業者清運或處理廢棄物時,則乙方有權終止本合約,並向甲方請求賠償。」惟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細鋼絲及胎唇鋼絲每噸單價3200元(即每公斤 3.2元),此外復約定「若廢鋼絲及胎唇鋼絲有大幅漲跌15%甲、乙雙方願意依東和鋼鐵(股)公司廢鐵公告牌價第4項沖床 混裝調整」(見原審卷第12頁),是兩造就買賣價格已有明確約定。故須上訴人依約定價格向被上訴人承買,被上訴人拒絕出售反交予他人收購,始得認被上訴人有該當前開第7條第1項之違約情事。否則若任令上訴人一味壓低價格,被上訴人仍無法另行出售他人,顯非事理之平。 3.系爭合約書第1條約定細鋼絲、胎唇鋼絲每噸單價3200元(即 每公斤3.2元),若廢鋼絲及胎唇鋼絲有大幅漲跌15%,兩造願依東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和鋼鐵公司)廢鐵公告牌價第4項沖床混裝調整,雙方並約定係以95年2月20日公告每噸 7600元為基準(見原審卷第12頁)。觀其文義,廢鋼絲漲跌幅達15%以上時,均應按東和鋼鐵公司廢鐵公告牌價第4項沖床混裝調整。是系爭廢鋼絲買賣係以每公斤7.6元為基準,其漲幅 達到15%即8.7元時(7.6×115%=8.74,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 五入),系爭買賣價格即應予調整為4.3元(計算式:{3.2+(7.6×0.15)=4.34,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漲幅超過 15%時,亦應按此標準計算(如東和鋼鐵公司於96年9月3日之 沖床混裝公告牌價為每公斤10.6元,其漲幅為39.74%〈計算式:(10.6-7.6)÷7.6=39.47%,百分比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 入〉,其買賣價格應予調整為6.2元〈計算式:3.2+(7.6× 0.3947)=3.2+2.99972=6.19972≒6.2,小數點一位以下四 捨五入)。 4.上訴人雖主張其依15%幅度調漲後,即須改以8.7元為基準,易言之,須俟漲幅達到8.7元之15%即10.0元(計算式:8.7×115 %=10.005,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時,才得再度調高價 格,故如東和鋼鐵公司沖床混裝公告牌價為每公斤10.6元,系爭買價格應調整為5.6元〈計算式:4.3+(8.7×0.15)=4.3+ 1.305=5.605,小數點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云云。然系爭合約僅明文約定以95年2月20日公告每噸7600元為基準,並無依15%調漲後即改以調整價格為基準之約定。且依上開東和鋼鐵公司每公斤牌價10.6元之例子計算,其較8.7元之上漲幅度為22%〈計算式:{(10.6÷8.7)-1}÷100≒22%,百分比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上訴人卻僅以15%之幅度計算價格之調整,顯與 契約文義不合,益徵其所主張之漲調計算方式有誤。況查,上訴人於96年9月30日曾致函被上訴人表示願以7.1元價格收購(見本院卷三第137頁),當時東和鋼鐵公司之公告牌價為11.5 元(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則7.1元之價格即與上述3說明之 計算方式相符,更足證明兩造約定之價格調整方式係按上述3 之方式為之。 5.查東和鋼鐵公司沖床混裝公告牌價於95年12月4日即達8.7元,於96年1月2日為8.9元,之後其牌價不斷攀升,至96年9月3日 已達10.9元,有東和鋼鐵公司99年1月11日陳報狀可稽(見本 院卷三第123頁)。而上訴人於96年間因嫌收購價格過高,無 利潤可賺,經有顯公司多次通知仍不願前來收購清運,業據證人即原任有顯公司廠長乙○○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82頁)。參以被上訴人曾以96年9月4日1216號存證信函指摘 上訴人不依約調漲收購價格,催請上訴人於收函後5日內聲明 購買價每噸若干(見本院卷二第16頁),上訴人於96年9月6日函覆願以每公斤5.6元收購(見本院卷二第17頁),嗣於96年9月21日再次發函表示仍以每公斤5.6元收購(見本院卷三第78 頁)。惟東和鋼鐵公司96年9月6日及96年9月10日之公告牌價 分別為10.9元、11.2元,依兩造約定之計算方式(詳如上述2 所載),上訴人收購價格應為6.5元、6.8元(小數點一位以下均四捨五入)。足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刻意壓低價格,不願依約定方式調整收購價格乙節,堪予信實。而上訴人經通知後既不願依約定價格買受廢鋼絲,應認其已同意被上訴人將之另售他人,故被上訴人將廢鋼絲另行出售他人,應無違約可言。6.惟上訴人嗣於96年9月30日發函表示願以每公斤7.1元價格收購廢鋼絲(見本院卷三第137頁)。當時東和鋼鐵公司之公告牌 價為11.5元,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之收購價格應為7.1元, 是上訴人前開出價已符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將廢鋼絲出售予他人。但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仍將廢鋼絲出售予訴外人豐天商店、國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未出售予上訴人,顯已該當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之違約情事。 7.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即97年2月20日(見原審卷第61頁)為終止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合法。 8.被上訴人雖辯稱伊已於96年9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合 約云云。但查,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若乙方(即上訴人)經甲方(即被上訴人)通知清運廢棄物,卻無故延遲,經甲方限期催告後仍不履行義務,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固於96年9月4日發函催告上訴人,惟其函文內容為「貴我雙方合約基準價NT$7600元,查東 和鋼鐵公司公告價早已漲15%以上,我方曾多次請貴司依約調 整不理會,請收函後5日內回函聲明購買價每噸多少元以利我 方順利推行業務,否則我方損失依約法律追訴權。」(見本院卷二第16頁),是該函並非限期催告上訴人進行清運廢鋼絲,則被上訴人於96年9月15日以上訴人「不履行條款基準調整購 買」為由表示終止(函文記載「解除」)系爭合約(見本院卷三第150頁),難謂合法。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尚有向國科公 司等購買廢鋼絲、未依約給付貨款等違約情事,伊亦得據以終止契約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前開存證信函內並未提及上述違約情事,且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曾以上揭違約情事為由而終止契約之證據,自難認被上訴人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㈢承前述,上訴人迨至96年9月30日始發函表示願依契約約定價 格購買廢鋼絲,故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始發生違約行為。而上訴人係於97年2月20日終止系爭契約,則上訴人所受損害,應 僅為96年10月至97年2月20日止原預計收購廢鋼絲可得之利潤 。茲就上訴人所受損害論述如下: 查上訴人於96年1月至96年8月計收購有顯公司廢鋼絲553700公斤(各月份收購數量詳如附件一所示,96年9月以後未有收購 紀錄),平均每月份收購量為69212.5公斤。而依東和鋼鐵公 司所陳報之公告牌價(見本院卷三第123頁),其96年10月至 97年2月之各月份平均公告牌價分別為11.3元、11.0元、11.9 元、13.1元、14.1元(詳如附件二所示)。依系爭合約書第1 條約定價格計算方式,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之收購價格應為6.9 元、6.6元、7.5元、8.7元、9.7元。而上訴人96年11月至97年2月出售廢鋼絲予東和鋼鐵公司之各月平均價格分別為9.9元(11月僅有一次交易)、10.9元(12月計有4次交易價格,分別 為10.2元、10.8元、11.2元、11.2元,平均為10.85元,四捨 五入後為10.9元)、11.9(1月計有4次交易價格,分別為11.7元、11.7元、12.1元、12.1元,平均為11.9元)、13.1元(2 月僅有一次交易),此有東和鋼鐵公司檢附之交易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三第65頁)。至上訴人於96年10月雖無與東和公司之交易紀錄,惟東和鋼鐵公司96年10月與11月之公告牌價差距甚小,上訴人主張其96年10月之出售價格應按比照11月之價格9.9元計算,尚稱合理。依上述之每月平均收購量及平均價格 計算,上訴人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20日可獲差價為105萬5133元(見附件三所示)。又依上訴人所提同業利潤標準表(見本院卷一第13頁),一般事業廢棄物消除業之淨利率為13% ,則上訴人此段期間可得淨利應為13萬7167元(計算式:0000000 ×13%=13716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被上訴人另辯稱伊與有顯公司各為獨立之個體,有顯公司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縱將廢鋼絲交由他人收購清運,亦無從認屬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原為有顯公司之董事長,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9、60頁),被上訴人復自承其為有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公司之決策方針(見原審卷第182頁)。而上訴人 向有顯公司收購廢鋼絲之價款均係匯入甲○○設於台北榮星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匯款申請書回條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可證被上訴人確主導經營有顯公司,且有顯公司出售廢鋼絲之價款係以其個人帳戶收受。則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將有顯公司之廢鋼絲交予他人收購,應屬違約, 至為灼然。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乙○○固證稱被上訴人僅係掛名負責人,伊方為有顯公司實際負責人云云,然此與前揭事證顯有出入,不足採信。被上訴人復以公司無法開立存簿儲金帳戶,有顯公司乃借用伊名義開立前開帳戶云云置辯。惟被上訴人苟僅屬掛名負責人,有顯公司非不得以乙○○個人名義開立帳戶,何須向被上訴人借用帳戶,被上訴人上開辯解,殊違常情,難以憑信。 ㈤又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無清運廢棄鋼絲及胎唇鋼絲之營業資格與能力乙節,為上訴人堅決否認。查上訴人原名熾盛行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96年9月4日向經濟部申請更名為現名稱,而上訴人於93年12月即獲桃園縣政府發給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更名後於96年11月5日再經桃園縣政府同意核發 甲級廢棄物清除機構清除許可證。而廢輪胎經破碎後所產出之細鋼絲及胎唇鋼絲,其成份為單一廢金屬,上訴人領有上開許可證,可受事業或再利用機構委託清除廢輪胎所產出之細鋼絲及胎唇鋼絲。此有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園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桃園縣政府96年11月5日府環廢字第0960066292號函、 97年12月12日桃環廢字第0970078965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0至56頁)。被上訴人雖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97年1月2日環署基字0970000502號函謂上訴人非廢棄物清除機構及該署再利用登記機構(見原審卷第80、81頁),惟上訴人早於96年9月間即更改名稱,上開函文係答覆「熾盛行有限公 司」非廢棄物清除機構及該署再利用登記機構,已難逕執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況依環保署91年10月9日環署廢字第0910068108號令公告之「應回收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補貼申請審核管 理辦法」第5條及91年10月9日環署廢字第0910068195D號令公 告之「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熾盛行 有限公司更名為上訴人現名稱後,應由有顯公司向環保署辦理清除廠商名稱之變更,此據財團法人臺灣產業服務基金會以98年5月6日(98)財台產基字第0985468號函覆本院明確(見本 院卷一第133、138頁)。是被上訴人此節所辯,尚無足取。 ㈥至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未依約給付貨款、擅向國科公司等廠商收購鋼絲等情,雖屬上訴人有無違約之問題,然被上訴人既未據此終止系爭合約,對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意思表示及請求損害賠償,均不生影響。 五、綜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計受有損害13萬7167元。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7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萬71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2月2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袁彩儒,核無必要,不另訊問,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翊駿行有限公司(原熾盛行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被上訴人甲○○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