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字第1111號附帶上訴人 吳玲珠 余金和 附帶被上訴人 即 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附帶上訴人對附帶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附帶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4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附帶上訴須由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起,且在通常之共同訴訟,其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故對於未提起上訴之人,不得提起附帶上訴(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02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附帶上訴人余金和於原審起訴請求確認臺北市內湖地政事務所於79年5月2日登記內湖字第108160號案設定之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300萬元債權不存在;附帶上訴人吳玲珠依民法第767 條,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原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另原審共同原告(即被上訴人)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名電機公司)以其與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於85年底所簽立財務周轉協議書,亦起訴請求附帶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是以附帶上訴人與馥名電機公司據以主張之權利各異,屬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款本於同一事實上及法律 上原因之通常共同訴訟。經原審於98年9月10日98年度訴字 第613號判決馥名電機公司勝訴,附帶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 押權登記塗銷,並駁回附帶上訴人之訴。嗣附帶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對馥名電機公司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附帶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揆諸首揭說明,附帶上訴人提起本件附帶上訴,自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附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1 日民事第8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蘇芹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