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50號上 訴 人 甲○○ 被上 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 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之父王國顯於民國(下同)83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妻陳王素蘭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潑灑汽油,引火點燃事件,陳王素蘭當場被燒死,在旁之被上訴人、王國顯及上訴人之姐王子淇(原名王秀容)亦遭灼傷,王國顯並於83 年2月28日死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王國顯縱火殺害陳王素蘭,及王子淇為幫助犯為由,對王子淇提起公訴,歷經法院多次裁判,最後係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王國顯有故意殺人行為,但王子淇罪證不足,於86年6月11日以86 年度上更㈡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4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始告確定,其間王國顯之繼承人即配偶王鄭緞、長子王俊明、長女王子淇及次子甲○○(下合稱甲○○4 人)曾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主張陳王素蘭對王國顯潑灑汽油,適被上訴人啣煙進入,引發火災致王國顯死亡,但該院認為甲○○4人未盡證明之責,於84年7月31日以83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駁回甲○○4 人之訴,可見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前,伊堅信王國顯無故意殺人行為。陳王素蘭之繼承人即配偶乙○○、長女陳曼瑛、次女陳曼玲(下合稱乙○○3 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4 人賠償損害,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72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2號裁定,命甲○○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951元、2,286,633元及其利息,暨訴訟費用之2分之1 確定,經被上訴人持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王國顯遺留之高雄市○○區○鎮段660-22地號土地、其上門牌高雄市○○區○○路45巷10號建物遺產(下稱系爭房地),及甲○○4 人之財產,仍未完全受償,目前係由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2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持續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挪威商立恩威驗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恩威公司)之薪資債權。茲因事發當時伊未滿21歲,就讀基隆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法院於上開刑事案件又曾認定王國顯無縱火行為,迄88年8 月26日始確定其犯行,故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不知悉王國顯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且被上訴人受償金額已逾王國顯之遺產總額,伊則自94年起之工作所得遭強制執行,嚴重影響生計,倍受煎熬,如再令伊繼續清償王國顯之債務,顯不公平,依98年6 月12日增訂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伊無庸以自有財產繼續負清償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2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被上訴人以:伊於83年1 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王國顯之財產在1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主張「請求」為王國顯故意殺害陳王素蘭,伊為陳王素蘭之配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國顯賠償損害,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全字第230 號裁定准許,伊即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該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208 號保全程序事件,假扣押王國顯所有系爭房地,該院於83年2 月17日至上址實施查封程序時,上訴人在場,經執行書記官提示上開執行名義、告以要旨,並送達上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狀繕本予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於王國顯死亡時,有知悉繼承王國顯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可能,其未依法拋棄繼承,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得請求免除其繼承之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撤回一部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32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終結部分外,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77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王國顯於83年1月6日與被上訴人之妻陳王素蘭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潑灑汽油,引火點燃事件,陳王素蘭當場被燒死,在旁之被上訴人、王國顯及上訴人之姐王子淇(原名王秀容)亦遭灼傷,王國顯並於83年2 月28日死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為王國顯以潑灑汽油、持打火機點火方式,故意殺害陳王素蘭,及王子淇為幫助犯,於83年4月18日以83 年度偵字第4354號對王子淇提起公訴,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定王國顯、王子淇之罪證不足,於83年11月18日以83年度訴字第1742號判決王子淇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85年5月23日以84年度上訴字第243號判決駁回上訴。檢察官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認定王國顯有上述故意殺人行為,惟王子淇所涉幫助犯罪證不足,於85年4月27日以85年度上更㈠字第46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仍認定王國顯有上述故意殺人行為,惟王子淇所涉幫助犯罪證不足,於86年6月11日以86 年度上更㈡字第125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檢察官又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4711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5 至12頁),及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可稽。 ㈡王國顯死亡後,由甲○○4人共同繼承。甲○○4人於83年8 月1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主張陳王素蘭對王國顯潑灑汽油,適被上訴人啣煙進入,引發火災致王國顯死亡,但該院以甲○○4 人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為由,於84年7月31日以83年度訴字第1271號判決駁回甲○○4人之訴,甲○○4 人未上訴,而告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原審卷第13至19頁),及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可稽。 ㈢陳王素蘭死亡後,由乙○○3人共同繼承。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對王國顯之財產在100 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83年度全字第230 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同院以83年度執全字第208 號保全程序事件,假扣押王國顯之系爭房地遺產。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戶籍謄本(原審卷第49至19、84頁),及本院調取上開保全程序卷宗可稽。 ㈣乙○○3人於87年4月7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甲○○4人賠償損害,主張王國顯以潑灑汽油、持打火機點火方式,故意殺害陳王素蘭,經該院於87年9月4日以87年度訴字第772 號判決甲○○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5,163元,及自87 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3 人其餘之訴。甲○○4 人及被上訴人分別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後,甲○○4人及被上訴人再分別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1485號判決發回更審。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1年3月6日以89年度上更㈠字第50號判決結果,甲○○4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①12,951元,及自8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2,286,633元,及自87 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③第1 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發回前第三審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之2分之1。甲○○4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3年2月26日以93年度台上字第332 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民事裁定書(原審卷第20至48頁),及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可稽。 ㈤被上訴人持上開民事判決、裁定為執行名義,先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度執字第24236 號),再聲請強制執行甲○○4 人之財產(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17號、93年度執字第40484號、94年度執字第4698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助字第3971 號;原法院96年度執字第32578號、96年度執字第49622號),仍未完全受償,目前由原法院以96年度執字第32578 號強制執行事件,持續強制執行上訴人對於立恩威公司之薪資債權(被上訴人受償明細表如本院卷第65、66、89、92頁)。有上訴人提出之通知書、執行命令、證明書、匯款回條(原審卷第52至63、98至130頁;本院卷第90、91 頁),及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98年6月12日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繼承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指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並非因繼承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而言,因此,若因繼承人本身之過失而未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當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次按,此所謂過失之程度,參酌民法第1176條之1 規定:「拋棄繼承權者,就其所管理之遺產,於其他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開始管理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繼續管理之。」,及繼承人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決定,性質上為自己事務之處理,本院認為繼承人如因其具體輕過失(即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不知繼承債務之存在,或不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即不得依上開規定,主張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繼承開始時(即83年2 月28日王國顯死亡時),不知悉王國顯對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存在,致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⒈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度執全字第208 號保全程序卷宗,顯示被上訴人於83年1月25日向該院聲請對王國顯之財產在1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於聲請狀記載「請求」為王國顯以潑灑汽油、持打火機點火方式,故意殺害陳王素蘭,伊為陳王素蘭之配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國顯賠償損害等語,經該院以83年度全字第230號裁定准許,並以83年度執全字第208號保全程序事件,於83年2 月17日至系爭房地實施假扣押查封程序,當時上訴人在場,經執行書記官提示上開假扣押裁定、告以要旨,並送達該裁定及被上訴人之聲請狀繕本予上訴人,及由上訴人在查封筆錄簽名等事實,足見上訴人於至遲於83 年2月17日知悉被上訴人主張對王國顯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則其於王國顯死亡時,對於其有繼承王國顯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可能性,無從諉為不知。 ⒉最高法院於88年8月26日以88年度台上字第4711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王國顯故意殺人,係確定王國顯之犯行,但無礙上訴人於王國顯死亡時,已知悉其可能繼承王國顯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事實。又甲○○4人於83年8月10日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主張陳王素蘭對王國顯潑灑汽油,適被上訴人啣煙進入,引發火災致王國顯死亡等語,僅表示甲○○4 人對於被上訴人所主張王國顯之侵權行為,有所爭執,亦無從據以否定上訴人於王國顯死亡時,知悉其可能繼承王國顯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事實。上訴人既知其有繼承王國顯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可能性,卻徒以其主觀否認有此一債務,即不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表示,以排除因繼承該債務,須以自有財產負賠償責任之疑慮,應認上訴人有未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情事。 ⒊上訴人主張其於62年5月30日出生,於83年2月17日當時未滿21歲,且就讀於基隆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其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有不可歸責事由云云,提出學位證書為證(原審卷第64頁)。惟查,上訴人於83年2月17日已年滿20 歲,有完全行為能力,且具備通常智識能力,得以認識其有繼承王國顯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之可能,而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決定,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㈢綜上,上訴人於王國顯死亡時,已知悉其可能繼承王國顯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卻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應認上訴人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以所得遺產為限,對被上訴人負清償責任云云,難謂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 項規定,其無庸以自有財產,繼續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務負清償責任,為不足採。則上訴人執此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除已終結部分外,應予撤銷,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