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54號上 訴 人 甲○○ 訴 訟 代理人 曾月娟律師 方文萱律師 黃向晨律師 上 訴 人 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佑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514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 (下稱甲○○)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下同)92年11月間擔任上訴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捷泰公司) 總經理,而與捷泰公司簽訂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下稱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約定離職後2 年內不得在與捷泰公司經營項目相同或近似之公司擔任類似之職務。嗣於93年4月6日伊因與捷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上訴人乙○○ (下稱乙○○) 經營理念不合,乃申請自當日起至6月5日止留職停薪2 月,惟伊於93年6月3日申請復職,捷泰公司未予置理,並於翌日(93年6月4日)經董事會決議解除總經理職務。95年10月16日以伊⑴至訴外人振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振維公司) 擔任董事職務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約定,應賠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4,770,400元;⑵任職捷泰公司期間向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貸馬幣30萬元未清償;⑶任職捷泰公司期間向捷泰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20萬元未清償等情,聲請對伊之財產於19,808,69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326號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嗣後,捷泰公司對伊財產[包括:坐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第374地號權利範圍1 萬分之39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57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 段419號13樓房屋; 伊在訴外人復華證券八德分公司、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之股票(集中交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伊對於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 仁愛分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伊對訴外人信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錦公司)之薪資債權;伊所有捷泰公司之股票;伊對訴外人仕欽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欽企業公司)之投資債權] 聲請假扣押執行。捷泰公司雖於96年2 月13日就系爭假扣押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起訴請求伊給付7,678,330元(即包括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約定之違約金400 萬元、伊向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貸馬幣30萬元、伊向捷泰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20萬元),96年8月間具狀減縮請求為844,740元(即僅請求伊向捷泰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20萬元部分), 該訴訟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則捷泰公司主張伊向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20萬元部分,自不實在。又,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係針對經理職,限制範圍並不包括董事職,亦不包括投資、購買股票,捷泰公司股東會於90年間亦早已免除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則伊於離開捷泰公司總經理職2年後之95年6月14日至訴外人振維公司擔任董事,並未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此為捷泰公司、乙○○所知悉;且伊亦未向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貸馬幣30萬元或向捷泰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20萬元,捷泰公司、乙○○明知其證據不足,乙○○竟仍代表捷泰公司對伊提起上開不實之假扣押及訴訟,致伊財產無端遭查封,伊多年累積之名譽、信用,幾毀於一旦,精神遭受很大之痛苦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求為命乙○○、捷泰公司連帶於附件1所示之媒體版面,刊登附件2所示道歉聲明,及連帶給付200萬元之慰撫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乙○○、捷泰公司則以: ㈠捷泰公司提出系爭假扣押聲請所憑之相關證據,皆屬真正,並非虛偽捏造,除客觀上已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外,捷泰公司與乙○○主觀上依據相關事證足信亦足證甲○○有發生系爭假扣押原因事實之可能性,自無任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㈡甲○○並未因系爭假扣押之聲請而受有信用或名譽之損害,且執行法院嗣後所進行查封通知等行為,依現今社會通念,亦不構成信用與名譽之侵權行為。甲○○亦未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聲請而受有任何精神上痛苦,且假扣押之查封行為於客觀上一般僅足認定被查封人與債權人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尚難以此扣押查封即足認被查封人已債信不良瀕臨破產,並足使其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縱受有精神上痛苦亦屬極其有限,甲○○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酌減之。又,甲○○對假扣押裁定並未提起抗告,任由其主張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㈢甲○○雖於93年6月4日辭任總經理,惟甲○○至95年1 月17日起,始完全離開捷泰公司經營階層,在95年1 月17日前,甲○○仍經常參與捷泰公司董事會議,故有受系爭競業禁止契約約束之必要,甲○○之競業禁止2年期間,應於95年1月17日辭任法人董事代表起算,或至少應於93年6 月28日卸任自然人董事時起算。是以,甲○○於95年6 月14日擔任訴外人振維公司董事,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2 年之限制,捷泰公司依該契約約定,請求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又,甲○○早於95年1月至4月間即積極參與振維公司之業務,協助振維公司至中國大陸進行淮安振維電子有限公司設廠事宜,設廠地點為江蘇省淮安縣漣水縣工業園區,當已侵害捷泰公司之利益,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之約定。 ㈣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限於名譽受侵害者,至於信用受害者,則無另請求為適當處分之權利。本件甲○○至多僅信用受損,其請求在報章雜誌媒體刊登道歉聲明,應屬請求回復名譽之處分,難認於法有據。又捷泰公司依法聲請假扣押,其相關假扣押措施均屬法定程序,並非如同一般侵害名譽之案件採取惡質攻訐於各大媒體以致廣布於社會大眾,故無刊登道歉聲明之必要。㈤甲○○請求捷泰公司與乙○○連帶為道歉聲明,並無當事人明示或法律規定依據,且系爭假扣押行為之實施,所有公文往來通知,均僅以捷泰公司為名義,如有侵害甲○○名譽者,應為捷泰公司,並非乙○○,而甲○○請求乙○○連帶為道歉聲明,甚要求親簽其名,顯然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另,甲○○請求刊登道歉聲明之內容並不適當,且道歉聲明刊登於經濟日報頭版一格 (即約寬5公分,長6.5公分)1日,即足達公示之效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乙○○、捷泰公司應連帶給付甲○○100 萬元,及自97年9 月1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請求。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捷泰公司應連帶於附件1 所示之媒體版面,刊登附件2所示道歉聲明,及再連帶給付100萬元予伊,並自97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乙○○、捷泰公司之上訴駁回。 乙○○、捷泰公司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捷泰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甲○○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甲○○自67年投資並參與捷泰公司經營,數度擔任董事、董事長、總經理,自86年11月起至90年5 月25日止,甲○○為捷泰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90年5 月25日捷泰公司股東常會決議解除該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09 條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行為競業禁止之限制,若該董事連任,或因業務需要改派法人代表人時,併解除其競業禁止之限制,並於當日改選董監事,甲○○當日亦經選任為董事,任期至93年5 月24日止(參原審卷㈡第77-80頁捷泰公司9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 ㈡甲○○於92年11月間兼任總經理職,簽立系爭競業禁止契約,其中第6 條約定:「甲方(即捷泰公司)下列人員於離職後2 年內除不得在與甲方經營項目相同或近似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職務外,亦不得自行利用甲方之機密,從事與甲方業務相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職位別:擔任本公司副理級(或與副理相同職級)以上者。乙方(即甲○○)違反前項規定時,乙方同意以其最近1 年年薪總額之4倍(含獎金及股票紅利)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參原審卷㈠第21頁、第300頁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㈢甲○○93年4月6日起就捷泰公司總經理職辦理留職停薪,期間至同年6月5日止,同年6月4日甲○○經捷泰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改由董事長即乙○○兼任 (參原審卷㈠第22頁、第24-25頁、第311頁之捷泰公司人事異動申請單、捷泰公司93年度董事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 ㈣甲○○於95年1月17日卸任捷泰公司法人董事代表,95年4月6日經訴外人振維公司董事會提名為補選董事,同年5月16日持有振維公司股票2.82%,同年6月14日經選任為振維公司董事,現為振維公司董事長 (參原審卷㈠第313頁、第315-318頁、第323-324 頁之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公告、振維公司95年度年報、公開說明書)。 ㈤95年10月16日捷泰公司由乙○○代表,以①甲○○任職捷泰公司期間,向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貸馬幣30萬元(折合新臺幣2,833,590元)、 ②甲○○任職捷泰公司期間,向捷泰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20萬元(折合新臺幣844,740 元)、③甲○○原為捷泰公司總經理,離職後至與捷泰公司有競爭關係之振維公司擔任董事職務,違反所簽立之系爭競業禁止契約,依契約第6條應賠償最近1年年薪總額4倍計14,770,400 元懲罰性違約金為由,向原法院提出假扣押聲請,聲請扣押甲○○19,808,698元之財產,經原法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5326號民事裁定准許捷泰公司以6,605,000元為甲○○供擔保後,得對甲○○之財產在上述範圍內為假扣押 (參原審卷㈠第28-47頁之原法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326號民事裁定、民事假扣押聲請狀)。 ㈥捷泰公司於95年11月13日由乙○○代表,提供670 萬元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甲○○之不動產、股票、債權,並於同年月21日再具狀追加扣押標的之聲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12日以執行命令:①查封登記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374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57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419號13樓房屋,②扣押甲○○在復華證券八德分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集中交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股票,③扣押甲○○對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執行,並將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參原審卷㈠第60-68頁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原法院95年12月12日北院錦95執全子字第4559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以執行命令:①扣押甲○○對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②扣押甲○○對信錦公司之薪資債權、③扣押甲○○所有之捷泰公司股票、④扣押甲○○對仕欽企業公司之投資債權(參原審卷㈠第69-70頁、第72頁之板橋地院送達證書)。 捷泰公司復於95年12月26日由乙○○代表,委託邱育彰律師為代理人,至甲○○位在臺北市○○路○段419號13樓住處揭示扣押命令 (參原審 卷㈠第73-74頁之執行筆錄)。 ㈦捷泰公司於96年2月13日起訴,起訴請求數額為7,678,330元,內容分別為 ①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懲罰性違約金400萬元、②馬幣30萬元借款( 折合新臺幣2,833,590元)、③港幣20萬元借款(折合新臺幣844,740元 ),經原法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114 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受理。捷泰公司於96年8月8日再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844,740 元即僅請求港幣20萬元借款部分,撤回①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懲罰性違約金400 萬元及②馬幣30萬元借款部分之請求。港幣20萬元借款部分,經原法院駁回,捷泰公司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參原審卷㈠第87-106頁、第113-129頁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㈠狀, 及原審卷㈡第110-121頁、 第206頁之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4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 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五、捷泰公司、乙○○侵害甲○○之名譽權及信用權: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信用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並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定有明文。而「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評價是否貶損為斷。準此,查封不動產之強制執行行為,既具有公示性,客觀上即足使被查封人被指為債信不良,其原所建立之聲望必有減損,信譽勢必因此低落。若係以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該信用(譽)之損害,自屬民法第195 條所規定之名譽遭受損害;又侵害名譽,為對其社會上評價之侵害,侵害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是名譽權廣義言之,應包括信用權在內(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14號、第2109號判決參照),因之如侵害名譽權,其信用權當亦受侵害,屬關連性法益。 ㈡甲○○並未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 ①捷泰公司於90年5 月25日之股東常會決議解除該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209 條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行為競業禁止之限制,若該董事連選連任公司董事職務時,或因業務需要改派法人代表人時,併解除其競業禁止之限制,並於當日改選董監事,甲○○原為董事長,經選任為董事,乙○○亦經選任為董事,任期至93年5 月24日止,有捷泰公司9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77-80頁捷泰公司90年股東常會議事錄)。甲○○迄至95年1月17日卸任捷泰公司董事職務(見原審卷㈠第313頁), 為乙○○所不爭執,是乙○○就甲○○連任董事期間不受公司法第209條競業禁止限制一節,自已知悉。 ②92年11月間,甲○○兼任總經理職,並簽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其中第6 條係約定:「甲方(即捷泰公司)下列人員於離職後二年內除不得在與甲方經營項目相同或近似之公司擔任相類似之職務外,亦不得自行利用甲方之機密,從事與甲方業務相類似之競爭行為或其他與甲方利益衝突之行為。職位別:擔任本公司副理級(或與副理相同職級)以上者;乙方(即甲○○)違反前項規定時,乙方同意以其最近一年年薪總額之四倍(含獎金及股票紅利)為懲罰性違約金賠償甲方」,有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可佐 (見原審卷㈠第21頁、第300頁),細譯該契約內容,除第6 條載明「職位別:擔任本公司副理級(或與副理相同職級)以上者」外,並未記載「職位別」尚包括「董事」職,茲該契約既係甲○○於92年11月任總經理之際所簽立,而捷泰公司於90年間業經股東會決議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則本件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係針對總經理職為約定已明。 ③查甲○○於93年6月4日經捷泰公司董事會決議解任總經理職,於95年6月14日方改任振維公司董事,顯已逾2年之競業禁止期間,自無違反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6 條之約定,無須賠償以最近一年年薪總額四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而依契約文件所示,其「立契約書人甲方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乙○○、住址」等部分均已預先印製,足見該競業禁止契約係擬定後再交由立約人簽立,故乙○○及捷泰公司對甲○○已逾2 年競業禁止期間,自可知悉。 ④大陸地區江蘇省漣水縣招商局95年4月29日公告(見原審卷㈠第281頁、第309頁), 其內容係為宣傳該招商局組建區域分局之成效,其中提及「…目前他們已與客商成功簽約三個項目,分別是臺灣客商甲○○投資五百萬美元的振維電子項目」云云,查該公告並未經我國海基會認證,甲○○既否認形式真正暨證據能力,乙○○、捷泰公司亦未能證明真正,自無證據能力;況該公告所載「甲○○」是否係本案之甲○○不明,且甲○○斯時僅係「投資」振維公司、持有振維公司股票,並未在振維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亦未見有何利用捷泰公司機密從事與公司業務相類似之競爭行為或與公司利益衝突行為,仍與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6條之約定有間。 ⑤證人即捷泰公司大陸地區工廠副總經理鍾啟弘亦證稱:95年5 月間其被公司赴大陸地區山東省肥城、江蘇省漣水縣、連雲港尋覓廠址,在江蘇省漣水縣曾經當地官員提及振維公司亦在該地設廠,並提出相關申請資料,曾見「甲○○」姓名記載其上,但其無法確認該人是否為本案之甲○○,其同年8 月拷貝振維公司相關設廠申請資料,亦未見「甲○○」姓名記載其上,已將所得文件交付乙○○,並告知無法確認「甲○○」人別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98頁),亦不足以證明甲○○於95年5月前已在振維公司擔任職務。 ⑥況95年5 月前均無甲○○已在振維公司擔任職務而加保之相關資料,有勞工保險局98年3月19日保承資字第09810102950號函 (見原審卷㈡第35、40頁)、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分局98年3 月23日健保北承二字第0980023180號函及其附件甲○○投保歷史資料(見原審卷㈡第36-37頁)。 茲乙○○、捷泰公司就甲○○斯時係擔任振維公司何項職務,有利用何項捷泰公司之機密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受不利之認定。 ⑦甲○○固於94年間信錦公司擔任監察人,並於94年12月13日起擔任信錦公司董事,有信錦公司公開說明書(95年7月26日刊印) 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19-320頁),而振維公司並於95年1 月間與信錦公司合資進行大陸投資,有振維公司95年度年報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23-324頁),信錦公司董事甲○○、蔡永祿並於95年6 月14日當選振維公司董事(見原審卷㈠第316、324頁)等文件,均不足以證明甲○○是透過信錦公司與振維公司及捷泰公司進行競業行為,亦不足以證明甲○○於95年5 月前已在振維公司擔任職務,故乙○○、捷泰公司抗辯甲○○係以「脫法行為」規避競業禁止義務,甲○○於95年1月至4月間協助振維公司於漣水縣政府設立淮安振維事宜云云,自無足取。 ㈢並無證據證明甲○○任職捷泰公司期間,向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貸馬幣30萬元、向捷泰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20萬元: ①證人即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前總經理白文敏到庭證稱:乙○○從未曾就付款證明、支票存根聯、收據、帳務資料向其確認原因、內容,其94年自捷泰公司離職後,趙淯曾向其求證甲○○有無馬幣借款情事,並安排其與甲○○、乙○○會面說明馬幣借貸情節,其已當面陳明借用馬幣15萬元,並已經清償,而據其瞭解,甲○○為辦理馬來西亞居留權,亦曾借用馬幣15萬元,後經公司會計告知已經返還,當時捷泰公司尚未對甲○○之財產為扣押等語( 見原審卷㈡第57-60頁、第63-64頁);證人即捷泰公司員工 趙淯亦到庭證稱:其95年間奉派前往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稽核之際,乙○○曾要求其查核甲○○86、87年間馬幣30萬元借款事宜,其因而取得前開(被證二五至二七)文件交付乙○○,惟依該等文件其無法確認甲○○與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間有無借款查核結果,86及87年馬來西亞公司沒有單筆15萬元借款,是一筆30萬元款項因為沒有看到銀行對帳單,所以有無流出無法確認,因為沒有支票簿,我回台灣後再請馬來西亞的人員查明,他說查不到。我回國後因為覺得沒有辦理確認甲○○有跟公司借款,所以建議請他們去跟乙○○解釋,三方會議在95年有召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0-63頁)。依上開證人之證言及相關 文件,不足以證明甲○○有借款馬幣30萬元。 ②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人員Seint 給予甲○○之傳真稿不能證明有交付甲○○,其內容亦僅為要求甲○○於3 日內即86年6 月20日日前交出表格及Ⅰ以信紙繕打個人、配偶、子女之簡述、職業、背景、管理職、履歷、查證對象,Ⅱ複印公司聘任合約、Ⅲ複印護照、Ⅳ複印簽證、Ⅴ提出個人相片三張、Ⅵ複印特定表格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4頁),未言及任何借貸、款項、金額;另白文敏於1998年2月14日簽收帳款紀錄表、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有關馬幣30萬之帳目紀錄(見原審卷㈠第346-348頁), 亦僅能證明證人白文敏於87年2 月14日收領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以560632號支票支付之馬幣30萬元應收帳款之情事,與甲○○無涉,是以並無證據足認甲○○曾向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款馬幣30萬元,此為乙○○代表捷泰公司聲請假扣押前,可知悉之情事。 ③捷泰公司於起訴後,經原法院以96年度勞訴字第114 號受理,原法院命其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111-112頁)。 捷泰公司於96年8月8日再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844,740 元即僅請求港幣20萬元借款部分,撤回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懲罰性違約金400 萬元及馬幣30萬元借款部分之請求 (見原審卷㈠第第113-114頁),足見是否有此債權之存在,容有疑問。 ④載有「高借」字樣之支票存根聯、香港恆生銀行存款日記帳(見原審卷㈠第33-34頁), 該存根聯上「高借」意義為何不明,「高」是否指甲○○,「借」是否指甲○○借貸均不足以證明,而依香港恆生銀行存款日記帳之記載,該紙支票200,000元用途為「應付料款-臺灣」, 顯非借貸用途甚明,不足為甲○○向捷泰公司香港子公司借款港幣20萬元之證明。 ⑤至協議書 (見原審卷㈠第127頁),僅在草擬階段,甲○○及捷泰公司、乙○○均未署名,顯未經合意,況其中第5 項關於甲○○願意支付20萬元到香港捷泰公司,其給付原因為何不明,不足以認定甲○○承認有該筆借款,故乙○○、捷泰公司據以抗辯甲○○已承認有向捷泰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2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15頁捷泰公司對甲○○起訴之民事補充理由㈠狀),自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證明甲○○任職捷泰公司期間,向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貸馬幣30萬元、向捷泰公司香港子公司借貸港幣20萬元或有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6 條約定情事,甲○○自無對捷泰公司負有債務,此均為捷泰公司、乙○○所得知悉,惟捷泰公司聲請假扣押時,係依據當時各項薄弱證據文件(見原審卷㈠第33-47頁), 雖各該等債權嗣經認定不存在,然其依此文件主觀上認定對於甲○○確有假扣押債權存在,進而對於甲○○財產進行假扣押,並非故意侵害甲○○之權利,惟各該薄弱證據,客觀上足以認定並無該債權存在,捷泰公司仍據以聲請假扣押,其行為自屬過失侵害甲○○之權利。 六、甲○○受損害部分: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之故意以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但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應以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結果以為斷;蓋本案判決如債權人勝訴確定,則其以假扣押保全強制執行之債權,即得受清償,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必債權人敗訴判決確定且須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果係存在,其假扣押聲請固無侵權行為之可言,惟該請求若不存在,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又出於故意或過失,以致債務人因而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78年度台上字第35號、88年度台上字第3315判決參照)。 ㈡捷泰公司於95年11月13日由乙○○代表,提供670 萬元華南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甲○○之不動產、股票、債權,並於同年月21日再具狀追加扣押標的之聲請,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同年12月12日以執行命令:①查封登記甲○○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1 小段第374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2572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419號13樓房屋,②扣押甲○○在復華證券八德分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集中交付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之股票、③扣押甲○○對台北富邦銀行仁愛分公司、富邦證券公司仁愛分公司之存款債權,另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執行,並將假扣押執行命令送達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台買賣中心(參原審卷㈠第60-68頁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查封登記書、原法院95年12月12日北院錦95執全子字第4559號執行命令、送達證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則以執行命令:①扣押甲○○對華南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債權、②扣押甲○○對信錦公司之薪資債權、③扣押甲○○所有之捷泰公司股票、④扣押甲○○對仕欽企業公司之投資債權(參原審卷㈠第69-70頁、第72頁之板橋地院送達證書)。 捷泰公司復於95年12月26日由乙○○代表,委託邱育彰律師為代理人,至甲○○位在臺北市○○路○段419號13樓住處揭示扣押命令 (參原審 卷㈠第73-74頁之執行筆錄)。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調閱95年度執全字第455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查民事執行處執行命令效力在限制甲○○對於上揭不動產、股票、債權之處分,該等執行命令復經送達往來金融行庫、證券商、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臺買賣中心、任職公司、投資對象等第三人,對於甲○○個人財產上給付能力及對其個人社會上評價,因本件假扣押程序大幅受限而降低,其名譽、信用自受有損害。 ㈢捷泰公司於96年2月13日起訴,起訴請求數額為7,678,330元,內容分別為①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懲罰性違約金400 萬元、②馬幣30萬元借款(折合新臺幣2,833,590元)、③ 港幣20萬元借款(折合新臺幣844,740元),經原法院以96 年度勞訴字第114號返還借款等事件受理。捷泰公司於96年8月8日再具狀減縮請求金額為844,740元即僅請求港幣20萬元借款部分,撤回①違反系爭競業禁止契約,懲罰性違約金400 萬元及②馬幣30萬元借款部分之請求。港幣20萬元借款部分,經原法院駁回,捷泰公司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參原審卷㈠第87-106頁、第113-129頁之民事起訴狀、民事補充理由㈠狀, 及原審卷㈡第110-121頁、第206頁之原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14 號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532 號判決、原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茲捷泰公司之債權請求既不存在,於聲請假扣押又出於過失致甲○○因而受有損害,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慰撫金數額部分 甲○○自67年間起,多次擔任捷泰公司董事長、總經理,95年間收入為360餘萬元,96年間收入達512萬餘元,名下有價值逾2,300萬元之不動產、股票,現為振維公司董事長, 振維公司為上櫃公司;乙○○95年間收入為1,320餘萬元, 96年間收入為674萬餘元,名下有價值7,850餘萬元之不動產、股票,現為捷泰公司董事長,捷泰公司為上市公司,資本總額逾十億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原審卷㈠第201-214頁、222-260頁)、 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見原審卷㈢第59-69頁、原審卷㈠第26-27頁)、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司重大訊息公告、振維公司95年度年報、公開說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313頁、第315-318頁、第323-324頁)。 乙○○明知無證據足認甲○○曾向捷泰公司馬來西亞子公司借款馬幣30萬元、向捷泰公司香港子公司借款港幣20萬元或有違反所簽立之營業秘密及競業禁止契約第6 條約定情形,未考慮假扣押行為對甲○○所造成之損害,在證據薄弱情形下,仍以代表人之身分,恣意對甲○○之財產於19,808,698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自過失侵害甲○○名譽、信用之權利,致甲○○於95年12月間起因財產遭扣押,反覆應訴,原所建立之聲望減損,迄今猶未賠償,漠視甲○○所受之痛苦等情狀,本院認甲○○請求慰撫金2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參照);乙○○係捷泰公司法定代理人,已如前述,其明知並無證據足認甲○○積欠捷泰公司債務或違反競業禁止約定,仍代表捷泰公司以假扣押方式侵害甲○○之名譽、信用,捷泰公司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應與乙○○連帶負賠償之責。 ㈥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參照)。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查,甲○○受捷泰公司聲請為假扣押後,即⑴95年12月22日、95年12月26日受台北地方法院執行扣押其股票及不動產後,即於95年12月27日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規定,具狀要求捷泰公司暨乙○○等立即起訴;⑵主張受扣押之不動產價值遠逾假扣押裁定 (95裁全字第15326裁定)准許之扣押債權範圍,於96年1月4日具狀異議超額查封;⑶捷泰公司請求金額縮減至7,678,330元, 甲○○即於96年3月15日具狀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要求撤銷假扣押裁定(見原審卷㈠第75-82頁), 捷泰公司、乙○○均未置理;又甲○○並無對假扣押裁定抗告之義務,足見甲○○並無助成損害之擴大,其行為亦非結果發生之共同原因之一,故捷泰公司、乙○○抗辯甲○○對法院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如有所不服,本可循法定救濟途徑,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提出抗告,竟捨此而不為,對於回復自己信用與名譽乙事抱持無關緊要之態度,可見甲○○並未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任由其主張之損害發生或擴大,亦屬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自無足取。 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參照)。故甲○○請求捷泰公司與乙○○連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㈧關於刊登道歉聲明之請求部分 按名譽被侵害者,固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第1項後段參照),是以名譽權被侵害之請求回復名譽,須請求適當始得准許,甲○○因乙○○、捷泰公司之所為名譽權固受有損害,然渠等侵害之方法,並未廣佈於眾,僅特定之人得知悉該情形(即甲○○所主張之大樓保全人員),本院認以金錢賠償已足以填補甲○○所受之損害,甲○○請求命乙○○、捷泰公司刊登如附件1、2所示之道歉聲明,並無必要,故甲○○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捷泰公司與乙○○連帶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1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捷泰公司及乙○○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同,仍應予以維持;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甲○○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兩造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1:甲○○請求刊登媒體名單暨版面 Ⅰ、經濟日報全國版頭版半版單版廣告1日。 Ⅱ、商業週刊雜誌專欄旁一期。 附件2: 道歉聲明:(16號標楷體字體) 本公司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董事長乙○○,誤對甲○○先生提出不實之假扣押及民事訴訟,致甲○○先生之名譽有所影響,本公司暨乙○○謹此澄清假扣押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並藉此對甲○○先生致上最誠摯之歉意。聲明人:捷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蓋用公司大章)、董事長乙○○(親自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