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9 日
- 當事人良芳工程有限公司、乙○○、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65號上 訴 人 良芳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蔡坤旺律師 被 上訴 人 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王聖舜律師 趙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暐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暐翰公司)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5日承攬被上訴人之台塑石化煉油廠 四期槽區擴建工程統包專案「A10(8500)新建控制室土木建 築裝修收尾工作及後續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合約,工程發包合約編號為0000-000-SC-CP 01/02 (E)(下稱系爭合約),嗣暐翰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後由兩造及暐翰公司於96年3月28日作成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 錄),依系爭會議紀錄內容,暐翰公司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工程後續工程款含稅金額計新臺幣(下同)2,615,112元,直接 付款予上訴人,若工程款(含保留款)餘額為2,615,112元( 含稅)以上,則被上訴人應足額撥付予上訴人,如有不足,則將工程款全部撥付,不足額部分則由暐翰公司自理。詎上訴人已依約完工,惟被上訴人僅支付上訴人591,188元,尚餘2, 023,924元未為給付,而系爭會議紀錄係當事人間付款方式之 特別約定,上訴人得依系爭會議紀錄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付款。又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未將工程款支付予上訴人,而支付予暐翰公司1,575,000元以及郭靜瑄1,100,000元,致上訴人無款可請,被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又暐翰公司對於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債權,惟怠於向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訴外人暐翰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求,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爰依系爭會議紀錄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23,924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以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暐翰公司2,023,924元暨法定遲 延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並均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會議紀錄係「監督付款之請求」,並非上訴人所指「直接付款」,被上訴人並不因系爭會議紀錄而因此對於上訴人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又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監督付款,縱認被上訴人於系爭會議紀錄同意監督付款,惟每次監督付款請求均須由暐翰公司及上訴人共同出具「切結書」,並明載付款金額,被上訴人始有為「監督付款」之餘地,是上訴人不得逕依系爭會議紀錄為本件請求。又上訴人片面指稱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上訴人為法人組織,並不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又被上訴人代暐翰公司支付金額已超過保留款 904,578元,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並未積欠暐翰公司任何款項 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先、備位請求均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 02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97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部分: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訴外人暐翰公司2,023,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97年8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人之上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原審以下列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得依系爭會議紀錄直接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應給付暐翰公司之工程款。 ⒈按系爭會議紀錄係經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暐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及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金大丞、何廣垣簽名,其內容如下:「1.暐翰工程有限公司承攬『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台塑石化煉油廠四期槽區擴建工程『 A10(8500)新建控制室及收尾』合約編號(0000-000-SC- CP01/02(E)),今因工進需求欲縮減付款時間予小包(良芳工程有限公司),請求泰興公司監督付款予良芳工程有限公司。2.暐翰工程有限公司切結同意將0000-000-SC-CP01 /02(E)合約之後續工程款含稅金額計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整($2,615,112.),直接付款於暐翰工程有限公司之協力廠商良芳工程有限公司。3.上述金額為暐翰工程有限公司積欠良芳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非泰興應付工程款金額,若工程款(含保留款)餘額為($2,615, 112)(含稅)以上,則泰興足額撥付予良芳工程有限公司 ;若0000-000-SC-CP01/02(E)之工程餘款不足($2,615,112)(含稅),泰興公司將全部工程款撥付予良芳工程有 限公司,其餘未結之應付款,概由暐翰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處理,與泰興公司無涉。4.良芳工程有限公司同時切結保證,其協力廠商、員工之應付款及應付工資,若有未結情事,概由良芳工程有限公司自行處理,與泰興無涉。」(見原審卷第8頁)。是縱令被上訴人公司之金大丞、何廣垣係經被上 訴人之授權參與此次會議,但據系爭會議紀錄所載,係為工進需求欲縮減付款時間予小包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監督付款2,615,112元予上訴人,且所付者係暐翰公司積欠上訴 人之工程款,並非被上訴人應付之工程款,亦即債權債務之主體並無變更,亦無使被上訴人負擔新債務之意,只是縮短付款之時間,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並無直接請請求權,被上訴人亦無向上訴人給付之義務。準此,系爭會議紀錄中所謂「若工程款(含保留款)餘額為($2,615,112)(含稅) 以上,則泰興足額撥付予良芳工程有限公司;若 0000-000-SC-CP01/02(E)之工程餘款不足($2,615,112 )(含稅),泰興公司將全部工程款撥付予良芳工程有限公司」,觀諸系爭會議紀錄之全部文義,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無非是在不變更契約當事人之前提下,為縮短付款時間之監督付款,應屬僅是付款方式之約定,並無變更原有工程契約之內容,並非被上訴人負有僅能將暐翰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無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 ⒉暐翰公司及上訴人於96年8月16日共同出具切結書,其內容 記載:「暐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切結同意將0000-000-SC-CP01/02(E)合約『第13期估驗工程款』該期之應付工程款〈不含該期保留款〉之含稅金額計新臺幣伍拾參萬壹仟壹佰捌拾捌元整($531,188),直接付款於本 公司之協力廠商、個人,其轉入帳戶資料如下:公司名稱:良芳工程有限公司…原合約應盡之權利義務仍由本公司負責。本公司同時切結保證,若有其他未結應付款或應付工資,概由本公司自行處理,與貴公司無涉…此致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該切結書可憑(見原審卷第47頁),是從該切結書觀之,可知被上訴人是經由暐翰公司切結同意亦即指示後,才將應給付與暐翰公司之工程款531,188元,直接 交付予上訴人,若有其他未結應付款,概由暐翰公司自行處理,與被上訴人無涉。因此,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無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未負有僅能將暐翰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 ⒊證人金大丞於原審結證略稱:系爭會議紀錄第2點之意思是 暐翰公司與上訴人提出監督付款請求,不是指暐翰公司與被上訴人的合約後續工程款直接付款於上訴人。所謂的監督付款是指由暐翰公司提出監督付款請求,要縮減被上訴人撥款予暐翰公司,暐翰公司再轉付下包的時間,雙方同時出具監督付款切結書。伊不是很清楚監督付款實際流程,伊瞭解的監督付款是可以縮短撥款時間。當時三方並沒有協議被上訴人直接付款給上訴人,剩下的錢才可以給暐翰公司。伊沒有寫會議記錄,但伊看會議記錄整編的瞭解,這只是監督付款的請求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00、101頁)。 ⒋綜上,系爭會議紀錄僅在縮短付款時間予小包之監督付款,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未因此負有僅能將暐翰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 ㈡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付款。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會議紀錄之三方合約,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 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85 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亦同。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若該法人之員工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該法人亦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此所定連帶賠償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並非侵權行為上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8號、95年度台 上字第1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公司為法人組織,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侵權行為能力,自無適用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餘地,何況依據系爭會議紀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被上訴人亦未負有僅能將暐翰公司應得之工程款給付予上訴人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抗辯其匯給暐翰公司1,575,000元,係為支付請領建築使用執照 之費用,與本件「監督付款」無涉,及匯入郭靜瑄1,100, 000元,是依據郭靜瑄與暐翰公司所共同出具之「監督付款 」1,100,000元之切結書,亦提出該切結書等為證(見原審 卷第65頁)。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主張暐翰公司積欠之工程款2,023,924 元,洵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並無應給付暐翰公司工程款或保留款,亦即暐翰公司就系爭工程契約,已無任何得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存在,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暐翰公司向被上 訴人請求付款。 ⒈依系爭合約之一般條款第33條保證保固約定:「…承包商保證其所提供之設備、材料、服務及施工皆無瑕疵,且提供保固保證從竣工至泰興公司及業主驗收後十二個月。…倘在保證期間內泰興公司、業主或承包商發現設計、設備、材料或施工品質上有任何瑕疵不良時,應立即以書面通知其他二方。承包商於接獲函告後,應於合理期間內提出改正方案並前往處理以補正瑕疵不良使符合合約要求。泰興公司亦可逕自決定,以書面指示承包商執行下列動作,且承包商需同意其要求:…按泰興公司指示與其他人合作執行補正工作,並支付泰興公司執行補正工作或請他人執行補正工作所合理發生之實際成本費用…。」;其第34條向承包商追索工作費用價款約定:「如依合約之規定,一旦泰興公司或業主於工程進行中、驗收時或保固期間內,通知承包商該工程瑕疵並要求補正其瑕疵不合格之工作,承包商收到泰興公司或業主通知後未能於合理時間內到場處理,並提出合理解決方案,或承包商表明無力或無意再進行修改補正或不能提出令泰興公司滿意之處理方案時,泰興公司或業主得自行或僱工處理完成改正的工作,並向承包商追繳此改正工作之所有成本及費用…。」,有該一般條款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9頁) ,又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至97年8月31日止,亦有前述被上 訴人之聲明異議狀為憑,準此,暐翰公司存放於被上訴人處之工程保固金或保留款係為擔保保固期限內工程瑕疵修繕義務之履行,於保固期限內尚不得請求返還上開各該款項,需以保固期間內無瑕疵發生,或雖發生瑕疵,但以保固金修繕後如有剩餘者,被上訴人始負將保固金或餘款返還暐翰公司之義務,是該工程保固金之請求債權性質上顯屬附解除條件之債權,即保固金是否全數或部分歸還,甚或因修繕瑕疵用盡而不予歸還,需至97年8月31日保固期限屆滿時,視解除 條件是否成就,始能確定,如該工程有瑕疵發生,在修繕範圍內,解除條件成就,暐翰公司對該修繕範圍內之金額之返還請求權消滅,亦即無返還請求權。 ⒉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因K85控制室發生漏水事宜,被上訴 人於96年11月15日代暐翰公司雇工給付予訴外人佑隆工程行之屋頂防水補修暨零星缺失改善工程款項即達924,000元等 語,並提出其通知暐翰公司改正K85控制室漏水瑕疵之被上 訴人96年10月26日備忘錄、被上訴人與佑隆工程行於96年11月15日就「泰興台塑石化煉油廠四期槽區擴建工程統包專案之85控制室屋頂防水補修暨零星缺失改善工作」所簽立之工程合約,含協議書、工程項目數量價格及資料、工程範圍及技術施工規範圖說、以及統一發票(分別見原審卷第112至 116頁)、信封影本與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見原審卷第160、161頁)為證,且據被上訴人所提經暐翰公司之負責人甲○ ○簽名之系爭合約之屋頂平面圖與二層平面圖施工圖說(見原審卷第164頁),與前開被上訴人與佑隆工程行間工程合 約之圖說相同,堪認前開被上訴人與佑隆工程行間工程合約係為補救系爭合約中之K85控制室漏水瑕疵所簽立,被上訴 人並因此支付924,000元。從而,被上訴人為修補系爭工程 之施工瑕疵因此支付924,000元,業已超過上訴人所主張暐 翰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及保留款金額904,101元,揆諸前揭 說明,暐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保固金返還請求權因解除條件成就而消滅,暐翰公司對被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債權及工程保留款債權。 ⒊綜上,被上訴人既無應付暐翰公司之工程款或保留款,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代位暐翰公司向被上訴人 請求付款之可言。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據系爭會議紀錄:「⒉暐翰工程有限公司切結同意將0000-000-SC-CP01/02(E)合約之後續工程款含稅金額計新臺幣2,615,112元,直接付款於暐翰工程有限 公司之協力廠商良芳工程有限公司」之文義,業已明白表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工程款債權之直接請求給付權。㈡被上訴人違背系爭會議紀錄之約定,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符合民法第184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㈢ 被上訴人所稱修補瑕疵支出924,000元,未舉證明。㈣暐翰公 司對被上訴人尚有4、5百萬元工程款債權,惟暐翰公司怠於向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向被上訴 人請求付款。 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主要依據為系爭會議紀錄,惟上訴人自認系爭會議紀錄之「原本」只有一件,由被上訴人留存(見本院卷第64頁末行及反面),顯與一般契約之原本均由立契約之當事人每人各執一份之社會常態及經驗法則有違,況系爭會議紀錄僅蓋有上訴人及暐翰公司之公司章、暨各該法定代理人乙○○及甲○○私章,未有被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第8頁),顯難認被上訴人應受系爭 會議紀錄內容之拘束,上訴人執系爭會議紀錄對被上訴人請求付款,自有未合。再者,依系爭會議紀錄第1項明示「…欲縮 減付款時間予小包(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監督付款予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僅居於「監督付款」之任務(或地位),第2項雖載有暐翰公司切結同意將系爭合約之後續工程款含 稅金額計2,615,112元,直接付款於上訴人之字句,但第3項則緊接規定:「上述金額為暐翰工程有限公司積欠良芳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款,非泰興應付工程款金額,…」更明白指出「上述金額」非泰興(指被上訴人)應付工程款金額,上訴人自不能僅憑系爭會議紀錄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任何款項。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㈠委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既無依系爭會議紀錄給付上訴人任何款項之義務,其拒絕付款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不生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問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㈡亦無足取。 上訴意旨㈢謂被上訴人所稱修補瑕疵支出924,000元,未舉證 明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主張支出修補瑕疵工程款,已於原審審理中據提出備忘錄、被上訴人與佑隆工程行所簽立之工程合約(含協議書、工程項目數量價格及資料、工程規範及技術施工規範圖說)及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112至116頁)為證,並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其於上訴後空言指摘被上訴人未舉證云云,自不足採。又上訴意旨㈣主張暐翰公司對被上訴人尚有4、5百萬元工程款債權,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迄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暐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尚有904,101元(見原審卷第106頁),於本院先則主張尚有4百多萬元(見本院卷第13頁第10行 ),嗣又主張尚有5百多萬元(見本院卷第34頁第10行),究 竟暐翰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若干,先後主張不符,又未能舉證證明,無非臨訟空言編纂,矧本院依職權對暐翰公司為「訴訟告知」,並通知其於準備程序到庭,且經合法送達(見本院卷第47、62頁),上訴人亦依本院諭知對暐翰公司為「訴訟告知」(見同上卷第64頁反面、76頁),冀暐翰公司能派員到庭為相當之證明,詎暐翰公司俱未為任何回應或表示,益證上訴人上訴意旨㈣之主張為不足採。 綜上所述,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斷無礙或無違,不予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董曼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