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168號上 訴 人 林水雲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律師 被 上訴人 陳貴鳳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當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8年間成立信託契約,約定由伊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北港口小段217-5、233-3、233-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依 序為91、583、272平方公尺),並於78年8月15日登記所有 權人為被上訴人。伊已耗費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於系爭土地上興建2層樓鋼骨鐵皮建物,作為工廠使用(下 稱系爭建物)。嗣伊於87年至9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之夫林水源借貸多筆款項,結算至94年3月16日止積欠之借款本 息為11,533,600元(其中4,533,600元為利息),伊已給付 88萬元(60萬元+28萬元),兩造遂於94年3月16日簽訂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以系爭土地之租金償還伊所欠之上述債務。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未清償債務為由,於95年2月12日援引系爭協議 書第3條約定及伊於當日簽署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 ,主張系爭土地、建物全部抵償債務歸其所有。然系爭土地、建物之總價值逾3,000萬元,參酌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定 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上述主張已違反流質契約禁止之規定,且違反民法第148條所定之誠信原則,違反信託法第35條 規定,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應屬無效。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於95年2月12日伊簽署系爭切結書當時自未 消滅,仍屬存在。扣除伊已給付之88萬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及歸入權利之債權計13,752,500元,予以抵銷後,伊已無欠被上訴人債務,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約定,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土地返還移轉登記予伊,如被上訴人主張伊仍有未清償之債務,亦僅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兩造間信託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爰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94年3月16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前, 已積欠伊11,533,600元借款債務,兩造係經結算後,上訴人始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時簽訂系爭租約,由上訴人以承租系爭土地、建物支付租金之方式,分期清償上述債務。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明分期清償債務之旨,上訴人無因一時急迫而 蒙受重大不利益之可能,是以系爭協議書第3條與民法第873條第2項規範之情形不同,難認有違反上述規定而無效。而 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上訴人僅給付94年4月25日起至同 年9月25日止,6期各10萬元,計60萬元予伊,自94年10月以後即未依約清償。嗣上訴人於95年2月1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 ,同意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將系爭土地、建物抵償積 欠伊之債務,伊因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違反民法第878條、第148條之規定。是兩造間就上訴人以伊為登記名義人而購買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已於95年2月12日終止。伊 否認兩造間有信託關係,本件無違反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伊於95年2月12日取得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後 ,上訴人並已交付由伊使用、收益,伊遂與上訴人、上訴人之子林顯鏜、第三人吉合力公司等多人分別簽訂租賃契約,系爭土地確已歸伊所有無訛。退步言之,即使伊未能依系爭協議書或系爭切結書,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惟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上訴人在其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前,亦不得 主張終止所謂信託關係,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爰聲明請求: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之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78年間出資,以被上訴人名義購買系爭土地,並於78年8月15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 卷11至16頁、本院卷69至71頁)。 ㈡系爭土地上有上訴人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作為工廠使用(土地及廠房照片見本院卷82至87頁、103、104頁,土地及廠房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132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127、128頁)。 ㈢上訴人自87年至9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之夫林水源借款,至94年3月16日雙方結算,上訴人計積欠11,533,600元本息。 遂由兩造於同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及系爭租約(會算單、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見原審卷17至22頁、126頁)。 ㈣上訴人於94年4月至同年9月間,均依系爭租約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自94年10月間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按月應付之款項。 ㈤上訴人曾於95年2月12日簽署系爭切結書,記載其未能支付 欠款,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抵償全 部欠款,所有權歸於被上訴人之意旨。並由上訴人之配偶林黃美智擔任見證人(系爭切結書見原審卷43、67、141頁) 。 ㈥系爭土地曾於95年1月19日設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780萬元之第1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汐止農會,嗣95年10月17日復設 定權利價值本金最高限額180萬之第2順位抵押權登記予汐止農會,擔保借款金額各為650萬元、150萬元,均以同地段 218地號土地暨1507建號建物為共同抵押物。其中650萬元之借款,其中500萬元係用以代償上訴人積欠萬泰商業銀行之 借款債務。 ㈦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建物租約,向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租賃範圍限於1樓或包含1、2樓全部 ,兩造則有爭執),約定租約自95年2月17日起至96年2月16日止。嗣上訴人之子林顯鏜於96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書,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96年2月 17日至99年2月18日止。系爭建物1樓並由被上訴人分別出租第三人使用(系爭租約見原審卷48至51頁)。 ㈧被上訴人曾於95年12月14日領取自系爭233-3地號土地所分 割出同地段233-12地號土地經徵收之補償費472,500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另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二者權利義務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而於78年間將土地所有權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之緣由,業據證人鍾三煌證述:「我與上訴人林水雲是股東關係,我們是開厚興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厚興公司)」、「當時是林水雲與另外一個股東陳阿娥去買的,我只出錢而已,我有聽到他們說買田地,要有自耕農才能購買,後來是林水雲自己去想辦法,我也不知道,買土地的資金我們三個股東每人出資三分之一,後來買了之後,因為需要自耕農身分,所以林水雲去找一個人當人頭作為土地的登記名義人,後來這塊土地上面有蓋一間廠房,..建廠房事情也是林水雲去處理,..我跟林水雲說我全部三分之一的權利就讓給他,大概有七百多萬元,林水雲有給我,這兩張(指原審卷115、116頁讓渡書及售條)是我簽的沒有錯,上面這個字是林水雲寫的,錢我也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64頁反面),核與另一名股東即證人陳阿娥證述:「當初我與林水雲是股東關係,我們合開工廠,買這三筆土地是做廠房用,因為這三筆土地需要自耕農才能夠登記,所以林水雲找一個有自耕農的人來登記為所有權人,後來在81年間我退出合夥的關係,然後林水雲交還七百多萬元現金給我,我就完全退出合夥,我的權利就給了林水雲」等語(見本院卷77頁反面)相符,復有鍾三煌於80年11月27日出具之讓渡書及售條可稽,該讓渡書記載:「..所有權人:陳貴鳳名意(”義”之誤載)所購汐止鎮○○段北港口小段地號貳壹柒之伍、貳參參之參、之肆計參筆,給讓林水雲所有之登記權,特此無誤,讓渡人:鍾三煌。受渡人:林水雲」,該售條則記載「共收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正」(見原審卷115、116頁),而上訴人係開設厚興公司,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廠房係由上訴人出資興建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厚興公司之信封見本院卷43頁),故由證人鍾三煌、陳阿娥之證述及上開證物可知,系爭土地原由上訴人、鍾三煌、陳阿娥於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目的是做為厚興公司之工廠使用,因買受人需有自耕農身分,故上訴人覓得其親戚即被上訴人,由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鍾三煌、陳阿娥於80、81年間將系爭土地之權利有償讓與上訴人,該二人對上訴人借用何人名義登記一事並不過問),是就系爭土地兩造間應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上訴人雖主張信託關係云云,惟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屋廠房既為上訴人出資興建,做為工廠使用,且上訴人自78年間與人合資購得系爭土地起,迄86年為止,上訴人於此段期間並無向被上訴人夫妻借款,自無將系爭土地、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之必要,事實上亦係由上訴人自己管理及使用,換言之,上開期間仍由上訴人自己管理、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即非信託關係所謂之受託人(即被上訴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即上訴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存在,與信託關係之要件不符。是兩造間自78年起至94年3月15日 止,就系爭土地應係單純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並非信託,洵堪認定。 ㈢上訴人係自87年至9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夫妻借款,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林水源於94年3月16日結算,上訴人尚積 欠本息11,533,600元,此有林水源、上訴人共同會算之會算單可稽(見原審卷126頁,系爭協議書記載11,533,600元, 但會算單記載為11,553,600元,因租金之總額亦為11,533,600元,故本院以系爭協議書之國字大寫數字為準,併予敘明),並經證人林水源證述:「剛才林水雲說是我寫的跟他寫的(指會算單),沒有錯,但是是他到我家跟我會算,這些錢是我們夫妻共同的錢..」等語(見本院卷189頁反面) ,又被上訴人夫妻是共同做園藝工程工作,亦據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261頁反面),查被上訴人 夫妻既係共同做園藝工程,收入共同,並未區分夫或妻個別之財務,證人林水源證述所出借之資金係屬於其夫妻共有一節,核與社會常情相符。佐以94年3月16日除由被上訴人之 夫林水源與上訴人結算借款外,同日被上訴人亦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書、系爭租約。其中系爭協議書第2條記載:「 民國87年元月開始,乙方(即上訴人)陸續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款至民國94年3月16日止,結欠新台幣壹仟壹佰伍 拾參萬參仟陸佰元整」(見原審卷17頁),益證本件借款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及林水源。故上訴人所積欠之11,533,600元借款本息,其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夫妻二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另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又據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藉由新的合意,成立新的法律關係,以取代舊有之法律關係。經查,系爭協議書除第2條記載上述結算借款金額之外,其他重要條款內 容如下:第1條:「民國87(應係78年之誤載)年1月15日由乙方(即上訴人)出資購買..(即系爭土地)因當時限於規定借用甲方(即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即指明原來為借名之法律關係);第3條:「於民國94年3月16日經雙方協議將前述土地依承租方式償還前述欠款。自民國94年3月16日起至民國99年3月15日止計伍年。經雙方同意訂立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如乙方未能按期支付前述欠款者,乙方同意願將前述已登記為甲方名義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抵償全部欠款,所有權則全部歸于甲方所有。雙方同意按前述土地建物租賃契約書切實履行,雙方絕無異議。」;第4條 :「若乙方按期償還前述欠款者,甲方應於欠款全部清償日,甲方應將前述土地所有權移轉返還予乙方..」(見原審卷17、18頁),另參酌系爭租約則約明租賃標的包含系爭土地及建物,租期5年,自94年3月16日起至99年3月16日止。 租金自94年4月25日起至96年3月25日止(24個月)每月25日給付10萬元、96年4月25日起至99年2月25日止(35個月)每月25日給付25萬元,99年3月25日給付383,600元。以上租金計為11,533,600元【計算式:(24×100,000)+(35×250 ,000)+383,600=11,533,600,系爭租約見原審卷20頁】 。租金之數額恰與借款金額相同,系爭土地及建物本為上訴人所有,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僅係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廠房部分未登記),業如前述,上訴人無需再透過租賃契約以取得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使用權限之必要,故綜合上開二份契約之文義觀之,本院認為系爭租約雖名為租賃契約,但實質上係上訴人分期清償借款之約定,即上訴人以每月為一期,分60期,以分期清償借款。而系爭協議書係兩造約定,若上訴人未能如期清償借款時,即同意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由被上訴人取得,以抵償未清償之借款甚明。 ㈤上訴人自94年4月25日起至同年9月25日止(6期),共清償 60萬元部分,其餘上訴人主張清償28萬元部分(28萬元為上訴人承租廠房給付自95年2月21日至同年12月12日止之租金 ,並非清償借款,此部分見原審卷35頁被上訴人統計之租金給付明細表),並未舉證以明,自不足認為真正。經過4、5個月之後,上訴人於其妻林黃美智見證下,於95年2月12日 書立切結書予被上訴人,載明:「立切結書人林水雲未能支付欠款與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協議書第三條勵行,本人同 意願將前述已登記為甲方名義之土地及地上建物抵償全部欠款,所有權人陳貴鳳全部歸于所有,本人立切結書絕無異議」等語,有切結書可參(見原審卷43頁),此外,參佐93年7月8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夫林水源結算時,亦曾經表示借款有1,000萬元,利息以0.08厘計算,如於94年7月8日未能 清償時「同意協議土地讓給處理」等字句,復有面額各500 萬元之本票影本2張、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56頁),顯然 在93年間上訴人即有將來未能清償債務時,欲以土地抵償債務之打算。是95年2月12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達成新的意思 表示合致,由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及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以抵償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等情,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為信託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自認,及系爭協議書第3條、切結書均違反信託法第3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查: 1.按「自認之撤銷,除另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3項定有明文。固然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曾對 信託關係為自認(見原審卷35、37、39、53、60頁),嗣於98年4月8日否認信託關係存在等語(見原審卷200頁) ,核屬撤銷自認,然如前所述,上訴人自78年間與股東合資購買系爭土地起迄86年止,上訴人無向被上訴人夫妻借款(借款時間自87年起至94年止),並無將系爭土地及廠房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事實上係由上訴人做為工廠使用,故於購買系爭土地時,應係單純需自耕農身分辦理土地登記,始會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此由上訴人陳述:「因為土地要自耕農身分才能購買,我沒有自耕農身分,我就找我堂哥,我堂哥就說用他兒子或媳婦的名義來購買土地,陳貴鳳是我二堂哥的媳婦,我就用她名義來買」等語甚詳(見本院卷41頁反面),是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並非信託契約,被上訴人撤銷與事實不符之自認,合於上開規定。 2.兩造間並非信託關係,無信託法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認違反信託法第35條之規定云云,已非可採。退步言之,縱認應適用或類推適用信託法之規定,惟依信託法第35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經受益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取得者,受 託人得將信託財產轉為自有財產或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權利。查本院委請臺北縣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系爭土地於95年2月間之市價時,其鑑定結果認土地價格為前揭 217-5、233-3、233-4地號土地之價格依序為379,880元、2,363,191元、1,102,552元,合計為3,845,623元(379, 880+2,363,191+1,102,552=3,845,623),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116、117頁)、上開公會99年11月1日(99)估字第7號估價報告書可稽(外放)。上訴人認每坪市價達9萬元,上開鑑定價格過低云云,雖據提出太平洋房屋及東森房屋之評估報告為證(見原審卷117至120頁、本院卷 179至182頁),然未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為真正,況該評估報告亦未載明係何一年度之市場價格,自難認為95年2 月之市價,是上訴人此之主張,尚難採信。又上訴人雖曾給付證人即鍾三煌、陳阿娥各700多萬元以取得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權利,業如前述,然上開金額係該二名證人退出厚興公司之經營而取得之款項,難以據此而認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在當時有2,000餘萬元之市價,併予敘明。另系爭 建物係由上訴人分3個時期-78年(興建467㎡)、80年( 興建505㎡)、82年(興建㎡)逐年興建完成,本院亦委 請臺灣省建築師公會臺北縣辦事處鑑定造價為多少?於95年2月間該建物之殘值為多少?經鑑定之結果,建造費用 依序為3,834,993元、4,474,614元、3,887,745元,於95 年2月間之殘值為3,041,894元、3,669,184元、3,281,257元,合計9,992,335元(3,0 41,894+3,669,184+3,281,257=9,992,335),亦有該公會100年2月24日台建師北鑑字第035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是系爭土地及建物 於95年2月之價值為13,837,958元(3,845,623+9,992,335=13,837,958)。被上訴人執92年1月6日之臺北縣建築 物、土地改良、雜項工作物等工程造價標準表,認建物造價應以每平方公尺5,400元計算,該鑑定報告以95年公告 之標準表認每平方公尺6,700元計算,鑑定價格過高云云 (見本院卷157頁),然該鑑定報告係以99年10月之造價 及回溯年代造價之探討原則,再依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及消費者指數銜接表總指數,以推估78年、80年、82年之造價,再計算殘值(見鑑定報告3頁以下),是就前揭造 價標準表採用較接近鑑定時間之95年標準表而不採用92年標準表,並無不合,被上訴人此之指摘,委無足取。 3.再則,上訴人於94年3月15日結算時,積欠11,533,600元 ,扣除已清償60萬元,再加上利息769,707元【即本金880萬元,每月利息70,400元,計算94年3月16日起至95年2月12日止(10月又28日),利息為769,707元】,合計欠款 本息為11,703,307元(11,533,600-600,000+769,707=11,703,307)。又被上訴人曾於95年1月間提供系爭土地 ,與上訴人之妻林黃美智信託登記予林水源名下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北港口小段218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2段99號建物(建號1507號),共同設 定抵押權780萬元為擔保,向汐止市農會貸款650萬元(借款債務人為被上訴人、林水源),其中500萬元交付予上 訴人,以清償上訴人其他債務,則於95年1月間系爭土地 上有抵押權負擔存在,是系爭土地於95年2月間之市價應 再予調降,始符合社會交易常情(就本件信託土地、建物及抵押貸款之紛爭,上訴人、林黃美智與林水源於98年12月7日在原審98年度簡上字第33號事件中達成訴訟上和解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和解筆錄、信託契約、共同抵押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213頁、本 院卷183頁、233頁、264至267頁,併予敘明)。又上訴人執前揭信託契約以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為信託契約云云(見本院卷239頁、信託契約見原審卷213頁),然前揭信託契約之標的物係上開房地,不及於系爭土地,且契約當事人為林黃美智、林水源,亦非兩造,即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實難執該信託契約即推論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亦屬於信託契約,是上訴人此之主張,並非可取。 4.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2月間之價值為13,837,958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夫妻之借款本息金額為11,703,307元、系爭土地於95年1月間有抵押權780萬元負擔等一 切情狀,而認上訴人於95年2月12日書立切結書,同意將 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予被上訴人,以抵償所積欠之借款債務,難認與市價有何不相當之處,是上訴人指摘違反信託法35條之規定云云,自非可取。 ㈦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及切結書違反民法第873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應屬於無效云云,然查,按96年3月28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28日施行前民法第873條 第2項雖規定:「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 抵押物之所有權,移屬於抵押權人者,其約定為無效」,亦即流押約定之禁止。但同法第878條亦規定:「抵押權人於 債權清償期屆滿後,為受清償,得訂立契約,取得抵押物之所有權或用拍賣以外之方法,處分抵押物,但有害於其他抵押權人之利益者,不在此限」。前揭第873條第2項係在禁止債務人與債權人於借款時,即約定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時,抵押物之所有權移轉於抵押權人,此為避免債務人急需資金週轉,因一時急迫而遭受重大財產之損害。倘債務人已取得借款,有資金得以融通運用,已無急迫之困境可言,如於清償期屆至時,債務人與債權人約定,屆期未能清償債務,抵押物之所有權則讓與予抵押權人,並無使債務人因一時急迫而受重大損害之可能,該約定應為有效。本件上訴人自87年至94年間陸續向被上訴人夫妻借款,屆期未清償,於94年3月16日再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分期清償之辦法, 然上訴人僅按期履行6期,給付60萬元後,違約未清償,直 至95年2月12日上訴人簽訂系爭切結書,同意讓與系爭土地 及建物之所有權,以抵償欠債,由上述清償之過程觀之,自難認有民法第873條規定之類推適用,而認系爭協議書及切 結書為無效。上訴人復稱最後之分期清償期限未屆至,上訴人即簽訂切結書讓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民法第878條規 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卷247頁),惟上訴人曾於93年7月8 日簽訂協議書及簽發二張面額各500萬元本票交予林水源收 執(見本院卷56頁),該二張本票之到期日為94年1月8日、94年7月8日,該紙94年1月8日到期面額500萬元之本票未兌 現,上訴人始與被上訴人於94年3月16日另行簽訂系爭協議 書,以解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夫妻間之債務,是系爭協議書為債務屆期未能清償後,兩造所為之協議,即非上訴人所謂分期給付之債務尚未屆清償期。是上訴人認違反民法第873 條規定,依民法第71、72條之規定為無效云云,實屬無據。㈧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誠信原則云云, 然查,系爭土地及建物原由上訴人管理及使用,嗣簽訂切結書之後,上訴人即自該建物遷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交付予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被上訴人亦陸續將系爭建物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之子林顯鏜及第三人,出租情形如下:1.1樓左側:自95年4月10日至97年4月9日出租予第三人吉合力有限公司(租賃契約見原審卷143至146頁)。 2.1樓中間:自95年11月1日至97年10月31日出租予第三人黃有忠(租賃契約見原審卷147、148頁)。 3.1樓右側:自95年3月15日至97年3月14日出租予第三人高 有源、盈毅企業社(租賃契約見原審卷149、1 50頁)。 4.2樓:自95年2月17日至96年2月16日出租予上訴人,自96 年2月17日至96年6月25日出租予上訴人之子林顯鏜 (租賃契約見原審卷44至51頁、151至156頁,與林 顯鏜之租約僅承租範圍為二樓之全部或部分,此點 有爭執,對簽訂租約並不爭執,然承租範圍為何與 本件訴訟之結論無涉,故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5.2樓左側:自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出租予第三人陳瑞棠(租賃契約見原審卷157頁)。 上訴人若非出於自由意志衡量本身之財務狀況,豈會願意自建物遷出,再由自己及子林顯鏜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之理,綜上所述之理由,系爭協議書及切結書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上訴人指摘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云云,亦 非可取。 ㈨從而,由前揭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及切結書,上訴人已 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讓與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已生新的法律關係,原來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已消滅。上訴人無論依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行使契約終止權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無理由。六、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並無上 訴人所主張無效情事,自具拘束兩造之效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歸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論依信託契約或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行使契約終止權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所收取之租金6,090,000元及歸入權利金額472,500元已可抵償欠債云云,惟系爭土地及建物於95年2月12日已由被上訴人取得 所有權,嗣後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出租予第三人、領取徵收補償費均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此之主張,殊非可取,至於實際收取租金若干,本院無詳論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6 日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