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帳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39號上 訴 人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凌見臣律師 被 上 訴 人 重良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 定 代理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正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重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重良公司)於民國(下同)81年2月24日創立 ,而伊自設立迄今均為重良公司之股東之一。被上訴人甲○○(下稱甲○○)為伊之配偶竟未經伊之同意或授權,竟以伊在外有債務為由,擅自於93年6月12日將伊出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坤效 ,復於94年5月4日偽簽股東同意書將林坤效之出資移轉登記予伊,甲○○任意移轉伊於重良公司出資之行為,使經濟部對重良公司之登記管理陷於錯誤,致伊受有損害甚明。伊為維權益,業就甲○○前揭不法行徑,依法訴追其刑責,業經原法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439、1489號刑事判決,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嗣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改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足見伊仍為重良公司之股東。伊雖為重良公司之股東,惟甲○○自始均未將重良公司之帳冊交付伊查閱。而伊為釐清重良公司營運及財務狀況,乃於98年6月8日以台北信維郵局第5072號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等將帳冊等相關文件交付伊,俾供查明事實之真相。詎被上訴人等竟主張伊非實質股東拒絕交付帳冊,致伊無法行使股東之監督權。甲○○為重良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而伊既為重良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等依法應將重良公司之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等資料交付予伊查閱,惟經被上訴人等拒絕在案,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29條、第48條及第109條規定 ,訴請被上訴人等交付重良公司之帳冊等資料供伊查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重良公司、甲○○應將重良公司自93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上訴人查閱。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並未於重良公司中出資,自不得行使股東之權利,上訴人自稱其為重良公司之股東,其理由無非係以公司登記事項卡為憑。惟查該登記事項仍應以事實基礎如股東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實質上並未出資,自不得行使股東之權利。上訴人雖以登記事項卡證明其有出資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原始股款云云 ,惟上訴人自成立重良公司以來,從未真正出資,而重良公司確實為甲○○為經營建築事項所成立之公司,其成立公司過程,乃係邀集各個名義上之股東、接洽會計師、提供文件資料,支付成立公司所需之一切利息、代辦費用,皆係由甲○○獨自負責,而設立建設公司之目的,即在於如未來有建案時可方便向銀行申貸起見所設立,但任何建案均必須另有實際的出資,才能享有利益,而完全與公司股東名義無關。成立重良公司的全部資本額 6,000萬元 ,均由甲○○委託訴外人謝醒醉會計師代辦設立,連借款應付驗資證明,利息及手續費大約花費10幾萬元,俱由會計師一手包辦,設立之初起先由甲○○於81年 2月15日以500元到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辦理開戶後 ,再以存摺、印鑑章交付會計師辦理6,000萬元墊付公司資本 ,因此於81年2月17日一日之間代辦存足6,000萬元設立公司登記所需資本後,隨即於4日後之81年2月21日,由該會計師全部領出歸還代墊存款之金主,足證上訴人未實際出資,否則資本額豈能在4日之間全部消失 。甲○○設立重良公司之目的,本為礙於銀行貸款規定,為配合建案申貸需要之故,絕未利用做非法活動,至今向銀行貸款所繳利息,已達億元以上,從未滯繳可見一斑。重良公司設立至今,所營建出售之房地,亦均係由各個建案另行真正出資的股東分配所得利益,和公司各個登記名義股東無涉,此觀公司成立至今,亦從未有任何乙位股東以其在公司登記之股權主張權利,即可明瞭各登記股東亦均知其等未出資,亦無任何權利可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重良公司之2,250萬元股份並未出資 ,自不得享有股東利益或行使股東之權利。況上訴人亦未明確證明確有其要求提出查閱之文件資料,包括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等多項資料存在,被上訴人等自亦無提供查閱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重良公司於81年2月24日創立 ,上訴人自設立時即登記為重良公司之股東之一。 ㈡甲○○為上訴人之配偶,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於93年6月12日將上訴人之出資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林坤效 ,復於94年5月4日另立股東同意書將林坤效及甲○○之出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對於甲○○任意移轉重良公司出資之行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提起刑事訴訟,業經原法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1439、1489號刑事判決,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嗣經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改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 ,處有期徒刑拾月在案(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56頁),刻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四、上訴人主張伊雖為重良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惟其並未實際出資,亦未執行董事業務 ,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應得請求被上訴人等交付帳冊等資料供其查閱等語,則為被上訴人等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執點厥為:上訴人為重良公司登記之股東與董事,倘不執行業務,是否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等交付帳冊等資料? ㈠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 、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每屆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應依第228條之規定 ,造具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又董事會所造具之各項表冊與監察人之報告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10日前,備置於本公司,股東得隨時查閱,並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或會計師查閱,公司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229 條定有明文。故上開條文係規範有關有限公司監督機關之規定,從而,此處之不執行業務股東,指非董事之股東而言,亦即非董事之股東,得隨時向董事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此亦有經濟部88年10月21日經商字第88222850號函釋,足資參照。 ㈡查重良公司係一有限公司,上開條文係規範有限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董事在會計上之義務,即每屆營業年度終了,董事應依公司法第228條之規定,造具營業報告書 、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等各項表冊,分送各股東,請其承認,此屬董事報告義務之一,上開條文係在規範有限公司董事之法定義務。而上訴人登記為重良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之事實,有重良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網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10頁) ,亦為兩造所不否認,復依重良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 「本公司置董事三人,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執行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第13條:「本公司應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後,由董事造具左列表冊請求各股東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見原審卷第127頁) ,上訴人既登記為重良公司之董事,依上開條文及公司章程規定,即為執行業務之董事,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請求重良公司 、甲○○交付帳冊等資料查閱。 ㈢上訴人雖主張甲○○擅自於93年 6月12日及94年5月4日有簽署上訴人出資之轉讓同意書,任意移轉伊於重良公司出資之偽造及行使私文書之刑事犯行,故目前公司登記資料無堪憑信,並提出上開刑事判決等件為證,故伊僅登記為董事,但並未實質上執行董事之業務,應屬不執行業務之股東,仍有權限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規定 ,請求重良公司及甲○○交付帳冊云云,惟參酌重良公司登記全卷資料,重良公司於81年間設立登記,當時上訴人僅為股東,於84年6月28 日則變更登記為重良公司之董事,於86年10月24日更變更登記為重良公司之董事長 ,直至93年6月25日始經變更登記為非股東,亦非董事身分 。迨至94年5月13日始再經變更登記為董事,換言之,倘上訴人主張伊現在董事身分係甲○○擅自偽簽而登記屬實,惟於甲○○偽造私文書變更公司登記前,上訴人已為重良公司董事之一,依法上訴人之董事身分並不因甲○○之偽造私文書而有變異。倘上訴人主張伊自重良公司設立之始即非董事,亦應由上訴人依行政訴訟程序訴請撤銷其為重良公司董事之登記,否則依公司法公示主義原則,上訴人即為重良公司之董事,依上開公司法條文內容,上訴人應受其規範,乃為其他不執行股東行使監察權之對象,上訴人執此請求重良公司、甲○○交付公司各項帳冊供查閱,於法無據。至若股東執行業務,不依照法令或章程,致公司受有損害,係公司法第52條規定,對於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10條、第229條、第48條及第109條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重良公司 、甲○○應將重良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交付日止之總帳、傳票、憑證、薪資清冊、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年度結算申報書、會計師帳本、銀行往來資金及所有存摺明細表供原告查閱,自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何家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