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42號
-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42號
- 上 訴 人
- 甲○○
- 被 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陸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在第二審程序得為訴之追加。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向伊所借款項,嗣在本院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係兩造間因金錢往來所生之債權債務糾紛,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上訴人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在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2萬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之請求於超過190萬元部分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民國(下同)94年11月間,被上訴人以千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保全公司)物管課襄理身份,陸續與伊所經營之逢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逢甲公司)為無線對講機之業務往來。被上訴人向伊誆稱若能幫助其投資千翔保全公司,其將使逢甲公司成為統購廠商,伊乃於95年1月13日匯款30萬元予被上訴人,以使被上訴人有資金購買千翔保全公司之股份,但其後伊發現被上訴人根本未投資千翔保全公司,而係向伊騙取該筆金錢。此部分依侵權行為與借款返還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
(二)被上訴人又於96年間以其父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為由,向伊商借130萬元,以購買台北縣中和華新街143巷126號9樓之房地,詐稱待被上訴人現住房子賣出及拿到其父車禍理賠金後即可還錢。伊遂於96年1月20日以逢甲公司名義開立130萬元支票幫被上訴人交予上開房地之建商禾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此部分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
(三)被上訴人另以各種名義向伊借款如下:
⒈於95年5月5日向伊情商幫忙開立10萬元貨款支票給廠商。
⒉於95年5月31日向伊情商幫忙開立支票2萬4,000元以支付應酬欠款。
⒊於95年5月27日以家裡房屋修繕、裝潢為由,央求伊幫忙開立支票3萬元支付承包商。
⒋於95年1月21日要伊幫忙支付ADSL網路電信費用5,537元。
⒌以各種名義向伊陸續借款共7萬元(30,000元+20,000元+10,000元+10,000元=70,000元)。
⒍被上訴人以其父生病住院,須支付醫療住院費用為由,向伊調借款項共27萬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20,000元=270,000元)。
⒎以上借款金額共計49萬9,537元。
(四)被上訴人於96年4月17日又以將成立旺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宏公司),須租賃商業大樓及設立登記為由,向伊借款6萬7,500元,要求伊開立支票予建達顧問有公司,此部分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另請伊幫忙開立每期2萬1,600元之支票12張給房東,共25萬9,200元,作為每期支付租賃商業大樓之資金,上開金額合計32萬6,700元。伊多次催討未果,被上訴人竟以手機傳送不堪入目之簡訊,令伊心生恐懼,伊乃於97年2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甚至於97年2月21日將發票日為96年6月1日、96年7月1日、96年8月1日、96年9月1日、96年10月1日、96年11月1日、96年12月1日、97年1月1日、97年2月1日等9張支票提示兌現,行徑惡劣,此部分依侵權行為及借款返還請求權選擇合併請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2萬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雖有向上訴人借款242萬6,237元,但有拿3張支票約50萬元還上訴人,伊所欠金額為190萬元,僅應返還上訴人190萬元。兩造係男女朋友間之金錢借貸關係,伊並無詐欺上訴人之意思,不構成侵權行為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曾向上訴人借款242萬6,237元。證據:匯款單、支票照片、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存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支票影本(見原審卷10-36頁)。
四、上訴人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時就上訴人請求其返還借款190萬元部分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47、27頁),此部分應本於被上訴人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9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另依同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42萬6,237元,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27頁、34頁背面、47頁背面),堪信為真實。雖被上訴人抗辯伊已陸續返還上訴人所借款項,僅剩190萬元尚未返還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已返還借款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抗辯其已返還部分借款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部借款,應屬有據。
(三)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242萬6,237元,請求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就其中190萬元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9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另被上訴人就所抗辯已清償剩餘款項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屬實,所為抗辯難信為真實。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242萬6,237元,應屬有據。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經查兩造間之借款未定返還期限,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堪認其於原審98年9月30日行言詞辯論時已為催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應自催告後1個月即98年11月1日起算,上訴人超過自該日起算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2萬6,237元,及自98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上訴人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末按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為有理由,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說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