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58號上 訴 人 河筧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桂龍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被上訴人 誠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民海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吳世敏律師 複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本件請求,已經上訴人在本院98年度上字第793號事件為抵 銷抗辯,並經上開判決裁判,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 二、經查兩造間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793 號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48萬9,359元,及自97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99年1月25日確定(見本院卷40-43 頁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並未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應給付違約金之請求為判斷,有上開判決可稽,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已經上訴人在上開事件為抵銷抗辯,並經上開判決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2項規定,本件上訴人之請求應受上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云云,為不足取。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向訴外人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公司)承包包括「30K化學廢液收集新增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在內之工程,嗣伊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承攬,兩造約定承攬總價為500萬元,交付 日期為95年12月15日,每遲延1日,被上訴人應給付伊按總 價款0.3%計算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之期限完工 ,依伊所提出之系爭工程未完工事項明細記載,被上訴人係遲至96年4月26日始完工交付,合計遲延132天,依兩造間之訂購單關於遲延完工罰款之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伊違約金198萬元(500萬元×0.3%×132天)。雖伊就系爭工程與力 晶公司約定之交付日期為96年1月10日,然此與兩造間約定 交付日期為95年12月15日無關,兩造間約定之違約金亦無過高情事。伊屢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訂購單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在訂購單中約定之「 Delivery 2006/12/15(Urgent Delivery)」即95年12月15日係「完工日」,而非「驗收完成日」。伊施做系爭工程,必須配合業主力晶公司之VMB閥箱安裝定位後方可施做,因 該VMB閥箱到場時間遲延,力晶公司已另行指定工作進度, 即針對履行期限重新調整;伊早於96年1月19日前即已施做 完成系爭工程,絕非上訴人指稱遲至96年4月26日始完成。 且原訂完工日期不論性質如何,皆已非應完工之日期,即「95年12月15日」非可作為認定系爭工程是否遲延之依據。縱認伊給付遲延,伊無法於95年12月15日前完工,亦係因力晶公司之VMB閥箱遲延進場所致,屬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應 無由伊承擔懲罰性違約金之理。另上訴人主張每日科以工程總價0.3%之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亦屬過高,應予酌減; 況力晶公司並未對上訴人主張遲延求償,上訴人要求伊給付違約金198萬元,顯然過高。系爭工程已經力晶公司驗收, 伊並無給付遲延情事,而依本件訂購單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尾款250萬元,業經伊另案向上訴人起訴,經原法院97 年度建字第13號及本院98年度上字第79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 付伊248萬9,359元本息確定在案,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承攬系爭工程,原約定交付日期為96年1月10日即Delivery 2007/1/10(Urgent Delivery ),付款條件為:T/T 40%,90days when engineering reach 50%;T/T 40%,90days when engineering reach 100%;T/T 20%,90days after PSC final acceptance;罰則為每遲延1日,上訴人應給付總價款0.3%之違約金予力晶公司;並約定:工程購案「請於完工當天檢附完工報告書等並通知指定收貨人,否則本公司(即力晶公司)得視同未交貨」。 證據:上訴人與力晶公司之訂購單(外放)。 (二)上訴人於95年10月24日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承攬,兩造約定承攬報酬為500萬元,交付日期為95年12月15日 即Delivery 2006/12/15(Urgent Delivery),付款條件為:T/T 80%,90days whenengineering reach 100%; T/T 20%,90days after PSC final acceptance;罰則為每遲延1日,被上訴人應給付總價款0.3%之違約金予上訴人。 證據:系爭工程訂購單(見原審卷6頁)。 (三)被上訴人次承攬系爭工程後,再將系爭工程配管部分轉包給昆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余永偉)。 證據:被上訴人與昆鋒企業社之訂購單(見原審卷64-67 頁)。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做系爭工程遲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 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準此,承攬報酬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給付之,未約定分部給付者,則應於承攬人依債務本旨交付工作時給付之。而倘承攬當事人間就工作交付或完成之內容存有爭議,則應探討當事人間之真意定之。 (二)經查兩造間所訂之承攬契約即系爭工程訂購單雖未載明所謂「交期」係指系爭工程完工或驗收完成期限,然觀諸上訴人係將其向力晶公司承攬之系爭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次承攬,及兩造間之承攬契約即訂購單之內容與上訴人、力晶公司間之訂購單內容大致相同,即承攬報酬之付款條件均約定為:「T/T 80%,90days when engineering reach 100%」(按上訴人與力晶公司間之訂購單之付款條件為:T/T 40%, 90days when engineering reach 50%,T/T 40%,90days when engineering reach 100%;二者累計,即為T/T 80%, 90days when engineering reach 100%) 與「T/T 20%, 90days after PSC final acceptance」(見原審卷6頁、外放訂購單);另兩造間約定之「交期」 雖為95年12月15日,上訴人與力晶公司約定之「交貨日期」為96年1月10日,然此顯係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再轉包 給被上訴人次承攬所保留之緩衝時間,足見兩造間之訂購單內容之真意應與上訴人、力晶公司間之訂購單內容之真意相同。而上訴人與力晶公司間之訂購單約定之「交貨日期」(96年1月10日)係指上開承攬報酬付款條件所指之 「T/T 80%,90days whe nengineering reach 100%」( 即累計之報酬為80%),即系爭工程初步完工,而非指「依債務本旨無瑕疵之驗收完成」,已據證人即力晶公司之系爭工程主辦人歐嘉修到場證稱:「剛才所講的96年1月 工程期限是指第一次的百分之八十驗收(按係指80%報酬),第一次的部分是工程初步全部完成」(見原審卷107 頁)等語明確,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之訂購單約定之「交期」係指「工程完工」一節,與證人歐嘉修之證詞相符,應堪採信。兩造間之系爭工程訂購單約定之「交期」係指「工程完工」,堪以認定。 (三)又查系爭工程係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向力晶公司承攬,原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1月10日;嗣上訴人再於95年 10月24日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次承攬,約定「交期」為95年12月15日;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工程關於配管部分轉包給訴外人昆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為證人余永偉)施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向力晶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中被上訴人再轉包給昆峰企業社承攬之配管工程部分,必須配合力晶公司向日本三菱化學工程公司(下稱三菱公司)購買之VMB閥箱到貨,再由菱洋國際工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菱洋公司)安裝定位後,始可施做完成等情,並據證人余永偉、歐嘉修分別到場證述明確(分見原審卷89、106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系爭 工程必須配合力晶公司購買之VMB閥箱到貨安裝定位後方 始可施做完成,堪以採信。 (四)再查力晶公司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承攬時,已向日本三菱公司訂購VMB閥箱,並預定於95年11月間一次到貨安裝 ,故與上訴人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1月10日,上訴人 再與次承攬系爭工程之被上訴人約定「交期」為95年12月15日;然力晶公司與上訴人訂約,及上訴人將系爭工程轉包給被上訴人後,因日本三菱公司無法如期出貨,嗣延遲分二批到貨,最後一批係至95年12月下旬始到貨,力晶公司乃與上訴人口頭協議延長工期,然雙方並未明確協議延長工期之期限,力晶公司只要求昆峰企業社實際負責人余永偉須依力晶公司排定之時程施做,並於余永偉施做前即已告知上訴人,嗣余永偉亦確按力晶公司排定之時程施做,並無延遲或延宕等情,亦據證人歐嘉修到場證述:伊負責發包;力晶公司有向日本三菱公司購買VMB閥箱,必須 完成閥箱裝置,上訴人才能夠接下去施做,力晶公司向三菱公司購買的閥箱,原來是預定於96年11月一次到貨安裝,但是因故分成兩批,第一批數量比較多,有按照原來時程到貨安裝,第二批數量比較少,大概延到96年12月中下旬才到貨安裝;力晶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的工期雖無書面紀錄,但雙方都有口頭協議,按照影響到的時程延長工期,並沒有明確約定延長多少工期,只是要求上訴人公司繼續施做到結束;後來力晶公司驗收時,並沒有追究上訴人是否有逾期;系爭工程有完成驗收,並照契約百分之百給付工程款;因為三菱公司閥箱延遲的關係,力晶公司後來並未按照原來的契約要求上訴人在96年2月間完工,只要求 上訴人公司必須繼續每天施工,並沒有追究上訴人是否有逾期完工;關於余永偉證述他在負責施做閥箱接管工程時,力晶公司所訂購的閥箱陸陸續續到場,他也陸續接續施做,原則上沒有閥箱到場安裝接不上之情形,係因余永偉接管工程之順序是由力晶公司排定,力晶公司排定的時程就是按照設備機台的需求所定,設備機台的時程完全按照預定的時程沒有延宕,而且三菱公司的部分閥箱趕不出來,也早就經過力晶公司同意,所以力晶公司早就依照三菱公司一部份閥箱須96年12月才趕得出來的時程排定設備機台安裝時程,並且在余永偉施做前就已經排定告知上訴人,所以余永偉在施做前應該就已經知道施做的時程,包括一部份的閥箱會在96年12月進場安裝的時程,後來余永偉在施做時也有按照力晶公司排定的時程施做,沒有延遲或延宕;必須菱洋公司安裝完成後,余永偉才能施做最後部分的接管工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105頁背面至108頁背面);經核與證人余永偉證述:昆峰企業社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有關配管工程部分,需要業主提供VMB閥箱設備, 必須要閥箱到位後才能配管;工程約有百分之五十跟閥箱接管無關,其餘百分之五十須閥箱到位後才能開始施做,閥箱尚未到位前先做與閥箱無關之工程,閥箱到位後才施做與閥箱有關之配管工程,閥箱到位前先做與閥箱無關之工程,閥箱到位後繼續施做與閥箱有關之配管工程,這中間無任何延宕,是接續施做;關於閥箱接點部分流程,是閥箱定位後上訴人公司人員會問力晶公司哪些接點可以用,上訴人再通知伊,伊才施做;上訴人公司通知被上訴人閥箱接點是在96年農曆年前,閥箱一次是來好幾個,數量不定,上訴人雖然並不是每一次都一次全部告訴伊接點,例如先告訴伊三、四個,後面再告訴伊其他接點,伊就先做已告知之接點部分,後續再施做陸續告知之接點,所以工程進行不因此有影響等情相符(見原審卷88頁背面至91頁)。 (五)揆諸上情,兩造間之訂購單雖約定「交期」即工程完工期限為95年12月15日,然嗣因業主力晶公司向日本三菱公司預訂之VMB閥箱延遲到貨,力晶公司遂與上訴人口頭協議 延長工期,且雙方並未明確協議延長工期之期限,力晶公司只要求實際負責施工之昆峰企業社負責人余永偉須依力晶公司排定之時程施做,並在余永偉施做前即已告知上訴人,而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有異議,且在余永偉依力晶公司排定之時程施做時,亦配合依力晶公司之告知指示余永偉施做,凡此均足證兩造間之訂購單約定之「交期」即工程完工期限,已經兩造合意延長,並由余永偉依力晶公司排定之時程施做,且余永偉亦確按力晶公司排定之時程施做,並無延遲或延宕,難認被上訴人有遲延交付系爭工程之違約情形。依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為不足採,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即本件訂購單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完工之違約金19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