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67號上 訴 人 廣碩光電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志煌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張孟茹律師 被上訴人 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中民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吳絮琳律師 張文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6年12月24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型號為PCA043FD-021-P-R之電源板(訂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品名為22WP/IBOARD;下稱系爭產品),被上訴人依序於97年4月、6月及7月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產品交付予訴外人無錫駿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駿騰公司),上訴人依約應分別於97年7月1日給付4月份貨款美金(下同)39,159.9元、於97 年9月1日給付6月份貨款37,689.6元、於97年10月1日給付7月份貨款842.4元,合計77,691.9 元(詳如附表編號5至7號所載)。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691.9元,及其中39,159.9元自97年7 月2日起;其中37,689.6元自97年9月2日起;其餘842.4元自97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6年6月7日起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作為上訴人外銷予訴外人德商WORTMANN AG(下稱 德商公司)銷售歐盟22WTFT-LCD Monitor for PC(下稱系 爭LCD產品)機種各類元件之一,上訴人陸續下單採購7批次系爭產品,總數量為20,400個,被上訴人分11次交貨,交貨量僅有19,900個,尚欠500個未交貨(詳如附表「採購單數 量」及「出貨數量」欄所示),已有違約情事。嗣上訴人於96年8月開始將系爭產品安裝於系爭LCD產品中,詎德商公司自96年11月下旬起陸續反應系爭LCD產品品質異常,上訴人 原以為只有少量,故以庫存換貨處理,惟德商公司於97年4 月間反應系爭LCD產品品質不良原因係由系爭產品所引發, 致其消費者退貨數量日增,而於97年5月8日要求上訴人退款賠償,上訴人隨即將前開情形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同意改善品質且願負責,並於97年6月18日及同年7月4日分別交 付改善品質後之系爭產品4,832個、108個(如附表編號7號 所示),由上訴人安裝於系爭LCD產品,然仍發生無法使用 狀況,上訴人遂於97年1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處理,卻未獲置理。經上訴人自行委託鑑定結果,認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中,電路零件代號Q4(即MOSFET,亦即場效應晶體)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規格,亦即其通過之電流安培數遠超過最高容許值,致系爭產品燒毀而令LCD無法使用。 上訴人因系爭產品具有上開瑕疵而受有2,648,950元之貨款 損害,依採購單注意事項之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在被上訴人補正前,上訴人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貨款。退步言之,倘不能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648,950元,並與本件貨款債務抵銷。另被上訴人 自96年7月3日起所交付之系爭產品既有瑕疵,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支付之貨款77,648元即屬不當得利,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自96年6月7日起至97年4月10日止,陸續向被上 訴人訂購系爭產品(詳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 之指示交貨,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貨款已給付完畢,就編號5至7號之貨款合計77,691.9元迄未給付等情,有採購單、出貨單、出貨通知單、發票及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26、63至9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 49、62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上訴人雖抗辯德商公司先後於97年5月8日、同年8月12日、 同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訴人系爭產品具有瑕疵,且於98年12月2日開立顯示器產品損壞證明交付予上訴人等語, 並提出經拆解之電源板照片、上開電子郵件暨中譯文、顯示器產品損壞證明書暨中譯文為證(見原審卷第96、109頁, 本院卷第114、123、128頁)。惟查: ⒈依德商公司97年5月8日致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及其上經拆解之電源板照片所示(見原審卷第96頁),充其量僅足證明德商公司將一批電源板任意堆置於箱內,並表示可將該批電源板退回予上訴人之事實,然尚不足據以證明該批電源板係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更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具有何瑕疵之事實。 ⒉德商公司固於97年8月12日、同年9月9日以電子郵件告知上 訴人系爭LCD產品具有瑕疵,並表示該瑕疵係因電源板所造 成(見原審卷第109頁、本院卷第123頁),復於98年12月2 日出具顯示器產品損壞證明書予上訴人,內載:「本公司證明飛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生產的瑕疵電源板造成本公司品牌Terra顯示器產品損壞19,000台( The Company testify that the defected P/I Boards which Phihong Technology Company manufactured made our Terra Monitor broke 19,000 sets.,見本院卷第114、128頁)。惟查上訴人係於接受德商公司訂單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則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產品運送至大陸駿騰公司,由駿騰公司就所收取各供料廠商所交付之零件、物料加以組裝成系爭LCD產品,再出貨予德商公司,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0至121頁),而德商公司以系爭產品具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其向上訴人所買受之系爭LCD產品價金(見本 院卷第106頁背面第7行),是德商公司就本件紛爭實具有利害關係,要難僅以其所出具之上開證明書,即足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確有瑕疵存在。況依上訴人所提其使用系爭產品外銷予德商公司整理表所示(見原審卷第97頁),其自96年8月26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使用系爭產品外銷 予德商公司之產品數量合計為12,958件,其中使用於Terra 產品之數量為8,862件,核與上開證明書所載數量不符;另 依上開電子郵件及證明書所載內容,亦無從據以認定系爭產品具有如何之瑕疵、造成該瑕疵之原因為何等事項,是實難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㈡上訴人雖又抗辯其經德商公司告知系爭貨物具有瑕疵後,隨即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表示願意負責,並於97年6月 18日及同年7月4日分別交付改善品質後之系爭貨物4,832個 、108個(即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等語,並提出採購單、出貨單及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產品係改善品質而為換貨之事實。查依 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產品之採購單所載(見原審卷第91頁) ,上訴人係於97年4月10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產品,購買 數量為5,000個,單價為7.8元,總價為39,000元,付款條件載明為:「月結60天,T/T」,其交易方式核與如附表編號1 號至6號所示交易方式並無不同(見原審卷第63至90頁), 且上開採購單亦無關於因之前所交付產品具有瑕疵而以該批產品換貨之相關記載;況上訴人於97年11月6日寄發予被上 訴人之存證信函,亦將如附表編號7號所示貨款計入未付貨 款(見原審卷第110、111頁),是尚難認被上訴人有承認所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而以如附表編號7號所 示產品換貨之事實,故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尚不足取。㈢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已自認其於97年7月間即知悉系爭 產品中電路零件代號Q4之品質不良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致上訴人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惟查該函文係記載:「針對貴司購買飛宏科技PI Card產品,料號PCA043FD-021-P-R,自97/7起開始反應有MOS零件(指電路零件代號Q4)品質不良現象;飛宏自9/3起,陸續取得1台系統(新品)及2pcs PI Card(維修後良品)開始進行系統及PI Card分析 ,直到10/2才提供2台系統(不良品)及20pcs PI Card(不良品)。截至發文為止,尚無法複製出貴司提出之不良現象。現因貴司提供不良的Sample Size偏少以及能容許飛宏分 析的時間過短,尚無法複製出不良現象,但依照目前實驗的過程,飛宏針對貴司系統提出以下兩點疑慮:⒈廣碩系統溫度處理:在飛宏短期分析中發現貴司系統操作時溫度超過飛宏Power的規格,飛宏強烈懷疑為系統散熱不佳造成Power零件加速老化,Life Time縮短造成零件損壞。⒉廣碩系統 Case變形處理:貴司提供的8台系統中,飛宏發現包覆Power的Case皆有嚴重的變形並與Power有直接的接觸;飛宏強烈 懷疑為系統Case變形造成線路短路,進而影響零件使用功能並造成損壞。現貴司要求在未有分析結論前先進行更換高規格MOS零件以利貴司出貨急需,飛宏秉持著服務客戶至上, 在貴司克服以上2點飛宏疑慮後,並負擔相關人員來回機票 及食宿費用之條件下,飛宏願意支援人力協助貴司進行零件更換;但無法確保更換MOS後的產品品質,爾後如有不良現 象,飛宏僅同意將不良品退回飛宏維修分析並負修復之責,保固期自更換後起算半年」(見本院卷第52頁)。則依該函所載內容,被上訴人並未承認其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中電路零件代號Q4具有瑕疵,且質疑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即系統散熱不佳及Case變形)而造成系爭產品零件損壞,是亦難據此而謂被上訴人已自認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上訴人所指瑕疵存在。 ㈣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中,電路零件代號Q4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規格,亦即其通過之電流安培數遠超過最高容許值,致系爭產品燒毀而令系爭LCD產品無法使用 等語,並提出B3965D規格書暨中譯文、測試圖、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之測試報告暨中譯文、系爭貨物規格說明書暨中譯文、承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23、136至164、166至201、235至238頁,本院卷第124至127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就系爭產品之規格說明 書提請上訴人承認,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承認書,而依上開規格說明書所載,系爭產品中電路零件代號Q4應符合B3965D規格書所載規格等語,並提出B3965D規格書暨中譯本、系爭產品規格說明書暨中譯本、承認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3至118、136至164、166至169、174至201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204頁,本院卷第106頁背面)。是上訴人抗辯系爭產品中電路零件代號Q4應符合B3965D規格書所載規格一節,堪信為真實。 ⒉依B3965D規格書所載規格(見原審卷第115頁,並參見同卷 第205頁㈡及第231至232頁㈡所載),系爭產品中電路零件 代號Q4所能承載最高電流量為:⑴脈沖式消耗電流(IDM) :即電源起動時,零件代號Q4瞬間所承受之電流量不得超過30安培,⑵連續性消耗電流(10秒):即電源起動後前10秒,零件代號Q4所承受電流量不得超過5.2安培(25℃環境下 )或4.2安培(70℃環境下),⑶連續性消耗電流(準備區 ):即電源起動10秒後連續使用時,零件代號Q4所承受之電流量不得超過3.9安培(25℃環境下)或3.1安培(70℃環境下)。 ⒊上訴人所提出之測試圖固註明:「最大值(MAX.)=6.4安 培,超過額定最大規範;而平均值(RMS)之異常值(Derating)也與規範90%值太近似…(2.98/3.3)×100%=90.3, 產生問題」(見原審卷第119頁)。惟依上開測試圖所示, 實無從據以知悉該測試圖係就何產品進行如何之測試。是上訴人執此抗辯系爭產品不符約定規格云云,尚不足取。 ⒋上訴人在原審原提出台灣檢驗公司編號HC10022/2009號測試報告,其中「產品描述(Product Description)」欄記載 所測試產品為「54w面板用的電路板(Power module 54w for LCD monitor)」(即被證14,見原審卷第120、170頁 ),嗣於原審審理中之98年7月2日復提出台灣檢驗公司編號HC10022A/2009號測試報告,其中「產品描述(Product Description)」欄記載測試產品為「Power module 43w for LCD monitor」(即被證21,見原審卷第235至238頁)。據 證人謝哲宏在本院到場證稱:「(被證14即編號HC10022/2009測試報告)是(在我們實驗室中製作)的,但已被作廢。我們在被證21的報告中有載明,作廢的原因是客戶當時有誤植產品的名稱,上訴人要求更正。當初委託測量時,上訴人所提供的文件就是被證14所載內容,產品的名稱是由客戶定義的,我們由測試的樣品無法得知產品的名稱。是報告作成後,客戶要求更改產品名稱,才把第一份報告作廢」,「(被證21)沒有(重新作量測),因為只是更改產品名稱定義,量測內容援引第一份報告」,「(被證21即編號HC10022A/2009測試報告)是我們公司(即台灣檢驗公司)的報告, 該報告是我們部門提供測驗之結果,有我簽署。測試由工程師執行,我是負責報告內容的審核與簽署」,「當初的測試標的是兩個電路板PCBA(印刷電路板總成),產品名稱即 Power module 43w for LCD monitor」,「上訴人要求我們量測黃色線的電流輸出值,該量測的方法是用電流鉤表,如報告第4頁圖表4,量測需要LCD Monitor及兩套儀器搭配, 一套是示波器、一套是交直流電流量測系統,但我們沒有該設備,我們要求由上訴人提供上開設備,並委託我們的校正實驗室完成校正程序後,再由我們續行測試。在報告第2頁 中有載明設備由客戶提供」,「被證12(即B3965D規格書)是元件的輸出規格,我們做的量測是電路板上與元件相接的迴路電流,量測出來的結果是超過被證12的最大值3.9」, 「但我不確定量測出來的結果有無受到迴路其他因素之影響。我們只是依照上訴人的要求,就特定部分進行量測」,「(量測樣本所接黃色的線,接腳位置)是上訴人提供的樣品就已經接好了」,「客戶要求的(量測)時間不能太長,所以我們只有量到可以量到電流值為止」,「(測驗結果數值)就是(波型圖上)最大值」,「(最大值)是(如被證21第3頁的Current Measurement)」,「(上開最大值持續的時間多久)無法確定。由我們現有的資料無法查知,但是它是很短的時間,大約是多久時間,無法回答」,「(被證14第3頁記載『Maximum Current Measurement』,被證21報告3頁記載『Current Measurement』)可能是作業問題。但其代表的意義沒有不同,就是最大值」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頁)。則依上開證詞及測試報告所載,足見台灣檢驗 公司是以上訴人所提供之設備就上訴人所提出2個電路板進 行脈沖式消耗電流量測,而其測量結果,該2個電路板最大 電流值為6.08安培(測試樣本編號:PCBA_D/No.1)、6.16 安培(測試樣本編號:PCBA_I/No.1),此外,並未就該測 試標的進行連續性消耗電流(10秒)及連續性消耗電流(準備區)之量測。是縱認上開測試標的之2個電路板確係被上 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依上開測量結果,亦符合 B3965D規格書所載脈沖式消耗電流(IDM)規格要求。 ⒌證人謝哲宏固另證稱:「我們做的量測是電路板上與元件相接的迴路電流,量測出來的結果是超過被證12(即B3965D規格書)的最大值3.9」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9至21行)。惟查證人謝哲宏亦證稱:「(依照測試的結果是否符合被證12規格書的要求)我並不清楚,因為當初只要求我們依上訴人所指定之方法量測輸出電流值,並沒有要求我們判斷,所以我不清楚」,「(被證12第3頁所載『Pulsed Drain Current』後所載30數值意義為何)不太了解」等語(見本 院卷第143頁第5至6行、144頁背面倒數第4行起)。足徵證 人謝哲宏對B3965D規格書所載規格內容並不瞭解,是尚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就上開量測結果所為研判,即據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㈤上訴人雖聲請鑑定原審被證17所示電源板,以資證明系爭產品中電路零件代號Q4確未符合兩造所約定之B3965D規格。惟查被證17所示電源板序號為Z00000000A1(見原審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15頁),則倘該電源板係被上訴人所生產者, 應係96年(即西元2007年)第37週(約為96年9月間)所生 產(參見本院卷第63頁第11至16行所載),距本件訴訟繫屬之97年11月12日已逾1年,且依上開電源板之形式外觀,顯 見上訴人就該產品已拆封,而與原出廠狀態不符;又德商公司所拆解之電源板縱認係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然該電源板既經加工組裝後復經拆解,且於拆解後任意堆置,亦顯與原出廠狀態不符,縱經鑑定具有瑕疵,亦不能據以證明該瑕疵係於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時即已存在。是本院認無予以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並主張與本件貨款抵銷,自屬無據;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具有瑕疵,為不完全給付為由,主張於被上訴人補正前,上訴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本件貨款云云,亦屬無據。均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雖又抗辯其向被上訴人採購系爭產品之總數量為20,400個,被上訴人之交貨量僅19,900個,尚欠500個未交貨等 情;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產品尚欠貨款77,691.9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被上訴人尚有500個系爭產品未交付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 就此500個系爭產品之貨款既未向上訴人請求,而上訴人就 此500個系爭產品之交付請求權與上訴人所負本件貨款給付 義務間又非處於對待給付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執此對被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本件貨款。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77,691.9元,及其中39,159.9元(即97年4月份貨款,如 附表編號5、6號所示)自97年7月2日起;其中37,689.6元(即97年6月份貨款,如附表編號7號第1筆所示)自97年9月2 日起;其餘842.4元(即97年7月份貨款,如附表編號7號第2筆所示)自97年10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然其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