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廖林實 廖泰毅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珮尹 上 訴 人 廖泰鋒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珮尹 被 上訴人 陳宥綜 顏淑娟即德耀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顏淑娟經登記為德耀企業社獨資負責人,實際負責人為其夫即被上訴人陳宥綜。民國(下同)95年12月28日下午15時15分許,訴外人廖偉雅(上訴人廖林實之子、廖泰毅與廖泰鋒之父、陳珮尹之夫)前往德耀企業社位於桃園縣大園鄉三石村三塊石7之11號之洗衣廠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向陳宥綜催討欠款新台幣(下同)8萬元。 適陳宥綜檢修大型自動洗衣機之排水閥,但是並無相關專業知識,且未將機器斷電,復未提醒廖偉雅並採取適當安全措施,反而引導其登上故障洗衣機;迨陳宥綜步下洗衣機,洗衣機排水馬達竟破裂並射出飛輪,廖偉雅遭破片擊中,受有左胸腋窩穿透傷併內出血,於是日夜間19時10分許不治身亡。系爭廠房作業機器具有危險性,且陳宥綜檢修機器有所疏失,故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廖林實扶養費與 慰撫金108萬8931元、廖泰毅扶養費與慰撫金106萬0462元、廖泰鋒扶養費與慰撫金186萬0710元、陳珮尹殯葬費用與慰 撫金共84萬5500元本息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廖林實扶養費與慰撫金為258萬8931元、廖泰毅扶養費與慰撫金256萬 0462 元、廖泰鋒扶養費與慰撫金336萬0710元、陳珮尹殯葬費用與慰撫金234萬5500元。遂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上訴人廖林實258萬8931元、廖泰毅256萬0462元、廖泰鋒336萬0710元、陳珮尹234萬5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每人就敗訴其中150萬元未上 訴,分別就其餘108萬8931元、106萬0462元、186萬0710 元、84萬5500元提起上訴;並依上訴金額與原審請求金額之比例,換算為每人於本院所請求細目之金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下列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林實108萬8931元、廖泰毅106萬0462元、廖泰鋒186 萬0710元、陳珮尹84萬5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廖偉雅係該型洗衣機專業技師。事故當天,廖偉雅前往系爭廠房,陳宥綜告知機器故障,需等候零件修理,但廖偉雅自行登上機器,後來就發生爆裂事故。被上訴人與事故無關,毋需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32頁背面筆錄) ㈠顏淑娟與陳宥綜係夫妻,顏淑娟經登記為德耀企業社獨資負責人,陳宥綜係實際負責人。廖偉雅係廖林實之子、廖泰毅(79年4月7日生)與廖泰鋒(84年11月20日生)之父、陳珮尹之夫。 ㈡95年12月28日下午15時15分許,廖偉雅前往德耀企業社系爭廠房,向陳宥綜催討欠款。適陳宥綜正在檢修大型自動洗衣機之排水閥,廖偉雅登上該大型洗衣機台查看,俟陳宥綜步下該大型洗衣機後,該大型洗衣機內部射出之排水馬達飛輪射向廖偉雅,致廖偉雅左胸腋窩遭排水馬達飛輪碎片穿透併內出血,引起出血性休克,於當晚19時10分許因急救無效而死亡。 ㈢陳宥綜死亡後,陳珮尹支出殯葬費用共計34萬5500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㈡如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其損害賠償數額?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五、關於被上訴人有無侵權行為方面: 上訴人主張95年12月28日下午15時15分許,廖偉雅前往系爭廠房,適陳宥綜正檢修大型自動洗衣機之排水閥,惟其並無相關專業知識,且未將機器斷電,不僅未對廖偉雅提醒並採取安全隔離措施,反而引導其登上故障洗衣機;陳宥綜步下洗衣機後,洗衣機忽然爆裂,馬達飛輪破片擊中廖偉雅致其傷重死亡。再者,系爭廠房作業機器具有一定危險性,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負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廖偉雅係該型機器專業技師,事故當天,陳宥綜已告知等候零件修理,但是廖偉雅自行跑上機器,後來就發生事故,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等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2項、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法院審理97年度訴字第593號陳宥綜失致死案件(下稱: 刑案),該院刑事庭送請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由該公會於96年4月18日派遣鑑定人江松坐前往系爭廠房,當 場勘驗且檢視該處所放置住友牌自動洗衣機(即導致廖偉雅死亡之大型洗衣機)之靜態及損壞情形,並依現場固定飛輪螺絲向外彎曲及排水馬達散熱片破裂護罩向外擠出之情形初步研判,飛輪破裂原因是由極大離心力所引起,排水馬達及洗衣馬達有相同之飛輪由兩條皮帶帶動,洗衣馬達飛輪完好,排水馬達飛輪破裂,飛輪破裂原因由排水馬達引起,飛輪破裂當時排水馬達為靜止狀態,有人誤觸電磁閥,致使離合器動作,將脫水馬達動力傳送到排水馬達,排水馬達飛輪於靜止狀態下無法負荷高速旋轉而破裂等情,有臺灣區機器工業同業公會96年4月18日機械設備鑑定報告書暨所附該機器 近照4幀附卷可稽(見刑案相驗卷第54至57頁)。再佐以鑑 定人江松坐於刑案一審98年2月11日結證稱:我是進行靜態 鑑定,本案受鑑洗衣機在正常情形下洗衣、脫水、排水馬達是可以單獨運作,各該馬達間有皮帶相連,而各該馬達運作時,各該馬達本身之離合器也會同步運作,離合器是將各該馬達間相連皮帶接合或鬆開,又排水馬達之功能是將水排掉,正常脫水情形下並不需要啟動排水馬達,且排水馬達轉速不會很快,如果轉速過快,因離心力關係會造成皮帶將飛輪擠破,而本案發生當時脫水馬達正在運轉,因有人誤觸排水馬達電磁閥,造成排水馬達與其離合器運作,導致排水馬達與脫水馬達間皮帶連結運作,使脫水馬達動力傳到排水馬達,排水馬達超速運作,造成排水馬達飛輪破裂情形等語(見刑案一審訴字卷第125至129頁),足認本案大型洗衣機於事發當時處於脫水馬達運作之脫水狀態,因有人誤觸排水馬達電磁閥,造成排水馬達及其離合器運作,使排水馬達、脫水馬達間皮帶接合相連,並將脫水馬達之高速動力傳送至排水馬達,排水馬達無法負荷超速運作,因離心力作用導致排水馬達飛輪高速旋轉而破裂射出至明。 ㈢陳宥綜於警詢及刑案一審97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當日,廖偉雅來公司找我,我當時在機台上面依技師要求查看何處故障,廖偉雅本來在下面跟我說話,後來廖偉雅有爬上來看我檢修機器,我有跟廖偉雅說排水電磁閥故障,不用修了,我要等零件,就下來,也有叫他不要看了,有技師會來處理,我下來後就去對面洗衣機操作電腦設定洗衣服,不到一分鐘就聽到碰的一聲,就發生事故等語(見刑案相驗卷第6頁,刑案一審訴字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員工 張炳坤於偵查中證稱:事故當時沒有人在操作該台機器,機器當時沒有斷電,我有看到死者跑到機器上面,我不清楚死者在作何事,但案發當時陳宥綜沒有跟死者在一起,陳宥綜在機器的對面等語相符(見刑案相驗卷第77頁)。再參酌鑑定人江松坐於刑案一審98年2月11日證稱:誤觸電磁閥導致 排水馬達飛輪破裂之時間很短,不會超過一秒鐘等語(見刑案一審訴字卷130、131頁)。綜觀上開事證,可知事故原因係誤觸本案大型洗衣機之排水電磁閥,致當時運轉之脫水馬達動力傳送至排水馬達運作,排水馬達飛輪無法負荷高速運轉導致破裂之時間不到一秒鐘;而當時僅廖偉雅身處在該大型洗衣機附近,陳宥綜、張炳坤距離該大型洗衣機或廖偉雅均有一段距離,比對陳宥綜、張炳坤及廖偉雅與該大型洗衣機電磁閥之距離,及誤觸排水電磁閥動力傳輸致飛輪破裂之時間極為短暫,綜合判斷後,應認事故當時誤觸本件大型洗衣機排水馬達電磁閥者係廖偉雅本人。 ㈣上訴人又謂系爭廠房作業機器具危險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3仍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該條責任主體限於「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此由該條立法理由:「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即可得知民法第191 條之3以危險工作或活動為前提。查被上訴人從事洗衣業,依 社會通念,其作業機器並非危險類型,即與上開規定無涉。何況,系爭廠房為德耀企業社內部工作場所,故被上訴人就作業機具之安全標準,仍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範為主,著重於避免員工操作機械受傷。系爭廠房既非開放空間,消費者或客戶本無從自由進入或任意操作機器;則廖偉雅自行進入、任意觸碰大型洗衣機電磁閥時,被上訴人自不必就此承擔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何況,該電磁閥具有一定之高度(見刑案相驗卷第15、57頁相片),若非廖偉雅自行攀爬該洗衣機機台,在一般情形下,亦無觸及該電磁閥之可能;況廖偉雅為專業工程師(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筆錄),已具有相當專業能力,即使不負責該型機器之維修,仍不應擅自碰觸電磁閥致引起危險。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源自廖偉雅本身行為,難期陳宥綜預見廖偉雅攀爬機器、觸碰大型洗衣機電磁閥而致生事故。陳宥綜雖經檢察官認定有過失致死嫌疑並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 175號),然刑案一審判決其無罪(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593號),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刑事庭駁回(本院98 年 度上訴字第1417號),嗣最高法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99年度台上字第7225號),此經調取刑案卷證查明無誤,益徵陳宥綜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可言。 ㈤上訴人固謂系爭廠房作業機器具有危險性,且陳宥綜未將機器斷電,復未對廖偉雅提醒並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反而引導廖偉雅登上故障機器,致廖偉雅遭洗衣機排水馬達破片擊中而身故;然未舉證證明,故為本院所不採。被上訴人既無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所主張損害數額(依上訴金額與原審請求金額之比例,換算為每人於本院所請求細目之金額,見本院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亦無再為探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述廠房作業機器具危險性,迨95年12月28日,陳宥綜在前開廠房檢修大型洗衣機,但未將機器斷電,復未對廖偉雅提醒並採取安全措施,反而引導廖偉雅登上故障機器;嗣洗衣機排水馬達忽然爆裂,馬達飛輪破片擊中廖偉雅致其傷重死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由於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此情,故本院無從採信。從而,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廖林實108萬8931元、廖泰毅106萬0462元、廖泰鋒186萬0710元、陳珮尹84萬5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