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2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286號上 訴 人 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朱峻賢律師 黃美綾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一芃律師 沈明欣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泰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香港商第一線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係香港公司在臺灣設立之分公司,主張被上訴人乙○○、丙○○在臺灣不法侵害其名譽,徵諸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自明。本件上訴 人於提起上訴後,將上訴聲明減縮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㈢被上訴人丙○○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㈣乙○○應負擔費用,將原判決附件所示「道歉啟事」內容,以27.5公分×17公分大 小,字體不得小於標楷體12號字(下稱附件),刊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下方1日;㈤丙○○應負擔 費用,將附件刊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下方1日,核與上揭規定相符,且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乙○ ○、丙○○同意(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均曾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之職,先後於民國(下同)96年3月、97年2月間自請離職或被資遣,離職之原因雖有不同,然2人均懷恨在心,分別於97年初透過電話或線上通訊軟體(MSN)向上訴人公司客戶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德公司)、耀勝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勝公司)及其他不特定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指謫傳述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有營運危機即將倒閉及新設公司進行財產轉移等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上訴人營業上評價之不實資訊,並加以散佈,致客戶因誤信被上訴人之陳述而解除或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合約。被上訴人所傳述之上揭不實內容,不但已造成上訴人營業利益損失及營業信譽損害,迄今仍不斷接聽到廠商之求證電話,被上訴人如不就該內容加以澄清說明,並向上訴人為道歉聲明,上訴人勢將持續受其干擾,自有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以回復上訴人名譽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就營業利益損失及營業信 譽損害,部分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並請求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載於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全國版第一版報下方1日等情。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減縮聲明為如前所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並未主動說明上訴人公司之任何情事,係因證人耀盛公司之鄭為仁主動詢及,乙○○方告知上訴人公司有遭查稅之情,此屬業界均知之不爭事實,並無侵害上訴人公司營業信譽。又丙○○與鄭為仁於97年4月11日之 對話內容,並未提及「公司重要會計主管已經離職」、「因為公司有財務上之問題」等語,即使鄭為仁一再主動詢問丙○○「可以偷偷的私底下透露給我」、「萬一我公司真被拖累到那還真是後果嚴重」、「有關於稅的問題,跟你們那女總經理有關吧」,丙○○亦僅回覆「對,沒錯」,並無任何說明。被上訴人僅就鄭為仁主動詢問之「稅的問題」,確認上訴人公司確有遭查稅之情況,而上訴人公司遭國稅局查稅,不僅為公司員工週知,更係業界知之甚詳之事,除此之外,鄭為仁並無任何如上訴人所主張散佈「上訴人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營運危機即將倒閉及設立新公司移轉財產」、「財務重大問題導致會計主管離職」之行為。況上訴人公司確曾遭國稅局查稅,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在他人一再詢問之情形下公評此事,或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論時,本當係援引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自無侵害名譽之不法性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乙○○、丙○○均曾任職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之職,先後於96年3月、97年2月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 ㈡丙○○於97年7月11日,透過MSN以「帳號:Julia^ _^小 白被毀容了TT」為標題,向耀盛公司之鄭為仁表示:「(聽說很多人都離職)什麼聽說,是真的」、「你合約何時到啊」、「那先發含給第一線說千月約」、「不然他會以合約有一條款要求你繼續用」、「你要三思啦,好好選一家」、「其實何時會導,沒人知道,但確實有問題,洞很大,補不起來」、「(有關於稅的問題)(跟你們那女的總經理有關係吧)對,沒錯」等語。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 是否有其適用?㈡被上訴人乙○○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名譽權?㈢被上訴人丙○○之行為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名譽權?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有無理由?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有無理由?茲分述之: ㈠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於民事法中亦應予適用: 按「司法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乃在衡平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兩種法益。於民事案件中應有其適用。是以,行為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即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562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三百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衹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參照)。 有關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之保護,民、刑事之本質並無不同,應適用相同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可 適用於民事法中,其應如何適用並有如上之說明,上訴人認該解釋不適用於民事法中,尚乏依據,不足採信。 ㈡被上訴人乙○○之行為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名譽權: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指摘傳述足以降低社會大眾或交易相對人對上訴人營業上評價之不實資訊,無非係以:立德公司業務承辦人員林芳益、耀勝公司業務承辦人員鄭為仁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言為其論據。惟查:立德公司業務承辦人員林芳益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稱:「至於乙○○他並沒有和我提過有關第一線公司的事,我也未聽過吳有說過毀損第一線公司的事」等語,業據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291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查明 屬實(偵查卷第5頁),林芳益之證言,顯不足以證明 被上訴人乙○○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耀勝公司業務承辦人員鄭為仁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固證稱:「他(按即被上訴人乙○○)告訴我說因為第一線逃漏稅被國稅局查到,金額蠻大的,可能會影響到公司營運,但是第一線有成立一個分公司,若無法營運下去時,會由分公司接手和我們公司業務往來,不會受到影響,並提醒我們要注意」等語(偵查卷第5-6頁 ),然細繹其前後文,被上訴人乙○○發表上開言論時,亦告知鄭為仁國稅局查稅一事對耀勝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之業務往來不生影響,乙○○既已強調與上訴人公司業務往來者均不受影響,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均受保障,對與上訴人公司有業務往來之耀勝公司(鄭為仁)而言,其權益既受保障,自不致因乙○○之言論而對上訴人公司產生負面評價,尚難謂被上訴人乙○○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況關於上訴人曾否遭國稅局查稅一事,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原告(上訴人)公司主要是委託會計師事務所去處理,原告為電信業者,關於部分項目的提列,法律並無明文規定,國稅局只是發函詢問為何以如此的方式提列,國稅局確實有發函給原告」等語(原審卷第98頁正、反面),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國稅局有查帳,上訴人補稅約幾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國稅局調查上訴人有無逃漏稅既為事實,乙○○之言論,國稅局查帳部分為事實之陳述;其餘部分為評論,自無侵害上訴人名譽可言。 ⒉再者,上訴人另主張:乙○○係陳述「逃漏稅遭國稅局查到」、「可能會影響公司營運」等語,與上訴人公司遭查稅,兩者顯有不同云云。然查,國稅局對上訴人公司申報稅捐有不合法之疑義,乃發函調查上訴人有無逃漏稅捐,是乙○○上開言論指稱上訴人公司逃漏稅被查到等語,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述之內容為真實。至於「可能會影響公司營運」係屬個人之主觀判斷,該評論部分,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⒊被上訴人乙○○轉述上開情事,雖未進一步查證,但其所述與事實相符,就事實陳述及評論部分,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被上訴人乙○○即無庸對上訴人負侵害名譽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上訴人丙○○之行為不構成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名譽權:⒈被上訴人丙○○於97年7月11日,固曾透過MSN以「帳號:Julia^_^小白被毀容了TT」為標題,向耀盛公司之鄭為仁表示:「(聽說很多人都離職)什麼聽說,是真的」、「你合約何時到啊」、「那先發含(函)給第一線說千(簽)月約」、「不然他會以合約有一條款要求你繼續用」、「你要三思啦,好好選一家」、「其實何時會導,沒人知道,但確實有問題,洞很大,補不起來」、「(有關於稅的問題)(跟你們那女的總經理有關係吧)對,沒錯」等語。而立德公司業務承辦人員林芳益於上開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固亦證稱:「她(按即被上訴人丙○○)說因為第一線公司有逃漏稅的問題,如真要處理的話,第一線公司要付很多稅金,怕公司營運上會出問題」等語(偵查卷第5頁)。惟查:「(聽說 很多人都離職)什麼聽說,是真的」一語,並不足以使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而被上訴人丙○○提及「你合約何時到啊」、「那先發含(函)給第一線說千(簽)月約」、「不然他會以合約有一條款要求你繼續用」等語,係因鄭為仁先提及耀勝公司已「直接找其他廠商開始談了」等語,其始詢及耀勝公司合約何時到期,並告知自動續約條款之內容,其所用詞語難認有何詆毀上訴人公司情事。又鄭為仁先則提及耀勝公司已「直接找其他廠商開始談了」,俟丙○○表示「你要三思啦,好好選一家」後,其旋即回覆「現在有,是方跟易達通」,足見丙○○僅建議鄭為仁慎選合作廠商,究選擇上訴人、是方、易達通或其他廠商,丙○○並未表示意見,上訴人執此主張丙○○上開言論有侵害其名譽權,尚嫌速斷。至丙○○提及「其實何時會導(倒),沒人知道,但確實有問題,洞很大,補不起來」、「(有關於稅的問題)(跟你們那女的總經理有關係吧)對,沒錯」、「第一線公司有逃漏稅的問題,如真要處理的話,第一線公司要付很多稅金,怕公司營運上會出問題」等語,係其就上訴人公司遭國稅局查稅一事所發表之評論,公司是否逃漏稅,攸關國家財政稅收、相關人員是否違反稅捐稽徵法等問題,與公共利益有關,屬可受公評之事,丙○○既曾任職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公司曾遭國稅局調查有無逃漏稅情事,復如前述,顯見丙○○上開言論內容,係依其主觀之價值判斷,就上訴人公司遭國稅局查稅一事所為意見之表述及評論,認上訴人公司遭國稅局查稅一事事態嚴重,如需補繳稅金,勢將影響上訴人公司之營運,故上訴人上開「其實何時會導(倒),沒人知道」、「公司營運上會出問題」等語觀諸其前後文字、語意,丙○○無非係以國稅局查稅之事實為基礎,發表個人意見加以評論而已,於民主多元社會,就此主觀價值判斷自應容許,而受言論自由之保護,矧上訴人公司確實有逃漏稅被國稅局命補稅之情事,已如前述,則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尚難謂丙○○不法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名譽權。 ⒉又,上訴人另上訴主張,該公司並非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且非上市上櫃公司,公司有無逃漏稅,或進而倒閉,根本無涉公益,不得受公評云云。然查,上訴人公司雖非上市上櫃公司,惟公司是否正常繳稅,本涉及國家財政稅收及是否違法之問題(民眾發現公司逃漏稅均可提出檢舉);至於公司倒閉,亦影響社會經濟,及一般民眾之謀職,均事涉公益,自可加以評論,故上訴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為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罹受營業損失,固據其提出德淵公司服務終止申請表單為證(本院卷第129頁)。惟查:被上訴 人並未侵害上訴人公司之名譽,已如前述,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謂之營業損失不負賠償之責,合先敘明。 ⒉且依上訴人所為之舉證,被上訴人指摘傳述之對象僅立德公司、耀勝公司,德淵公司既未與被上訴人接觸,其終止與上訴人公司間之合約即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德淵公司終止合約所生之營業損失,尚非有據。至於上訴人另質疑德淵公司係被上訴人丙○○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時所負責之客戶,故德淵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終止合約應與丙○○有關云云。惟查,此僅為上訴人之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採。 ⒊況觀諸上訴人所提之服務終止申請表單,其終止原因欄載明:「近期有傳聞第一線有營運上的狀況,郭蕙華小姐皆有作說明,德淵也都相信,但因詢問下第一線有不少客戶流失,擔心在未來營運及斷線的風險會浮現」等語,德淵公司既已表明其信賴郭蕙華關於上訴人營運狀況傳聞所為之解釋,即足徵德淵公司終止合約之原因與上訴人公司營運狀況之傳聞無關,而係慮及上訴人公司客戶流失,其後將有斷線之風險,基於商業考量而未與上訴人續約,故堪認上訴人主張:因德淵公司終止合約所生之營業損失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應賠償其營業損失云云,尚不足採。 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登報道歉為無理由: 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既如前述,上訴人以其名譽被侵害,請求被上訴人以刊登道歉啟事之方式回復其名譽,即屬無據,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之言論或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或係就上訴人是否逃漏稅之可受公評之事予以評論及為主觀之價值判斷,尚難認渠等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為判被上訴人賠償營業損失及登報道歉(詳如上訴聲明)均無理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