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03號上 訴 人 同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上訴人 富益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亦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4月18日同時簽訂2份合約書,約定由上訴人各以總價金221,640元向伊訂購兩迴路氮氣 控制器GCU-2兩台、單迴路氮氣控制器GCU-1六台、氮氣產生系統NGR-495二套及氮氣增壓系統NCR-470二組等設備(以下合稱氣輔設備),其中一份合約書約定以95年5月25日為交 貨日,另一份則以95年12月25日為交貨日(以下依序簡稱第一、二份合約書),伊已依第一份合約書之約定,於95年5 月25日交付氣輔設備(下稱第一套氣輔設備)予上訴人,業經上訴人驗收及給付價金完畢。而伊為履行第二份合約書之交貨義務,陸續向國內外供應商採購組裝氣輔設備所需特殊規格之機種、器材及零組件,並依上訴人所要求之特殊規格組裝完成(下稱第二套氣輔設備),詎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約定交貨期限屆至,先以其內部尚在研議適當之進貨時機為由,要求伊暫緩出貨,雖經伊屢以口頭或電子郵件催促出貨未果,迄97年9月5日,上訴人始以掛號郵件寄送「停止購買氣輔設備聲明書」,表明其因生產接單不如預期,自文到後正式終止第二份合約書,並放棄對第二套氣輔設備預先採購權及主張等語,顯係無故片面毀約,上訴人自應依第二份合約書第5條約定,按總價款40%即美金88,656元負違約賠償責任,又伊據以獨立取得之違約金債權,不因上訴人出具「停止購買氣輔設備聲明書」而隨同消滅。況伊於簽訂第二份合約書時,並未向上訴人收取分文定金,卻須先採購相關之機組、零件等,復耗費人力、物力與時間組裝完成,僅因上訴人一再延宕交貨時間,致第二套氣輔設備形同存貨,且該設備係應上訴人要求之特殊規格所組裝,與其他廠商之需求並不相符,造成滯銷,使伊血本無歸,所受損失遠高於總價金之40%,故上開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至第二份合約 書第8條雖約定如係非歸因於伊,上訴人必須自約定交貨日 起3個月內讓伊交付設備,否則該合約自動失效等字,但依 兩造於96年11月11日、96年11月20日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所示,伊一再催請上訴人出貨,上訴人並無以其未於約定交貨日起3個月內讓伊交付第二套氣輔設備,依約第二套氣輔設備 即自動失效,反以其需再判斷新設備入廠評估等語回應,顯然第二份合約書之效力於斯時尚存。另依第二份合約書第2 條約定,伊於出貨後始可請求70%之貨款,是伊為早日取得 貨款,已向供應商採購相關器材及零件,俾利履行交付第二套氣輔設備之義務,殊無延誤交貨,致第二份合約書自動失效之情事。爰依第二份合約書第5條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 應給付伊美金88,6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自95年5月25日被上訴人交付第一套氣輔 設備後,均未提及是否交付第二套氣輔設備,伊於97年6月 12日首次接獲被上訴人通知交付第二套氣輔設備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自行延誤交貨期限,依第二份合約書第8條約定 ,第二套氣輔設備既未於95年12月25日約定交貨日起3個月 內交付,該合約已於96年3月26日自動失其效力,伊自無負 履約之責,被上訴人更無權要求伊給付違約金。又第二份合約書既已自動失效,伊無從、亦否認就已失效之合約再與被上訴人合意遲延交貨。況被上訴人所安裝之第一套氣輔設備,於保固期間內第9個月起,經常出現不明原因之故障,經 伊通知維修,不出數日又出現異常,而被上訴人之人員又常遲延維修,錯失搶修時機,影響伊生產甚鉅,尤其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6日通知伊停止所有對第一套氣輔設備之保固及 服務,顯然斷絕所有買賣契約關係,伊乃順應被上訴人97年7月11日之通知及意思,於97年7月31日函覆被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遵期交付第二套氣輔設備,第二份合約書已於96年3月26日起自動失效。另被上訴人於97年7月11日通知伊須先就第一份合約書結清尾款,並簽署其事先草擬之「停止購買氣輔設備聲明書」,否則不再就第一套氣輔設備進行保固維修服務等語,伊於97年9月2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丙○○會商後,同意付清第一份合約書之尾款,被上訴人則切結保證進廠維修,伊並基於第二份合約書早已失效,為方便被上訴人處分第二套氣輔設備,遂出具「停止購買氣輔設備聲明書」予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竟據以主張伊違約片面終止合約為由,應依第二份合約書第5條約定賠付違約金,伊顯係 被詐欺或脅迫而為該聲明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之,或該聲明書係伊出於虛偽意思表示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再者,被上訴人為加拿大之VITEK 及BAS MOLD二家氣輔設備公司之代理進口商,兩造約定第二套氣輔設備須自加拿大整機原裝進口,關於NCR-470氮氣高 壓機設備機種,上開加拿大二公司僅產製直式主機,並無臥式主機,嗣伊前往被上訴人處查看第二套氣輔設備,竟發現被上訴人備貨之NCR-470氮氣高壓機設備機種為臥式主機, 但兩造並無就該設備機種主機有變更設計之約定,則上開設備機種既非伊原訂購之設備機種,足見被上訴人並未依約整機原裝進口備貨,自不得請求伊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88,656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算之法定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本院卷第34頁 反面): ㈠兩造於95年4月18日同時簽訂第一、二份合約書,約定由 上訴人各以總價金美金221,640元向被上訴人訂購氣輔設 備二組(兩迴路氮氣控制器GCU兩台、單迴路氮氣控制器 GCU-1六台、氮氣生產系統NGR-495二套及氮氣增壓系統 NCR-470二套),第一套氣輔設備應於95年5月25日交貨,第二套氣輔設備應於95年12月25日交貨(見原審卷第7、 36、37頁)。 ㈡被上訴人已依第一份合約書約定,於95年5月25日交付上 訴人第一套氣輔設備,並經上訴人驗收後已正式啟用,並付清全部價金。 ㈢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以掛號郵件寄送「停止購買氣輔設備聲明書」予被上訴人收受,內載:「本公司(即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與富益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簽定採購合約,其內容:購買兩迴路氮氣控制器GCU兩台、單迴路氮氣控制器GCU-1六台、氮氣生產系統NGR-495二套及氮氣增壓系統NCR-470二套CIF上海 ,總金額:美金二十二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未稅),約定貴公司應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交貨至我公司指定地點上海,然因我公司生產接單不如預期,故正式發函通知貴公司,自即日起(文到後)正式終止上項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並放棄該合約中氣輔設備預先採購權及主張,凡爾後富益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何處分該批設備,與本公司無關當然無權過問,因此雙方已無權利及義務之關係。」等字(見原審卷第19、92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第二份合約書第8條雖約定上訴人須自95年12 月25日起3個月內讓其交付第二套氣輔設備,但依兩造間96 年11月11日、11月20日往來電子郵件觀之,上訴人既以需再判斷新設備入廠評估等語回應其出貨之催告,顯然兩造已合意延緩交貨日期,該合約書之效力於斯時尚存,並不因該約定而自動失效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第二份合約書依第8條約定,已於96年3月26日自動失效等語為辯。經查: ㈠觀之第一、二份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36、37頁),除 第2條所定交貨日依序為95年5月25日、95年12月25日而有所不同外,其餘內容均相同。而第二份合約書第2條約定 :「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交貨至甲方(即上訴人)指定地點(上海)。」,第8條約定:「如係非歸因於乙方,甲方必須自約定交貨日 起三個月內讓乙方交付設備,否則本合約自動失效,甲方已交付價金不得請求返還,作為違約賠償。」,可知被上訴人如無可歸責事由,上訴人應自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3月25日,讓被上訴人將第二套氣輔設備交貨至上訴人指 定地點上海,否則該合約自動失效,上訴人已交付價金充作違約賠償。倘被上訴人具有可歸責事由,未在上開交貨期間交付設備者,更甚於上訴人在上開交貨期間未讓被上訴人交付設備之情形,依舉輕以明重原則,該合約亦應自動失效。因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按第一份合約書所定交貨日期,於95年5月25日將第一套氣輔設備交貨至上訴人 口頭指定之上海廠房安裝完畢,業經上訴人正式啟用及驗收(見原審卷第40頁、120頁反面),被上訴人亦是認第 二份合約書所定交貨地點同於第一份合約書(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則被上訴人應知其於前開交貨期間內,須要求上訴人讓其將第二套氣輔設備交貨至上訴人之上海廠房,否則第二份合約書將自動失效。 ㈡被上訴人所稱其於原定交貨日期95年12月25日或預計交貨日期95年12月30日起,即以電話口頭方式催告上訴人履行第二份合約書,但上訴人均以不同理由推拖,嗣為有書面證據,始於96年11月11日、96年11月20日寄發電子郵件催告上訴人等語,固據提出電子郵件及舉證人丙○○為證(見本院卷第17、18、56、57頁、48頁反面),惟上訴人既否認被上訴人於上開交貨期間或96年11月9日以前曾以口 頭方式催告其履行第二份合約書(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且丙○○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難期其證詞之真正,況上訴人自96年8月4日起至96年11月9日前,多次與 被上訴人員工或丙○○以電子郵件聯絡維修第一套氣輔設備時,俱未見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讓其交付第二套氣輔設備(見原審卷第42至55頁),被上訴人復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難採信。應認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3月25日前開交貨期間,未曾催告上訴人履約 以讓其將第二套氣輔設備交貨至上訴人之上海廠房,依第二份合約書第8條約定,該合約已於96年3月26日自動失效。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兩造間96年年11月11日、11月20日往來電子郵件觀之,上訴人以需再判斷新設備入廠評估回應其出貨之催告,顯然兩造已合意延緩交貨日期,第二份合約書並未失效云云,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查被上訴人既未於前開交貨期間催告上訴人履行第二份合約書,讓其交付第二套氣輔設備,該合約已依第8條約定而自動向後失 其效力,業據上訴人於97年8月4日以電子郵件寄送97年7 月31日濬稽字第0970002號函通知被上訴人在案(見原審 卷第38、39頁),則兩造間基於該合約所生之法律關係因此消滅,不因事後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履約,上訴人回應需再判斷第二套氣輔設備入廠之評估等行為,而回復為有效,兩造亦無從就已於96年3月26日自動失效之第二份合 約書,再為延緩交貨日期之合意,更遑論能就已失效之合約再行終止、解除或為「停止購買氣輔設備聲明書」(見原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稱,亦無可採。上訴人所辯第二份合約書已於96年3月 26日自動失效等語,為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復主張其屢次催促上訴人履行第二份合約書未果,上訴人竟於97年9月5日寄送「停止購買氣輔設備聲明書」,終止該合約,顯係無故片面毀約,自依該合約書第5條約定 給付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被上訴人未依約整機原裝進口備貨,不得請求其給付違約金,且其係遭被上訴人之詐欺或脅迫而虛偽為「停止購買氣輔設備聲明書」,該聲明書應屬無效,且兩造係合意終止合約,非其片面終止合約,已互無該合約之權利義務等語為辯。經查: ㈠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民法第235條定有明文。苟債務人已依前揭但書規定 通知債權人者,僅不負給付遲延責任而已,並不生已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61號裁判要旨參照);倘債務人不為現實提出,亦不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92號裁判要旨參照)。縱令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亦須按給付之債務本旨準備完成,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同院86年度台上字第865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物之交付義務人所提出交付之物與契約訂定之內容不符者,不得謂為依債務本旨之提出,自不生提出之效力(同院31年上字第2481號判例參照)。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交貨兼需盡相當之協力義務,即騰出其上海廠房空位讓被上訴人放置第二套氣輔設備及在現場組裝完成,並與上訴人之機器連結作業等情,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堪信被上訴人之給付兼需上訴人之行為。揆之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應於95年12月25日起至96年3月25日之交貨期間,以準備交付第二套 氣輔設備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惟承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於前開交貨期間,以準備交貨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自不生提出給付第二套氣輔設備之效力,上訴人亦無從在上開交貨期間盡協力義務騰出上海廠房之空位讓被上訴人交付該設備,依第二份合約書第8條約定,該合約自 96年3月26日起失其效力。 ㈢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備妥第二套氣輔設備等語,並提出發票、氣輔設備照片彩印、經GCU-2控制器外觀、經拆解控 制器外殼後之內部照片及NCR-470高壓機實體圖照等件為 證(見原審卷第9至16頁,本院卷第84、85頁),然為上 訴人所否認,且依上開發票記載貨物品名分屬配件、鋼管接頭、高壓球閥、高壓管、控制器加工、空壓機5407-15VE3NIT、高壓控制閥、零件等項,核與第二份合約書所載 訂購之兩迴路氮氣控制器GCU兩台、單迴路氮氣控制器GCU-1六台、氮氣生產系統NGR-495二套及氮氣增壓系統NCR- 470二套等第二套氣輔設備之品名、項目及數量均有出入 ,已非無疑。再者,兩造於99年4月6日會同至被上訴人龍潭工廠察看被上訴人所稱已備貨之第二套氣輔設備時,發現8控制器機台之顏色有紅色、藍色、綠色、淺綠色4種,識牌亦不同,其中紅色控制器外殼生鏽鋼材裸露,光線自外殼折射可見為空殼,另置於被上訴人五股經銷商之氮氣主機(被上訴人不准上訴人拆封),由外觀可見屬於臥式機種等情,有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照片彩印可憑(見本院卷第54至56、75至81頁),以現場機種及顏色而言,除淺綠色控制器外,其餘顯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氣輔設備照片彩印之機種不同(見原審卷第16頁),尤其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氣輔設備型錄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彩印觀之(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88至97頁),氮氣增壓系統NCR-470為直式機種,但現場之機種竟為臥式(見本 院卷第85頁),迥然迴異。被上訴人雖稱控制器之外殼烤漆顏色乃其配合供應商所提供,其顏色非合約所特定,且其內必需之配備觸控螢幕與壓力表,皆於出貨釘箱前始安裝上去,以免刮損,另氮氣增壓系統NCR-470改為臥式機 種,係因原先直立式機種之重心過高,於機器運轉時震動量過大,基於安全考量而配合供應商予以變更設計,但其內部配件功能規格與數量均合於上訴人之指定云云(見本院卷第82、83頁),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姑不論控制器機種顏色歧異達4種,較之被上訴人所提照片彩印僅一色 為雜,被上訴人既未證明原應整機出貨之控制器,何以「內部」配備觸控螢幕與壓力表會遭外力刮損,而須先拆解,俟出貨前始可安裝之理由,況控制器經拆解外殼後,其內部之零件更易鏽蝕,致使用壽命縮減;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係經上訴人之同意或受上訴人之指示將氮氣增壓系統NCR-470之機種由直式變更為臥式,已非合約所特定 之規格;此外,被上訴人復未提供NGR-495氮氣製造機之 設備予上訴人察看是否尚存,足證現場所謂第二套氣輔設備顯與第二份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照片彩印及不爭執之型錄所載機種規格不符且有短缺,殊難認被上訴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是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整機備貨等語,為可採信。被上訴人所稱其備貨之設備功能規格與數量均合於上訴人之指定云云,不足以採。 ㈣依第二份合約書第5條約定:「當甲乙(即兩造)雙方履 行本合約所訂定之義務時,若無正當理由,違約取消之一方須為違約負賠償責任,其違約金為總價款百分之四十,(一個月的期票)。」,可知當事人一方須已履行合約所定之義務,且他方無正當理由違約取消合約者,始可請求他方賠償違約金。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並未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第二套氣輔設備,即未履行第二份合約書所定之給付義務,自與上開第5條約定之賠償違約金要件相符,縱 令上訴人於97年9月5日出具「停止購買氣輔設備聲明書」,言明自文到後正式終止第二份合約書等語,屬於片面終止合約之意思,亦難認被上訴人得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更何況第二份合約書依第8條約定,業於96 年3月26日自動失效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對之再行「 停止購買氣輔設備聲明書」,並無意義,要難謂上訴人係「違約取消之一方」。尤其,該聲明書後段載明「雙方已無權利及義務之關係」等字,並送達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復援用該聲明書為據,應認被上訴人已同意是項條件,殊無從再依上開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至於 上訴人是否因被詐欺或脅迫或虛偽意思表示而為「停止購買氣輔設備聲明書」,均無礙本件之判斷,附此說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第二份合約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違約金美金88,656元,及自9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併予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章大富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