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309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潘麗茹律師 被 上訴人 萬達人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9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從事人力仲介業務,於民國(下同)97年2月間自越南仲介越南籍之原審共同被告NGUYEN VAN VINH(中文名稱阮文榮)至訴外人統一武藏野有限公司(下稱統一武藏野公司)工作。因阮文榮有工作反應慢、打瞌睡、學習速度慢、中文不佳、溝通困難等情形,造成統一武藏野公司管理上之困擾,統一武藏野公司本有意終止與阮文榮之僱傭契約,被上訴人慮及阮文榮申請來台工作不易,經與統一武藏野公司協商後,於97年4月1日由越籍翻譯將阮文榮帶回被上訴人公司,以提供適度幫助及教育訓練,並於同年月3日 晚間將阮文榮送回統一武藏野公司工廠宿舍。詎阮文榮竟擅自逃跑,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7日依法通報主管機關。嗣被 上訴人接獲桃園縣警察局來電,始知阮文榮對被上訴人之經理人萬久芳提起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被上訴人另又發現阮文榮在上訴人所設立之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網站(下稱系爭網站)以越南文發表文章(如原判決附件3所示,下稱系爭 文章),誣指遭被上訴人虐待、體罰、理光頭、罰錢等情事,並公布被上訴人之名稱及經理黃志龍之姓名,致被上訴人在越南之形象遭受貶抑毀損。上訴人僅聽信阮文榮一面之詞,未向被上訴人查證,即將不實之系爭文章刊登於系爭網站上,並公布被上訴人之名稱及經理黃志龍之姓名供不特定人瀏覽,足認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及阮文榮應連帶將如原判決附件2所示道歉啟示(中文 版及越南文版,下稱系爭道歉啟示)及本件判決主文,以16號字體及1/4版面(高26.5公分、寬18公分)刊登於蘋果日 報新聞全國版1日;上訴人應將系爭文章自系爭網站移除, 並將系爭道歉啟示以16號字體之越南文及中文以1/2版面( 高26公分、寬35.5公分)登載於系爭網站之頭版網頁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文章自系爭網站中移除,並將系爭道歉啟事越南文版以至少400×300像素之篇幅,於系爭網站首頁刊登7日;並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對於上訴人之上訴既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三、上訴人則以:其係財團法人台灣省天主教會新竹教區附設天主教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下稱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主任,長期從事在台遭受迫害外籍人士之救援工作,於97年4月3日因公出國。於當日,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之社工甲○○及梁氏清映接獲阮文榮之友人陳氏碧璃之求救電話,指稱被上訴人表示阮文榮需繳美金1,000元才可繼續工作,及阮文榮 正遭被上訴人留置及強制剪髮等情,梁氏清映隨即報請桃園外事課協助處理,並由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於翌(4)日依「 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合法安置阮文榮,嗣阮文榮對被上訴人之員工提出妨害自由罪、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之刑事告訴,並將其遭遇寫成系爭文章,而上訴人係依據社工人員協助處理阮文榮安置、提起刑事告訴之經過,認為阮文榮之陳述可信,經阮文榮切結屬實後,始協助阮文榮將系爭文章刊登於系爭網站。又系爭文章並未提及被上訴人之名稱,而系爭文章所附被上訴人通知越南仲介有關阮文榮逃逸之不實函文,係被上訴人所製作之文書,並非上訴人或阮文榮所杜撰。且上訴人事後收受被上訴人之律師函後,認全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為慎重起見,乃將上開函文原載有被上訴人公司名稱、電話號碼及負責人姓名塗去,改為「xxx」,足見上 訴人刊登系爭文章已盡查證義務,且無故意捏造事實誹謗被上訴人之意圖,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系爭網站上刊登系爭道歉啟示,自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詳如前述),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從事人力仲介業務,於97年2月間自 越南仲介越南籍之阮文榮至統一武藏野公司工作,因阮文榮工作態度不佳,於97年4月1日由越籍翻譯將阮文榮帶回被上訴人公司加強中文訓練及工作生活事宜,並於同年月3日將 阮文榮送回統一武藏野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訪視雇主及越南籍勞工服務記錄卡及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為證(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4至9頁)。又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於97年4月4日依「外國人臨時安置作業要點」安置阮文榮,並通報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而統一武藏野公司亦於同年月7日通報阮文榮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嗣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同年月17日發函予統一武藏野公司,告知阮文榮業經台北縣政府勞工局委由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安置,阮文榮與統一武藏野公司乃於同年月18日達成協議,雙方合意終止僱傭關係,由被上訴人協助阮文榮辦理轉換雇主相關手續。另阮文榮於97年4月3日以訴外人黃志龍(即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萬久芳(即被上訴人之經理)、阮子容、黎秋蓉(以上2人為被上訴人之翻譯人員)涉 犯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嫌,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偵字第18589號、24744號為不起訴處分,阮文榮不服,聲請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97年12月2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99號駁回 再議。萬久芳乃以阮文榮涉犯誣告罪嫌,而向板橋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偵字第2845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及阮 文榮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起刑事告訴,亦經桃園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15082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受聘僱外國人安置通報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月17日勞職審字第0970726156號 函、台北縣政府勞工局處理外籍勞工爭議協調會議記錄、板橋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8455號不起訴處分書、板橋 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589號、24744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499號處分書及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50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台中地院98年度訴 字第74號卷第23至30頁,原審卷第22、27、42至43頁,本院卷第54、71至72頁),並經本院調閱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589號、24744號、28455號偵查卷查明屬實,均堪信為 真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文章刊登於系爭網站,供不特定人瀏覽,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是行為人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於客觀之真實),且不得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登載於系爭網站之系爭文章係阮文榮以越南文撰寫,內載:「…經過多次辛苦及台灣仲介公司之精挑細選後,於是在2008年2月13日我也能入境台灣,在工作契約中是在一家做 餐盒工廠裡工作,從此時此刻我想可以安定生活了,只要刻苦耐勞及聽從老闆的話就不會任何事情發生。不料工作才一個多月,當兩位越南翻譯毫無理由把我帶到仲介公司跟老闆見面時,一切希望與美夢即破碎。在仲介公司裡我遭受到老闆夫婦、越南翻譯人員以及公司員工之痛苦並無理的虐待,而我在越南作夢也想不到會遭遇到如此情境。兩位越南翻譯人員逼我離開公司,於2008年4月1日6時把我帶走,他們說 要帶我去見仲介公司老闆,…他們沒收我的手機並把我關進一間密閉房間裡,且禁止我外出。那天晚上,我餓到全身無力,因為他們不許我吃飯。翌日(2008年4月2日)約7點鐘, 我被帶到辦公室裡,他們對我進行體罰,叫我立正、面緊貼著牆壁直到仲介公司老闆來上班,…老闆命令員工強迫我理光頭髮,我反抗不同意,他恐嚇說如果我一直反抗的話就把我遣返回越南,…仲介公司老闆逼迫我馬上打電話回越南告訴家人,立即籌美金1,000元繳納給越南仲介公司後才肯放 人。…因為我家人籌不出錢,所以我繼續被關。被關的日子裡,我是立正、面緊貼著牆壁度過。只能吃一包泡麵,在吃之前,老闆要我大聲喊:『謝謝老闆!』喊到喉嚨痛,剛吃完就要我在辦公室內跑步,我覺得非常飢餓和口渴,我的人權、人格都被踐踏了。…幸好我在台灣的遭遇有人知情(我 被關、理光頭髮、恐嚇遣返國等情事),向越南勞工與配偶 司法協助駐台辦公室(負責人:乙○○神父)舉發,阮神父與 警方聯絡尋求協助,仲介公司得知消息,立刻放我出來。…」(原文見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16至18頁,譯文見同卷13至15頁)。另於系爭文章旁附載上訴人於97年4月7日致越南仲介之函文,內載:「主旨:越南藉勞工NGUYEN VAN VINH於4月3日逃逸」(見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1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文章雖未載明被上訴人之名稱,然對照上開函文,已足使不特定之讀者知悉系爭文章所指仲介公司即為被上訴人一節,應屬可取。 ㈢查阮文榮於97年4月3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報案,其所陳述之情節核與系爭文章所載內容相同(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589號卷第28至30頁);又據證人陳氏碧璃於97 年4月3日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證稱:「他(指阮文榮)是我朋友,他都叫我姐姐」,「我於97年4 月2日下午13時30分左右,接獲仲介公司的電話,…他叫我 拿1,000元美金去他們公司,以擔保阮文榮不會跑掉,我問 他為什麼,他說阮文榮很不好會頂嘴,如果我沒有拿1,000 元美金過去,就要把他送回去越南,我叫他給我地址等一下我就過去,…隨後我於當日下午16時左右,約一個越南的朋友一起過去,我進去這家仲介公司之後,我就看見阮文榮的頭髮被剪很短,阮文榮當時站在辦公室後面牆壁,仲介公司裡面有兩個翻譯走過來跟我說,他們說錢現在要繳嗎?我說為什麼要繳錢,他有什麼不好,其中一個翻譯說他很不好,後來他就叫阮文榮過來,我就問阮文榮你那裡做錯,阮文榮說沒有,而仲介公司的老闆娘走過來說有沒有帶錢過來,他說如果繳錢就讓他回去工廠上班,如果沒有的話就送回去越南」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589號第24至25頁 );另證人梁氏清映(即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之員工)於97年4月3日協助阮文榮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報案時亦陳稱:「是今天下午他(指阮文榮)有位姐姐(指陳氏碧璃)打電話到我們中心,說他弟弟被關在台北縣三重市○○○路66 號8樓,仲介公司名字為萬達(指被上訴人)。他說他弟弟被關在仲介公司裏,且被剃光頭。仲介公司向她表示要讓他弟弟走要付美金1,000元,如果不付,明天就會把阮文榮 送回越南」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589號卷第 22頁);復在原審到場證稱:「…那天晚上在辦公室有被告NGUYEN VAN VINH(阮文榮)的朋友說他被公司關,要從家 裡拿1,000元美金給他,我們有報警,本來要去公司將他帶 出來,後來還沒到公司,樹林的某警局的警員就說已經被放出來了。後來我們就去把被告NGUYEN VAN VINH(阮文榮) 帶出來,我們有跟勞工局通報安置」等語(見原審卷第29 頁背面);又證人甲○○(即越南外勞配偶辦公室之員工)亦在本院到場證稱:「阮文榮是我負責的個案,時間我不記得,有一位越南籍的配偶叫阿麗(指陳氏碧璃),她打電話到我們教區辦公室,向我們陳述她有個弟弟(指阮文榮)遭雇主提前解約,被拘禁在仲介公司,經查閱人事資料即阮文榮,我們連絡阿麗瞭解狀況,據她告知曾到仲介公司即被上訴人處,被上訴人告知阿麗,阮文榮需給付1,000元美金才 能繼續工作,阮文榮在那裡已經2、3天,頭髮被剪的很短,阿麗希望我們能協助,讓阮文榮繼續留在台灣工作,我們告知阿麗,如涉及刑事需報案處裡,阿麗說願意做證,所以我們就去桃園市外事課報案,外事課派員到阿麗住處,再帶往附近的警察局做筆錄,中間我們有電話聯繫阮文榮,但電話一直打不通,後來打通,阮文榮說他已被放出來,我們那時還在警局,就請阮文榮先到阿麗家,員警再到阿麗家載阮文榮至桃園外事課作筆錄,阮文榮在警局陳述之內容,與我們登載他的文章內容差不多,做完筆錄我們就把阮文榮帶回教會安置」,「阿麗當時有提出阮文榮事發前2、3天到她店裡剪完頭髮的照片」,「(上開事實)有(向上訴人報告)。依照規定我必須向他報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3頁)。則依阮文榮報案時所陳述情節,及證人陳氏碧璃、梁氏清映及甲○○所述彼等參與協助阮文榮報案及提起刑事告訴之過程,依通常觀念,已足使人有相當理由確信阮文榮所撰系爭文章之內容為真實。 ㈣阮文榮指訴遭黃志龍、萬久芳、阮子容、黎秋蓉等人(下稱黃志龍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等情,雖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缺乏積極確切證據,認黃志龍等人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然阮文榮確經黃志龍等人帶回被上訴人公司進行教育訓練,於此期間,阮文榮確有被要求理髮及繳交美金1 ,000元,業經證人陳氏碧璃證述明確(詳如前述)。又據萬久芳於上開妨害自由刑事訴訟偵查中陳稱:將阮文榮帶回被上訴人之宿舍後,於晚上睡覺時外面大門會上鎖,且對於帶回訓練之外勞是不會讓他們自由外出買東西,因為怕他們會逃跑。被上訴人將阮文榮之狀況告知越南仲介,越南仲介要求阮文榮交1,000元美金做為保證金,保證不會逃跑,本來 是請阮文榮之父母直接向越南仲介繳錢,因阮文榮之父母沒錢,故被上訴人即請阮文榮聯絡在台親人繳錢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589號卷第42頁);另黃志龍亦於上 開妨害自由刑事訴訟偵查中陳稱:被上訴人將阮文榮帶回訓練,為防止其逃跑,於晚上睡覺時會上鎖,直至隔天早上上班用餐時才開門;因阮文榮有不適應之情形,所以被上訴人通知越南仲介,越南仲介乃要求阮文榮繳1,000元美金,由 被上訴人代收,以防止阮文榮逃跑等語(見板橋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8589號卷第56頁);復經參諸越南電視廣播開發 總公司勞工培訓與出口中心於97年4月17日致阮文榮家屬函 文,內載:「阮文榮…於2008年2月13日入境臺灣。2008年4月3日逃跑,於同年4月4日被臺灣警察逮捕。阮文榮逃跑一 事對越南和臺灣仲介公司造成極大損失,同時影響到國家勞務合作大局。要求阮文榮保證人阮文勝先生到敝公司處理相關事項…」(原文見台中地院98年度訴字第74號卷第17頁,譯文見同卷14頁)。則綜合上開事證,堪認系爭文章所載內容乃阮文榮就其親身遭遇所認知之事實及感受以書面陳述,顯非憑空虛構事實所為,雖阮文榮所認知之事實與實際情形有間,然上訴人基於處理、防範及救濟外勞被剝削、虐待案件,而協助阮文榮將系爭文章刊登於系爭網站,難認上訴人所為有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依前揭說明,自不能令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道歉啟示於系爭網站首頁刊登7日,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陳靜芬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