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55號上 訴 人 佰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子○○ 戊○○ 丁○○ 林月豔 酉 ○ 午○○ 未○○ 辰○○ 己○○ 壬○○ 辛○○ 癸○○ 庚○○ 丑○○即巳○○之. 寅○○即巳○○之. 卯○○即巳○○之. 申○○ 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燕光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81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311.82 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177.4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33.52 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658.51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865. 4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938.1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431.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 527.37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巳○○於民國(下同)98 年3月13日死亡,其妻陳簡玉英於同年月20日亦死亡,則其繼承人為寅○○、丑○○及卯○○三人,有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9頁、125頁),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93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訴人上訴時聲明就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其拆除桃園縣新屋鄉○○段813 地號土地上建號154號建物,面積540平方公尺部分予以廢棄;嗣於98 年7月13日更正聲明請求廢棄上開建物面積超過270平方公尺部分;復於本院98年11月9日準備程序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全部,核屬上訴聲明之擴張,揆諸上開說明,於法核無違誤,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813地號、面積10,527.37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地號為新屋鄉○○○段青草坡小段第15之20號-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四(下稱附表四)所示,原審共同被告佰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歲實業公司)於92年3月間向伊承租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527.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92年3月9日起,至94年3月8日止,連同同段587 地號土地(此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142,000 元,伊並同意佰歲實業公司可於租賃期間內,在上開土地興建廠房以供營業、生產使用。嗣系爭租約於94 年3月8日到期,伊已依約給予6個月期限遷廠,惟佰歲實業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此段期間之租金,並於同年9月23 日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以買賣方式轉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自斯時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今,伊自得請求上訴人將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同段587 地號土地,並將其上建物拆除,並給付系爭土地及同段587 地號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業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未據上訴人提起上訴而確定;至被上訴人另請求佰歲實業公司共同給付部份,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上訴,亦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乃佰歲實業公司經系爭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而興建,此由系爭建物中之桃園縣新屋鄉○○段154 建號領有建築執照之客觀事實可知;而伊係經合法程序向佰歲實業公司購買取得系爭建物,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況伊之法定代理人丙○亦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同意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拆屋返地。又依土地法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得在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按年息10%計算之範圍內請求不當得利,其依系爭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部分上訴。聲明求為將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應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8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311.82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177.4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33.5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658.51 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865.41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938.1平方公尺、K 部分面積431.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527.37 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部分廢棄。並就上開廢棄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系爭土地於76年10月間,由原共有人全體同意出租予佰歲實業公司,原全體共有人已出具未定有期間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承租人於面積10,52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興建廠房,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桃園縣政府核給之使用執照為憑,並有上訴人98 年7月24日陳報之比對表,附卷可稽。佰歲實業公司雖於92年3月9日與部分共有人另簽系爭租約,惟該約租之效力僅存在於部分共有人即被上訴人與佰歲實業公司間,不論系爭租約是否已經合法終止,均不影響佰歲實業公司與全體共有人之原土地租賃合約。則依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以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 ㈡系爭租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對他共有人本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據以請求拆屋還地,已有誤會。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子○○94年6月3日存證信函,謂其業經其他共有人之授權催告原承租人於租期屆至,如欲續約,應與出讓人另訂租約等語,而主張系爭租約因屆期而終止,然其對於已取得其他共有人之授權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存證信函亦未限期催告,依法不生催告之效力,遑論終止契約。 ㈢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經上訴人於98年10月間請求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重測,證實仍存在,有測量成果圖為據,絕非如被上訴人所謂已滅失等語。 五、被上訴人則求為駁回上訴。其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補陳略以: ㈠系爭租約僅由部分共有人與佰歲實業公司簽訂,依修正前之民法第820條規定,對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 ㈡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未記載使用範圍,應以建物申請建築執照之基地面積為範圍。 ㈢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雖未記載使用期限,然於92年3月9日另訂租約,已於94年3月8日租賃關係到期,且被上訴人陳新垣因訴外人佰歲實業公司積欠租金二年未付,於94 年3月15日為全體共有人利益,通知佰歲實業公司限期給付租金,否則即終止租約,佰歲實業公司迄未給付租金,租約已終止。上訴人於94 年9月23日完成建物移轉登記,則系爭租約既已中止或屆滿,承租人佰歲實業公司及其受讓人即上訴人自不得再執此主張有合法占有系爭土地權源等語。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原審共同被告佰歲實業公司,向原全體共有人承租系爭土地全部面積10,527.37 平方公尺,由佰歲實業公司上開土地興建廠房以供營業、生產使用。嗣佰歲實業公司未依約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租金,並於94 年9月23日將系爭建物,以買賣方式轉讓與上訴人,由上訴人自斯時起占有系爭土地至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固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惟上訴人否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佰歲實業公司於76 年8月間與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姜清等簽訂如附件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由佰歲實業公司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廠房,而未約定使用期限,佰歲實業公司乃委由「王武烈建築師事務所」,持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造執照,建造完成後,並經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發給建築物使用執照,業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調閱()桃縣建管使字第工1126號使用執照及其建造執照兩卷卷宗,查證明確,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嗣後部分之系爭土地共有人復與佰歲實業公司簽訂租賃契約,並訴請佰歲實業公司給付租金,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復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94 年度促字第32890號支付命令、94年度北簡字第37271號、及95年度簡上字第165號給付租金事件民事卷,查證屬實,是該建物之基地係系爭土地原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提供系爭土地與佰歲實業公司所建造,部分共有人並起訴給付租金,核其性質應為基地租賃,灼然可見。 ㈡按租賃契約主體之變更,屬於更改或契約承擔之性質,非得契約原當事人之同意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183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之部分共有人未經原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於92 年3月間,擅將共有物之全部與佰歲實業公司另訂租約,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而該租約到期後,由共有人之一之子○○以新竹牛埔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終止租約,惟該信函表示「本件經其他共有人之授權」云云,並未就授權之事實舉證證明,亦不生催告之效力。 ㈢次按租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既有數人,其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應由其全體為之(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119號判例參照)。故租賃物為數人所共同出租者,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應由出租人全體為之,始生效力。本件經系爭土地之原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始於76 年9月15日核准發給建造執照,有如前述,而原全體共有人迄未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抗辯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仍屬有效,即非無據。 ㈣再按土地經全體共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將土地交付承租人占有,同意承租人使用,則承租人即因全體共有人同意而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在未經全體共有人向承租人合法終止使用之合意前,尚難謂承租人為無權占有。本件原全體共有人將系爭土地立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佰歲實業公司興建廠房,而該使用土地之權利,亦未經全體共有人向佰歲實業公司合法終止,上訴人抗辯佰歲實業公司非無權占有等語,亦非無據。 ㈤末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承租人房屋所有權移轉時,其基地租賃契約,對於房屋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6-1 條,定有明文。而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24條第一項,亦有規定。本件系爭建物業經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可稽,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是則,上訴人抗辯該基地租賃契約,對於建物受讓人即上訴人,仍繼續存在,其並非無權占有,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坐落桃園縣新屋鄉○○段第813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E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F1部分面積311.82平方公尺、F2部分面積177.48平方公尺、G部分面積233.52平方公尺、H部分面積658.51平方公尺、I部分面積865. 41 平方公尺、J部分面積938.1平方公尺、K部分面積431.2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該地號土地全部面積10, 527.37平方公尺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連正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周淑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