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游輝祿即新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參 加 人 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參 加 人 丁○○ 上列三人之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上訴人 宏合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設桃園縣蘆竹鄉○○路○段1356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減縮聲明,本院於9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額超逾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以其委託上訴人運送之貨物遭竊,致其受有損害為由,爰依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因前開貨物係遭第三人甲○○所偷竊後,再轉售予丁○○,並交由國鎬金屬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國鎬公司)收受,若上訴人因本件訴訟敗訴後,得依侵權行為法則,向甲○○、丁○○、國鎬公司求償,而乙○○為國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與國鎬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甲○○、丁○○、國鎬公司、乙○○四人就本件訴訟,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上訴人就此部分為告知訴訟之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丁○○、國鎬公司、乙○○於本院告知訴訟後,為輔助上訴人一造起見,並於本院為訴訟參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新台幣(下同)214萬1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4頁),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3萬8690元及自96年7月1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減縮其起訴金額為158萬4885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在第二審 減縮起訴之聲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僅就被上訴人減縮起訴後之金額即158萬488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 審理,次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紡裕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紡裕豐公司)於民國(下同)96年2月15日向伊訂購RMS-968磁棒式印花機1套,伊於96年4月6日、13日、16日、19日分批將該印 花機零件委由上訴人運送至紡裕豐公司,前3次運送均順利 完成;惟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派遣由游輝達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291-HE號8.8噸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竟於 運送前開印花機零件RMS-968捲筒網版印花機械9組(下稱系爭貨物)途中,未熄火即離去用餐,致系爭貨物遭竊並被支解為廢鐵,致伊受有損害158萬4885元等情。爰依運送契約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58萬4885元,及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即新力企業社為獨資商號)固曾於96年4月6日以所有之20噸貨車為被上訴人運送前開印花機零件,惟96年4月13日、16日、19日,均係由欣力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力公司)之受僱人游輝達以系爭貨車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上訴人與游輝達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故兩造間並無運送契約存在;㈡縱本院認運送契約存在於兩造間,惟被上訴人亦未舉證系爭貨物即係出售予紡裕豐公司之印花機零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亦屬無據;㈢況被上訴人託運之系爭貨物價值達一百餘萬元,自屬貴重物品,於託運時並未報明其價值,上訴人依民法第639條規定,自 無庸就系爭貨物遭竊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曾於96年4月6日以所有之20噸大貨車為被上訴人運送貨物;游輝達於96年4月19日駕駛系爭貨車,於運送系 爭貨物途中,未熄火即離去用餐,系爭貨物即遭甲○○所竊取,並經支解為廢鐵;甲○○因涉有竊盜罪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法院判決甲○○有罪確定(下稱竊盜刑事案件)等情,有卷附工作簽單、照片、原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67號刑事判決、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0號刑事判決可憑(見 原審卷第119頁、第125至126頁、第144至148頁、本院卷第 135至13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竊盜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9頁),堪信為真。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遭竊所受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運送契約存在於何人之間?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為要件,故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於96年2月15日出售RMS-968磁棒式印花機1 套予紡裕豐公司,並於96年4月6日、13日、16日、19日分批將該印花機零件委由上訴人運送至紡裕豐公司等情,有卷附買賣契約書、上訴人名片、工作簽單、請款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第6至10頁、第33至37頁) ;核與證人(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父)蔡繁利於原審證述前開運送事宜,均係由其以電話與上訴人負責人之配偶蔡秀美聯絡,由上訴人派車至被上訴人處運送印花機零件機具至指定地點後,再由上訴人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運送費用乙情相符(見原審卷第63至66頁),並為在場之蔡秀美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5頁);且被上訴人從未與游輝達、或欣力公司聯絡,委託運送前開印花機零件之事宜,亦經證人蔡繁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64頁);可見被上訴人自始締結運送契約之對象即係上訴人。 ⑵、再參酌被上訴人就運送之物品、目的地、載貨車輛之大小、及運費等契約成立地要之點,均係與上訴人洽商,且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委託運送物品抵達目的地後,亦由上訴人開立請款單及發票向被上訴人請領運費等情以觀,益徵兩造間因意思合致而成立運送契約甚明。 ⑶、上訴人雖抗辯:伊並非游輝達之僱用人,且游輝達所駕駛之系爭貨車係屬欣力公司所有,故兩造並無運送契約存在云云。然如前所陳,被上訴人自始洽商與締約之人即為上訴人,則兩造間因意思合致而成立運送契約,上訴人依據運送契約負有運送物品之義務,而被上訴人僅於上訴人依約完成物品之運送時,有給付運費之義務;至於上訴人指派運送物品之車輛為何人所有,或車輛駕駛人與上訴人間有無僱傭、靠行或其他之契約關係存在,均與兩造間已成立之運送契約無涉。故上訴人以其並非游輝達之僱用人,系爭貨車為欣力公司所有為由,抗辯兩造間並無成立運送契約云云,並無可取。是以,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間,並非被上訴人與游輝達或欣力公司間甚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貨物遭竊所受之損害以若干金額為當? ⒈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34條定有明文。是以,關於運送人之責任,只須運送物 有喪失、毀損或遲到情事,經託運人或受貨人證明屬實,而運送人未能證明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所致者,則不問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之原因是否為可歸責於運送人之事由,運送人均應負法律上或契約之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系爭運送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指派之游輝達因將運送系爭貨物之貨車停靠路邊未熄火,且未鎖緊車門致該貨車連同系爭貨物遭甲○○竊取,並將該貨物銷贓支解為廢鐵,足見上訴人對於系爭貨物之喪失,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負賠償償任。 ⑵、準此,系爭貨物為印花機零件之一,經鑑定其總價格為159萬9885元乙節,有卷附台北市機械技師公會98年12 月14日()北機技9字第212號函檢附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外放鑑定報告第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1頁正、反面);又系爭貨物遭尋獲時,業已遭支解為廢鐵,經警通知被上訴人領回,兩造就此部分同意殘存價值以1萬5000元計價 (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 貨物遭竊所受之損害為158萬48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核屬有據。 ⑶、惟運送物有喪失、毀損或遲到者,其損害賠償額,應依其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計算之;運費及其他費用,因運送物之喪失、毀損,無須支付者,應由前項賠償額中扣除之,民法第6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是以, 上訴人96年4月6日、13日、16日為被上訴人運送印花機零件之運費計9975元,及96年4月19日之運送費用2500 元,被上訴人並未支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66頁、第183頁);依前開條文規定,應自被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是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所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以157萬2410元為當(計算 式: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並未證明系爭貨物即係出售予紡裕豐公司印花機零件之一云云,固據提出蔡繁利於竊盜刑事案件調查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惟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運送之系爭貨物,即係因紡裕豐公司)於96年2月15日向被上訴人訂購前開印花機1套,並經被上訴人於96年4月6日、13日、16日、19日分批委由被上訴人,將該印花機零件運送至紡裕豐公司,前三批印花機零件均已運抵紡裕豐公司,第四批印花機零件(即捲筒網版印花機械)本應於96年4月19日送達紡 裕豐公司因遭竊而未將該零件運抵紡裕豐公司等情,有卷附紡裕豐公司民事陳明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 ;核與游輝達於竊盜刑事案件中陳稱,96年4月19日遭 竊之運送物品為捲筒網版印花機械相符(見原審卷第58頁);可徵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 系爭貨物,即為前開印花機零件之一。 ⑵、況上訴人前開三次受被上訴人指示運送物品之目的地,與被上訴人第四次委託其運送系爭貨物之目的地,均屬同一地點(工廠--大華)乙節,有卷附工作簽收單足憑(見原審卷第38至35頁),核與游輝達所陳述本件運送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161頁),益徵上訴人於96年4月19日受被上訴人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即為前開印花機零件之一甚明。 ⑶、另蔡繁利(即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聯絡系爭貨物運送事宜之人)雖於竊盜刑事案件之警訊中,陳稱系爭貨物是被上訴人公司委託上訴人要運送到桃園縣蘆竹鄉○○路盛美公司途中遭竊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惟因紡裕豐公司於中國大陸轉投資設立之公司名稱為「紡裕豐盛美印花公司」(以下稱盛美公司)乙節,有卷附網路新聞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13至214頁),故被上訴人以紡裕豐公司在大陸轉投資之盛美公司稱呼之,亦無悖於常理。故上訴人執蔡繁利於警訊中誤將紡裕豐公司以其轉投資之「盛美公司」稱呼,即謂被上訴人系爭委託運送貨物,並非前開印花機零件之一云云,並無可取。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託運系爭貨物之價值達一百餘萬元,自屬貴重物品,而被上訴人於託運時並未報明其價值,上訴人依民法第639條規定,自無庸就系爭貨物遭竊負賠償責 任云云。然查: ⑴、金錢、有價證券、珠寶或其他貴重物品,除託運人於託運時報明其性質及價值者外,運送人對於其喪失或毀損,不負責任,固為民法第639條第1項所明定;惟所謂運送人不負責任,係指不負民法第634條之「無過失」責 任而言,非謂於運送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就貨物之喪失或毀損,均不須負其責任。換言之,運送人就民法第639條所定之貴重物品之喪失或毀損,如有故意或 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自仍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如前所陳,上訴人所指派運送系爭貨物之游輝達,因將貨車停靠路邊卻未熄火,關閉車門,致貨車連同系爭貨物一併遭甲○○所竊取,並經銷贓後支解為廢鐵,游輝達對於系爭貨物之喪失,自屬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而游輝達既屬上訴人之使用人,則系爭貨物之喪失,顯屬可歸責於上訴人過失事由所致(民法第224條參照)。 是以,上訴人既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致系爭貨物喪失,則上訴人仍不得免除運送貨物喪失之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抗辯:因系爭貨物係屬貴重物品,依民法第639條 規定,伊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仍無可取。 ⒌綜上,上訴人既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並因有可歸責之過失事由,致系爭貨物業已喪失,故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賠償其損害157萬2410元,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所為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57萬241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96年7月16日寄存,並於同年月26日生送達效力,見原審卷第18頁)之翌日即96年7月27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周舒雁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王秀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