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酬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大金磚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律師 上 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陳志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戊○○為購買上訴人大金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金磚公司)及丙○○所有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小段301地號等29筆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委託被上訴人為訂約之媒介。上訴人金大磚公司、丙○○為出售系爭土地,亦委託被上訴人為訂約之媒介。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經被上訴人媒介磋商後,買賣雙方就價金及標的物意思表示合致,並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4日 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1億7900萬元,並於 契約中第11條下之備註約定:「買賣雙方應給付酬金予介紹人己○○,買方為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賣方為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詎上訴人等於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後,為免支付上開酬金,藉故解除買賣契約,拒絕支付被上訴人酬金,被上訴人多次請求均遭拒絕。本件賣方應給付之酬金為268萬元,係屬可分之債,應由出賣人大金磚公司、丙 ○○平均分擔。為此,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戊○○、大金磚公司、丙○○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54萬元 、134萬元、13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大隈公司)有意覓地建廠擴大營運,遂由該公司人員上訴人戊○○出面覓地,及與有意出售土地者洽談,如訂立買賣契約,則由戊○○為買方名義。被上訴人得知大同大偎公司要購地建廠,即主動向上訴人戊○○表示要仲介此件土地買賣,被上訴人並與地主大金磚公司及丙○○訂立土地委託銷售同意書,但委託期間過後,被上訴人向地主表示大同大偎公司之日本控股公司董事會尚未核准購地,因當時尚有他人與地主洽談買賣,被上訴人怕土地會被他人買走,乃與地主商量獲地主同意僅付少許簽約金250萬元,地主與上訴人戊○○遂 於97年1月4日訂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仲介服務之範圍包括使上訴人戊○○能購得大同大偎公司建廠需用土地之完整所有權,即每筆都要有全部所有權,然上訴人丙○○出售之土地中,坐落台北縣鶯歌鎮○○段圳子頭坑子段280、286、 286-1、286-2、286-3地號土地係出售持分,且286-1地號土地持分合計不等於一,上訴人戊○○無法取得全部 所有權,大同大隈公司即無法建廠,買賣契約訂立 後,被上訴人因無法解決上述困難,遂主動表示應 與地主即上訴人大金磚及丙○○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上訴人戊○○乃依其意見於97年1 月18日解除買 賣契約,則於買賣雙方同意解除買賣契約後,被上 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佣金。又96年10月4日上訴人間所簽訂者為買賣預約非本約,嗣並經解除,本約既 未成立,買賣契約並未因被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 並無最高法院49年台上1646號判例之適用,被上訴 人請求居間報酬,為無理由。況系爭買賣契約解除 時,被上訴人已表示不收取介紹費了,亦不得再請 求給付佣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戊○○應給付被上訴人154萬元,及自97 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大金磚廠應給付被上訴人134萬元,及自97年7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134萬元,及自97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除免執行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大金磚廠、丙○○與上訴人戊○○於96年10月4日 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載明將附表所示之土地,以總價1億7900萬元出售予上訴人戊○○。契約第4條約定「本買賣,買方應支付之各次價款,除契約另有約定外,雙方同意於受託地政士之事務所,以各該付款日之即期支票或現金交付賣方,賣方於後附之付款明細中簽收之。第一次付款250萬元正,於簽訂本契約同時由買方支付之。本 款項包括已收定金。第二次款1540萬元正,於民國97年1 月31日前簽訂正式契約,雙方應備妥過戶移轉資料並用印後正式申報土地增值稅。……」,並於備註欄約定「買賣雙方應介紹費予介紹人己○○,買方為新台幣154萬元, 賣方為新台幣268萬元」。 2、上訴人大金磚廠、丙○○與戊○○嗣於97年1月18日解除 上開契約,並由賣方退還買方簽約金250萬元。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間於96年10月4日所訂契約,為本約或預約? 2、被上訴人仲介服務之範圍,是否包含讓買方取得附表以外其他土地?被上訴人於仲介上訴人簽立96年10月4日契約 後,是否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3、被上訴人有無拋棄報酬請求權?上訴人可否以上開契約嗣已解除,而拒絕給付?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上訴人間於96年10月4日所訂契約,為本約或預約? 1、按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本約)之契約。倘將來 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縱名為預約,仍非預約(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間於96年10月4日所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已 就為買賣標的物、價款等契約必要之點為明確之約定,且自契約第四條以下,並就雙方依照所定契約履行之各期繳款期限及金額、產權移轉期限、稅費負擔、房地點交、擔保責任、違約罰則等事宜亦均已約定明確,無須另訂契約即可逕依系爭契約履行,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至第15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契約係上訴人間就附表所示系爭29筆土地買賣之本約,而非預約,應為可取。 2、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抗辯買賣 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系爭契約未就土地地上物(墓地)如何處理為約定,買方亦未能透過系爭契約取得土地全部持分,系契約為預約云云。惟查,關於土地上之墳墓當時已口頭約定由買方負責遷走等情,已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2頁),上訴人抗辯買賣雙方未就地上墳墓之 處理為約定,並無足取。又當時買方知道丙○○出售的土地中有部分的土地是持分地只有部分應有部分等情,亦據證人甲○○結證在卷(見本院卷142頁),且系爭契約約 定之買賣標的物並未包含非屬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所有之土地,亦有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核與購買全部包含非屬上訴人丙○○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者,兩者標的物並不同一,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契約非本約,亦無足取。又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 964號固著有判例,惟此係指於預約僅先擬定標的物及價 金等契約之必要之點,嗣於訂立本約時再詳為約定契約履行之各項事宜而言,惟查本件系爭96年10月4日買賣契約 除已就標的物及價金等必要之點為約定外,就契約履行之各期繳款期限及金額、產權移轉期限、稅費負擔、房地點交、擔保責任、違約罰則等亦均已約定明確,契約雙方即可逕依該契約履行,而無另訂契約之必要,核與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指情形不同,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契約僅係預約,應非可取。 3、上訴人雖又以系爭契約第四條付款約定第二次付款之履行條件為「於民國97年1月31日前簽訂正式契約,雙方應備 妥過戶移轉資料並用印後正式申土地增值稅」,抗辯系爭契約為預約云云,惟「該文字是我寫的,不是買賣雙方的要求,是因為我希望他們再簽一次約取得全部土地,另訂新約向地主買受持分土地的全部持分,至於屬於其他共有人的持分部分以土地法第34條之1,將價款提存。賣方丙 ○○他們不曉得這樣的方式,有問我們為何還要簽一次約」、「是我建議要把其他所有權人的持分也一起買下來」、「96年10月4日簽訂的這份契約是正式的契約」等語, 已據證人即為買賣雙方擬具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代書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3頁背面、第144頁背面),是依證人之證言,買賣雙方於96年10月4日簽訂之系爭契約, 即為正式之買賣契約,而非預約,所謂97年1月31日前簽 訂正式契約,是指證人建議另簽訂向地主購買全部土地應有部分,而將屬於其他土地共有人之款項提存之契約,自不得以上開文字之記載而認系爭契約僅為預約。又「(97年1月18日)我應該是帶原證七的這份契約書去,上證五 的三份契約書是原配合本院卷第66頁說明書,是要買全部持分的買賣契約書,我去談的時候是帶本院卷第68頁這份契約書(按即原證七之契約),有帶三份最後一頁寫的都是跟買賣契約書一樣的契約,分別是農地持分、農地全部跟建地三個部分」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而核諸97年1月18日證人丁○○攜至上 訴人丙○○住處談的供買賣雙方簽訂之契約之內容,除將買賣標的土地分成農地持分、農地全部及建地三個部分各製作一份契約書,及於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雖增加列「強制約定事項」外,其餘關於全部買賣之土地及買賣總價等契約必要之點及履行之各項約定,均與96年10月4日所訂 契約相同。又其雖將買賣標的土地分成農地持分、農地全部及建地三個部分各製作一份契約書,惟買賣標的物及買賣總價並無變更,又其第11條其他約定事項雖增加列「強制約定事項:賣方務必於買方給付結案款前,將土地上之工寮、廠房、未倒平雇及地下一樓防空避難室等地上物全部拆除或遷移,同時墳墓亦須完成消除或遷葬程序,上項費用全數由賣方支付,如無法履行前項約定,買方得拒付尾款款項」之約定(見本院卷第68至71頁),惟地上墳墓原已口頭約定由買方自行處理,業經證人甲○○證述如前,且「這參份只是要當一個解約個藉口……當時要解約……為了要解約,但因為簽約金有一半是戊○○自己的,我想替他把錢拿回來,我去看土地,墳墓比賣方說的還要多,我認為甲○○連自己土地都不清楚,我就以這個作藉口來解除契約,這樣戊○○才不會損失。原證7最後一頁的 部分是戊○○叫我寫的,當時就提出這份契約,讓賣方無法接受,所以就解約了」等情,亦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顯然亦係買方為解除契約,故意 增列使賣方無法接受之事項,以促成雙方解除契約,足見買賣雙方本無於97年1月31日前就系爭買賣標的物再簽訂 契約之意,上訴人間於96年10月4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 ,顯然並無另訂契約之必要,既然買賣雙方本即可依96年10月4日所訂契約履行,無另訂契約之必要,縱擬具該契 約書之代書為期買方可買得土地全部應有部分,而於契約第二次付款之履行條件加註上開文字,亦難以此即認系爭契約僅係土地買賣契約之預約。 4、上訴人雖又以證人李秀玲證稱要等大同大隈公司決定要不要買,及證人丁○○證稱是大同大隈公司要買地建廠等語,抗辯有購地擴廠之意者為訴外人大同大隈公司,上訴人戊○○並無購地之意,故未與上訴人大金磚公司、丙○○並未就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系爭契約並非土地買賣之本約云云。惟查,訴外人大同大隈公司有意覓地建廠擴大營運,遂由該公司人員戊○○出面覓地,及與有意出售土地者洽談,如訂立買賣契約,則由戊○○為買方名義,為上訴人戊○○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9頁),且上訴人戊○○既以其本人之名義與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洽談購地事宜,並簽訂契約,自難謂其與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間無買賣土地之合意。縱其係為大同大隈公司建廠之目的而購地,然此為其與大同大隈公司內部間之關係,與賣方無涉。又其是否決定與地主簽約,雖不免受大同大隈公司意見之影響,惟關於契約必要之點及契約履行之相關約定,既係其與地主洽談並簽立契約,亦難認其未就契約必要之點與地主即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互相表示一致之意思,上訴人以此抗辯系爭契約非土地買賣之本約,並無足取。 5、上訴人雖另以有購地建廠需求者為大同大隈公司,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應由大同大隈公司簽署,上訴人戊○○未獲大同大隈公司授權代理簽訂系爭契約,證人丁○○製作之說明書亦載97年1月8日正式簽約時買方須檢具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不可能與上訴人戊○○簽訂正式之買賣契約,證人甲○○亦證稱戊○○說公司尚未正式同意不能以公司的名義來簽約,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應由大同大隈公司簽署,然系爭契約卻由上訴人戊○○簽署,故系爭契約係屬預約云云。惟查,本院卷第66頁說明書係證人陳怡訂為配合買受土地全部持分的買賣契約書所製作,已據證人丁○○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 ),而買受土地全部持分之契約書係證人丁○○為使買方得以取得土地所有權全部所擬定之另一契約,與系爭契約兩者之買賣標的物並不相同,已如前述,是難以上開說明書之記載而認系爭契約僅為預約。又證人甲○○雖證稱「戊○○說公司尚未正式同意不能以公司的名義來簽約,先以戊○○自己的名義來簽96年10月4日的買賣契約云云」 (見本院卷第142頁),惟大同大隈公司有意覓地建廠擴 大營運,而由上訴人戊○○出面覓地,並由戊○○訂立契約等情,為上訴人戊○○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9頁),證人甲○○上開證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與上訴人戊○○所述不符,並無可採。況按所謂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 (即本約)之契約,預約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對 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是得請求訂立本約者,以預約之當事人為限,上訴人既稱戊○○未經大同大隈公司授權代理簽署系爭契約,又以上訴人戊○○與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所簽系爭契約,為大同大隈公司與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日後將簽訂之契約之預約,顯相矛盾而無可取。 (二)被上訴人仲介服務之範圍,是否包含讓買方取得附表以外其他土地?被上訴人於仲介上訴人簽立96年10月4日契約 後,是否即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被上訴人有無拋棄報酬請求權?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 565條、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經被上訴 人居間磋商後,已於96年10月4日簽訂房地產買賣契約書 ,並於該契約書備註欄記載「買賣雙方應給付介紹費于介紹人己○○,買方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賣方新台幣貳佰陸拾捌萬元」(見原審卷第42頁),而上訴人簽立96年10月4日買賣契約當時,被上訴人有在場,為兩造所不爭 ,被上訴人既已促成上訴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上訴人並當場於契約備註欄約定買賣雙方應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並載明雙方各應給付之金額,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65條及 上開96年10月4日備註欄所載之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佣 金,自非無據。 2、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僅為預約,上訴人間買賣之本約未因被上訴人之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查,系爭契約係本件土地買賣之本約約而非預約,已如前述,上訴人抗辯其未訂立本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應非可取。上訴人雖又抗辯96年10月4日契約書備 註欄之記載,僅為上訴人間之約定,非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合意,被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不得據以請求上訴人依其上所載金額給付云云,惟查,居間及其約定報酬之契約,並不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本件上訴人間系爭契約既係經被上訴人媒介而成立,上訴人簽約時被上訴人並在場參與,證人甲○○亦證稱「我們條件都講好之後,戊○○有提到仲介費400多萬,大金磚廠、丙○○及買 方三個人每人負擔多少要先講好,所以就在契約書上約定,約定的時候被上訴人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 ),則被上訴人雖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可認其與上訴人間已依上開備註欄記載之內容,就給付居間報酬及其數額,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依上開備註欄所載數額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不可依此請求,並無足取。 3、上訴人雖舉證人甲○○及丁○○之證言,主張被上訴人仲介服務之範圍,包含讓買方取得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中非屬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應有部分之土地,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證人甲○○雖證稱:「持分地要由買方全部買齊。買方要被上訴人將其他人所有的持分地仲介買齊才要買這塊地。三個月內如果沒有處理好持分地部分或是地質鑽探的結果有問題,買方就不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42 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甲○○為本件土地買賣中賣方地主洽談之代表,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41頁背 面),則被上訴人與買方約定之仲介服務範圍,當非證人所得確知,其所為證言既無其他資料足以佐證,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即難信取。又依證人丁○○所為「有一些持分的部分還是希望賣方幫忙取得全部的持分,但不是買賣條件,因為當時不知道是否可以買全,所以當時無法馬上確認」之證言,買方是希望賣方即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幫忙取得全部土地持分,而非要求被上訴人必須仲介取得,且其並證稱「我希望他們再簽一次約取得全部的土地,另訂新約,向地主買受持分土地的全部持分」、「是我建議要把其他所有權人的持分也一起買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背面),既係證人個人之建議,是亦難認仲介之初被上訴人即與買方約定仲介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並以此為獲取居間報酬之條件。況96年10月4日系爭契約備註欄已載明買賣雙方應付被上訴人佣 金及其數額,難認被上訴人應盡之仲介服務範圍,尚包含使買方取得系爭契約買賣標的物以外之其他土地。上訴人戊○○抗辯被上訴人需仲介其取得附表所示地號土地中非屬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應有部分之土地,方可取得報酬,應無可取。 4、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雖又抗辯系爭給付佣金報酬之約定仍有兩造間土地委託銷售同意書所載指定買方條款之適用,系爭契約之買方既非大同大隈公司,被上訴人即不得向其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云云,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間土地委託銷售同意書固約定「本合約僅限於指定買方大同大隈股份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34頁),惟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據兩造基於系爭契約備註欄所載內容之合意請求居間報酬,已據被上訴人所陳明,且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同意書委託期間已於上訴人間簽約前之96年10月1日終止,而系爭契約備註欄既未就被上訴人之報酬 請求權,作任何限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自不受上開土地委託銷售同意書約定之拘束。況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同意書約定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佣金報酬為總價之2%,計為358萬元,亦與系爭契 約備註欄所載賣方應給付之數額268萬元不符,上訴人大 金磚公司及丙○○抗辯被上訴人應依兩造間土地委託銷售同意書約定,需媒介地主與大同大隈公司簽訂契約,方可請求給付報酬,應無可取。 5、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對於買賣雙方之酬金請求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證人庚○○即大同大限公司之受僱人、與丁○○即承辦系爭土地事宜之代書就此分別證稱「我記不清楚了」、「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難認被上訴人曾表示同意拋棄本件報酬請求權,且衡諸常情苟被上訴人確有拋棄本件酬金請求權,上訴人實無不令被上訴人出具證明,或將系爭買賣契約備註欄之記載刪去或加以註記之理,證人丁○○亦證稱「如果有聽到不拿仲介費我會劃掉或加註」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然上訴人於97年1月18日解除契約時,僅於系爭契約備註欄下方記載解約之退還簽約金之旨,但對於應付被上訴人之報酬之記載,則未刪去或加以註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拋棄其報酬請求權,應無可取。 (三)上訴人可否以上開契約嗣已解除,而拒絕給付? 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嗣已解除,抗辯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云云。惟查,系爭契約嗣雖經上訴人合意解除,惟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4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之媒介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書,縱該契約嗣經上訴人合意解除,依上開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取得報酬之請求權並不受影響,被上訴人自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居間報酬,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約本件買方戊○○應給付之報酬為154萬元,賣方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應給付之報 酬為268萬元,而金錢報酬係屬可分之債,被上訴人主張應 由賣方即上訴人大金磚公司及丙○○平均分擔,各給付134 萬元,亦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戊○○、大金磚公司及丙○○分別給付154萬元、134萬元、13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大金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丙○○合併上訴利益額應逾新台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蕭麗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