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游敏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宗盈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陳志峰律師 林殷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2月20日簽訂供貨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係因上訴人於97年2月18日向被上訴 人採購品名/規格:AUO 32”LCD PANEL V5/VC,數量1,000 片TV面板(下稱系爭交易); 上訴人已依約於97年2月29日將貨款美金31萬4,820元匯入被上訴人境外公司Giga Technology Co.,Ltd.(下稱Giga公司) 之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南港分行帳戶。詎被上訴人竟於97年 3月11日向上訴人稱已將系爭交易面板數量改為500片,並於97年 3月12日出貨500片面板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擅自將系爭交易數量減半,經上訴人分別於97年 7月8日及同年月30日催告被上訴人履行其餘500片面板之出貨事宜,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上訴人乃依民法第254條規定,於97年8月15日通知被上訴人解除該尚未交付500片面板部分之契約,茲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解除該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已給付價金之半數即美金15萬7,410元 (下稱系爭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15萬7,41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係偽造,系爭協議書甲方所蓋用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之印章(即通稱之大小章)均非其所有。被上訴人與Giga公司係二個獨立之法人格,上訴人以其與Giga公司之採購契約,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貨款,於法無據。系爭交易實際上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訴外人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GTEK GROUP INC., 下稱煌家公司)間,與被上訴人無關。煌家公司非面板製造商,其向他公司進口面板,因存款不足,銀行不願開立擔保支付高額價金之信用狀,煌家公司請求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協助,丙○○遂同意出借被上訴人名義供煌家公司使用,而實際交付貨物及收受貨款者仍為煌家公司,此借名關係迄96年11月1日, 因被上訴人考慮上市櫃因素不願再借名,煌家公司乃另向Giga公司借名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不再借名後,擔心將來發生爭議無處求償,遂透過煌家公司要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然被上訴人從未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又煌家公司與上訴人為系爭交易,既未使用被上訴人名義,被上訴人何有積極或消極之表見事實而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採購TV面板單據、兆豐銀行電匯證實書、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匯出匯款申請書、Giga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電子郵件、出貨單、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原審卷8-2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如證其真正後,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47年臺上字第1784號、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既否認系爭協 議書所蓋用其大小章之真正,並提出其變更登記表為證(原審卷53頁),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查觀諸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乙○○(Grace Lin,煌家公司人員)於97年2月14日下午5時致Join-Jessie(即被上訴人財務部副理王惠萍-本院卷111頁)之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43頁), 祇能證明自96年11月1日起被上訴人告知因其考慮上市櫃因素, 故PANEL部分買賣改由下單給其境外Giga公司,上訴人之採購經理庚○○(Connie Hsueh)乃於97年2月14日上午11時45分以電子郵件致訴外人己○○ 、乙○○、戊○○(Seven Chen,煌家公司人員),請求其等將系爭協議書轉請被上訴人蓋印, 乙○○再於同日下午5時將該郵件之旨轉寄予被上訴人等情,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且經以目視方式比對系爭協議書所蓋用被上訴人之大小章與被上訴人變更登記表之大小章,二者字體明顯不同,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48頁背面),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甲方所蓋用伊大小章均非伊所有,為可採信,上訴人據此不具形式上真正之系爭協議書為本件主張,已非可採。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授權戊○○、乙○○代理與伊交易,嗣撤回竟未告知伊, 伊得依民法第107條主張代理權並未撤回,戊○○、乙○○之代理行為應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又縱認被上訴人僅係借名予戊○○、乙○○,然被上訴人既同意借名,且伊係按渠等指示將交易於形式上下單予被上訴人之境外Giga公司,實際上交易對象仍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至遲於97年2月14日已知悉戊○○、 乙○○仍以其名義續為交易,且提供其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及Giga公司供應商資料卡供伊核對, 暨戊○○於97年2月21日當面交付系爭協議書予伊採購經理庚○○等情,竟未即為反對之表示,被上訴人亦有表見代理之事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系爭交易實際上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煌家公司間,與伊無關。煌家公司非面板製造商,其向他公司進口面板,因存款不足,銀行不願開立擔保支付高額價金之信用狀,煌家公司請求伊法定代理人丙○○協助,丙○○遂同意出借伊名義供煌家公司使用,而實際交付貨物及收受貨款者仍為煌家公司,此借名關係迄96年11月1日, 因伊考慮上市櫃因素不願再借名,煌家公司乃另向Giga公司借名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知悉伊不再借名後,擔心將來發生爭議無處求償,遂透過煌家公司要求伊簽立系爭協議書,然伊從未同意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查戊○○、乙○○均係煌家公司之職員(任職期間95年11月至97年7月), 煌家公司並向被上訴人借用辦公室場地以進行面板買賣等相關事宜,有煌家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可稽(本院卷83頁),並經證人即煌家公司負責人甲○○證稱:「系爭買賣是煌家公司借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向上訴人販售面板,因煌家公司規模小,不易得到客戶的信任... 96年11月以後,因被上訴人公司想要上櫃,不想再借名,就告訴我們不再給我們借用,我知道Giga公司是被上訴人的境外公司... 戊○○、乙○○是煌家公司的員工,面板買賣都是由他們二人負責接洽,煌家公司有向被上訴人租用辦公場所,所以他們二人會到被上訴人公司上班,鈞院卷附件一(即上開證明書)是我出具的沒錯。被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內容是賣車用電子零件, 類似GPS,被上訴人沒有在賣面板,煌家公司是以販售面板為主 」等語屬實(本院卷118頁背面、119頁),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交易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煌家公司間,伊僅係借名供煌家公司使用,嗣因伊考慮上市櫃因素, 自96年11月1日起即不再同意借名予煌家公司等語,為可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授權戊○○、乙○○代理與伊交易, 嗣撤回未告知伊,伊得依民法第107條主張代理權並未撤回,戊○○、乙○○之代理行為應直接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云云,並不可採。另依證人甲○○證稱:「原審被證二的返還貨款協議書是我跟上訴人簽的,後來因為沒有資力,所以沒有履行... (問:證人說煌家公司簽返還貨款協議書,是因煌家公司沒有出一半的貨給上訴人公司,上訴人知道交易的對象是煌家公司嗎?)知道。因為返還貨款協議書是上訴人公司的業務及會計人員叫我簽的,是上訴人公司主動找我簽,這筆貨款確定是進到煌家公司的帳戶,資金的中間流程我不清楚,但煌家公司確實有拿到這筆貨款,所以事後才同意返還。(問:系爭返還貨款協議書的主要目的,是代被上訴人返還貨款?)不是。因這筆貨款是煌家公司收的,所以煌家公司要還」 等語(本院卷118頁背面、119頁),並參以該返款協議書記載 :「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於97年2月19日向Giga Technology Co.,Ltd.(以下簡稱乙方)下單購買面板,... 甲方於97年2月29日已匯予乙方上開採購單之貨款,然乙方 於97年3月12日出貨500pcs後,即未再出貨予甲方,基於前 述事實,茲協議如下:⒈乙方同意就尚未出貨予甲方之500pcs之貨款,由GTEK GROUP INC.(煌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丙方)代為返還貨款予甲方」等語(原審卷44頁),及上訴人確曾持煌家公司為返還上開貨款所簽發面額為新台幣479萬4,080元(美金15萬7,410元×匯率30.456)之本 票對共同發票人煌家公司及甲○○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法院97年度票字第7725號)(原審卷44-46頁、本院卷51 、103頁),暨上訴人所提出之供應商資料卡載明「Giga Technology CoLtd.簡稱GTEK(即煌家公司), 聯繫人戊○○、乙○○」等語(本院卷26頁),益見上訴人亦知悉其系爭交易對象為煌家公司,且煌家公司於形式上係借用Giga公司名義,然實際上系爭交易係存在於上訴人與煌家公司間,否則上訴人豈會於系爭交易發生未履行其餘500片面板爭議時 ,即主動找煌家公司簽訂該返還貨款協議書,且煌家公司若非有收取上訴人所交付系爭交易之全部貨款,豈願意簽訂該返還貨款協議書予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伊所為系爭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與煌家公司無關云云,並不可採。又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人因考慮上市櫃因素自96年11月1日起不再借 名予煌家公司及其實際交易對象為煌家公司,且經核上訴人所提出除系爭協議書外之其他包括還款協議書在內之所有文件,均係上訴人與煌家公司、Giga公司間之契約、金錢往來、電子郵件,完全未見被上訴人列名其上,尚無從憑以認定被上訴人與煌家公司間有何代理或表見代理之情事;另戊○○、乙○○既為煌家公司之員工,而非被上訴人之人員,煌家公司並向被上訴人借用辦公室場地以進行面板買賣等相關事宜,自亦難僅憑戊○○、乙○○所使用之聯絡電話及傳真號碼與被上訴人相同,及戊○○、乙○○曾片面提供被上訴人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Giga公司供應商資料卡、Giga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影本等供上訴人查核, 及上訴人曾以97年2月14日電子郵件請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以供留存,暨戊○○於97年2月21日將系爭協議書交予上訴人( 按系爭協議書所載簽訂日期為97年2月20日, 在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因考慮上市櫃因素,自96年11月起不再借名予煌家公司之後)等事實,遽認被上訴人對戊○○、乙○○有授予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情事;更何況被上訴人、Giga公司、煌家公司係屬3家不同之公司,其法人格各自獨立,且Giga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早於系爭交易前之97年1月7日即已變更為謝敏雄,有Giga公司登記資料可稽(本院卷43-45頁),並無上訴人所稱Giga公司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同一人之情形, 是上訴人主張伊雖下單予被上訴人之境外Giga公司,然實際交易對象為被上訴人云云,亦不可採。至證人己○○、庚○○證稱上訴人係透過己○○牽線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面板等語(本院卷49頁背面-51頁), 因核與上開所述事證不符,尚難逕憑其等證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為系爭交易之出賣人,且有收受系爭交易之全部貨款,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美金15萬7,410元及自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連士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