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捌拾萬元、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肆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四,由上訴人乙○○負擔百分之十,餘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7日23時20分許,駕駛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131 巷口前 ,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過失以60公里以上之時速撞死伊之次子林祈成,經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4 號、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過失致死罪刑確定,爰依民法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5,229,375 元(包含醫療及殯葬費用199,616元、扶養費用2,029,759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元),及賠償上訴人丙○○5,542,829元(包含醫療及殯葬費用199,615元、扶養費用2,343,214元、非財產上損害3,000,000 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7年7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被上訴人以:林祈成闖紅燈,斜行穿越道路,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伊為國中畢業,受僱於印刷廠擔任出貨人員,年收入約30餘萬元,無其他資產,積欠卡債數萬元,需扶養父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1,771,405 元(包含醫療及殯葬費用199,616元、扶養費用1,014,640元、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 元,合計2,214,256元之80%),應給付上訴人丙○○1,359,692元(包含醫療及殯葬費用199,615元、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合計1,699,615元之80%),及均自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一部不服,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 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 1,070,825元,應再給付上訴人丙○○1,649,714元,及均自97年7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17日23時20分許,駕駛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131 巷口前,應注意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50公里,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過失以60公里以上之時速撞擊伊之次子林祈成,致其於97年3 月25日死亡,經原法院97年度交易字第284 號、本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64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過失致死罪刑確定等語,提出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1551 號起訴書、戶口名簿為證(原審調字卷;附民卷第4 、14頁),並有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調字卷;重訴卷第53頁),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非無據。㈡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依職權審酌被害人肇致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力,據以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 項規定:「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第194 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雖係第三人或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之固有權利,然各該權利係基於加害人對被害人之同一侵權行為而發生,第三人或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自應承擔被害人對損害發生及擴大之原因力,而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抗辯:林祈成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而自台北縣中和市○○路○ 段131巷旁便利商店,跑步違規斜行穿越巷道,致伊不及閃避而撞擊林祈成,故林祈成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4幀附於上開刑事卷宗可稽(見97年度相字第429 號卷第10至13、25至29頁),且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上易字第264 號刑事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堪予信實。至被上訴人抗辯林祈成闖紅燈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憑採。原審審酌被上訴人與林祈成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分別為80%、20%,經核尚屬相當,上訴人於第二審表明不爭執此一認定(本院卷第17頁、第36頁反面),被上訴人亦甘服原判決,則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應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20%。 ㈢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丙○○為林祈成支出醫療及殯葬費依序為199,616 元、199,615 元等語,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6 至1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扶養費損害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46年9 月3 日生),學歷為國中夜間部畢業,上訴人丙○○(44年1 月14日生),學歷為高職畢業,均無業,每人每年生活必要費用為228,009 元,育有長子林韋霖(64年12月4 日生)、林祈成(66年4 月22日生)及長女林純憶(68年8 月9 日生);林祈成死亡前擔任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泰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軟體遊戲開發企劃人員,96年各類所得合計1,596,893 元等語,提出戶口名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台北縣政府主計室公布95年台北縣家庭平均每戶年收支表為證(附民卷第14至20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⒉按民法第1114條規定:「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查上訴人丙○○主張:伊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林韋霖、林祈成及林純憶扶養之權利云云。惟揆之原審調取上訴人丙○○財產所得資料,及上訴人丙○○提出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授信歸戶查詢單、安泰銀行放款結欠餘額證明書,顯示其有如下資產及負債: ⑴於96年度自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春分公司受領利息13,174元(原審重訴卷第20頁)。 ⑵於65年間取得台北縣中和市○○段37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分之 1(97年度公告現值2,629,956元、98年1月公告現值2,794,119元),及其上建物,建號888 ,門牌同市○○路54之2 號所有權全部。上訴人丙○○於98年1月20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額 3,600,000 元之抵押權予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其對該銀行之借款債務3,000,000 元,迄98年4 月1 日結欠餘額2,972,680 元(原審重訴卷第20、23頁;本院卷第19、40、59至62頁)。揆之銀行放款實務,抵押擔保額度不可能超過抵押物之價值,堪認上開不動產之市價至少為3,600,000 元。再查,上訴人丙○○主張:伊借得3,000,000 元,以其中 1,500,000 元清償伊於96年間向婆婆借貸之款項等語,被上訴人未予爭執,堪信為真正,則上訴人丙○○之消極財產增加 1,500,000元。至上訴人丙○○主張:伊將其餘借款1,500,000元借予林韋霖,而約定由林韋霖負責代償對安泰商業銀行之貸款本息每月約2 萬多元等語,縱令屬實,惟上訴人丙○○以上開不動產擔保其對安泰商業銀行之1,500,000 元部分債務,同時取得同額金錢資產,上訴人丙○○再以該款項借予林韋霖,同時對林韋霖取得同額債權,堪認上訴人丙○○之積極財產未因而減損,消極財產亦未因而增加。 ⑶84年間取得台北縣中和市○○段353 、338 、586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97年度公告現值依序為233,946元、99,036 元、1,298,472 元;98年1 月公告現值依序為234,422元、 99,036 元、1,380,046元)(原審重訴卷第22、23頁;本院卷第65至67頁)。 ⑷88年間取得澎湖縣西嶼鄉○○○段701 、113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6分之1 、12分之1 (97年度公告現值依序為11,278元、30,538元;98年1 月公告現值依序為11,279元、30,542元)(原審重訴卷第21頁;本院卷第68、69頁)。 ⑸88年間取得澎湖縣西嶼鄉○○○段3327、3411、337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12分之1 、24分之1 、12分之1 (97年度公告現值依序為9,080 元、35,315元、15,190元;98年1 月公告現值依序為9,087 元、35,328元、15,197元)(原審重訴卷第20、21頁;本院卷第70至72頁)。 ⑹84年間取得台北縣瑞芳鎮○○段154、166、165、164、163、 162、161、160、159、158、111、11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依序為4,000分之210、4,000分之210、4,000分之210、40,000分之981、40,000分之981、40,000分之981、40,000分之981、 4,000分之210、4,000分之210、4,000分之210、4,000分之210、4,000分之210(97年度公告現值依序為32,232元、167,586 元、203,388元、620,670元、33,354元、297,942元、204,306元、674,322元、71,706元、312,630元、151,772元、177,378元;98年1月公告現值依序為32,312元、167,595元、203,394 元、620,817元、33,388元、298,055元、204,422元、674,355元、71,736元、312,668元、151,807元、177,384元)(原審 重訴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73至84頁)。 ⑺因繼承林祈成,而取得台北縣中和市○○段367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 分之1 (97年度公告現值1,109,046 元、98年1 月公告現值1,178,916 元),及其上建物,建號863 ,門牌同市○○路48之2 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且因林祈成於96年5 月30日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900,000 元之抵押權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擔保林祈成對該銀行之借款債務3,220,000 元,迄97年11月28日結欠餘額3,168,140 元,由上訴人共同繼受並負連帶責任(原審重訴卷第20、24、46頁;本院卷第63至65頁)。又揆之銀行放款實務,抵押擔保額度不可能超過抵押物之價值,堪認上開不動產之市價至少為3,900,000 元。 ⑻綜上,上訴人丙○○迄今積極財產共計12,276,044元(13,174+3,600,000+234,422+99,036+1,380,046+11,279+30,542+ 9,087+35,328+15,197+32,312+167,595+203,394+620,817+ 33,388+298,055+204,422+674,355+71,736+312,668+151,807+177,384+3,900,000),扣除消極財產共計4,668,140元( 1,500,000+3,168,140),尚有淨資產7,607,904元。上訴人丙○○主張:上開坐落澎湖縣、台北縣瑞芳鎮土地甚難出售、交易,不具經濟價值等語,縱令屬實,於扣除此部分土地98年度公告現值3,049,366元(11,279+30,542+9,087+35,328+15,197+32,312+167,595+ 203,394+620,817+33,388+298,055+ 204,422+674,355+71,736+312,668+151,807+177,384)後,上訴人丙○○仍有淨資產4,558,538元(7,607,904-3,049,366)。足見上訴人丙○○非無維持每年生活必要費用228,009元開 支之能力,尚不得對林韋霖、林祈成及林純憶行使扶養請求權,自不因林祈成死亡而受有無法取得扶養費之損害。從而上訴人丙○○本於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扶養費損害,難謂有理。 ⒊按民法第1115條第3 項規定:「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有受上訴人丙○○、林韋霖、林祈成及林純憶扶養之權利,上訴人乙○○於46年9 月3 日生,迄林祈成死亡時為50歲,參照上訴人提出內政部公佈95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統計50歲男性之平均餘命28.30 歲計算,上訴人乙○○因林祈成死亡而減損扶養費1,014,640 元(228,009元×霍夫曼係數 17.8042×1/4),進而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乙○○該損 害之80% ,為被上訴人甘服。上訴人乙○○對上開餘命及扶養費總額計算方式之認定,均未爭執,本院爰予援用。至乙○○主張:上訴人丙○○無謀生能力且無力維持生活,尚需他人扶養,不應分擔對伊之扶養義務云云,因本院認定上訴人丙○○有淨資產至少4,558,538元,無需子女扶養,且該淨資產除負 擔自身每年生活必要費用228,009元外,尚有餘力與林韋霖、 林純憶平均分擔上訴人乙○○每年生活必要費用228,009 元,故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丙○○對上訴人乙○○之扶養義務,上訴人乙○○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因認原審認定結果並無不合。 ㈤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伊等因林祈成死亡,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3,000,000 元云云,於第二審減縮主張為2,000,000 元。按民法第194 條所定非財產上損害,以權利人因被害人死亡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為認定依據,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加害程度、權利人與被害人間之親疏關係等情形定之。經查,林祈成為上訴人之次子,於66年4 月22日出生,經上訴人養育成人,前途無可限量,卻死於非命,享年僅31歲。上訴人老年喪子,白髮人送黑髮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情何以堪,足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極大痛楚。又被上訴人陳稱;伊為國中畢業,受僱於印刷廠擔任出貨人員,年收入約30餘萬元,無其他資產,積欠卡債數萬元,需扶養父母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本院認為上訴人於第二審主張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相當於2,000,000 元,應屬適當。 ㈥綜上,上訴人乙○○因林祈成死亡所受損害為3,214,256元( 199,616+1,014,640+2,000,000);上訴人丙○○因林祈成 死亡所受損害為2,199,615 元(199,615+2,000,000 )。再 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責任20%。上訴人乙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在2,571,405元(3,214,256×80% ,元以下四捨五入)範圍內,及上訴人丙○○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在1,759,692 元(2,199,615×80%)範圍內,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丙○○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序為2,571,405元、1,759,692元,及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97年7 月2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乙○○、丙○○依序超過1,771,405元、1,359,692元及其利息部分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一併請求廢棄改判,然揆之主文第2 項所示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乙○○、丙○○之金額依序為800,000元(2,571,405-1,771,405 )、400,000元(1,759,692-1,359,692 ),其總額未逾1,500,000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又前開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淑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