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石頭出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佳樺律師 余政勳律師 余淑杏律師 上 列 1 人 複代 理 人 羅詩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7月9日向伊訂購2600套「賞書系列」套書(下稱系爭套書),每套新台幣(下同)2500元,貨款共計650萬元,於簽訂銷售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時先付180萬元訂金。嗣伊已先後依被上訴 人指示交貨完畢。詎被上訴人所交付以原審被告博學館圖書有限公司(下稱博學館公司)及呂家蓁為發票人,金額合計420萬元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竟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經伊向被上訴人催討價金,被上訴人竟辯稱係代理訴外人李宏章與伊訂約,惟被上訴人在系爭合約當事人欄填載當事人為「甲○○」,且未表明代理李宏章之旨,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伊自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餘貨款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利息。而甲○○就上開金額中之190萬元、230萬元本息分別與博學館公司、呂家蓁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等語。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係因伊任職於印刷公司時所結識之錦鏽出版社員工李宏章於96年7月初致電伊,稱其與上訴人總編 輯洪文慶為親戚,已與上訴人談妥1筆套書買賣契約,但因 人在大陸不克回台,託伊代理與上訴人簽約及交付180萬元 支票,並傳真96年7月7日之委託書1紙(下稱系爭委託書) 予伊,而李宏章之堂兄弟李培章亦轉交金額180萬元之支票 交給伊於簽約日一併交付上訴人。伊念及朋友關係及李宏章出具之系爭委託書上已載明「本人僅係委託甲○○先生代為簽訂契約及代為交付訂金,就本人與石頭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間之經銷糾紛,概由本人自行理清,與甲○○先生無涉」等語,始予應允。嗣於96年7月9日伊至上訴人處辦理簽約事宜,亦表明僅係代理李宏章簽約之意旨,僅因伊不明法律,而在系爭合約之「代表人」處簽名,並將180萬元支票當場 交付上訴人。而其後有關李宏章與上訴人間之交付貨物或後續付款等事宜,伊均不知情,更未介入。且上訴人亦明知其買賣契約之內容均係與李宏章進行商議,伊僅係代理李宏章簽訂書面契約,因此在交付貨物前從未通知伊,亦未曾送交貨品予伊。則系爭合約之權利義務實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宏章之間,上訴人請求伊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博學館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0萬元及 自9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二)呂家蓁應給付上訴人230萬元及其中40萬元自96年12 月31日起、190萬元自97年1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被告博學館公司及呂家蓁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之190萬元 本息部分,如被上訴人與博學館公司中之一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另230萬元本息部分,如被上訴 人與呂家蓁中之一人為給付者,另一人於其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出賣系爭套書,每套2500元,貨款共計650萬元, 買受人於訂約時先付180萬元訂金,其中150萬元為首批600套之價金,30萬元為另2000套之印刷保證金,尚有價金470萬元未付。 (二)上訴人執有博學館公司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合計190萬元之2張支票,及執有呂家蓁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4、5所示,金額合計230萬元之3張支票 ,前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三)上揭事實,並有系爭合約、支票、退票理由單(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第9至12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僅為被上訴人抗辯其簽訂系爭合約時,係代理訴外人李宏章而為,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履約等語,是否可採?茲判斷如下: (一)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直接代理之效力固應以代理人為法律行為時已表明代理本人之意旨時,始能發生。則代理人以自己之名義為法律行為時,原則上固應認為對於代理人自身發生效力,並無直接及於本人之效果。惟直接代理之成立所以採顯名主義,係以藉由向相對人表明其交易之對象,使之得悉行為效果歸屬之人,以保護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因此,如相對人對於交易對象不致誤認,無受不測損害之虞時,即應承認其為顯名主義之例外。從而,代理人雖未以本人名義或明示以本人名義為法律行為,惟實際上依其他情形足以推知其有代理本人之意思,而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者,自仍應對本人發生代理之效力,亦即所謂之「隱名代理」,於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時,仍應認為有效之代理行為(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497號判決、97年度台抗字第45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系爭合約中表示買受人之乙方,以及立約人乙方代表人欄,被上訴人均僅填載自己之姓名,並未於合約書中表明係代理林宏章訂約之意旨,固屬事實,並有合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而被上訴人所提出林宏章 所出具系爭委託書,表明委託被上訴人代為訂約等語,雖亦為上訴人所否認。惟依原審調取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87號偵 查卷內筆錄顯示,上訴人之總編緝洪文慶於97年2月15日 檢察官訊問時陳稱:「(為何會跟甲○○訂約?)我在96年6月13日跟李宏章、被上訴人第一次見面,當時李宏章 覺得可以幫我賣套書,所以他找了過去合作的書商要來賣這些書,所以他出面跟我接洽,簽約當時他打電話跟我說他人在上海並請被上訴人跟我簽約,所以我就跟被上訴人簽約」、「(你有無交600套書給李宏章?)總共陸續交 了2600套書給李宏章」、「(你將書送至何處?)第一次將書送到中和市○○路448號之1楊先生收,… 後來2000套是送到中和宜安路。」、「(為何認為被上訴人有跟李宏章共同詐欺?)因為那時初次見面,被上訴人也有在場,而且他又願意出面幫李宏章簽約」、「(請詢問洪文慶系爭合約內容是否跟李宏章談妥)是,我跟李宏章在電話中談妥。」、「(當時在簽約時是否知道甲○○只是代理李宏章來簽約?)李宏章在電話中有跟我說他會請被上訴人來代表簽約」、「(當時第一次見面時是否知道甲○○是在做圖書裝訂並非銷售?)第一次見面時,李宏章有介紹被上訴人是在做印刷。」、「(後來2000套書在交付時洪文慶是否有知會被上訴人?)交貨時我並沒有知會被上訴人,後來2000套書是我跟李宏章在電話聯繫。」、「(2000套書的價格是否有重新協議價格?是否跟合約上價格相符?)後來李宏章打電話跟我說書很難賣,希望我可以將價格降低一點。」、「兩次交書地點是否都是李宏章指定?)是」;嗣又於97年4月10日偵查中供稱:「(之前 是否有見過李宏章?)96年6月中旬有見過他1次,當時就是談論買書的事情,後來都是用電話跟我聯絡,他的來電顯示都是大陸那邊打過來,所以他人有可能在大陸」、「(後來追加2000套書籍,甲○○有無跟你接洽過?)沒有,都是李宏章自己用電話跟我談。」等語,有偵查卷宗影本在卷可按(見外放偵查卷宗第20頁至21頁、第58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關於本件買賣,伊公司均係由洪文慶負責處理(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洪文慶當時係代理上訴人進行交易之磋商。而依洪文慶上開陳述可知,不論被上訴人與洪文慶簽訂上開書面合約時,是否曾提示李宏章所出具之系爭委託書,洪文慶自始接洽買書之對象,並指定書籍之代收受及交付地點者,及向上訴人反應書籍不好賣而要求降低價格之人均為李宏章,且李宏章與洪文慶於電話中早已談妥系爭合約之內容,亦即系爭合約顯係在被上訴人出面簽訂合約書之前,即由李宏章與上訴人(由洪文慶代理)就系爭合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當時洪文慶代理上訴人交易之對象當然係李宏章,而非被上訴人。 (三)至於洪文慶雖證稱李宏章於電話中表示因其人在上海而將請被上訴人出面「代表」簽約,而非稱「代理」,惟一般社會民眾對於法律行為之用語未必得以精確區別,其法律行為之內容及效果仍應依行為當時之情事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本件依洪文慶上開證述其與李宏章之洽談經過可知,李宏章於電話中係向洪文慶表示係自己欲訂購書籍,並未表示係為他人或代理他人為交易,更未向洪文慶表明日後應由他人負責履約,以及上訴人應向他人履行契約。至於其以自己人在大陸,不克出面,顯然亦僅係因地域間隔之不便,始表示將委託被上訴人出面訂定書面合約,並非無意自行承受負擔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再依系爭合約之記載而言,在合約書中乙方雖記載為被上訴人,惟在立約人署名欄中,被上訴人並未在乙方本人項下簽名,而係簽署於乙方代表人項下,則如被上訴人係自為契約當事人,衡情即應逕行在乙方本人處簽名,被上訴人既簽名於乙方代表人項下,自含有並非自為契約當事人之意思。再查,洪文慶亦供稱其交貨之對象為李宏章,及送至李宏章指示之處所,甚至在履約過程中亦未曾知會被上訴人,已如前述。從而,洪文慶代理上訴人訂約時所認知之交易對象顯然亦係李宏章而非被上訴人。而李宏章向洪文慶所稱將請被上訴人出面代表簽約,即使並未使用正確之「代理」用語,惟其真意應非由被上訴人享受及負擔買賣契約上之權利義務,則堪認定。而洪文慶代理上訴人與李宏章磋商交易之過程中,就此情事應已知之甚詳,否則洪文慶豈可能就全部交易過程,除簽訂書面契約部分係與被上訴人訂立之外,其餘系爭合約內容之洽商及後續之履約交貨,甚至洽談價金降低等過程,均係以李宏章為對象。至於洪文慶於偵查中雖曾稱「我就跟甲○○簽約」,惟其意係僅指簽訂書面合約而言,並非實際上買賣之對象,此依洪文慶上開證詞之前後陳述意旨,即可得知。而洪文慶於本件交易中係屬上訴人之代理人,其對於系爭合約之實際買受人於訂約時既已知悉,則依民法第105條前段規定,上訴人亦不 得諉為不知。 (四)至於上訴人復謂當初李宏章洽談契約條件或履行契約者,可能僅為代本人先行與對方洽談之代理人,即或其確係為自己利益而與上訴人洽商契約事宜,亦係因自己不願意成為契約當事人,而由被上訴人具名簽約,仍然應由出名簽約之被上訴人為契約之當事人云云。惟查依洪文慶上開證述可知,李宏章與洪文慶洽商時,非但未曾表示係代理被上訴人之意思,且係為自己而與洪文慶接洽本件買賣,並已交付部分價款。而且洪文慶就後續之履約及洽談價金之降低,均係與李宏章直接聯絡,而被上訴人除出面簽訂書面契約及當場交付李宏章委託轉交之支票外,對於本件買賣訂立後之後續履行並無任何實際參與之事實,則李宏章顯然並無不願意成為契約當事人之情形,而洪文慶亦未誤認系爭合約之真正買受人應為李宏章。從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依系爭合約之形式上記載,認定被上訴人為買受人,尚非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簽訂系爭合約時雖未於契約書中表明係李宏章之代理人,惟其實際上係代理李宏章訂約之情事已為上訴人所知悉,其隱名代理行為之效果仍應及於李宏章本人,應屬有據。 (五)本件被上訴人既難認係系爭合約之買受人,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向非契約當事人之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買 賣價金,自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合約之買受人,並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實係李宏章之隱名代理人,且為上訴人所知悉,買賣關係應存在於上訴人與李宏章之間,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4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