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2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267號上 訴 人 戊○○○即林春. 乙○○ 即林春. 甲○○ 即林春. 丁○○ 即林春. 丙○○ 即林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上訴人 庚○○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緣聿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新公司),於民國91年5月間,辦理91年度現金增資發行新股。被上訴人為 聿新公司股東而有參與聿新公司現金增資之機會,竟為謀取不當得利,向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春旺及甲○○謊稱上揭現金增資每股發行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元,由於林春旺認購之數量龐大,其中2萬股被上訴人可不賺差價,以 發行價格每股25元直接認購,其餘則以每股30元出售予林春旺,被上訴人並同意給付居中協調之訴外人己○○6 萬元佣金。 ㈡嗣林春旺及甲○○信以為真,而同意由林春旺認購24 萬 4,000股(下稱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甲○○ 認購8萬股,並於91年5月21日、22日分別自林春旺設於誠泰商業銀行臺中分行(現改制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600萬元及356萬元匯款予被上訴人。而甲○○於匯款後即不願認購,經協議由被上訴人將240萬元匯回甲○○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 行帳戶內。而林春旺所認購之24萬4,000股中,其中22萬 4,000股以每股30元計,其認購價額為672萬元(計算式:22萬4,000元×30元=672萬元);另2萬股以每股25元計, 其認購價額為50萬元(計算式:2萬元×25元=50萬元) ,扣除被上訴人給付訴外人己○○之6萬元佣金,林春旺 共給付被上訴人716萬元(672萬元+50萬元-6萬元=716萬元)。 ㈢惟林春旺於95年間查知聿新公司於91年5月間所辦理之現 金增資,係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為每股15元。被上訴人欺瞞林春旺每股發行價格,由每股15元虛增至25元,侵害林春旺之權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每股10元之不當得利,林春旺共計認購24萬4,000股,被上訴人共計侵害林春 旺之權益及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共計244萬元(計算式 :24萬4,000元×10元=244萬元)。 ㈣另被上訴人故意隱瞞林春旺住所而將股東印鑑卡上林春旺之戶籍及通訊處均記載為被上訴人住所,而隱瞞聿新公司相關股務服務資訊。且被上訴人告知聿新公司要將股票留置一年才發放,被上訴人並在授權之前盜刻林春旺印章而盜領股票,且謊稱特定人認股須以100張為單位,亦可佐 證被上訴人確將股票發行價格15元虛增至25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4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緣於91年5月間,聿新公司辦理現金增資,伊為聿新公司 之股東,持有聿新公司股票,而得以認購聿新公司現金增資股。當時聿新公司在未上市盤商之股價每股在35元以上,訴外人己○○認聿新公司前景不錯,有利可圖,要求伊將認購現金增資股之權利20萬股轉讓,另要求被上訴人賣現股4萬4,000股,幾經磋商,以每股30元成交。其中認購現金增資股部分,己○○指定以林春旺之名義認購;現股部分則由伊直接交付股票予己○○。伊與林春旺或甲○○均不認識,林春旺或甲○○亦未向伊買受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票,亦未接觸,均係由己○○與伊洽談買股事宜。至於匯款予伊者,應係己○○,並非林春旺或甲○○。至己○○之資金何來?是否來自林春旺?伊並不知悉,亦無從知悉。且該銀行帳戶名義人為林春旺,然己○○竟以自己之名義,直接從該存款帳戶匯款予伊,足證林春旺僅係己○○之人頭,而該存款帳戶亦係己○○在使用。伊既不認識甲○○及林春旺,與伊洽談購買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亦係己○○匯款予伊,伊亦將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票直接交付己○○,自係己○○向伊購買聿新公司認購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而非林春旺。 ㈡伊並未向己○○佯稱聿新公司增資發行價格一股為25元而訛詐己○○,致己○○陷於錯誤,而以一股30元之價格向伊買受聿新公司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共計24萬4,000股。 又上訴人主張被伊詐欺,自應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並未舉證於何時何地,被上訴人以何種方法向其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之主張,依法顯無可採。 ㈢又聿新公司91年度現金增資溢價發行價格每股為15元,隨時向任何一股東或公司查詢即明,伊豈有可能向己○○佯稱每股發行價格為25元。又當時聿新公司之市價在35元以上,此有當時訴外人陳林美品向聿新公司董事長楊金昌以一股35元之價格購買15萬股,匯款525萬元予楊金昌,故 伊以每股30元之價格賣給訴外人己○○,已屬偏低,何須向其佯稱聿新公司發行價格每股為25元。再林春旺取得聿新公司之股份後,即為聿新公司之股東,聿新公司每年均有召開股東常會,並分送相關財務報表資料予股東,聿新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表中即明列「r資本公積一股票溢價 」項目,91年度二次現金增資,均以每股15元溢價發行,故增資5,000萬元,募得7,500萬元,即依法將溢價部分之2,500萬元列為資本公積。是上訴人主張係95年間始查知 云云,亦屬不實。 ㈣又林春旺之聿新公司股東帳戶顯示,林春旺於92年9月30 日分別過戶移轉聿新公司之股份2萬股、2萬5,000股、2萬5,000股、1萬4,000股、8,000股予訴外人陳金聰、姜春田、林燕玉、陳謝金達、吳明美。另依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函復林春旺在原誠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林燕玉於91年5月20日電匯100萬元、陳金聰於同日電匯80萬元、吳明美於91 年5月21日電匯32萬元, 除己○○已供述吳明美買受8,000股聿新公司股票,換算每股為40元外,林燕玉買受2萬 5,000股, 匯款100萬元,每股亦為40元;陳金聰買受2萬 股,匯款80萬元,每股亦為40元。另銘峰油壓工業有限公司於91年5月20日匯款100萬元,對照每股40元,應為姜春田所受讓之2萬5,000股。陳吉燦於91年5月20日匯款60萬 元,應得陳謝金連所受讓之1萬4,000股,每股40餘元。另訴外人李秀瓶於91年5月20日電匯160萬元,己○○則移轉現股4萬股即40張予李秀瓶,每股亦為40元;以上匯款日 期均為91年5月20及21日,合計532萬元,何來甲○○之匯款?足證己○○以林春旺人頭轉售聿新公司股票之價格每股為40元以上,且係於向伊購買系爭認購增資認股權利及股票份,即已轉售,亦可證明聿新公司之股票價格當時每股在30元以上,伊實無必要向己○○佯稱每股發行價格為25元。 ㈤己○○以林春旺之名義認購系爭現金增資股認股權利及股份時,即將林春旺之身分證影本交付伊,並要求伊代刻林春旺之印章及將林春旺之戶籍地登記為伊之戶籍地,以憑辦理,伊即依己○○之指示辦理,是上訴人主張伊盜刻林春旺之印章,顯屬無稽,倘伊盜刻林春旺之印章,為何林春旺或己○○多年來均未表示異議,並持伊所交還之印章,辦理過戶及地址變更手續。又伊並未向己○○表示增資股公司要鎖一年,伊於領取增資股後,即通知己○○前來領取,伊即將股票連同證券公司之信封袋交付己○○,倘伊有向己○○佯稱增資股公司有鎖一年,焉有可能連同證券公司之信封袋一併交付己○○之理。再林春旺於92年11月28日即以每股16元之價格,認購2萬0,196股聿新公司之股份,如林春旺或己○○對此有意見,早於92年12月間即對伊主張,焉有拖延迄今之理。 ㈥綜上,伊並未以任何詐術訛詐林春旺,故上訴人不得以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伊返還任何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訴外人己○○之指示於91年5月21日匯款240萬元至甲○○在中信銀中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㈡被上訴人係聿新公司之股東,聿新公司董事長洽被上訴人尋找特定人認購增資股,該公司91年5月間之現金增資股 發行之價格為每股15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3頁正、反面之筆錄、第85、86頁、第123頁之書狀),且有被上訴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明細表、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匯出匯款用紙(代收入傳票)、聿新公司之第一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事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1頁之明細表、第52頁之銀行匯款單、第9頁之會 議事錄),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8年7月 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33頁反面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 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現金增資股認股權利及股份,究係出售予林春旺抑或訴外人己○○?經查: ⒈觀之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4日(九七)群股代字第622號函及其所檢附之分戶卡歷史查詢之記載,林 春旺於91年6月14日認購系爭現金增資發行股票而受讓 20萬股(見原審卷第119頁之函文、第120頁之歷史查詢);再經參酌林春旺於誠泰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分別於91年5 月21日、91年5月22日提領600萬元、356萬元(見原審 卷第8頁之明細表);且分別於91年5月21日、91年5月 22日,經由電匯之方式,將上開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此亦有誠泰銀行跨行、聯行入戶電匯回單二紙、被上訴人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之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之電匯回單、第51頁之明細表),足見 上開電匯款項應為林春旺於誠泰銀行台中分行之0000- 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於同日所提領之款項;又 上開電匯回單之匯款人係雖記載為訴外人己○○,惟上開款項既係由林春旺所支出,且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亦係以林春旺之之名義所購入,益證被上訴人係將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出售予林春旺。 ⒉被上訴人雖辯稱關於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之出售,均係經由己○○接洽,伊曾未接觸林春旺,且伊亦將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票直接交付己○○,可見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應係出售予己○○,而非林春旺云云。惟查,衡諸一般交易習慣,買賣之接洽者未必即為買受人,買受人可經由第三人接洽出賣人,並由第三人代為及代受意思表示,以達雙方意思表示之合致;且買賣標的物亦非須直接交付買受人不可,買受人亦得指示交付其所指定之人,故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之買賣經由己○○與被上訴人接洽,而最後仍由林春旺買受,並未悖於常情;且縱令林春旺未直接指示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己○○,然被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付予己○○,林春旺並未為反對之表示,應可認林春旺亦同意此交付之方式,而此種交付買賣標的物於第三人之交易方式,並非法所不許,且未違反交易習慣,故縱令被上訴人並未接觸林春旺,而係與己○○接洽,且被上訴人係將系爭股票交付己○○,苟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己○○確係實際之買受人,尚難據此遽認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係出售予己○○。是被上訴人前揭所辯,自不足取。 ㈡關於林春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現金增資股認購權利及股份,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以每股25元或30元之價格購買?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 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法之詐欺行為,自應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間向伊等之被繼承人林春旺謊稱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每股發行價格為25元,致林春旺陷於錯誤,而以每股30元認購22萬4,000 股,另2萬股則以每股25元認購之,扣除被上訴人給付 己○○之佣金6萬元,林春旺共給付被上訴人716萬元【計算式為:(30×22萬4,000元)+(25×2萬元)-6 萬元=716萬元】,林春旺至95年間始查知聿新公司所 辦理之系爭現金增資,其發行價格為每股15元,被上訴人顯侵害林春旺之權益,致林春旺受有損失。另被上訴人受有每股10元利益(僅以10元計算)亦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 ①經參酌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答:有,原告(即林春旺)是我岳父,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是我表妹。」、「(問:被告要出售聿新生物科技(股份)價格有無告訴林春旺?)答:有,一張每股二十五元,…。」、「(問:被告賣股票是否每張三十元?)答:…有二十張每股二十五元外,其他每股都是三十元。」、「(問:林春旺買賣股票款項如何支付給被告?)答:匯款的。」、「(問:九十一年證人從事何工作?)答:從事買賣股票二十幾年,七十八年日茂證券公司的營業部經理,被告是營業員,七十九年到另一公司順順證券擔任總經理。」、「(九十一年間被告告知每股三十元是否合理?)答:合理,大股東認購價加一、二成是合理。」、「(問:認購系爭股票過程中,林春旺有無與被告接觸過?)答:沒有,都是我出面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97頁至第99頁、第 103頁至第105頁之筆錄)。另甲○○亦稱不認識被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確實不認識林春旺,則甲○○稱被上訴人對其謊稱每股發行價格為25元云云,自不足採。又被上訴人雖為己○○之表妹(見原審卷第97頁之筆錄),然林春旺既係經由己○○而與被上訴人交易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票,且林春旺之長女即上訴人丁○○為己○○之配偶(見原審卷第23頁之戶籍謄本),即林春旺為己○○之岳父,足見己○○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應較相同。己○○雖係聿新公司之監察人(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之筆錄),充其量僅 係與聿新公司有利害關係,尚難以此而逕認己○○與被上訴人個人間必有利害關係,則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尚難遽認被上訴人確有謊稱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之發行價格為每股25元。 ②又參酌證人陳林美品證稱:「(問:91年5月間有無 向楊金昌購買聿新公司股票?)答:有,一股25元、30元、35元,其中35元最多。」、「(問:《請提示被證一匯款單--見原審卷第48頁之匯款單》是否91年5月20日匯款525萬元給楊金昌?)答:是」、「(問:匯款目的為何?)答:購買聿新公司(股票),買150張,共15萬股。」、「(問:此次購買是否一股 35元?)答:是。」、「(問:是否知道市場成交價格?)答:我知道當時市場有以一股40元買賣,因為楊金昌告訴我數量比較大就用35元賣我。」等語(見原審卷第202頁反面之筆錄);再參以陳林美品於91 年5月20日匯款予楊金昌525萬元之合作金庫匯款單(見原審卷第48頁之匯款單),與陳林美品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證陳林美品確於91年5月間以每股35元之 價格購入聿新公司之股份,由此可知91年5月間即林 春旺購買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時,該股票價格確有高於一股25元之市場行情。雖上訴人提出陳林美品對訴外人楊金昌、蔡麗絲之刑事告訴之告訴書狀(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705號)以證明陳林美品確係受詐欺始以每股35元購買聿新公司(見原審卷第177頁至第184頁之書狀),惟觀之上開告訴書狀係記載:「…告訴人(指陳林美品,下同)應有認購股票之權利,即告訴人本得以10元之面額認購股票,然被告等(指訴外人楊金昌、蔡麗絲)隱瞞告訴人增資認股之權利,反以每股35元愚弄告訴人購買聿新公司之股票…」等情(見原審卷第180頁之書狀),故上開書狀所記載之 意旨應係在於訴外人楊金昌、蔡麗絲隱瞞陳林美品以每股10元之面額為增資認股之權利,而非訴外人楊金昌、蔡麗絲虛報股票之交易價格為35元。再觀之上開告訴案件之新竹地院以95年度偵字第3015號、第5399號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新竹地院96年度訴字第 404號之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並未認定陳林美品確有 受訴外人楊金昌、蔡麗絲詐欺始以每股35元而購買聿新公司,此部分業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偵字第3015號、第5399號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原審卷第149、 150頁之不起訴處分書、第151頁至第160頁之起訴書 及第161頁至第166頁之刑事判決),足見91年5月間 即林春旺以每股25元購買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其價格並未過高。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庸故意隱瞞關於系爭現金增資認股權利及股份之發行價格為15元之必要。 ③再參酌己○○於本院證稱:「(問:你是否要求林春旺轉讓系爭股票的8千股給吳明美?轉讓價格如何決 定?…吳明美是否知悉股票發行價格?)答:有要求林春旺轉給吳明美8千股,…我告知轉讓價格40元, 吳明美認為差價太高,就認了8張(即8,000股)。」、「…我知道李秀瓶在91年5月20日有電匯160萬元給林春旺,林春旺也有將購買聿新公司的股份轉讓4萬 股給李秀瓶。」、「…林燕玉也有在91年5月20日電 匯100萬元給林春旺,林春旺也有將聿新公司股份轉 讓2萬5千股給林燕玉。」、「(問:你是否認識銘峰油壓工業有限公司?)答:這是莊志誠開的,也有在91年5月20日電匯100萬元給林春旺,他是代姜春田匯款的,因為股份是姜春田買的,所以林春旺有將聿新公司股份轉讓2萬5千股給姜春田。」、「(問:你認識陳吉燦?)答:他是陳謝金連的老公,陳吉燦也有在91年5月20日電匯60萬元給林春旺,林春旺也有將 聿新公司股份1萬5千股給陳吉燦。…」、「(問:你認識陳金聰?)答:他是莊新添的太太,也有在91年5月20日電匯80萬元給林春旺,林春旺也有轉讓聿新 公司股份2萬股給陳金聰,所有股票都在92年9月中旬才轉讓,所有的錢都是在91年電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第104頁之筆錄);再參以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7年11月28日(九七)群股代字第 838號函所檢附之分戶卡歷史查詢之記載,林春旺於 92年9月30日移轉聿新公司之股票之情形如下:陳金 聰受讓2萬股、姜春田受讓2萬5,000股、林燕玉受讓2萬5,000股、陳謝金連受讓1萬4,000股、吳明美受讓 8,000股(見原審卷第185頁之函文及第186頁之歷史 查詢);再觀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台中分行97年12月1日(97)新光銀台中字第97242號函所檢附之林春旺於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自91年3月1日起至91年9月30日止之交易明細及其電匯存 入姓名資料之記載,訴外人李秀瓶於91年5月20日電 匯160萬元、林燕玉於同日電匯100萬元、銘峰油壓工業有限公司於同日電匯100萬元、陳吉燦於同日電匯 60萬元、陳金聰於同日電匯80萬元、吳明美於91年5 月21日電匯32萬元等情(見原審卷第190頁之函文及 第191頁至第194頁之明細表),經核確與己○○上開證述相符,足見於91年5月20、21日,林春旺出售系 爭股票之情形為:陳金聰以80萬元買受2萬股、姜春 田以100萬元買受2萬5,000股、林燕玉以100萬元買受2萬5,000股、陳謝金連以60 萬元買受1萬5,000股( 即林春旺之名義1萬4,000股、賴麗秋之名義1,000股 )、吳明美以32萬元買受8,000股,足見林春旺確係 於91年5月間以每股40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股票(計算 式為:80萬元÷2萬=40元;100萬元÷2萬5,000= 40元;60萬÷1萬5,000=40元;32萬元÷8,000=40 元),益證林春旺於91年5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 現金增資股認購權利及股份時,系爭現金增資股認購權利及股份每股已有40元之交易行情,而被上訴人係直接以每股25元、30元之價格出售予林春旺,顯已低於交易行情;且被上訴人既與林春旺不相識,未曾對林春旺謊稱發行價為每股25元,則被上訴人實無欺瞞林春旺之行為。 ④上訴人另主張聿新公司之第一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其公司現金增資股票之發行價格為15元,惟上開會議記錄並列為「機密,不得洩露」,而林春旺及己○○既非聿新公司之股東,自無從得知發行之價格云云,並提出聿新公司之第一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事錄(見原審卷第9頁之會議事錄)為證。惟查,觀之 上訴人所提出之聿新公司之第一屆第十一次董事會議事錄,並未有如上訴人所指述並列為「機密,不得洩露」之記載,且上開會議事錄既已明文記載「發行價格為每股新台幣15元整」(見原審卷第9頁之會議事 錄),則林春旺或己○○向聿新公司或任一股東查詢,應可得知聿新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每股之發行價格。且林春旺取得聿新公司之股份後,即為聿新公司之股東,聿新公司每年均有召開股東常會,並分送相關財務報表資料予股東,聿新公司92年度之財務報表已明列「資本公債-股票溢價」項目,91年度二次現金 增資,均以每股15元溢價發行,故增資5,000萬元, 募得7,500萬元,即依法將溢價部分之2,500萬元列為資本公債,有聿新公司財物報表可考(見原審卷第49頁),足見被上訴人應無隱瞞該股票每股發行價格之必要。況己○○既曾從事買賣股票20幾年,曾任證券公司之營業經理(見原審卷第98頁、第103頁之筆錄 ),對股票之買賣應有相當之經驗及專業常識,而該股票每股之發行價格既非機密,應非無從查知,且被上訴人既為己○○之表妹(見原審卷第97頁之筆錄),其與己○○交涉系爭股票買賣時,亦應瞭解己○○之專業背景,豈有故意欺瞞聿新公司股票每股之實際發行價格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以每股25元或30元之價格購買云云,自不足取。 ⒊準此,被上訴人以每股25元或30元之價格出售,並未高於市場行情,故被上訴人實無必要欺瞞林春旺實際發行價格之必要。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欺瞞之行為,復未能確切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實難逕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關於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股票之價差244萬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有明文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亦有明文規定。 ⒉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欺瞞林春旺系爭股票之實際每股發行價格,由每股15元虛增至25元,而侵害林春旺之權益,致林春旺受有每股10元之損失,應依民法第184條 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受有每股10元之利益亦屬不當得利,亦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 還該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林春旺並未有上訴人所指之欺瞞系爭股票之發行價格致侵害其權益之行為,且交易當時每股市價均逾30元以上,已如前述,自無侵權行為之可言。又被上訴人受有買賣系爭現金增資股認購權利及股份票之價金,乃係基於與林春旺所成立之買賣契約,故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自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上訴人應給付2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自屬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8 日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