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04號上 訴 人 高力熱處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佩玲律師 被 上訴 人 好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 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9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所交付之線上型(移動式)瓦斯壓接機(下稱系爭瓦斯壓接機)具有瑕疵,請求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及其營業稅,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明其於原審係併依據民法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見本院卷,315頁反面),經核為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規定,非為訴之變更,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8月間,接受訴外人凱群營 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群公司)訂購系爭瓦斯壓接機一套,約定由上訴人提供主機部分金額新台幣(下同)300萬元 ,伊提供鐵公路兩用車及週邊設備,金額為300萬元,合計 600萬元,由伊代表兩造於同年月16日與凱群公司簽立採購 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供凱群公司承攬業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工程之用。兩造於同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瓦斯壓接機予凱群公司。然上訴人所負責之系爭瓦斯壓接機之焊接操作訓練並不順利,其焊接之成品經試驗均不合格,迄至95年6月底,因凱群公司與鐵路局間工程合 約日期拖延過久,始勉強同意使用系爭瓦斯壓接機於鐵路上實際焊接,惟焊接處仍未通過檢測,經伊多次要求上訴人處理,均遭拒絕,致鐵路局下令禁用系爭瓦斯壓接機,伊因此遭凱群公司起訴請求返還前揭買賣價金,經伊與凱群公司成立訴訟上和解,凱群公司退回全部機械,而由伊返還300萬 元價金予凱群公司。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瓦斯壓接機未能達成系爭採購合約所約定應有之功能,焊接之鋼軌成品未能通過檢驗機構即訴外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SGS )之檢驗,具有瑕疵,自應賠償伊已交付之價金300萬元及 發票營業稅金15萬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315萬元, 及自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瓦斯壓接機係伊出售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售予凱群公司,非由被上訴人代表兩造與凱群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合約,伊自不受系爭採購合約之拘束。何況依系爭採購合約第6條之約定,系爭瓦斯壓接機交付予凱群公司後, 被上訴人應訓練凱群公司之操作員至能自行操作焊接,並將焊接成品送至政府承認之認證機構試驗合格、訓練及驗收才算完成,而被上訴人於其函文中表示系爭瓦斯壓接機已通過SGS破壞性測試,足證系爭瓦斯壓接機已合乎系爭採購合約 所約定之標準。至凱群公司與鐵路局間之約定,難以為認定系爭瓦斯壓接機是否達預定效用之依據。又伊出售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瓦斯壓接機及其附件、零件,被上訴人並未於估價單中特別約定良率或規格,系爭瓦斯壓接機既經鐵路局測試合格而上軌道進行焊接,上訴人亦於96年3月30日發函表示 系爭瓦斯壓接機已於95年4月30日通過測試,合格率達75%,足認確具有鐵軌壓接之功能,顯見系爭瓦斯壓接機並無瑕疵,顯可達到兩造所約定之效用,且由系爭瓦斯壓接機上軌道焊接後,部分焊接強度已可達鐵路局標準觀之,顯係凱群公司選擇使用焊接原料之品質,或未落實維護焊接設備或不當操作系爭瓦斯壓接機等因素而影響焊接強度,非系爭瓦斯壓接機有所瑕疵。伊已交付估價單上所示系爭瓦斯壓接機及其附件零件,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伊並無訓練操作人員之義務,被上訴人所稱系爭瓦斯壓接機所壓接之鐵軌未達鐵路局要求之規格者,係因凱群公司操作不當或機器維護保養問題所致,均與伊無關。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相當於系爭瓦斯壓接機價金,且加計營業稅稅金之損害,為無理由。縱認伊應賠償,被上訴人亦應扣除系爭瓦斯壓接機之殘值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4年8月9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瓦斯壓接機一組(零件明細見原審卷,6頁),價金為300萬元(不含5%營業稅)。上訴人已交付系爭瓦斯壓接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已支付價金300萬元。 ㈡被上訴人與凱群公司於94年8月16日簽立系爭採購合約,凱 群公司以600萬元之價金(不含稅價),向被上訴人購買系 爭瓦斯壓接機全套設備(型號YHJ-Ⅲ,包含自動記錄器1套 、端面磨輪機2台、平面磨輪機1台、端面磨輪機用發電機1 台、鐵公路兩用車1台)。系爭採購合約第六條約定:「乙 方(即被上訴人)至少應指派2名技師至甲方(即凱群公司 )指定地點訓練甲方之操作員,講解機械之構造原理及實際操作,至甲方之人員能自行操作焊接,並將焊接成品送至政府承認之認證機構試驗合格、訓練及驗收才算完成。」被上訴人嗣於94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瓦斯壓接機予凱群公司,凱群公司並已支付價金60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凱群公司嗣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瓦斯壓接機有瑕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買賣價金(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6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下稱另案),凱群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審理程序中成立調解(該院96年度移調字第177號),由被上訴人給付凱群公司300萬元。 五、玆就兩造爭執之事項,分別判斷如下: ㈠關於系爭瓦斯壓接機是否符合兩造約定之效用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採購合約為被上訴人代表兩造與凱群公司簽立,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瓦斯壓接機,經多次測試,均不合格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採購合約為被上訴人與凱群公司簽立,非代表上訴人,上訴人僅出售系爭瓦斯壓接機予被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SGS測試報告,係依被上 訴人與凱群公司所定之規格所為測試,非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內容,即令依系爭採購合約之標準,系爭瓦斯壓接機亦能達到此標準,至於鐵路局所以判定系爭瓦斯壓接機不合標準,係因鐵路局提高測試標準,以及操作人員訓練不足與其他配套機器不良所致,均不得以鐵路局判定標準,認為系爭瓦斯壓接機欠缺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用,何況被上訴人亦自承已通過測試等語。茲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共同接受凱群公司之訂購,而由被上訴人代表兩造與凱群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合約,但為上訴人所否認,稱係上訴人出售系爭瓦斯壓接機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單獨與凱群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合約等語。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及被上訴人與凱群公司簽立之系爭採購合約(見原審卷,5頁、8頁)觀之,係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系爭瓦斯壓接機後,加上被上訴人自行提供之其他配件,由被上訴人出售予凱群公司,作為凱群公司向鐵路局承攬工程之用,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亦主張系爭瓦斯壓接機應適用買賣標的物瑕疵之規定(見原審卷,78頁),應認為上訴人所稱兩造就系爭瓦斯壓接機所成立者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可採。 2.兩造間就系爭瓦斯壓接機應具備如何之效用與品質,系爭買賣契約雖未直接明文。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為兩造就瓦斯壓接機交易之第三次,目的在提供鐵路局使用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副總經理甲○○於原審證稱:「我們公司(即上訴人)之前有開發一些相關設備( 固定式瓦斯壓接機),由原告公司幫忙銷售給台鐵,後來 關於移動式瓦斯壓接機是由我先去大陸找相關資訊及影片,回來再向原告作簡報,原告再會同我去向台鐵說明,他們發現此機器在維修方面很好用,所以,我們就引進這台機,交給原告去銷售。」等語(見原審卷,152頁),以及凱群公 司與鐵路局簽立工程契約之日期為94年6月27日,被上訴人 與凱群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合約之日期為94年8月14日,被上 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瓦斯壓接機之日期為94年8月9日,有各該估價單、採購合約及工程合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 頁、7頁,本院卷㈠,208頁),且兩造在此之前以此模式合作二次等情,可知本件係凱群公司與鐵路局簽立工程契約後,由兩造即會同向鐵路局簡報,經鐵路局認同後,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瓦斯壓接機,再由被上訴人與凱群公司簽立系爭採購合約,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瓦斯壓接機前,當已知悉系爭瓦斯壓接機為供鐵路局使用,故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當已就系爭瓦斯壓接機必須達到鐵路局規定之標準,達成合意,上訴人辯稱其不受鐵路局所定標準之拘束,尚非可採。上訴人雖辯稱鐵路局標準係凱群公司與鐵路局間所訂工程契約之標準,與被上訴人與凱群公司所簽立之系爭採購合約係以60公斤級鋼軌荷重120噸、50公 斤級鋼軌荷重100噸不同,上訴人只須達系爭採購合約之標 準,即為已足云云。然兩造係就系爭瓦斯壓接機能達到鐵路局所訂標準而成立買賣契約,已如前述,上訴人辯稱應以系爭採購合約內容為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難以贊同。3.依鐵路局標準,60公斤級鋼軌正面要承受140噸,撓曲量( 即變型量,指彎曲的程度)要在25mm以上。背面要承受125噸以上,撓曲量要在20mm以上。50公斤級鋼軌,正面要承受100噸,撓曲量要在25mm以上,背面要承受90噸以上,撓曲量 要在20mm以上,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凱群公司與鐵路局簽立之工程契約可參(本院卷㈠,210頁)。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16日交付系爭瓦斯壓接機後,經凱群公司以系爭瓦斯壓接機 進行鋼軌壓接,並分別於94年12月6日、20日、30日、95年1月9日、12日、95年3月1日、15日、31日、95年4月7日、13 日,將壓接後之成品送SGS進行荷重測試後,或因荷重量不 足,或因撓曲量不足,均為不合格,嗣後系爭瓦斯壓接機上線實際進行軌道壓接工程後,其成品分別於95年5月12日至 95年6月15日、95年7月3日、28日、95年8月1日、95年9月26日,再經SGS為非破壞檢測,亦均遭不合格剔退,有被上訴 人上開提出之SGS之試驗報告10紙、交通部鐵路管理局非破 壞檢測記錄報告書5份為證(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9頁,第20頁至29頁)。即令以被上訴人與凱群公司所簽立系爭採購合約為標準(即60公斤級鋼軌之荷重為120公噸,50公斤級 鋼軌之荷重為100公噸),其荷重部分亦未完全合格,並據 證人即承辦本件測試之SGS職員蔡東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在案(見本院卷㈡,10頁背面),且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㈠,120頁)。復依據被上訴人提出鐵路局專案工程處 、監造單位嘉義施工隊於95年11月8日提出之現場鋼軌焊接 (瓦斯壓接)不合格品之處置計畫與研討書,其內記載上開工程之施工進度已明顯落後,其主因為「現場鋼軌焊接」施工技術不良(失敗率過高)、焊接機具故障率偏高,造成焊接品質不良,影響施工進度;現場鋼軌焊接施作截至95年9 月29日止,計焊接230口(包含3口未檢驗),57口不合格,失敗率約25%,其中95年9月7日至9月28日計焊接46口,31口不合格,失敗率約為68%,已嚴重影響本工程焊接品質;對 於鋼軌焊接失敗原因檢討,就焊接機具部分為:1.瓦斯配管、油壓配管、加熱燃燒器等消耗性配件均無備用品。2.加熱燃燒性器上側火孔與下側火孔異常,致使鋼軌頂部加熱不均勻、底部加熱過度。3.壓接機固定性不佳,造成兩端鋼軌端部平面性不佳等情,有前開處置計畫與研討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32頁、33頁),而該處置計畫與研討書所指之「瓦斯配管、油壓配管、加熱燃燒器、壓接機」部分,均為上訴人所提供之壓接機之組成零件,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所附之錦州鐵路科研所設備清單、上訴人提出系爭瓦斯壓接機之操作手冊(見原審卷,6頁、109頁至124頁)可參,故被 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提供之系爭瓦斯壓接機有欠缺約定效用之瑕疵,應屬有據。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已自承通過測試云云,固提出被上訴人96年3月30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 56頁),然被上訴人於該函文中係稱:「凱群線上型瓦斯壓接機因無法達到功能拖延太久,終於引發不可收拾之結果。茲寄上昨日接獲凱群公司寄來之存證信函,請陳兄(證人甲○○)過目並研究對策,共同來解決此難題,本案自民國94年11月16日交貨後,隨即進行操作訓練,並將成品送至SGS 作試驗,多次試驗並未通過測試,拖至95年4月30日才勉強 通過測試(在工地),此後在線上作業時狀況甚多,多次改善,不良率仍高,幾次請求到場指導,均未獲派員參加,線上作業品質不穩定,迄95年10月不良率達40%以上,台鐵終於 下令停工,改由火花焊接替代..」等語,可知被上訴人雖認系爭瓦斯壓接機雖於工地測試勉強通過,但於在線上作業時狀況甚多,多次改善,不良率仍高,難謂被上訴人已承認系爭瓦斯壓接機並無瑕疵。 4.上訴人雖又辯稱本件鋼軌焊接失敗之主因,係因人員操作不當所致,此乃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且被上訴人於另案訴訟中亦已自承係因人員操作不當云云。惟系爭瓦斯壓接機本身即有前述瑕疵,已如前述,縱認人員操作有所不當,亦無解於上訴人應負之瑕疵責任。何況本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瓦斯壓接機予凱群公司後,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甲○○及其同事,曾至凱群公司處,進行人員訓練,且依照習慣,應由上訴人負責訓練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53頁至154頁),以系爭瓦斯壓接機,非市面上常用之機械,其操作應依上訴人所提供之操作手冊,須經特別訓練,而上訴人為製造系爭瓦斯壓接機之廠商,對於系爭瓦斯壓接機之操作自知之甚詳,且依兩造過去合作之習慣,應由上訴人負責人員之訓練,故操作人員之技術不當,上訴人亦難辭其責。從而,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瓦斯壓接機,其功能上本有瑕疵,人員訓練上,亦有不足,顯未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履行,而此不履行情形,均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與凱群公司另案訴訟中(原審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46號,凱群公司訴請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事件),雖稱系爭瓦斯壓接機沒有瑕疵,係人員操作問題云云(見原審卷,146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於另案中,為免除其 責任,本於訴訟當事人地位所為攻擊防禦方法,非以證人地位所為陳述,非當然得據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上訴人以此為辯,仍非可採。 ㈡關於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部分:就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系爭瓦斯壓接機存有瑕疵,上訴人又未盡完全訓練之責,致凱群公司人員操作不良而使鋼軌焊接失敗,伊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瓦斯壓接機價金300萬元及所付營 業稅15萬元之損害等語。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瓦斯壓接機既經鐵路局測試而上軌道進行焊接,顯然已達到鐵軌壓接之預定效用而無瑕疵,且由系爭瓦斯壓接機上軌道焊接後,部分焊接強度已可達鐵路局標準觀之,顯係凱群公司選擇使用焊接原料之品質,或未落實維護焊接設備或不當操作系爭瓦斯壓接機等因素而影響焊接強度,系爭瓦斯壓接機有所瑕疵,被上訴人請求伊賠償相當於系爭瓦斯壓接機價金,且加計營業稅稅金之損害,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亦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除系爭瓦斯壓接機之殘值等語。分述如下: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瓦斯壓接機因有前述瑕疵,經鐵路局改用瓦斯壓接重新焊接施工,亦有前述處置計畫與研討書可稽(見原審卷,33頁),又系爭瓦斯壓接機係專為焊接鐵路局之鐵道鋼軌所製造之機器,除鐵路局之外,系爭瓦斯壓接機即無可使用之處,為兩造所不爭,故上訴人雖給付系爭瓦斯壓接機,但系爭瓦斯壓接機有不完全情形,且此不完全復不能補正,則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自無不合。 2.被上訴人主張因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瓦斯壓接機而交付價金300萬元,及所付之營業稅15萬元,合計315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上訴人不完全給付所受之損害為315萬元,應屬可採。上訴人雖抗辯應依損益相抵原則,扣 除系爭瓦斯壓接機之殘值,始為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云云。然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固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然損益相抵之利益與損害須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新發生者,若其利益在本質上即為原來權利在型態上所變更者,或物之殘值,則不得依損益相抵為扣除,否則無異苛責債權人必須將物之殘值變賣之責任,與我國係以回復原狀為損害賠償方法之基本原則牴觸(參見王澤鑑,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三冊,304頁、曾世雄,損害賠償法原理,217頁、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452頁、林誠二,民法債編總論( 上)483頁)。本件被上訴人所以取得系爭瓦斯壓接機之利 益係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契約,至於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係因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二者並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至於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承諾同意由上訴人取回,上訴人是否依民法第218條之1,請求讓與系爭瓦斯壓接機,則為另一問題)。上訴人為損益相抵之抗辯,亦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27條之1、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97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