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去所有權妨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09 日
- 當事人丁○○、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48號上 訴 人 丁○○ 訴訟 代理 人 許朝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育祺律師 被 上 訴 人 己○○○ 丙○○ 戊○○ 良將建設有限公司 上 列 一 人 法定 代理 人 庚○○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531號1樓 被 上 訴 人 佶利營造有限公司 設臺北縣板橋市○○路12之1號 法定 代理 人 乙○○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12之1號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 人 甲○○ 住臺北縣板橋市○○路○段225巷39號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除去所有權妨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0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 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北縣樹林市○○段71地號內如原判決附圖所示71A部分(面積212.8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伊所有另坐落同所63地號土地先前申請建造執照興建房屋時,伊即將系爭土地規劃為私設道路,提供予6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嗣被上訴人佶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利公司)於同所59、6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擅自通行系爭土地內之私設道路,侵害伊之所有權,經協調後,雙方於民國(下同)95年 2月17日簽訂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佶利公司給付伊補償金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後,得於施工過程中通行系爭土地,日後同所59、60地號土地上房屋之住戶得永久通行系爭土地。乃被上訴人佶利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日前取得同所62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並與其他共有人即被上訴人己○○○、丙○○、戊○○共同提供62地號土地予被上訴人良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將公司)興建房屋,而由被上訴人佶利公司承造工程,被上訴人佶利公司竟仍繼續通行系爭土地,是被上訴人或已妨害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等情,爰依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之判決(上訴人另對原審共同被告乙○○起訴部分,未經原審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早在57年 4月25日即經臺北縣樹林市公所(下稱樹林市公所)都市計畫案編定為「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已供附近住戶出入通行超過20年,應屬既成道路;被上訴人佶利公司前已支付上訴人200 萬元之高額對價,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永久通行權;上訴人曾為阻止伊等通行,在系爭土地(即臺北縣樹新路50巷 5弄前段)上自行設置固定式路障及繪制標線,嗣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及相關單位共同會勘後,認定系爭土地確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將上訴人自行設置之固定式路障及繪制標線依法執行拆除;被上訴人己○○○、丙○○、戊○○僅係將彼等所有62地號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良將公司、佶利公司興建房屋,被上訴人良將公司、佶利公司則係為興建房屋而通行「供公眾通行道路」之系爭土地,自未妨害上訴人之所有權或有妨害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所有,先前已提供予同所6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嗣被上訴人佶利公司在同所59、60地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於95年 2月16日與伊簽訂協議書,由被上訴人佶利公司支予補償金 200萬元予伊後,伊同意被上訴人佶利公司於施工中通行,並同意同所59、60地號土地之全部住戶永久通行;又被上訴人己○○○、丙○○、戊○○與原審共同被告乙○○為同所6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並將彼等共有之同所62地號土地提供予被上訴人良將公司、佶利公司興建房屋,業經臺北縣政府發給建造執照之事實(見原審卷第 4頁),業據其提出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及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8至11頁),並有臺北縣政府96樹建字第00473號建造執照可稽(見原審卷84至9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民法第 765條定有明文;是若法令對所有人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及排除他人之干涉,設有限制者,所有人自僅於該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始得行使民法第 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又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此應即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使用限制之規定,即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得繼續為原來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外,概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是若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為合於指定目的之使用,自不得再予妨礙。是此項規定,自屬民法第 765條所稱之法令限制。經查: ㈠系爭土地於57年 4月25日即經公告實施編定為「樹林都市計畫案」之道路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台北縣樹林巿公所土地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足按(見原審卷34頁),故有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 ㈡系爭土地先前已由上訴人提供予同所63、59、60地號土地上之住戶通行使用,有如前述,而上開住戶因日常生活,必然存在對外交往或聯繫之情形,故該通行之道路,殊無可能僅限於上開住戶通行;且上訴人亦自認同所59、60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前,後方尚有田埂路可供出入,現附近住戶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聯外道路等情屬實(見本院卷52頁),足見系爭土地已成不特定公眾所得通行之道路,上訴人主張僅為供私人通行使用云云,尚不足取。又臺北縣樹林市○○○○○道路已有養護事實,亦經台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7年4月8日赴系爭土地現場會勘屬實,有會勘紀錄可稽(見原審卷36、37頁),益見系爭土地係屬已開闢完成之道路。雖因該道路通行之時日尚堪記憶,是否已屬既成道路,尚有疑義(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參照),惟依都市計畫法第51條之規定,系爭土地既已開闢作為合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指定之道路使用,即僅得繼續該目的之使用。上訴人雖為該土地之所有人,惟其所有權能已受都市計畫法第51條規定之限制,自不得妨礙他人通行,是上訴人即無禁止被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之權利。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400號解釋意旨,認有關機關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就類此情形土地辦理徵收或以他法補償,以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則屬另一問題,尚不得執此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 767條之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不得通行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楊豐卿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書記官 常淑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