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79號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 代理人 歐德芳律師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98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住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住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貳拾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住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住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住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住商公司) 起訴主張:伊於民國 (下同)96年6月6日與上訴人乙○○ ( 下稱乙○○)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由伊負責仲介乙○○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中正區○○○路○ 段 146巷7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委託銷售期間至同年9月6日止,委託銷售價格新臺幣 (下同)20,800,000元,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價格4%,嗣兩造合意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97年5月31日止。嗣伊於97年4月7日洽得訴外人郭文喜願以20,800,000元購買系爭房屋,隨即於同年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通知乙○○,並由訴外人郭文喜於同年月17日簽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乙○○與訴外人郭文喜間之不動產買賣,即視為成交。詎乙○○竟反悔不賣,於97年4 月14日寄發律師函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伊寄發存證信函催請乙○○按期與買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亦未獲置理,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約定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以實際成交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乙○○給付按委託銷售總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作為違約金等情,爰依法求為命乙○○給付伊1,664,000元,及其中832,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32,000元自97年7月2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乙○○則以:住商公司並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 項規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條款並不構成契約內容。又系爭房屋當時市場成交價應可達2,110 萬元至2,350萬元間,住商公司未踐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條第2款約定提供該公司近3個月同路段、同性質不動產之成交行情,誤導伊訂定低於市場價格之委託銷售價格,且訴外人即住商公司之經紀營業員丙○○未依約定向伊報告訴外人郭文喜於97年4月1日出價2,050萬元之狀況, 讓伊屢覓不著,致無法向住商公司表示更改委託售價之意思表示,顯已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再者,伊於97年4 月初知悉原訂委託銷售價格遠低於當時一般市售行情後,即於同年4月3日與訴外人丙○○多次表示欲更改委託售價,惟訴外人丙○○藉故拖延,甚至避不見面,亦拒接伊電話,伊乃於97年4月4日以手機傳送簡訊予訴外人丙○○,通知調整委託售價為2,500萬元, 詎訴外人丙○○拒不依指示處理委任事務,更於同年4月7日依原委託價格與訴外人郭文喜簽立議價委託書,實有權利濫用之嫌,並違反誠言原則,因訴外人丙○○係為住商公司之經紀營業員,亦即係為住商公司履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之代理人,訴外人丙○○履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既有過失,依民法第224條規定,住商公司自應與自己之過失負 同一責任,故伊於同年4月14日發函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並於97年4月16日送達住商公司而發生效力。系爭委託銷 售契約既經伊終止,訴外人郭文喜遲至同年4月17日始簽署 買賣定金收款憑證,住商公司自不得主張「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之給付報酬條件業已成就。更遑論伊並未授權住商公司代為收受買方支付之定金,住商公司擅自收受訴外人郭文喜交付之定金,對伊自不生效力。且委託售價業經伊更改為2,500萬元,訴外人郭文喜欲以2,08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伊本得拒絕,自無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之違約事由。再者,如上所述,住商公司既有過失,伊拒絕與訴外人郭文喜簽約,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過失可言。住商公司請求之違約金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住商公司624,000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住商公司其餘之訴。住商公司、乙○○分別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住商公司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住商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再給付住商公司1,040,000元, 及其中208,000元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餘832,000元自原審97年7月21日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現金或等值銀行無記名可轉讓之定期存款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乙○○之上訴駁回。 乙○○上訴聲明及答辯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住商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住商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乙○○於96年6月6日與住商公司簽訂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由住商公司仲介系爭房屋,委託銷售期間自簽約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委託銷售價格2,080萬元,服務報酬為實際成交 價格4%,嗣延長委託銷售期間至97年5月31日止,有專任委 託銷售契約書、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7-8 頁、第10-11頁)。 ㈡住商公司於97年4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乙○○已有買主 願買系爭房屋,有存證信函可考(見原審卷第13-15頁)。 ㈢乙○○於97年4月14日發函住商公司、丙○○終止系爭契約, 住商公司已於97年4月16日收受,有律師函、郵件收件回執可 稽(見原審卷第55-57頁、第149頁)。 ㈣住商公司於97年5月16日委請律師催告乙○○於97年5月23日與買方郭文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事宜,此有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審卷第32-36頁)。 五、兩造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有效: 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開宗明義記載「⒈委託人簽訂本契約前,已確實攜回詳閱3天(含) 以上並充份瞭解本契約之內容無誤。…委託人簽章:乙○○」(見原審卷第7 頁),且於委託銷售期間屆滿後,先後2次合意延長委託期間至97年5月31日(見原審卷第10-11頁),更自承於97年4月4日以手機 傳訊簡訊表達欲提高售價至2,500萬元始出賣(見原審卷第 42-43頁),可知乙○○已充份瞭解契約內容,故其抗辯住 商公司未提供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審閱3日以上,依消費者保 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規定得主張契約無效云云,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殊不可取。 六、住商公司得請求乙○○給付違約金: ㈠依兩造所簽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2、3條約定,委託人(指乙○○)願意以總價格2,08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付款方式 於簽訂買賣契約時給付總價款10%,備齊移轉登記文件時給 付總價款10%,稅單核下3日內給付總價款10%,移轉登記完 畢後交屋時給付總價款70%(見原審卷第7頁),而訴外人郭文喜已於97年4月7日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確認書,表示願以總價2,0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並交付面額100萬元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作為保證金,嗣住商公司於97年4 月1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乙○○有人承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存證信函、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7-8頁、第12-15頁)。 ㈡按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雖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96年6月6 日至同年9月6日止,惟兩造先後於96年9月26日合意延長銷 售期間至96年12月31日止,於97年2月15日再合意延長銷售 期間至97年5月31日止,有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第10-11頁)。查,訴外人郭文喜與住商公司係於 97年4月7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委託住商公司代為議價,議價期間至97年4月16日止,嗣於97年4月17日簽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支付住商公司定金100萬元, 有買賣議價委託書、確認書、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見原審卷第12、16頁),茲97年4月7日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者既非乙○○,故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後段:「委託人(即乙○○)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即訴外人郭文喜)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見原審卷第7 頁)之約定,買賣契約應於97年4 月17日經買方即訴外人郭文喜簽訂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時始視為成立。惟乙○○於97年4 月14日已委請律師寄發信函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該函於97年4 月16日依契約第13條約定送達住商公司,有律師函、送達回執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55-57頁、第149頁),已發生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效力(詳後述)。 ㈢查契約書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委託人如有『拒絕與受託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者』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其約定意旨在於委託人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視為受託人已完成仲介之義務,委託人仍應支付受託人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服務報酬(兩造均主張係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72頁)。查,乙○○於視為成立前之97年4 月16日業已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惟住商公司既已於97年4月7日與訴外人郭文喜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即已洽妥客戶,乙○○拒絕與受託人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郭文喜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自有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拒絕與受託依約洽妥之買方客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違反之情事,自應負違約責任,故住商公司得依契約書該條約定,請求違約金。 ㈣按乙○○既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簽名,對內容已充分了解,且其所有之系爭房屋係於94年7 月28日經由丙○○仲介銷售而購得,斯時買賣總價款為1,350萬元 (見原審卷第90-96頁),嗣丙○○於96年5月中旬交付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供乙○○審閱同時,除提供附近路段近3 個月同性質之不動產成交行情外 (見原審卷第97頁), 並分析附近地段合理行情,作為訂定系爭房屋銷售價格之參考,於96年9月初,第1次續約時,丙○○亦告以位於系爭房屋附近之連雲街18號2 樓房地,最近才經由其仲介成交出售,每坪售價為43.28萬 ( 見原審卷第98頁 ),乙○○經考量後,於續約時,仍維持原銷售價格2,080萬元 (即每坪單價約為50萬元),此經證人即本案仲介丙○○到庭證稱:「96年9 月續約時,我有告訴乙○○最近才成交一戶連雲街18號2 樓,每坪才43萬元,我說系爭房屋在五樓公寓,問乙○○是否降價,乙○○說不要,他說要實拿2000萬元」、「續約時沒有拿書面資料給乙○○,但我有口頭告訴目前行情是每坪45至48萬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73頁),故乙○○抗辯住商公司未依契約第7 條約定:「受託人之義務㈠受託人受託處理仲介事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㈡受託人於簽約前,應據實提供該公司(或商號)近三個月同路段、同性質不動產之成交行情,供委託人訂定售價之參考;如有隱匿不實,應負賠償責任。…六、受託人應隨時依委託人之查詢,向委託人報告銷售狀況」等語,自無足採。再房屋之成交價格因地段、土地持有面積、屋況、屋齡及機能、個人喜好而有差異,乙○○提出永慶房屋案件成交行情表 (見原審卷第58頁) 及奇摩股市報導(見本院卷第39頁),僅能證明該地點曾有此交易價格及預期之報導,不能證明系爭「夾層房屋」亦有此交易價格,故其以上開證物抗辯97年3 月間附近同地段及相近坪數、屋齡、樓層之成交價格,系爭房屋當時之單坪售價可達53萬至59萬元間云云,同不足取。再住商公司既係依約行使權利,自無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且依契約書第10條約定,非經雙方同意,不得單方任意變更之,故乙○○抗辯住商公司履行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先有隱瞞房市行情之情事,嗣又拒絕其更改委託售價,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同無足取。 ㈤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 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 )。查,契約第第11條第1項第2款雖約定以委託銷售總價6%計算之違約金,然住商公司請求依4%計算,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及處分權主義,法院應予尊重,況住商公司為促銷系爭房屋長達近1 年,期間刊登廣告費用、派報費用、櫥窗廣告費用等已花費約37萬元(見原審卷第107-126 頁),乙○○亦不否認(見本院卷第50頁),乃其並未舉證證明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有顯失公平之情事,竟抗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請求酌減數額云云,自不可採。 ㈥綜上,住商公司請求乙○○給付委託總價4%計算之違約金832,000元(計算式:20,800,000×4%=832,00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住商公司不得請求乙○○給付報酬: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按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參照);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 條第1 項僅係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民國96年6月6日起至96年9月6日止。未記載委託銷售期間者,委託人得隨時以書面終止」,後段之約定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相符,前段之約定並未明文特約不得終止契約,茲乙○○於97年4 月14日發函住商公司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住商公司已於97年4 月16日收受,兩造間之委任契約已於97年4 月16日終止。住商公司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第1項反面之文義,主張已明確記載銷售期間,委託人不得隨時終止契約,否則,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乙○○於97年4 月14日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既未經住商公司同意,該單方任意終止契約之行為,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不生合法終止之效力云云,自無足取。況,縱有特約約定,因乙○○主觀上已認為委託之價格與市場價格間有所差距,屢次聯絡丙○○而未獲回覆(見原審卷第50-51頁), 其信賴關係已動搖,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契約。 ㈡兩造間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項已約定:「買賣成交者,受託人得向委託人收取服務報酬,其數額為實際成交價之4%。委託人簽認買方之議價委託書或要約書,或買方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者,視為買賣成交」,而住商公司係於97年4月17日始與訴外人郭文喜簽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 此時依契約第5 條約定始視為成立,已如上述,故住商公司主張依乙○○委任之律師於97年4月9日發函表示於97年4月8日收到住商公司之傳真函時即已成交 (見原審第174頁),自無足取。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既為民法第549條第1項所規定,乙○○依法行使權利,自無不可;況委任契約既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業已前述,故住商公司主張乙○○明知其已覓得買主,並預定97年4月17日簽約,竟故意於同年4月16日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顯係以不正當之方法阻止買賣契約之成交,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報酬清償期已屆至云云,同無足取。 ㈢查,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參照),所謂契約因其媒介而成立,自須指合於民法第153 條之規定而成立之買賣契約,或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約定,視為買賣成立,然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既因乙○○於97年4 月16日業已終止,自無成交可言,住商公司即不得依居間契約請求給付報酬。 ㈣綜上,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終止前並無成交之情事,住商公司不得請求乙○○給付報酬。 八、綜上所述,住商公司本於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約定,得請求乙○○給付違約金832,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6月13日起(見原審卷第18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另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及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服務報酬,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違約金部分僅判命乙○○給付624,000元本息, 尚有未合,住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給付報酬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住商公司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不合,住商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住商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陳明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