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3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392號上 訴 人 丙○○○○○○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 人 有德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明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8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丁○○與原審共同被告李鴻江所合夥經營,並由丁○○擔任上訴人之負責人。上訴人曾於民國96年4月至10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有德立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有德立公司)購買漁產共新台幣(下同)121萬5597 元,向被上訴人甲○○○○○○○○○(下稱呂文通)購買果菜共46萬4839元,迄今均未清償。經渠等向上訴人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有德立公司121萬5597元、給付呂文通46萬4839 元,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被上訴人。)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於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之合夥人丁○○與李鴻江連帶給付部分,未經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經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9月間由丁○○繼任負責人後, 雖有繳交營業稅,惟營業執照並未申請下來,另於同年10月間因違建大部分遭台北縣政府拆除而未對外營業,被上訴人請求之漁產及果菜貨款,均在丁○○擔任負責人以前,應由前負責人余文貴及負責現場之李鴻江說明之,不應由丁○○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一合夥組織,於96年4至10月間陸 續向有德立公司購買漁產共121萬5597元,及向呂文通購買 果菜共46萬4839元,迄今均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審共同被告即負責現場之合夥人李鴻江所自承(見原審卷,150頁) ,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李鴻江所稱確實有買受被上訴人所主張之貨品等語,亦表示無意見,且承認於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送貨單上簽名以示收到貨物之鄭震強、詹永田,為其員工(見本院卷,14頁反面),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上開貨物已出賣予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簽收為可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自屬有據。又上訴人既負給付貨款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則不問該義務是於何人擔任負責人期間所發生,均不影響被上訴人請求之權利。至於上訴人雖辯稱該貨款債務非現任法定代理人丁○○擔任負責人之期間所發生,不應由丁○○單獨負責,應通知前負責人到場以說明全體合夥人如何分擔等語,然被上訴人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至於請求上訴人之合夥人丁○○、李鴻江給付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若受勝訴判決確定,得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若上訴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得對全體合夥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至於何人為合夥人有爭議或各合夥人間應如何分擔債務,應另行起訴以求確定,均非本件所得審究(民法第681條、司法院22年院字第918號、23年院字第1112號解釋參照),是本件並無通知上訴人之前負責人到場說明各合夥人應如何分擔債務之必要,是上訴人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有德立公司121萬5597元、給付呂文通46萬4839元,及分別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千鶴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