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36號上 訴 人 立曜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複代理人 丁俊和律師 被上訴人 豐毅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采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於98年5月8日更名為豐毅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並已完成登記,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因重大工程需要,於民國93年7月1日、同年12月23日委請被上訴人招募外籍勞工,兩造因而簽訂委任合約書2 份(以下合稱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之外籍勞工需求人數定為36人及9人,合計為45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3 款約定,若乙方(即被上訴人)無重大過失,而甲方(即上訴人)撤銷乙方辦理外勞業務,造成乙方承辦外勞名額減少時,甲方應無條件賠償乙方每減少1名外勞新台幣(下同)10 萬元之補償金。嗣被上訴人依約為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18人,尚有27人未引進,詎上訴人竟於95年9月2日及同月21日,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因被上訴人在本件業務上並無過失,依系爭委任契約上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之補償金。 ㈡上訴人是否以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3、4、5、8、9 、15款規定,致上訴人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依同法第54條廢止原招募許可,而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 經查,上訴人係於95年9 月20日及同年月2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關係,函稱「本人(即上訴人)原委任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外籍勞工聘僱事宜,惟因本人另有考量,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特專函通知,自本函送達日起,正式終止貴我雙方之委任關係,惟仍感謝貴公司委任期間之協助;本公司(即上訴人)原委任采鴻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越南籍及泰國籍外籍勞工由勞委會核定共計45名,因本公司另有業務考量,即日起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並請貴公司於收文2 日內與本公司現委任人李梅鳳小姐辦理外籍勞工之文件」等語,由此可知,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並未以被上訴人在業務處理上有何重大過失為由,而係單純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足認被上訴人於委任事務處理過程中,並無重大錯失。 ㈢被上訴人有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3、4、5、8、9、15 款規定,致上訴人遭勞委會依同法第54條廢止原招募許可,而屬於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3項之「重大錯失」,不得向上訴人為本件請求? ⑴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情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3項)。 1.被上訴人從未扣留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外籍勞工之護照或居留證正本等身分證明文件,實則,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外籍勞工,其居留證係由外勞自行保管,俾便外出時,由警察機關查驗身分;而護照則由雇主(即上訴人)保管,只有外籍勞工之居留期限到期或外勞逃逸時,須向主管機關申辦相關手續,始會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索取外勞之居留證及護照等文件,以憑辦理相關手續。辦畢即將該居留證及護照等文件正本返還上訴人,並請上訴人公司人員簽收,此有「客戶服務記錄表」為證(詳被上證5)。 2.次查,針對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無故扣留外勞黃原孟之護照乙節,經查,外勞黃原孟於95年3月7日未假曠職而逃跑,依法須向主管機關申報,上訴人隨即交付外勞黃原孟之護照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代為申辦後,已獲勞委會於95年3 月21日廢止黃原孟之聘僱許可(被上證11、被上證12),足見外勞黃原孟逃跑後,上訴人確實將黃原孟之護照交付被上訴人向勞委會申報。因外勞逃跑屬突然、偶發、單一事故,因此於上訴人交付外勞黃原孟之護照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並未填載任何文件,載明上訴人將外勞黃原孟之護照交付被上訴人之事。至於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前所提出被上證 5「客戶服務紀錄表」二紙,其上並無記載黃原孟之姓名,而認為被上訴人始終扣留黃原孟之護照未曾交還云云,經查,係因黃原孟已於95年3 月7日即已逃跑,而被上證5「客戶服務紀錄表」之填載日期分別為2006年5 月12日(被上證5第1頁)、6 月23日(被上證5第2頁),當然不可能於其上有被上訴人返還黃原孟之護照等資料之記載,況被上證 5「客戶服務紀錄表」係勾載「定期服務」,而非因類似外勞逃跑而須緊急辦理之突發事故。被上訴人之所以提出客戶服務紀錄表,無非係用以證明被上訴人是有制度之公司,收、還客戶文件時,除非是緊急、單一事故,否則被上訴人均會於「客戶服務紀錄表」載明服務內容,則由被上證 5「客戶服務紀錄表」所示,顯然被上訴人不可能無故扣留外勞之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 ⑵被上訴人並無「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情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4、5項)。 1.查外籍勞工於臺灣未必向銀行申請帳戶,是稅捐機關以國庫支票退稅予外籍勞工時,即衍生困難。被上訴人為解決外籍勞工困擾,乃經由外籍勞工同意,並簽署「代領退稅授權書」(詳被上證 3),由外籍勞工授權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傅珮庭,全權處理退稅支票兌現事宜。 2.嗣經被上訴人代理外籍勞工將該退稅支票持以兌現後,即於95年10月19日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付外籍勞工,並再經外籍勞工親手填寫收據(被上證 4)。經被上訴人核對後,除目前手邊遍尋未著原審卷第51頁簽收單之填寫人PHAM NGOC SANH之手寫收據外,其餘各紙簽收單之填寫人(包括於原審為證之外籍勞工潘文風、丁文竹),被上訴人均保有該外籍勞工之手寫收據,該手寫收據上之填寫金額,適與原審卷第46至54頁簽收單記載之退稅款金額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並無剋扣外勞退稅款,或向外勞收取手續費之情。 ⑶被上訴人並無「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招募,提供不實資料」情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項)。 1.查本院卷第36頁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合約書之附表項次編號第29 項記載「外籍勞工每月膳宿費用2,500元」,此為被上訴人受任為上訴人招募外籍勞工時,與上訴人間所約定至國外招募外籍勞工時,向外籍勞工說明之外籍勞工每月須自行負擔之膳宿費用金額,被上訴人亦係向所招募之外籍勞工為相同之說明。 2.次查,就本院卷第37頁上證5廠工薪資表所載伙食費1,250元部份,被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實質真正。蓋該廠工薪資表上,除未記載雇主姓名、入境日期外,亦無於越南代為招募外籍勞工之配合公司名稱,且亦未經該外籍勞工載明簽名日期,實不知該名外籍勞工究竟係何時受僱於何人、何時入境、與何公司簽訂該份廠工薪資表。況被上訴人公司所編製之薪資表,名稱應為「外勞薪資表」,其格式乃直式(被上證 1),是上訴人所提出之廠工薪資表,顯非被上訴人所編製,與被上訴人無關。 3.再查,被上訴人與越南河靜省礦產與貿易總公司勞工運輸出口投資公司訂有合作契約(被上證 2,即原證6第1~3頁),其中有關仲介費用部分係約定:「每月膳宿費用:NT$2500~ 4000」,顯然被上訴人或受任人之前揭越南公司,不可能對應募之外籍勞工指陳每月可扣除之膳宿費用為1, 250元,亦不可能也無必要製作前開廠工薪資表而載明每月膳宿費用僅為1,250元,欺騙外籍勞工,蓋不論是1,250元或是2,500 元。 ⑷被上訴人並無「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提供不實資料」情事(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項)。 1.查由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檢附之相關附件資料所示,訴外人傅珮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偵字第13592號偽造文書乙案之訊問程序中證稱「(提示被證一後附無所得給付紀錄名冊,問:何人是你找來作為立曜公司的本國人頭?)傅答:…這些名冊都是采鴻公司提供予立曜公司。因要增加本國勞工,而找不到人,所以,要我們看看能不能找到人加保。」、「(問:立曜的何人告訴你找不到人的事?)傅答:被告白先生」(上訴人所提附件三訊問筆錄3、4頁)、「(問:立曜,除白外,何人與你接洽?)傅答:黃美娟」、「(問:你提供的人頭資料,何人決定加保?)傅答:是老闆白先說這件事,即要求我幫忙找可以任本國勞工人頭,並叫我將名單交予黃」(上訴人所提附件三訊問筆錄4、5頁),而訴外人林逸庭於同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715號妨害自由乙案中亦證稱「(問 :本國勞工人數如何估計?)林答:5個本國勞工,1個外勞。立曜的人不夠。所以,我們去工廠與白、楊、雷特助等人談,這是黃也在場過。後來,找親友、眷屬加保」、「(問:何人找?)林答:我們與立曜都有找」、「(問:公司或立曜找了哪些人?)林答:就是名單上的人。名單是我與傅一起列的」(上訴人所提附件4訊問筆錄4頁)、「(問:上開由采鴻加保人員是何人處理?)林答:立曜處理好,我們去拿件」、「(問:公司為何提供人予立曜?)林答:如勞工人數不足,無法進工人,立曜希我們想辦法。」、「(問:立曜希你們想辦法的想法是何人告知你們?)林答:在庭的白及雷」、「(提示製造業聘顧本國勞工名冊,問:這是否申辦外勞所需具備之資料?)林答:是,但是立曜提供的。上面的簽名不是我們簽的」(上訴人所提附件4訊問筆錄4、 5頁),顯然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傅珮庭、林逸庭之所以替上訴人公司尋找本國人頭勞工,以充足上訴人公司本國勞工受僱人數,係應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指示而為,被上訴人僅係配合辦理之被動角色。 2.次查,由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理由㈡暨調查證據聲請狀所檢附之附件2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3592號起訴書記載「乙○○為址設桃園縣新屋鄉社子1鄰1之38號立曜公司之負責人,為符政府法令規定引進足額外勞,竟與采鴻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林逸庭及員工傅珮庭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法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余維炯…等23人並未任職於立曜公司,仍先由林逸庭、傅珮庭將上開23人之年籍資料提供與立曜公司,由乙○○指示立曜公司會計黃美娟於95年1月4日起陸續將上開23人以立曜公司之名義加入勞保後,另於同年5 月23日由黃美娟將未實際任職於立曜公司之上開23人之年籍資料,登載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提供制式之『製造業聘僱本國勞工名冊』內,並加蓋立曜公司大小章後,交由傅珮庭取回…」,顯然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要求提供人頭予上訴人後,配合將非實際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人頭,向勞工保險局加保勞工保險,並於勞委會提供之『製造業聘僱本國勞工名冊』內,加蓋上訴人公司大、小章,積極提供不實資料,使勞委會陷於錯誤,而核准上訴人招募外籍勞工之申請。上訴人竟猶將其自行造意之過錯,卸責於被上訴人,顯屬顛倒是非,洵無足取。當不得認為被上訴人消極無奈配合辦理之情,即與系爭合約第7條第3項之「重大錯失」該當。 ㈣於原審聲明: 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被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項『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9 項『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恐嚇、詐欺、侵占或背信情事』、第15項『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規定情事: 1.上訴人在委任被上訴人所約定之招募條件中(參上證4 即原審附件16),即明載外籍勞工來台每月膳宿費乃為2, 500元,即上訴人會在每個之薪水中先扣2, 500元膳宿費用,然後再將其餘薪水發給外勞。 2.然被上訴人在國外卻公佈不實招募資訊,將上開膳宿費用為2,500元之招募條件,改為膳宿費用為1,250元之招募條件,,此有被上訴人假上訴人名義與外勞簽定之『廠工薪資表』三張可證明(參上證5),該『廠工薪資表』計3張乃為被上訴人所幫上訴人引進之外勞潘文風於原審證述時當庭所提出,並有潘文風親筆簽名(參上證16之原審筆錄),故上證 5『廠工薪資表』自為真。是被上訴人確有虛報外勞繕宿費及對雇主背信等未善盡受任事務等之事實。 3.至於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 1之『外勞薪資表』,乃被上訴人臨訟繕打之文件,上訴人否認其形式及內容之真正,縱使為真,根本與本案無關;另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2 之合作契約,是被上訴人自己製作之文書,上訴人否認該合作契約之文章形式及內容之真正,且未經臺灣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或駐胡志明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無法確定上開合作契約之來源及作成人是否真正,縱使為真,亦與上訴人無關,依該契約所載可知契約訂約日乃為94年4月5日,然被上訴人幫上訴人所申請外勞係在94年4月5日前,其中『接續聘僱』共9人,乃在94年1月5日及2 月4日申請,而『重大投資初次招募』共計36人乃在94年3 月18日(參上證21),按一般商業常理,被上訴人乃應該是在幫上訴人申請外勞時,就應該已經找好引進外勞之外國配合仲介機構,安可能全部申請後,才找配合之外國仲介機構而簽訂合作契約,是被上訴人遲至94年4月5日才與外國仲介機構而簽訂合作契約,根本不合常理,況兩造約定之45名外勞中,有9 名乃是『接續聘僱』,即就已在國內之外勞『接續聘僱』而不需自外國引進之外勞聘僱,是被上訴人至多乃需外國仲介機構招募36名外勞而根本不需要45名,然被上訴人所提上開合作契約第一項委託事項卻記載共計45名,根本沒道理,且94年4月5日前被上訴人早幫上訴人『接續聘僱』到9名外勞,是顯見被上證2之合作契約,根本是為了配合被上訴人所提起本案賠償之虛偽文件,根本不足以採,是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且該事實發生時點乃是在上訴人委被上訴人招募外勞之初,為95年9 月20日上訴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關係前(參上證3)所發生。 4.被上訴人為可收取引進外勞之服務費用(參附件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規定),竟在兩造訂約之初隱瞞『二億重大投資』之外勞申請,除需符合其他引進外勞規定外,另外要引進1名外籍勞工,雇主即需有5名本國勞工之事實,而該據為引進外勞之本國勞工除需已在欲引進外勞之雇主公司工作滿3個月,且在雇主申請當月前1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112 小時外,尚需雇主已為該勞工加保勞保,方得為引進外勞之基數【即有5個本國勞工才可引進1個外勞】(參上證7 ),此有兩造所訂定之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合約書皆無記載上開事實可證(參上證4、 8)。斯時上訴人根本就不需要多達45名之外勞,且斯時上訴人每月勞保人數約僅為為70至90人(因有臨時工),根本無法達到兩造兩份委任合約所載共45名外勞人引進之條件(即要45名外勞需有本國有勞保勞工225 人左右),上訴人隱瞞上開有本國勞工人數之限制引進外勞人數規定,除與訂定委任招募合約當時,故不告知上訴人上開引進條件外,更在日後之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勞許可時偽造虛偽之上訴人公司本國勞工名單,致上訴人受勞委會懲罰並撤銷相關外勞引進許可。上開事實有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960817985號函(上證9)及97年4月17日勞職審字第0970667214號函(參上證10)可證明,按依上開函文可知悉,上訴人原核發外勞招募許可被廢止,乃係上訴人申請招募許可時,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而從上開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960817985號函所指摘有不實本國勞工名單之申請事即94年5 月27日(參上證11,勞外職字第0940599697號函)、95年6月6日(上證12,勞外職字第0950636374號函)等申請核發招募事宜及相關本國勞工名單,皆由被上訴人所申請及製作之事實,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引進事項上,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事實。是由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之事實,且該事實發生時點乃是在94年6 月間(參上證11)及95年6月間(參上證12 ),為95年9月20日上訴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關係前(上證3)所發生。 ⑴查被上訴人之名義負責人甲○○(林逸庭之母親)乃僅掛名負責人而非實際負責人,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92號不起訴書可參(附件1)。 ⑵被上訴人確實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提供不實資料而致上訴人公司遭勞委會懲罰,並撤銷相關外勞引進許可(參上證 9、10、11、12),並使上訴人公司負責人乙○○蒙冤受刑事追訴(附件2 ),被上訴人提供不實本國勞工之名冊給勞委會之事實,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傅珮庭及林逸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均已自承,此有傅珮庭97年9月5日『(問:(提示被證1 後附無所得給付記載名冊)何人是妳找來作為立曜公司的本國人頭?)答:一部分是我找的,一部是林逸庭找的…這些名冊都是采鴻公司提供予立曜』、『(問:製造業本國勞工名冊簽名部分?)答:…簽名的部分是公司寫的』(附件 3)及林逸庭97年10月29日『(問:公司或立曜公司找了那些人?)答:就是名單上的人。名單是我與傅一起列的。』(參附件 4)等偵訊陳述即可證明,而傅珮庭及林逸庭此部分常業偽造文書行為亦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另分他案偵辦(參附件5)。 ⑶另被上訴人本以為他人偽造假資料(如假的本國勞工名冊)為常業,而本案被上訴人確實有『重大錯失』事實,此有傅珮庭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9月5日之下列證述即可證明:『(問:(提示勞工局函復相關資料)除立曜外,有無就其他公司泉盛、日宏、○全針織為虛偽加保事?)答:我知道這3家公司…』、『(問:3家公司的情形如立曜公司相同,即3 家公司的本國勞工數不足,請妳們公司找人頭充為本國勞工數?)答:是』(參附件3 )。而由本院向勞委會調閱之上開日宏企業有限公司之本國勞工名冊所載『林瑞盛』、『曹建文』、『林紫瑄』、『傅珮庭』、『吳美玲』等5人名字(上證 22黃色螢光筆劃記),乃同樣記載於被上訴人幫上訴人呈報之本國勞工名冊(上證23黃色螢光筆劃記)可證,並致使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受刑事追訴之事實(參附件2: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592號起訴書)乃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本以為他人偽造假資料為常業之事實。 ⑷又被上訴人本以為他人偽造假資料為常業之事實,除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傅珮庭上開自認及日宏企業有限公司之本國勞工名冊可證明外,另依傅珮庭勞工保險卡所載傅珮庭確曾在『巧全針織有限公司』、『日宏企業有限公司』、『泉盛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人頭勞工(附件 6),及被上訴人之其他專門人頭勞工林瑞盛(參附件7)及曹建文(參附件8)勞工保險卡亦確分別曾在『巧全針織有限公司』、『日宏企業有限公司』為人頭勞工等事實,亦可證明上訴人確實是以提供人頭為不實外勞聲請為常業,其中『日宏企業有限公司』傅珮庭與林瑞盛及曹建文三人還是同一天加保(即95年10 月11日)(參附件6-8橘色螢光筆劃記部分),可知林瑞盛、曹建文確為被上訴人實際負責人之人頭。 ⑸是由上可知被上訴人確實有違反『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提供不實資料』、『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重大錯失』事實,是上訴人終止本契約之理由,確係因被上訴人履行兩造委任合約時有「重大錯失」,是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兩造系爭合約第7點第3款之約定,向請求上訴人請求任何賠償。 ⑹且依被上訴人所提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中所記載『林紫瑄』及『王語蘋』二人為其股東(參被上訴人所提附件,本院卷278頁以下),惟該2人卻是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向勞委會所虛報之人頭勞工(參上證12製造業聘僱本國勞工名冊,本院卷61頁),更可證明被上訴人確實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8項『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之規定,以假本國勞工人頭幫上訴人引進外勞,而致上訴人引進勞工之許可受勞委會撤銷。 ㈡外籍勞工於95年3月8日逃跑,被上訴人並未立即告知上訴人,且沒有將相關文件交與上訴人,導致上訴人於同年11月才將該外籍勞工之勞保退掉。另逃跑的外勞自入國以來,護照都遭被上訴人扣留,被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3項『違反求職人意思,留置其國民身分證、工作憑證或其他證明文件』情事。 ㈢上訴人於95年10月7 日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將退稅款給外勞,被上訴人未予理會,卻擅自以上訴人名義至工廠找外勞在文件上蓋章,且很多外勞都沒有拿到足額之退稅款,被上訴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4項、第5項『扣留求職人財物或收取推介就業保證金』、『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情事。 ㈣綜上,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 3、4、5、8、9、15款規定,致上訴人遭勞委會依同法第54條廢止原招募許可,被上訴人既有上開重大過失,自不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等語。 ㈤於原審答辯聲明: ⒈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0,000元,及自96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宣告被上訴人供擔保為條件得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重大工程需要,於93年7月1日、同年12月23日委請被上訴人招募外籍勞工,兩造因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上訴人之外籍勞工需求人數定為36人及9 人,合計為45人。被上訴人依約為上訴人引進外籍勞工18人,尚有27人未引進,嗣上訴人於95年9 月20日及同月21日函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7日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270萬元,上訴人再於95年10月20 日函覆被上訴人本件終止合約之事由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2件為證(參見原審卷第5至22頁),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復經原審向勞委會函詢本件引進外籍勞工人數,經勞委會函覆本件共核發18名外國人入國引進許可,並實際引進18名外國人等語(參原審卷第 346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復主張因上訴人提前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被上訴人減少引進外籍勞工27名,而被上訴人在本件業務處理上並無過失,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0 萬元之補償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⒈經查,上訴人於95年9 月20日及同月21日致被上訴人之函文固分別記載:本人(即上訴人)原委任貴公司(即被上訴人)代為辦理外籍勞工聘僱事宜,惟因本人另有考量,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特專函通知,自本函送達日起,正式終止貴我雙方之委任關係,惟仍感謝貴公司委任期間之協助;本公司(即上訴人)原委任采鴻人力仲介公司,辦理越南籍及泰國籍外籍勞工由勞委會核定共計45名,因本公司另有業務考量,即日起與貴公司(即被上訴人)終止委任關係,並請貴公司於收文2 日內與本公司現委任人李梅鳳小姐辦理外籍勞工之文件等語(參見原審卷第69至71頁),由上開函文可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時,僅未提及被上訴人在業務處理上有何重大過失而已,但被上訴人在業務處理上是否有重大過失,是否得依上開約定得對上訴人請求補償金,仍應依實際之情形而為審認。 ⒉經查,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 項『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或健康檢查檢體。』、第15項『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未善盡受任事務,致雇主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之規定情事: ⑴上訴人抗辯於二億重大投資之外勞申請,除需符合其他引進外勞規定外,另外要引進1名外籍勞工,雇主即需有5名本國勞工之事實,而該據為引進外勞之本國勞工除需已在欲引進外勞之雇主公司工作滿3 個月,且在雇主申請當月前1個月之工作總時數達112小時外,尚需雇主已為該勞工加保勞保,方得為引進外勞之基數,即有5 個本國勞工才可引進1 個外勞,此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可證(參上證7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再者,兩造所訂定之委任招募外籍勞工合約書中,亦皆未記載上開事實,亦有系爭契約可稽(參上證4、8)。而立約時上訴人每月勞保人數約僅為70至90人,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依上開之引進外勞之標準,根本無法達到兩造所訂兩份委任合約所載共45名外勞人引進之條件(即如要引進45名外勞,上訴人需有本國勞保勞工225 人左右),如依兩造立約時之上訴人每月勞保人數,最多只能引進18名外勞,而上訴人究能引進多少外勞,以被上訴人為從事外勞引進為業者,不得諉為不知,且有義務告知委任之上訴人,上訴人抗辯立約時被上訴人隱瞞上開未為告知,而被上訴人就已告知之積極事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以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⑵查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勞許可時,曾提出如本院卷第60、61頁所示製造業聘僱本國勞工名冊,,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傅珮庭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職員,另林紫瑄、王語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有被上訴人所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本院卷第279 頁),而公司之股東究係何人,為一般人所不知,上開本國勞工名冊竟出現傅珮庭、林紫瑄、王語蘋等3 人作為上訴人之勞工,顯係被上訴人故意虛偽填載。又同樣由被上訴人代日全企業有限公司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勞許可時,所提出之製造業聘僱本國勞工名冊中,亦有林紫瑄、傅珮庭、林瑞盛、曹健文、吳美玲等人於95年3 月30日至95年10月23日之期間受僱在日全公司任職,有勞委會98年10月12日勞職許字第09800227676 號函附上開本國勞工名冊覆本院函可查(本院卷第221、224頁),而上開林瑞盛、曹健文、吳美玲等3人亦同樣列於上訴人於95年5月23日向勞委會所提出之本國勞工名冊之內,為上訴人之勞工等情,從上開事證可知,上開人員均係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日全企業有限公司同段時間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勞許可時,重複虛偽填載充數之勞工,應堪認定。 ⑶而被上訴人向勞委會申請招募外勞許可時,提出有虛偽填載之上訴人公司本國勞工名冊,致上訴人受勞委會懲罰,並撤銷相關外勞引進許可。上開事實,有勞委會96年11月9日勞職外字第0960817985號函(上證9),及97年4 月17日勞職審字第0970667214號函(參上證10)可資證明,按依上開函文可知,上訴人原核發外勞招募許可被廢止,乃係上訴人申請招募許可時,有提供不實資料之情形,而從上開勞委會勞職外字第0960817985號函所指摘有不實本國勞工名單之申請事即94年5 月27日(參上證11,勞外職字第0940599697號函)、95年6月6日(上證12,勞外職字第0950636374號函)等申請核發招募事宜及相關本國勞工名單,皆由被上訴人所申請及提出之事實,即可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引進事項上,提供不實資料之違法事實。足證被上訴人確實有接受委任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或管理事項,提供不實資料,致雇主違反就業服務法或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之事實,且該事實發生時點乃是在94年6 月間(參上證11)及95年6月間(參上證12),為95年9月20日上訴人終止兩造委任契約關係前所發生(上證3)。 ⑷兩造立約時上訴人每月勞保人數約僅為70至90人,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依上開之引進外勞之標準,最多只能引進18名外勞,根本無法達到兩造所訂兩份委任合約所載共45名外勞人引進之條件,因如要引進45名外勞,上訴人需有本國勞保勞工225 人左右始可,而被上訴人確實已為上訴人引進18名外勞,此為兩造所是認,是被上訴人所引進之外勞人數已達最高上限,不能再引進,除非上訴人確實有再僱佣更多之本國勞工,否則別無其他合法方法得再多引進一名外勞。是在被上訴人於為上訴人引進18名外勞後,上訴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之委任契約,因被上訴人所能引進之外勞已滿額,不能再引進,對被上訴人而言,並無何任何損失可言,否則,在上訴人未再增加僱佣更多之本國勞工之情況下,如被上訴人繼續為上訴人引進外勞,則必係以非法之方法,虛偽填載僱佣本國勞工名冊,以達非法引進外勞,否則別無他途,而如前所述,被上訴人確有虛偽填載本國勞工名冊,致上訴人受勞委會懲罰,並撤銷相關外勞引進許可之事實,雖係於上訴人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委任契約之後,但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則係發生在兩造委任契約期間,既使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時未曾提及被上訴人上開不法行為,並以此為終止之理由,但依民法第549條之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上訴人依法只能引進18名外勞,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滿額引進,則此時上訴人依法終止委任契約,對被上訴人而言並非於不利於其之時期終止委任契約,亦不足以造成對被上訴人之損害。又依「淨手原則」及不得「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被上訴人既有如上述之不法行為,亦不得對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方符公平正義原則,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本國勞工名冊中部分勞工姓名,係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所提供,微論為乙○○所否認,縱使屬實,亦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70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高澄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