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41號上 訴 人 霖誠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欽律師 黃于玶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戊○○○兼丁○. 丙○○兼丁○○. 前 三 人 訴訟代理人 龔維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 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霖誠貿易有限公司、乙○○、甲○○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上訴人丁○○於民國(下同)98年7月3日死亡,被上訴人戊○○○、丙○○為其繼承人,其餘繼承人則拋棄繼承,經戊○○○、丙○○於98年10月20日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6至82頁),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霖誠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霖誠公司)、乙○○於原審98年2月6日具狀聲明「㈠甲○○應給付霖誠公司新台幣(下同)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丁○○、戊○○○、丙○○應連帶給付乙○○、霖誠公司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第162頁),原審判命甲○○應給付霖誠公司329萬9019元(參見原審99年8月24日更正裁定),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霖誠公司與乙○○其餘請求。霖誠公司與乙○○98年4月20日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霖誠公司及乙○○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霖誠公司『79萬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丁○○』、戊○○○、丙○○應連帶給付霖誠公司、乙○○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見本院卷第13、14頁)。後於99年9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霖誠公司及乙○○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霖誠公司70萬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戊○○○、丙○○應連帶給付霖誠公司、乙○○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見本院卷第143頁),依 前開規定,亦應准許。 ㈢再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是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霖誠公司於99年6月18日具狀,請求調取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之甲○○帳戶,自92 年1月至95年7月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115頁),核係 補充原審調查甲○○帳戶金錢往來之證據方法,亦應准許。二、霖誠公司、乙○○主張:乙○○與兄長丁○○出資成立霖誠公司,並由乙○○擔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甲○○(丁○○媳婦、丙○○之妻)自87年6月8日至95年7月10日任職霖誠公 司會計,竟於離職前將公司客戶所交付如附表1、2合計102 張支票侵占入己,其中附表2所載78張支票,先後存入甲○ ○在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活儲帳戶(下稱甲○○新光帳戶),金額達329萬9019元。附表1、2支票 面額雖僅370萬2207元,依常理推論甲○○侵占款項達700 萬元;霖誠公司得依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一部訴求400萬元。再者,丁○○、戊○○○、丙○○於95 年9月13日發函予霖誠公司客戶,陳稱:「乙○○涉有業務 侵占、背信等罪嫌,並經多次苦勸無效…」、「望請貴公司與霖誠公司業務往返時,務必優先考量自身權益,以免自身權益無辜受損」,損害霖誠公司與乙○○名譽,數十家客戶且不再與霖誠公司往來,戊○○○、丙○○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基於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訴請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如前段理由㈡所示,原審判決(含更正裁定)命甲○○應給付霖誠公司329萬9019元, 及自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駁回霖誠公司與乙○○其餘請求。兩造均就敗訴部分上訴〕。並上訴與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霖誠公司及乙○○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霖誠公司70萬0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戊○○○、丙○○應連帶給付霖誠公司、乙○○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甲○○上訴駁回。 三、甲○○、戊○○○、丙○○則以: ㈠甲○○部分:霖誠公司並未證明附表1支票遭甲○○侵占, 商業支票日曆簿雖記載附表1所示支票,並蓋用「霖誠貿易 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戳章,但是上述戳章意義 不明,且戳章位於甲○○姓名章之後,顯係甲○○離職後由他人蓋用戳記,自不得推測附表1所示24張支票遭甲○○侵 占。何況,甲○○新光帳戶係供霖誠公司使用,用以支付員工餐費、加油費、出差費等開銷,故附表2支票所列78張支 票並未遭侵占。再者,95年7月3日雖將面額30萬1500元支票存入甲○○新光帳戶,然於同年月5日轉存霖誠公司在合作 金庫民權分行所開設第016607號支票帳戶,並無侵吞情事云云。並上訴及答辯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霖誠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戊○○○、丙○○部分:丁○○、戊○○○、丙○○於95年9月13日發函予霖誠公司客戶一事,雖經霖誠公司與乙○○ 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1395號處分不起訴,況且乙○○於95年1至4 月,將霖誠公司客戶支票,存入其個人在合作金庫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故信函所述內容並非虛假。霖誠公司並未證明下游廠商因此不再與其交易,乙○○亦未說明名譽受有何種痛苦,自無從請求賠償精神損害等語。並答辯聲明:霖誠公司與乙○○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 ㈠附表1、2所示102張支票係霖誠公司客戶支付貨款支票。自 93年7月13日起至95年7月3日止,附表2所示霖誠公司貨款支票78張(含附表1附註所列12張支票共49萬7126元),均存 入甲○○新光帳戶,金額共329萬9019元。 ㈡丁○○、戊○○○、丙○○係霖誠公司股東,於95年9月13 日共同發函予霖誠公司客戶,陳稱:「乙○○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並經多次苦勸無效…」、「望請貴公司與霖誠公司業務往返時,務必優先考量自身權益,以免自身權益無辜受損」等語(原審卷㈠第30、卷㈡79頁)。 ㈢乙○○在合作金庫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係供霖誠公司使用。 五、本件爭點為:㈠甲○○是否侵吞霖誠公司款項400萬元?㈡ 丁○○、戊○○○、丙○○95年9月13日發函客戶,是否侵 害霖誠公司、乙○○名譽?茲就兩造論點分述如下。 六、關於甲○○是否侵吞霖誠公司款項400萬元方面: 霖誠公司主張:甲○○任職霖誠公司會計期間,將公司客戶所交付如附表1、2所示102張支票侵吞,面額共計370萬2207元,推測甲○○侵占霖誠公司款項達700萬元;應依債務不 履行、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則賠償、返還其中400萬元等 語。甲○○辯稱商業支票日曆簿就附表1支票,雖蓋用「霖 誠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戳章,但是戳章意 義不明,且戳章位於甲○○姓名章之後,自不得憑空指稱上開24張支票遭其侵占。何況,附表2支票329萬9019元均存入甲○○新光帳戶,該帳戶由霖誠公司支付員工餐費、加油費、出差費等開銷,款項未遭侵占。95年7月3日,面額30萬1500元支票雖存入該帳戶,旋於同年月5日存至霖誠公司在合 作金庫民權分行所開設第016607號支票帳戶,不生侵吞云云。經查: ㈠附表2所示78張支票係霖誠公司客戶所交付貨款支票,業已 存入甲○○新光帳戶,金額共329萬9019元,有新光商業銀 行五常分行97年5月12日新光銀五常字第970078號函與交易 明細在卷(見原審卷㈡23至52頁),且為甲○○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46頁、本院卷46頁正面、72頁背面)。上開 支票既係霖誠公司客戶支付貨款所簽發,依法應由該公司領取,甲○○竟存入自己帳戶兌現受有利益,致霖誠公司未收受該支票貨款而受有損害,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甲○○固辯稱甲○○新光帳戶係供霖誠公司使用,支付員工餐費、加油費、出差費等開銷,故甲○○未侵占附表2所示 329萬9019元元云云。然而,霖誠公司既為依法設立營利事 業,復在合作金庫民權分行開設第016607號支票帳戶(見原審卷㈡第59頁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影本),其提示支票或支付開銷,均無任何不便,何需借用員工帳戶?又無霖誠公司授權資料,所辯顯屬可疑。而甲○○身為霖誠公司會計,縱使公司有必要借用帳戶,亦應將各筆資金進出記明於帳冊,但是甲○○迄無任何帳冊以說明資金來源與運用,自難採信其片面說詞。何況,甲○○新光帳戶於95年4月20日轉帳8萬6818元至甲○○在新光商業銀行五常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現金卡本息債務8萬6818元,有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㈡第48、102頁),甲○○亦自承此情(見原 審卷㈡第48頁),足證甲○○新光帳戶實係供其個人理財所用,其將公私款項混淆,空言甲○○新光帳戶係霖誠公司所借用云云,洵無足採。 ㈢至於甲○○在95年7月3日將面額30萬1500元支票存入甲○○新光帳戶(見附表2編號78),嗣霖誠公司在合作金庫民權 分行第016607號支票帳戶,曾於同年月5日存入同額款項( 見原審卷㈡第59頁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影本)。然而,甲○○新光帳戶於95年7月3日至5日並無30萬1500元提款紀錄 ,自難認上開票款已轉入霖誠公司支票帳戶;況該紙支票如存入甲○○新光帳戶再轉入霖誠公司帳戶,反而徒增作業流程,益證甲○○所辯借用帳戶情節為不可信。本院無從僅因二筆交易金額相同,遂認甲○○已將30萬1500元存回霖誠公司帳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甲○○無故將霖誠公司如附 表2所示支票存入甲○○新光帳戶,受有329萬9019元利益,並致霖誠公司受有損害,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既如前述,自應依不當得利法則返還上述款項予霖誠公司。 ㈣霖誠公司上訴意旨雖另主張附表1所示24張、面額共40萬3188元之貨款支票亦遭甲○○侵吞、流向不明。附表1、2支票 金額雖僅370萬2207元,可合理推估甲○○侵吞總額達700萬元;故至少另有29萬7793元損害,得一部訴求400萬元(3,299,019+403,188+297,793=4,000,000)云云。惟甲○○新光帳戶並無附表1支票提領紀錄,且商業支票日曆就附表1支票雖蓋用「霖誠貿易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戳章, 但是上開戳記均位於甲○○姓名章之後(見原審卷㈠10至24頁),尚難僅因此等戳記推論附表1支票為甲○○取得。霖 誠公司雖謂甲○○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亦開設帳戶;惟該分行99年7月20日北富銀民權字第099630A100055號函覆稱,甲○○該行帳戶已於91年10月31日結清(見本院卷第122頁)。於附表1支票簽發前,甲○○在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既已結清,霖誠公司空言支票係甲○○領取,即難採信。霖誠公司嗣提出本院99年1月12日98年度上訴 字第3294號甲○○違反商業會計法刑事判決;但是判決並未認定甲○○侵占附表1支票或其他款項(見本院卷第94至99 頁),參以霖誠公司迄未說明附表1支票原因關係、是否經 霖誠公司背書交付他人、提示領款者與時間,復未向客戶查核支票兌領者是否係甲○○;故附表1支票是否係甲○○兌 領、或可歸責於甲○○致霖誠公司未能領取,尚屬不明。霖誠公司既未說明支票提示付款情節,又無客戶查核資料以證明確係甲○○領款;其聲請本院向附表1支票付款銀行逐一 查核領款情形,即無必要。故霖誠公司仍執前詞,憑空臆測附表1支票遭甲○○侵吞、流向不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認定至少尚有29萬7793元損害,均非可取。 霖誠公司既未證明另有70萬0981元損失(即附表1所示40萬 3188元、其餘損害29萬7793元),其仍執前詞並依民法第 227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法 則,請求甲○○給付此部分款項,即無可採。 七、關於丁○○、戊○○○、丙○○95年9月13日發函客戶,是 否侵害霖誠公司、乙○○名譽方面: 霖誠公司與乙○○主張丁○○、戊○○○、丙○○於95年9 月13日寄發不實信函予霖誠公司客戶,損及其名譽,導致下游廠商不再與霖誠公司交易,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云云。戊○○○、丙○○則辯以乙○○確將霖誠公司客戶支票存入個人帳戶,故信函內容並非虛假;檢察官亦對丁○○、戊○○○、丙○○不起訴處分。何況霖誠公司與乙○○均未證明具體損害情節等語。經查: ㈠丁○○、戊○○○、丙○○於95年9月13日發函予霖誠公司 客戶,陳稱:「乙○○涉有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並經多次苦勸無效…」、「望請貴公司與霖誠公司業務往返時,務必優先考量自身權益,以免自身權益無辜受損」等語(見不爭執事項㈡),應認丁○○、戊○○○、丙○○確有上述發函行為。 ㈡查公司與法定代理人(負責人)係不同人格,故公司使用法定代理人個人帳戶,並不符合常規;股東據以質疑資產挪用問題,尚屬正當行使權利範疇。查霖誠公司於合作金庫民權分行開設第016607號支票帳戶,得於該帳戶提領客戶支票,已如前述;而乙○○亦在合作金庫銀行開設000000000000號帳戶供霖誠公司使用(見不爭執事項㈢),亦如前述,故乙○○將公司客戶支票存入私人帳戶,即有可議之處。丁○○等人曾對乙○○提出告訴,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1月30日95年度偵25405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定霖誠公司支 票曾存入乙○○帳戶(見原審卷㈡第63頁背面),堪認乙○○帳戶與霖誠公司帳款確有混用情事。上開混用情節與霖誠公司對甲○○指控內容相類似,均欠缺法律上正當性。則股東丁○○、戊○○○、丙○○認乙○○與公司帳戶不宜混用,因而質疑並寄發前述信函予霖誠公司客戶,即不得謂其有何侵害名譽或信用之故意、過失。 ㈢霖誠公司與乙○○曾對丁○○、戊○○○、丙○○提出妨害名譽等告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395號不起訴處分,嗣聲請再議,仍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 年9月23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5120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理由 略以「三、按誹謗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須有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外,尚須在主觀上有毀損他人名譽之故意,方具構成要件該當性。而行為人是否具有主觀構成要件故意,須依行為當時之具體情況客觀判斷之。亦即行為人如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客觀上符合刑法第311條所定之 阻卻構成要件事由者,縱足以造成毀損他人名譽之結果,如其主觀上並不具備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亦不該當於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倘無充分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此即所謂真實惡意原則。又『對於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刑法第310 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 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 供參照。是行為人若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之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之意見及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尚難認構成誹謗罪。本件被告3人(指丁○○、戊○○ ○、丙○○)與聲請人均為霖誠公司股東,霖誠公司原係由被告丁○○擔任代表人,後改由聲請人擔任一節,均為被告等及聲請人(指霖誠公司與乙○○)所是認,而經營權轉移過程,雙方對公司相關業務多有爭執,聲請人並因而遭被告3人具狀提出告訴,是被告3人發函予霖誠公司交易之廠商,敘明與聲請人生訟等情,尚難認其等主觀上有何誹謗聲請人名譽之犯意,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認定被告之行為尚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且佐以其等於發股東函前業已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據以推論其等主觀上並無誹謗之主觀犯意,核尚無違誤」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0至114、179至182頁)。益徵丁○○、戊○○○、丙○○上開信函並非全然無據,乙○○既將其個人與霖誠公司帳戶混用,於釐清資金關係且歸還公司以前,丁○○、戊○○○、丙○○對此提出質疑、批判,即不得認霖誠公司與乙○○名譽遭受不法貶損。從而,霖誠公司與乙○○請求應連帶賠償每人各50萬元,於法無據。 八、綜上所述,甲○○任職霖誠公司期間,擅自將附表2所示78 張支票、面額共329萬9019元存入甲○○新光帳戶,自應返 還所受利益於霖誠公司。霖誠公司雖主張附表1支票40萬3188元亦遭甲○○領取、另有損害29萬7793元以上,則非可取 ;而霖誠公司與乙○○另主張丁○○、戊○○○、丙○○寄發廠商信函內容不實,侵害其名譽,戊○○○、丙○○應連帶給付每人50萬元,亦非可採。甲○○辯稱甲○○新光帳戶係霖誠公司所借用,且30萬1500元已返還公司,均無足採。從而,霖誠公司基於不當得利,請求甲○○給付329萬901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即霖誠公司依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與侵權行為法則,請求甲○○給付70萬0981元(附表1所示40萬3188元 、其餘損害29萬7793元),以及霖誠公司、乙○○基侵權行為法則請求戊○○○、丙○○連帶賠償每人50萬元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就霖誠公司對甲○○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分別為霖誠公司勝訴及敗訴判決(含更正裁定),並依兩造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甲○○及霖誠公司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自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於原審就霖誠公司、乙○○請求戊○○○、丙○○連帶給付部分,為霖誠公司與乙○○敗訴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霖誠公司與乙○○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1:未存入甲○○新光帳戶之霖誠公司客戶支票 ┌──┬────────────┬──────┬─────┬────┐ │編號│ 公司名稱 │ 票期 │ 金額 │ 備註 │ │ │ │ │(新台幣)│ │ ├──┼────────────┼──────┼─────┼────┤ │ 1 │尚宏企業有限公司 │95年1月24 日│2萬8265元 │ │ ├──┼────────────┼──────┼─────┼────┤ │ 2 │萬和(新竹萬和行) │95年1月25日 │1萬2400元 │ │ ├──┼────────────┼──────┼─────┼────┤ │ 3 │周日興(福和春商行) │95年2月28日 │2萬2150元 │ │ ├──┼────────────┼──────┼─────┼────┤ │ 4 │正翔水電衛生材料有限公司│95年2月28日 │1萬7429元 │ │ ├──┼────────────┼──────┼─────┼────┤ │ 5 │萬和(新竹萬和行) │95年2月28日 │4300元 │ │ ├──┼────────────┼──────┼─────┼────┤ │ 6 │金福興(金興發實業社) │95年2月28日 │3萬3630元 │ │ ├──┼────────────┼──────┼─────┼────┤ │ 7 │金日用日剪行 │95年2月28日 │7760元 │ │ ├──┼────────────┼──────┼─────┼────┤ │ 8 │金銓興公司 │95年2月28日 │5410元 │ │ ├──┼────────────┼──────┼─────┼────┤ │ 9 │金源興實業社 │95年2月28日 │2700元 │ │ ├──┼────────────┼──────┼─────┼────┤ │ 10 │樹林家飾企業有限公司 │95年3月3日 │6萬1460元 │ │ ├──┼────────────┼──────┼─────┼────┤ │ 11 │進大公司 │95年3月5日 │6080元 │ │ ├──┼────────────┼──────┼─────┼────┤ │ 12 │安堤(斑笙) │95年3月5日 │1萬2300元 │ │ ├──┼────────────┼──────┼─────┼────┤ │ 13 │金海鋒實業有限公司 │95年3月5日 │2萬5100元 │ │ ├──┼────────────┼──────┼─────┼────┤ │ 14 │翠園蒙古烤肉餐廳 │95年3月7日 │1萬8200元 │ │ ├──┼────────────┼──────┼─────┼────┤ │ 15 │大成雜貨 │95年3月31日 │1萬1400元 │ │ ├──┼────────────┼──────┼─────┼────┤ │ 16 │金銓興公司 │95年3月31日 │1萬4850元 │ │ ├──┼────────────┼──────┼─────┼────┤ │ 17 │金興源實業社 │95年3月31日 │8220元 │ │ ├──┼────────────┼──────┼─────┼────┤ │ 18 │金福興(金興發實業社) │95年3月31日 │1萬8180元 │ │ ├──┼────────────┼──────┼─────┼────┤ │ 19 │今日用日剪行 │95年3月31日 │2萬1020元 │ │ ├──┼────────────┼──────┼─────┼────┤ │ 20 │六福七彩公司 │95年5月10日 │9500元 │ │ ├──┼────────────┼──────┼─────┼────┤ │ 21 │泰新不銹鋼有限公司 │95年5月20日 │1萬7200元 │ │ ├──┼────────────┼──────┼─────┼────┤ │ 22 │尚宏企業有限公司 │95年5月26日 │3萬4614元 │ │ ├──┼────────────┼──────┼─────┼────┤ │ 23 │洪春梅西點器具店 │95年5月23日 │6590元 │ │ ├──┼────────────┼──────┼─────┼────┤ │ 24 │榮珍烘焙原料器具行 │95年5月25日 │4430元 │ │ ├──┼────────────┴──────┴─────┴────┤ │合計│ 40萬3188元 │ ├──┴──────────────────────────────┤ │註1:尚宏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2月22日將票期95年2月20日、票面金額7萬 │ │ 0935元之票據存入甲○○帳戶(附表2編號58) │ │註2:瑞德於95年3月9日將票期95年3月5日、票面金額8100元之票據存入林│ │ 雅琳帳戶(附表2編號62) │ │註3:三華行有限公司於95年3月27日將票期95年3月25日、票面金額1萬 │ │ 4111 元之票據存入甲○○帳戶(附表2編號63) │ │註4:七彩(彩新百貨行)於95年3月31日將票期95年3月31日、票面金額1 │ │ 萬2140元之票據存入甲○○帳戶(附表2編號64) │ │註5:明泰公司於95年3月31日將票期95年3月31日、票面金額2萬2000元之 │ │ 票據存入甲○○帳戶(附表2編號66) │ │註6:聯美家庭五金日用百貨於95年3月31日將票期95年3月31日、票面金額│ │ 1 萬8300元之票據存入甲○○帳戶(附表2編號65) │ │註7:嘉政興業有限公司於95年3月31日將票期95年3月31日、票面金額3萬 │ │ 9111元之票據存入甲○○帳戶(附表2編號67) │ │註8:樹林家飾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4月6日將票期95年4月1日、票面金額21│ │ 萬7351元之票據存入甲○○帳戶(附表2編號69) │ │註9:民生聯美(聯豐商行)於95年4月7日將票期95年4月5日、票面金額2 │ │ 萬4400元之票據存入甲○○帳戶(附表2編號70) │ │註:忠寬實業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7日將票期95年4月14日、票面金額3萬 │ │ 7100元之票據存入甲○○帳戶(附表2編號71) │ │註:美丰商行於95年4月20日將票期95年4月20日、票面金額8090元之票據│ │ 存入甲○○帳戶(附表2編號72) │ │註:尚宏(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4月26日將票期95年4月25日、票面金額│ │ 2 萬5488元之票據存入甲○○帳戶(附表2編號73) │ └─────────────────────────────────┘ 附表2:93年7月至95年7月,存入甲○○新光帳戶之霖誠公司客 戶支票 ┌──┬──────┬─────┬──┬──┬──────┬─────┬───┐ │編號│日期 │金額 │備註│編號│日期 │金額 │備註 │ ├──┼──────┼─────┼──┼──┼──────┼─────┼───┤ │ 1 │93年7月13日 │4萬3160元 │ │ 40 │94年10月13日│3萬4108元 │ │ ├──┼──────┼─────┼──┼──┼──────┼─────┼───┤ │ 2 │93年9月1日 │4萬3610元 │ │ 41 │94年10月18日│3萬5500元 │ │ ├──┼──────┼─────┼──┼──┼──────┼─────┼───┤ │ 3 │93年9月29日 │1萬1200元 │ │ 42 │94年10月26日│4萬1133元 │ │ ├──┼──────┼─────┼──┼──┼──────┼─────┼───┤ │ 4 │93年10月4日 │3萬6900元 │ │ 43 │94年10月31日│1萬3600元 │ │ ├──┼──────┼─────┼──┼──┼──────┼─────┼───┤ │ 5 │93年10月20日│1萬2547元 │ │ 44 │94年11月1日 │3萬4300元 │ │ ├──┼──────┼─────┼──┼──┼──────┼─────┼───┤ │ 6 │93年11月2日 │6萬7290元 │ │ 45 │94年11月2日 │6萬6330元 │ │ ├──┼──────┼─────┼──┼──┼──────┼─────┼───┤ │ 7 │93年12月7日 │4萬5270元 │ │ 46 │94年11月7日 │2萬元 │ │ ├──┼──────┼─────┼──┼──┼──────┼─────┼───┤ │ 8 │93年12月16日│1萬2310元 │ │ 47 │94年11月18日│5068元 │ │ ├──┼──────┼─────┼──┼──┼──────┼─────┼───┤ │ 9 │93年12月29日│1萬0700元 │ │ 48 │94年11月23日│2萬7857元 │ │ ├──┼──────┼─────┼──┼──┼──────┼─────┼───┤ │ 10 │94年1月5日 │9萬6280元 │ │ 49 │94年12月5日 │5萬5430元 │ │ ├──┼──────┼─────┼──┼──┼──────┼─────┼───┤ │ 11 │94年1月27日 │2萬7370元 │ │ 50 │94年12月26日│6萬4200元 │ │ ├──┼──────┼─────┼──┼──┼──────┼─────┼───┤ │ 12 │94年2月2日 │6160元 │ │ 51 │94年12月29日│6400元 │ │ ├──┼──────┼─────┼──┼──┼──────┼─────┼───┤ │ 13 │94年2月15日 │2萬9330元 │ │ 52 │95年1月2日 │1萬1100元 │ │ ├──┼──────┼─────┼──┼──┼──────┼─────┼───┤ │ 14 │94年3月3日 │1萬8527元 │ │ 53 │95年1月2日 │1萬2560元 │ │ ├──┼──────┼─────┼──┼──┼──────┼─────┼───┤ │ 15 │94年3月11日 │1萬1100元 │ │ 54 │95年1月3日 │17萬2133元│ │ ├──┼──────┼─────┼──┼──┼──────┼─────┼───┤ │ 16 │94年3月15日 │4萬2340元 │ │ 55 │95年1月25日 │4萬0665元 │ │ ├──┼──────┼─────┼──┼──┼──────┼─────┼───┤ │ 17 │94年3月22日 │2萬7475元 │ │ 56 │95年2月7日 │2萬9463元 │ │ ├──┼──────┼─────┼──┼──┼──────┼─────┼───┤ │ 18 │94年3月31日 │4萬3360元 │ │ 57 │95年2月14日 │5萬3880元 │ │ ├──┼──────┼─────┼──┼──┼──────┼─────┼───┤ │ 19 │94年4月8日 │1萬9500元 │ │ 58 │95年2月22日 │7萬0935元 │ △ │ ├──┼──────┼─────┼──┼──┼──────┼─────┼───┤ │ 20 │94年4月14日 │3萬1660元 │ │ 59 │95年3月2日 │5萬5517元 │ │ ├──┼──────┼─────┼──┼──┼──────┼─────┼───┤ │ 21 │94年5月19日 │4萬2250元 │ │ 60 │95年3月3日 │10萬5339元│ │ ├──┼──────┼─────┼──┼──┼──────┼─────┼───┤ │ 22 │94年6月1日 │2萬0170元 │ │ 61 │95年3月6日 │2萬1025元 │ │ ├──┼──────┼─────┼──┼──┼──────┼─────┼───┤ │ 23 │94年6月7日 │5萬1630元 │ │ 62 │95年3月9日 │8100元 │ △ │ ├──┼──────┼─────┼──┼──┼──────┼─────┼───┤ │ 24 │94年6月30日 │4650元 │ │ 63 │95年3月27日 │1萬4111元 │ △ │ ├──┼──────┼─────┼──┼──┼──────┼─────┼───┤ │ 25 │94年6月30日 │5510元 │ │ 64 │95年3月31日 │1萬2140元 │ △ │ ├──┼──────┼─────┼──┼──┼──────┼─────┼───┤ │ 26 │94年6月30日 │6980元 │ │ 65 │95年3月31日 │1萬8300元 │ △ │ ├──┼──────┼─────┼──┼──┼──────┼─────┼───┤ │ 27 │94年6月30日 │1萬7500元 │ │ 66 │95年3月31日 │2萬2000元 │ △ │ ├──┼──────┼─────┼──┼──┼──────┼─────┼───┤ │ 28 │94年6月30日 │2萬3600元 │ │ 67 │95年3月31日 │3萬9111元 │ △ │ ├──┼──────┼─────┼──┼──┼──────┼─────┼───┤ │ 29 │94年6月30日 │4萬4800元 │ │ 68 │95年4月4日 │7萬3670元 │ │ ├──┼──────┼─────┼──┼──┼──────┼─────┼───┤ │ 30 │94年7月26日 │2萬2900元 │ │ 69 │95年4月6日 │21萬7351元│ △ │ ├──┼──────┼─────┼──┼──┼──────┼─────┼───┤ │ 31 │94年7月27日 │4萬4500元 │ │ 70 │95年4月7日 │2萬4400元 │ △ │ ├──┼──────┼─────┼──┼──┼──────┼─────┼───┤ │ 32 │94年8月9日 │3萬1390元 │ │ 71 │95年4月17日 │3萬7100元 │ △ │ ├──┼──────┼─────┼──┼──┼──────┼─────┼───┤ │ 33 │94年8月30日 │1萬1300元 │ │ 72 │95年4月20日 │8090元 │ △ │ ├──┼──────┼─────┼──┼──┼──────┼─────┼───┤ │ 34 │94年9月5日 │1萬元 │ │ 73 │95年4月25日 │2萬5488元 │ △ │ ├──┼──────┼─────┼──┼──┼──────┼─────┼───┤ │ 35 │94年9月8日 │18萬4000元│ │ 74 │95年6月1日 │6萬0996元 │ │ ├──┼──────┼─────┼──┼──┼──────┼─────┼───┤ │ 36 │94年9月9日 │1萬3100元 │ │ 75 │95年6月2日 │4萬9900元 │ │ ├──┼──────┼─────┼──┼──┼──────┼─────┼───┤ │ 37 │94年9月15日 │3萬9220元 │ │ 76 │95年6月5日 │6250元 │ │ ├──┼──────┼─────┼──┼──┼──────┼─────┼───┤ │ 38 │94年9月30日 │8300元 │ │ 77 │95年6月26日 │14萬9000元│ │ ├──┼──────┼─────┼──┼──┼──────┼─────┼───┤ │ 39 │94年10月4日 │3萬6580元 │ │ 78 │95年7月3日 │30萬1500元│ │ ├──┴──────┴─────┴──┴──┴──────┴─────┴───┤ │總計:329萬9019元。 │ │附註:△表示該紙支票已於附表1註記說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