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481號上 訴 人 乙○○ 辛○○ 戌○○ 戊○○ 庚○○ 沈嘉霓 丁○○ 申○○ 子○○ 酉○○ 己○○ 癸○○ 甲○○ 壬○○ 午○○ 未○○ 辰○○ 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視同上訴人 丙○○ 被 上 訴人 丑○○ 卯○○○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係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乙○○、辛○○、戌○○、戊○○、庚○○、沈嘉霓、丁○○、申○○、子○○、酉○○、己○○、癸○○、甲○○、壬○○、午○○、未○○、辰○○、巳○○、林泗鳳等19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07之22地號 (下稱系爭407之22地號) 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359.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有乙○○、辛○○、戌○○、戊○○、庚○○、沈嘉霓、丁○○、申○○、子○○、酉○○、己○○、癸○○、甲○○、壬○○、午○○、未○○、辰○○、巳○○等18人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17頁 ),惟此行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依上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上訴之丙○○,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先予敘明。 二、本件視同上訴人丙○○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36之1地號(下稱系爭436之1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丑○○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36之2地號(下稱系爭436之2地號) 土地為被上訴人卯○○○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36 地號(下稱系爭436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丑○○、卯○○○、寅○○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 因上開土地與公路隔離無可供進出之通路,除毗鄰系爭407之22 地號土地,其餘毗鄰土地均已興建建物無法通行。又上訴人乙○○與訴外人誠泰開發有限公司共同就同段407之11地號至407之23地號土地計13筆及同段407之29地號至407之47地號土地計19筆土地進行開發建築房屋,系爭407之22 地號土地現供該開發後建物住戶通行專用,並設置警衛哨與阻絕線繩予以管制封閉拒絕伊等通行等情,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伊等就上訴人所有系爭407之2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㈠系爭436之1、436之2 地號係分割自系爭436地號土地,而系爭43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楊梅段240地號土地,依原始地籍圖所示,該240 地號土地兩面均鄰馬路並非袋地,被上訴人自行將240 地號土地分割出系爭436之1等14筆土地,並於其上興建建物出售他人,致使系爭436、436之1 、436之2地號土地形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當無權對於伊等主張通行權,且系爭436、436之1、436之2 地號土地,可經被上訴人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鎮○○段413 地號土地對外聯絡,亦無通行系爭407之22 地號土地之必要。㈡系爭407之22 地號土地係伊等共有供作封閉式社區巷道使用,如由被上訴人通行,勢必影響社區住戶生活品質,且依誠信原則,被上訴人僅需將前開413 地號土地上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楊梅鎮○○路223 巷42號房屋後圍牆或將該房屋拆除,即得進出系爭436、436之1、436之2 地號土地,殊無通行系爭407之22 地號土地之必要。㈢系爭436、436之1、436之2 地號土地屬畸零地無法建屋,縱非畸零地,據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2項、第11條規定,如以私設道路申請指定建築線,須檢附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土地使用同意書,方得申領建照執照,伊等並未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被上訴人並無可能於系爭436、436之1、436之2 地號土地興築建物,則前開土地僅得供空地使用,故若認被上訴人得主張通行權,應僅限於個人通行而不包含其他交通工具,且需遵守伊等社區管理規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436之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丑○○所有、系爭436之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卯○○○所有、系爭436 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丑○○、卯○○○、寅○○3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3,上開土地與公路無可供進出之通路。 ㈡系爭407之22地號土地分割自同段407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分別共有,現供上訴人所有建物社區通行專用,對外可通往桃園縣楊梅鎮○○路。 ㈢被上訴人共有重測前桃園縣楊梅鎮○○段240 地號土地,於88年間分割出桃園縣楊梅鎮○○段436、409、410、411、412、413、414、431、432、433、434、437地號土地,前開413 地號土地上191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楊梅鎮○○路223巷42號房屋,於89年9月15日興建完成,同年11月2 日完成第1次所有權登記,房屋稅起課日為同年11月。嗣前開436 地號土地先後於94年12月14日、95年1 月17日分割出系爭436之2、436之1地號土地。 五、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民法第789條第1、2項參照 )。此規定之立法基礎,乃在於袋地通行權本屬相鄰土地間所有權之調整,土地所有人固得本於其所有權,而就土地得任意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處分,但不得因而增加其周圍土地之負擔,倘土地所有人就土地一部之讓與,而使成為袋地,為其所得預見,或本得為事先之安排,即不得損人利己,許其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又所謂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需於讓與或分割當時,已有此種不通公路之情形,若於讓與或分割後,因其他情事之發生,方形成不通公路者,則無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48號判決參照) 。 ㈡被上訴人共有重測前桃園縣楊梅鎮○○段240 地號土地,於88年11月間分割出同所永福段436、409、410、411、412、413、414、431、432、433、434、437地號土地,嗣436 地號土地先後分割出系爭436之2、436之1地號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0頁)。依證人謝家慶證稱:系爭436、436之1、436之2地號土地之前為空地,前由223 巷路旁和另外一邊都可以進去,且其旁設有既成巷道,前半段有水泥,後半段有磚塊,一般人均得通行進入等語(見原審卷第159-160頁), 對照證人謝家慶當庭於地籍圖標繪所證稱之巷道及通行方向(見原審卷第63頁),證人謝家慶所指可通往系爭436、436之1、436之2 地號土地之巷道及通行方向所在土地,係指同所415、407地號土地,而407、415地號被上訴人原係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見原審卷第144-154頁),有土地登記謄本附於原審法94年度訴字第106號卷,業經原審調取卷宗核閱屬實( 見該卷第100頁-109頁)。而上訴人所提相片(見原審卷第185頁)僅係407 地號土地存在雜草狀況,不足以否定證人謝家慶之證言,故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得經前開407、415地號土地出入系爭436、436之1、436之2 地號土地之事實,即非可取。 ㈢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然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分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查407、415地號被上訴人原係共有人,應有部分各12分之1, 應有部分面積合計已達263.07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依共有人地位本得按其應有部分對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包括通行權),因無分管約定,不得就特定部分為使用,致妨害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況,被上訴人已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受理中 (案號:94年度訴字第106號),基於土地之利用及避免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形成袋地,於訴訟中亦可主張由該407、415地號土地進出,惟於訴訟中之94年9 月間,其他共有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上開407、415地號土地出售予上訴人乙○○(見原法院調字卷144-154頁),系爭436、436之1、43 6之2地號土地因而形成袋地,致不通公路,該袋地之形成非被上訴人所得預見,或得為事先之安排,揆之前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適用。 六、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87條規定,對於上訴人所有系爭407之22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民法第787條第1項前段參照)。 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436之1、436之2地號土地,圍繞四至鄰地,除上訴人所有系爭407之22地號土地供其建物社區通行使用外,其餘鄰地均已建屋並無隙地可供通行使用,業據原審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現地勘驗確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原法院調字卷第70-71頁、原審卷第60-63頁)。 ㈡前開413地號土地固由被上訴人3 人共有,其上191建號建物即門牌桃園縣楊梅鎮○○路223巷42號房屋,於89年9月15日興建完成,同年11月2日完成第1次所有權,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寅○○配偶即訴外人鄧貴元,有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5-77頁);系爭436、436之1、436之2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面積分別為242.04平方公尺、40.51平方公尺、32.46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15.01平方公尺,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見原法院調字卷第8-12頁),可供建築使用,若令被上訴人僅得由413 地號土地穿越房屋出入系爭436、436之1、436之2 地號土地,顯然不敷系爭436、436之1、436之2 地號土地為建地之通常使用,該系爭436、436之1、436之2 地號土地應已合「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之袋地要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有系爭436、436之1、436之2 地號土地,得藉由413 地號土地出入,不得主張鄰地通行權云云,自無可取。 ㈢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參照)。所謂「通行必要之範圍」應以土地使用現況為判斷基準,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查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畸零地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地區內面積狹小或地界曲折之基地」、第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規則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或寬度未達下列規定者:Ⅰ、一般建築用地。(見附表一)」。依桃園縣政府97年3 月25日府工建字第0970089560號函稱:「…旨揭3 筆地號若分別檢討則符合前開規定,係屬畸零地。」(見原審卷第82頁)。是以若係合併使用 (或合併地號) ,即非畸零地。茲被上訴人將在系爭436、436之1、436之2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委請建築師繪製之建築草圖,係就系爭436、436之1、436之2 地號土地合併規劃,建築寬度及深度可達為12公尺、12公尺,有該建築草圖影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0頁-第191頁), 已逾前揭桃園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關於甲、乙種建築用地及住宅區○○路寬7 公尺以下最小寬度3 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之規定,自無屬畸零地而不得建築情事,上訴人抗辯系爭436、436之1、436之2 地號土地為畸零地不得建築云云,並非可取。 ㈣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規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第11條規定:「申請建造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一)土地登記簿謄本。(二)地籍圖謄本。(三)土地使用同意書(限土地非自有者)。…」,旨在確保建築基地得由該私設通路對外聯絡,取得法院確認通行權判決自無此限制,卷附臺灣省建築師公會桃園縣辦事處98年2月6日台建師桃字第0051-5號函亦載明:「…五、惟爾後如取得法院確認通行權之判決,仍得依該自治條例第8條及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篇163條(詳附件)規定辦理」,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未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不可能於系爭436、436之1、436之2 地號土地興築建物云云,亦無足取。 ㈤再,上訴人所有系爭407之22 地號土地現係供該社區(住戶)通行使用,為其所自認,並有相片在卷可按 (見原法院調字卷第64頁、本院卷第30項), 而413地號土地上之191建號建物係登記為被上訴人寅○○配偶即訴外人鄧貴元所有。查,土地及建物既屬各別獨立之不動產,未經鄧貴元同意,被上訴人自無權拆除該建物供通行,且拆除建物不符社會經濟利益,因之經由上訴人所有系爭407之22 地號土地通行,所付出之社會成本最少,確為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拆除同所413地號土地上之191建號建物以利通行云云,自非可取。 ㈥再系爭436、436之1、436之2 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合計面積為315.01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本院斟酌日後住戶進出,人車往來通行安全上之需要,及上訴人所有系爭407 之22地號土地現即係提供渠等所在社區人車通行使用之現況,認被上訴人主張就上訴人所有系爭407之22 地號土地全部得為通行為其通行必要之範圍,亦無不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得通行範圍應限於個人通行云云,自非可取。 ㈦被上訴人因利用系爭407之22 地號土地固增加其利用價值,經原審囑託鑑定屬實,然本件經多次協商中,上訴人均未提出償金之請求,爰不予論述。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87 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上訴人所有系爭407之22 地號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359.7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