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00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 謝玉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洪聖濠律師 被 上訴人 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上 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姜萍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甲○○、乙○○分別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 、99年3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合併判決 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命乙○○給付暨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甲○○上訴駁回。 乙○○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甲○○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其以一訴 提起數項請求,因裁判結果而分別繫屬於法院,自符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本件上訴人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給付新台幣(下同)500萬元本息,備位之訴請求上訴 人乙○○為相同給付,經原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其對全國公司之請求,另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 乙○○應給付500萬元本息,甲○○與乙○○分別就原法院 97年度訴字第1094號、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核該二事件本屬主觀預備合併訴訟,依首開說明,本院乃命合併辯論併合併判決,先予敘明。 二、甲○○主張:其於民國89年4月27日與全國公司簽訂「全國 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買賣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購買全國公司全部股份及興建臺北市大同區七0二M0一停 車場開發投資案之權利,並簽發面額500萬元支票乙紙作為 股價第一期款,由乙○○以全國公司董事長身分收受兌現,然全國公司迄未完成移轉股份事宜。其次,依系爭契約規定,全國公司應於約定期限內取得系爭投資案權利後,再將公司全部股份出售甲○○,藉由投資人(股東)全部更換、代表人變更,使甲○○取得系爭投資案之權利或經營許可,違反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2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及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83年3月22日修正版)第14條之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 前段規定,系爭契約自始即屬無效。再者,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以「乙○○於本約簽訂之日起壹拾玖個月內未取得台北市大同區七0二M0一停車場開發投資案權」為契約解除 條件,而全國公司於93年6月23日始完成「台北市獎勵投資 興建大同區七0二M0一市場暨停車場用地土地租賃契約」 及「台北市大同區七0二M0一市場暨停車場獎勵民間投資 興建投資契約」之公認證,已逾期限,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此外,其係因乙○○以詐欺方式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致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契約,業於89年12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全國公司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失效。從而,全國公司受領該500萬元價金,顯無法律上原因 ,其得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上開款項。退步言, 縱認乙○○係以出售個人持有股份意思受領上開款項,因系爭契約無效或解除而屬不當得利,乙○○亦應返還該款。爰提起㈠先位聲明:全國公司應給付500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乙○○應給付500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 原審以97 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駁回甲○○對全國公司之 請求,另以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備位被告乙○○應給 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其餘利息之請求,並就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甲○○就上開駁回其先位請求部分上訴,聲明:㈠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廢棄,㈡全國公司應給付500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另就乙○○對於原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即備位請求上訴部 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臺北市政府函、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律師函為證。 三、全國公司及乙○○(下稱全國公司等)則以:系爭契約乃全國公司全體股東出售所有股份,並以系爭投資案權利之取得,作為契約之成就條件,而非以投資案權利作為買賣標的,故無違反投資權利禁止移轉之強制規定。其次,系爭契約僅為預約,乙○○個人基於出售股份所受領之500萬元應屬立 約定金,因系爭契約經簽署後,於89年5月初加具補充條款 ,約定甲○○應於89年5月11日擬具股份買賣契約草約,並 於草約討論完一週內簽訂正式股份買賣契約。嗣甲○○、全國公司及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雖曾簽訂「合作意向書」,然甲○○於翌日即藉口該意向書缺頁,要求解除該意向書,並拒絕簽署正式股份買賣契約,經全國公司催告請求簽約,均未獲置理。甲○○既悔約不履行簽訂正式股份買賣契約書之義務,系爭契約乃可歸責於甲○○而致不能履行,全國公司遂於89年11月17日通知甲○○解除系爭契約,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500萬元 定金,自無不當得利。再者,系爭契約第3條雖約定「乙○ ○於本約簽訂之日起壹拾玖個月內未取得台北市大同區七0二M0一停車場開發投資案權」為解除事由,然全國公司早 於80年11月27日取得系爭投資案權,上述文字應屬誤載,且所稱「本約」乃指正式股份買賣契約書,而非系爭契約,該正式契約既未簽訂,自無可能有該解除事由之發生。縱認有該解除事由之發生,依甲○○委任薛銘鴻律師所草擬之「股份買賣契約書(草案)」規定,雙方應協力配合辦理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取得投資許可之各項事宜,然因甲○○拒絕簽訂正式買賣契約,致無法於期間內取得台北市政府核准投資計畫,乃甲○○以不正當行為促使該解除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該解除條件應視為不成就,系爭契約未失效等語為辯,就甲○○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乙○○並就其備位請求敗訴部分上訴,聲明:㈠原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甲○○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除援用原審所提立證方式外,補提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函、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臺北市政府提供土地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投資契約、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臺北市政府公告、全國公司函、言詞辯論筆錄、甲○○函、現住戶遷離同意書、律師函、家福公司函、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函、股份買賣契約(草約)、拆遷補助費明細表及使用情形、收據為證。 四、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89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並交付以乙○○為受 款人、面額500萬元支票予乙○○收執,而由乙○○於其帳 戶兌現領取,全國公司股份迄今並未移轉予甲○○,有系爭契約可證。 ㈡甲○○、全國停車場公司與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公司)曾於89年5月25日簽訂「合作意向書」,嗣合意 作廢,有合作意向書、合作意向書履行事宜會議記錄為證。㈢甲○○曾委律師於89年5月25日提出「股份買賣契約(草案 )」予乙○○,惟未經簽署。甲○○及全國停車場公司迄今並未另外簽訂正式買賣契約,有股份買賣契約(草案)為憑。 五、甲○○主張其與全國公司訂立系爭契約,並交付價金,惟系爭契約為無效,復經其撤銷,全國公司應返還價金,退步言,縱認係乙○○出售自己股份而收受價金,亦應由其返還之,全國公司等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㈠系爭契約之賣方究為全國公司或乙○○?㈡系爭契約是否自始無效?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力未定或撤銷事由?㈣全國公司於89年11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500萬元是否有據?㈤甲○○ 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返還500萬元是否有據? ㈠系爭契約之賣方究為全國公司或乙○○? 甲○○主張系爭契約為其與全國公司所訂,股份出賣人為全國公司,全國公司辯稱:系爭契約之賣方為包含乙○○在內之全國公司全體股東,甲○○交付之500萬元亦由乙○○收 受云云。經查,系爭契約開宗明義即謂「茲因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決議出售全部的股份給甲○○等人,雙方同意先立本約定書,以資共同遵守」,文末「立約定書人(即賣方)」欄則載全國公司及董事長乙○○,並蓋有全國公司及乙○○印文,而甲○○依約支付500萬元,固由乙○○收受, 惟兩造於簽約時曾一併將該支票影本附於契約之後,契約與支票影本亦經全國公司蓋用騎縫章(見1094號卷第9頁), 衡情,應係以全國公司為契約當事人,否則倘為全體股東出賣股份,即與公司無涉,實無須全國公司具名蓋印。又乙○○乃全國公司法定代理人,由其出面收受款項,亦屬合理,何況,買受人付款對象,出賣人本得自行指定之,非必以出賣人本人為限,殊難遽認收款人即為出賣人,故甲○○稱因全國公司指定以乙○○個人為受款人一節,非無足採。參以全國公司於89年5月至11月間就後續訂約事宜函催甲○○時 ,均自承與甲○○簽訂系爭契約,而甲○○回函答覆對象亦為全國公司(見原審訴字1094號卷第140-153頁),堪認雙 方之真意確以全國公司為系爭契約當事人,至嗣後簽訂正式契約究仍以全國公司為當事人,或另以全體股東名義締約,於系爭契約當事人之認定不生影響。 ㈡系爭契約是否自始無效? 1.甲○○主張系爭契約約定全國公司應於期限內取得系爭投資案後,再將公司全部股份出售甲○○,藉由投資人(股東)全部更換、代表人變更,使其取得系爭投資案之權利或經營許可,買賣標的包括全國公司股份及系爭投資案權利,後者違反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2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及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83年3月22日修正版)第14條、全國公司與台北市政府 簽訂之投資契約第5條、第26條有關禁止轉讓投資權利之規 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乃自始即屬無效云云,全國公司等則否認之,辯稱:系爭投資案不適用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而應適用「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及69年2月21日公布之「台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 設施辦法」,依該須知、辦法及原公告之投資契約條文,並無明文規範「轉讓投資或經營許可及變更公司負責人」事項(本院上字第500號卷1第77-87頁),且系爭契約之標的為 全國公司之股份,故非無效等語。 2.按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42條規定:「民間機構依本條例取得興建、營運交通建設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其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資產、設備,非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51條規定:「(第一項)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第二項)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但民間機構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參與公共建設者,不在此限。(第三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台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公用停車場申請須知(83年3月22日修正 版)第14條「依本須知取得投資之權利,不得轉讓、出租;違者除撤銷其投資權外,申請保證金不予發還,且於二年內不再受理其申請獎勵民間投資興建停車場之申請」(本院上字500號卷1第97-100頁),全國公司與台北市政府就系爭投資案簽訂之「臺北市大同區七0二M0一市場暨停車場獎勵 民間投資興建案投資契約(下稱投資契約)前言第5條約定 :「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租賃契約存續期間,乙方(全國公司)不得將本案土地轉租於第三人,或將租賃權提供擔保;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乙方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將本建物及營運資產設備移轉、設定負擔與第三人。否則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第26條約定:「本契約書未盡事宜者,依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及其相關法令辦理,並得由三方協議修改或另定附約補充之」(本院上字第500號卷2第20-26頁)。查系爭契約名曰「全國 停車場股份買賣約定書」、前言及第一條分別約定「全國停車場有限公司決議出售全部的股份」、「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及全體股東均同意出售於取得興建台北市大同區七0二M0一停車場開發投資案之權利,並全部 地上物拆遷及補償完畢之後將全部的股份(詳附件一)出售給甲○○等人及其指定之人」,細繹其文義乃約定「於取得系爭投資案…後」將全國公司之股份出售。再參諸甲○○於89年5月25日委請薛銘鴻律師擬具者為「股份買賣契約(草案)」,全國公司嗣亦催促甲○○簽署該約,其名稱或內容均 記載買賣標的為全國公司之股份(見原審訴字第1094號卷第70-89頁),另依甲○○、全國公司及家福公司三方於89年5月25日簽署之「合作意向書」前言亦載明「丙方(即甲○○);願購買甲方(即全國公司)至少三分之二以上之股份以掌握甲方之經營,並願促成甲方就『停車場大樓』提供予乙方(即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經營商場及停車之用」(見原審訴字第1094號卷第92-94頁),縱甲○○購買股 份之目的,在藉由投資人(股東)全部更換、代表人變更,使其取得系爭投資案之權利或經營許可,惟其買賣標的仍屬全國公司股份,而非投資權利,不論甲○○所主張上開行政法令是否全然適用本案,其與全國公司間股份買賣仍與該法令或投資契約所規範之限制權利移轉情事有間,自難援此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再參諸全國公司曾於85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報備負責人變更為乙○○,亦經台北市政府准予備查,有台北市85年5月16日函文可證(本院上字第500號卷2第75頁) ,亦徵非不得更換負責人,甲○○執以主張系爭契約無效,尚不足採。 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力未定或撤銷事由? 1.甲○○主張全國公司股份乃乙○○及其餘股東所有,全國公司無權處分之,系爭契約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自屬效力未定云云,惟按出賣人對於買賣標的物,縱無處分權,其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出賣人亦負有交付其物並移轉其所有權與買受人之義務,是全國公司以自己名義與甲○○訂立系爭契約,出售乙○○等股東之股份,仍屬有效,甲○○所稱自屬誤會。 2.甲○○又稱係受全國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以詐欺方式提供不實之財務報表等資料,致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89年12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全國公司撤銷意思表示云云,全國公司等否認之,甲○○就此亦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亦不足採。 ㈣全國公司以89年11月17日解除系爭契約為由,沒收500萬元 是否有據? 1.查依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條件:雙方同意依(附件二 之商業條款)內容辦理」,約末說明欄載明「附件二之商業條款,雙方尚在協商中,一切買賣條件以正式契約為準」等文字,可知買賣雙方約定嗣後再訂正式契約詳列買賣條件;系爭契約嗣經乙○○以手寫方式加註補充條款記載「89.5. 11簽約草約完成討論完一週內簽正式合約」,細繹其文意,乃謂於正式契約草案完成討論後一週內簽約,並無特定簽約日期。雖甲○○曾發函通知全國公司於89年5月26日簽訂正 式契約,然參之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正式簽約 時,應與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同時簽定」,職此,甲○○、全國公司及家福公司三方,於89年5月25日簽定「合 作意向書,同日甲○○亦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草案),經被上訴人多處增刪修改,尚未確定,有合作意向書、買賣契約書草案可憑(見原審訴字1094號卷第71-94頁),甲○○ 表示為使約定內容更加周延,欲延後簽約,並解除三方所定合作意向書,而家福公司同意解除合作意向書,並於89年7 月31日向全國公司表示因建築圖說細節未達成共識,尚待協調,聲明合作意向書作廢,全國公司嗣亦同意將該意向書作廢,有律師函、全國公司函及90年2月21日商討「合作意向 書」履行事宜會議記錄足稽(見原審訴字1094號卷第96-99 、148、150頁),則甲○○與全國公司尚未續就買賣契約書草案內容加以商討取得共識,而合作意向書復經立約三方同意解除,與家福公司間之合作關係亦猶待協商,自無可能逕行依該草約簽訂正式契約,全國公司於89年11月8日以存證 信函催告甲○○應於函到5日內簽訂「全國停車場股份有限 公司股份買賣契約」,並於89年11月17日以甲○○未履行簽訂正式契約為由,函知解除系爭契約(本院上字第500號卷1第200、205頁),尚有可議。 2.退步言,縱認甲○○有遲延履行締約義務,全國公司等主張甲○○所交付500萬元立約定金,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 款規定,予以沒收云云,然甲○○是否構成遲延訂立正式契約尚有可議,已如上述。惟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他方之定金,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係規定,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固不得請求返還所付定金,惟此所謂「不能履行」係指給付不能之情形,僅為遲延給付,則無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2號判例可參)。何況,系爭契約第3條(系爭契約誤載為第二條) 已載明「立約定書之同時甲○○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作為『股價第一期款』」,即交付500萬元是第一期買賣價金 ,並非全國公司所稱之立約定金性質,殊與民法第249條有 關定金效力之立法意旨不同,自無類推適用該規定拒絕返還價金之餘地。 ㈤甲○○以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請求返還500萬元是否有 據? 1.按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契約附有解除條件,於條件成就時,契約當然失其效力,有所不同,此觀於民法第258條第1項、第99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契約 第3條約定「…授權甲○○於本約無效或解除(即乙○○於 本約簽定之日起壹拾玖個月內未取得台北市大同區七0二M 0一停車場開發投資案權)之日,逕填發票日兌現該保證支票」等文字,甲○○雖主張乙○○未能遵期取得系爭投資案乃契約解除條件,全國公司等則主張為契約解除事由。細繹該第3條文字,並無約定契約將因乙○○未於19個月屆滿時 取得系爭投資案權利即不待解除,當然失效,衡情應僅屬契約之解除事由,甲○○仍須以意思表示行使契約解除權。 2.全國公司等另稱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本約」乃指將來「正 式股份買賣契約」,而非系爭契約,該正式契約尚未訂定,系爭契約第3條所定解除事由自無從發生云云,為甲○○否 認之。依全國公司於89年12月8日回復甲○○之函文內容, 已明示契約第3條所謂「本約無效或解除」係指於系爭契約 簽定日起19個月內而言(見原審訴字1094號卷第105頁即本 院上字第500號卷1第208頁),且綜觀系爭契約並無明示本 約係指正式股份買賣契約,依第3條全文約定「立約定書之 同時甲○○支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正,作為股價第一期款,同時乙○○應開立同額發票日空白之支票作為履約保證金。並授權甲○○於本約無效或解除(即乙○○於本約簽定之日起壹拾玖個月內未取得台北市大同區七0二M0一停車場開發 投資案權)之日,逕填發票日兌現該保證支票」,均在規範立約定書所生權利義務,其後於第4條及說明欄始提及正式 簽約或正式契約。至甲○○委由薛銘鴻律師草擬之「股份買賣契約(草案)」第2條(股價之給付方式)第1項第1款所 載「股份第一期款新台幣參仟萬元正,其中新台幣伍佰萬元甲方已開立民國89年5月3日為發票日、票號:MF521353、面額新台幣伍佰萬元、付款人: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民族分社之支票給付,同時乙○○簽發同額發票空白、票號:UW0000000、付款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後埔分行之支票作為保 證,並此授權甲方於『本約』無效或解除時,填發票日兌現該支票。…」,然正式契約非不得重為約定,實不能以嗣後之正式契約草案亦有前述文字而反認系爭契約第3條所載「 本約」係指正式買賣契約,全國公司等此部分辯詞尚不足採。 3.查系爭契約簽訂日期為89年4月27日,依上開第3條約定,乙○○至遲應於簽訂日起算19個月即90年11月27日前為全國公司確定取得系爭投資案權利,倘有逾時,甲○○即可解除系爭契約。甲○○雖謂縱認系爭契約第3條為約定解除事由, 因全國公司逾期遲至93年6月23日始完成系爭投資案之簽約 ,其業於89年11月13日以板橋後埔郵局第1581號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契約(本院上字第500號卷1第201-204頁),然 斯時履行期尚未屆滿,全國公司等尚無遲延情事,甲○○自無解除權可得行使,其預為表示解除契約,於法不合,而其復未證明90年11月27日後曾為解約之表示,自難認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 4.全國公司與甲○○各為契約之解除既均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全國公司受領該500萬元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甲 ○○主張依不當得利規定,先位請求全國公司返還之,洵屬無據,而其依相同規定,備位請求乙○○返還該筆價金,非惟乙○○係依約受領該款,尚非不當得利外,全國公司同意甲○○將第一期價金交付乙○○,乃屬契約自由約定事項,契約嗣後若有解除,仍應由契約當事人全國公司對甲○○負價金返還義務,非謂乙○○因此須承擔返還責任。 六、綜上所述,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先位請求全國公司返還500萬元及自9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備位請求乙○○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均不應准許。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4號判決為甲○○敗訴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核無不合,甲○○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8號判決命乙○○給付500萬元及利息,併准假執行部分,自有未合,乙○○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判決命乙○○給付部分及假執行宣告。 七、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無理由、乙○○之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鎖瑞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