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字第560號上 訴 人 黃素梅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被 上 訴人 經典建築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美妗 訴訟代理人 邱顯營 曾郁智律師 趙佑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4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陸拾玖萬肆仟伍佰捌拾陸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16日承攬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新店區○○鄉○○路69巷54弄2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室內及室外裝修工程(系爭工程),由於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間第1份估價單總價為 新臺幣(下同)263萬元太高,乃協議以實作實算為總工程 款之計算方式,並請廠商直接向上訴人報價及開立發票,而系爭工程嗣於96年1月31日完工,以實作實算計算後之總工 款為439萬2,731元,上訴人僅給付其中256萬5,000元,尚欠182萬7,731元未付,縱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未有實作實算之合意,然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鑑定總價至少為430萬2,566元,上訴人享有此完工後之利益,核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其所受之不當利益,惟經被上訴人催討,上訴人均拒絕給付,爰先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規定,備位則依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所餘承攬報酬一部即177萬7,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萬1,50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新購而有對室內外為裝修之需求,乃由上訴人之夫莊明佳先提供佈置草圖,委請被上訴人之室內設計師邱顯營估價,經邱顯營於95年10月間提出1份總價為263萬元之估價單,因超出上訴人之預算範圍,乃請被上訴人重新估價,惟為於次年農曆年前入住,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先行開工施作,被上訴人於翌日再傳真總價為218萬7,000元之第2份報價單,施作範圍則不 含系爭房地室外裝修部分,嗣經雙方口頭協議以總價250萬 元完成系爭房地室內外全部工程。邱顯營雖於系爭工程進行中提及以實作實算方式施作可再降低工程款,惟莊明佳覆以兩造已有總價合意,雙方即未再言及計價事宜。嗣系爭工程完工後,被上訴人竟稱採實作實算而要求上訴人給付,惟被上訴人並未提供各項單價作為實作實算基礎,亦無其所指廠商向上訴人直接報價、開發票之事,否則上訴人直接付款即可,無需被上訴人代墊,莊明佳於閒暇時前往監看並適時給予意見,屬人之常情,詎被上訴人因此主張有追加工程情事。再本件既無實作實算合意,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立論有所偏頗,況負責建築師前往觀看及拍照,並未丈量清算被上訴人之施作項目,逕依被上訴人所提單據作為核算依據,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提出綠中海社區裝潢廢棄物及垃圾清運登記單上莊明佳之簽名並非真正,而被上訴人於鑑定時與本案訴訟中所提單據資料不一,故其提出統一發票除買受人為普瀚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普瀚公司)、鼎華興有限公司(下稱鼎華興公司)外,上訴人均不承認。復以本件若以中等材質進行施作,所得之施作價值評估可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全棟建築改良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標準表」作為評估標準,而系爭房屋之室內面積為115.45平方公尺,如以系爭工程施作當時有效之費用標準表計算價值為202萬0,375元,若以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21日北市地價字第09933411100號函修正後 之費用標準表為計算,系爭房屋裝潢造價應為265萬5,350元,與上訴人已付之256萬5,000元相去不遠。末以本件確採總價承攬,上訴人已依約給付250萬元工程款,再給付6萬5,000元之水電工程費用,共計256萬5,000元,自無再為給付之 理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承攬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室內外裝修工程,系爭工程業於96年1月底完工。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訂立書面承攬契約。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業已給付256萬5,000元。 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可稽(見原審卷第51-57頁), 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依實作實算之總工款為439萬2,731元,經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工程總價值亦有430 萬2,566元,而上訴人僅給付其中256萬5,000元,爰先位依 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項規定,備位則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所餘承攬報酬之一部即177萬7,731元本息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㈠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㈡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若有其數額若干?茲分別說明如下: 五、有關系爭工程係以實作實算或總價承攬之方式計價部分: ㈠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關於報酬之計算方式,在工程實務大致可區分為總價承攬與實作實算,總價承攬契約即由定作人提供詳細、正確之設計圖說給承攬人,承攬人於完成契約約定之工作後,定作人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之方式計價;另實作實算契約則係指事先決定工程項目之單價,工程總價係以實際完成之工作數量乘以單價,再加上一定比例之其他費用及稅金之總合。又不同之計價約定方式,會影響工程款項之計算,故於計算工程款時自應先行確認該工程契約之計價方式為何。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等情,業舉證人陳貞芳於98年2月25日到庭證述:「之前原告(即被上訴人) 都一直在寫估價單,詳細情形我不清楚,一直到最後快接近尾聲時他們快談的差不多時,我中午才去杭州南路及信義路口的木瓜牛奶的二樓關心一下,他們當時有寫一些估價單,被告(即上訴人)的先生莊覺得價錢有一些高,後來協議用監管的方式處理,作多少再付多少,類似實作實算,我印象中沒有提到設計費,我當時在現場聽到的內容為整個工程監工費為15萬元。」、「(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才你有說到原告有一直寫估價單,請問你本人有無看到估價單?)當時有,雙方並沒有談到說定總額多少承攬,最後是實作實算。」等語明確在卷(參見原審卷第361-363頁),足見被上 訴人當時並無同意以總價承攬系爭工程之情事。 ㈢次查,本件於起訴前被上訴人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亦為本件訴訟訴訟代理人之邱顯營以其個人名義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對被上訴人之配偶莊明佳向臺北縣新店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兩造共同委由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見原審卷第245-252頁臺北縣新店市公所97年6月16日北縣店政字第0970024970號函及檢附之該所96年度民調字第190號調解 卷宗全卷影本,及本院卷㈠第257頁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未 經莊明佳簽名之同意書,暨被上訴人亦使鑑定人進入屋內進行鑑定),經原審函詢該公會亦稱:「一般所謂『總價承攬』,其先決條件就是一定要有非常詳盡的設計圖面如:平面圖、立面圖、施工圖、大樣圖、門窗圖、透視圖甚至綠化圖等等足夠的資訊為基礎,方可由施作的廠商作標的物詳細的估價與計算,如此才會有所謂『總價』的出現,也才有總價承攬的行為;若沒有上述的基本條件,則一般不會有殷實的施作廠商敢只憑一張平面圖就作所謂的『總價承攬』之動作,因為圖面不清楚他很有可能會虧錢,更有可能會引發雙方對完成項目的爭議;…」,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97年10月28日97(十四)鑑字第2073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327-328頁 )。而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有伊所提之設計圖為據,被上訴人亦據該設計圖進行估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1頁),是上訴人亦認系爭工程應以其所提出之圖說經估價 後始為總價承攬契約。則若系爭工程於完工時與上訴人所提出供被上訴人估價之圖說係屬相符,或差異不大,或可認係總價承攬契約,若兩者差異過大,則被上訴人所施作部分已逾越上訴人原所提出設計圖說,原設計圖即非承攬契約工作內容之依據,則有關該變更後之承攬契約自不受依原設計圖預估工程款約定之拘束,而不應仍認係依該預估工程款計價之總價承攬契約。查: ⒈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房地之裝潢工程委託康廷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康廷公司)進行設計,伊配偶莊明佳將該設計圖說包括大樣、細部圖說交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5、120頁),並提出莊明佳與康廷公司簽訂之實施設計 合約書為憑(見本院卷㈠第67-68頁)。被上訴人主張上 訴人當時確有提出細部圖說一份,上訴人自稱依該細部圖說請人估價1,000餘萬元,該資料放在現場,伊並未帶走 ,系爭工程施工前上訴人交付圖說3張(即本院卷㈠第92-94頁),伊並依其中一張圖說(即本院卷㈠第94頁)估價218萬7,000元,嗣施工後上訴人陸續提出其餘自製圖說(見本院卷㈠第95-107頁),前開圖說中僅1張為康廷公司 設計,且康廷公司所設計之細部圖說與系爭工程完工狀況完全不同,伊係於系爭工程送請鑑定時,依鑑定機關之要求繪製完工之現狀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反面、第172頁正、反面),並提出上訴人陸續交付之圖說(見本院卷㈠第92-107頁)及被上訴人繪製之完工現狀圖說(見本院卷㈠第108頁)為憑。上訴人亦稱本院卷㈠第108頁圖說為系爭工程完工現狀,而本院卷㈠第92-94頁圖說為伊所 交付,其中第94頁圖說為兩造施工合意施作之圖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2頁反面)。是系爭房地之裝修工程兩造 所約定施工內容係以本院卷㈠第94頁之圖說為依據,並以本院卷㈠第108頁之圖說為完工現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自堪信為真實。又上訴人一再表示伊及康廷公司已無底稿而無法提出康廷公司繪製之設計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反面、第183頁反面),然依莊明佳與康廷公司所簽 訂之實施設計合約書第9條約定:設計圖面全部完成時經 甲方(即莊明佳)向乙方(即康廷公司)收取晒圖稿3 套(包括製本1套、藍晒兩套);第10條約定:晒圖紙張費 用,除基本3套外(第9條),若因其他需要每張計費用A1:15元、A2:10元整等情(見本院卷㈠第68頁);是上訴人非不得再向康廷公司請求交付莊明佳就系爭房地裝修工程委託之設計圖說,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為系爭工程估價依據之設計圖說,自屬無據。是在上訴人未能再提出其就系爭房地裝修工程委託康廷公司設計圖說之情況下,本院僅得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本院卷㈠第94頁圖說為本院審理之判斷基準,合先敘明。 ⒉被上訴人主張康廷公司之設計與系爭工程完工狀況完全不同,其差異性如本院卷㈠第258-263頁所載,上訴人對該 差異性說明僅抗辯被上訴人因已收受上訴人交付之細部圖說始能說明包括材質之差異性,且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僅收受一紙設計圖即得說明與完工後現狀之差異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37頁)。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完工後之現狀 說明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258-263、265、266、268-280頁)並未爭執,再觀諸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據以估價之圖說、完工後現狀圖說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94、108、268-280頁),可知系爭工程電視櫃造型、玄關地面材質(康廷公司設計為花岡石、現狀為80公分×80公分拋 光石英磚)、玄關屏風造型、客廳地面材質(康廷公司設計為60公分×60公分硬化磁磚、現狀為80公分×80公分拋 光石英磚)、餐廳與客廳間之隔間(康廷公司設計餐廳與客廳間有隔間,現狀則無)、餐廳地面材質(康廷公司設計舖設瑞士奈米摺毯、現狀為80公分×80公分拋光石英磚 )、廚房水槽、瓦斯爐、後院出入口位置、廚具大小及位置、廚房與餐廳間之屏風型狀、大小、餐廳外牆拆除擴建、材質、造型改變(康廷公司設計餐廳外牆未拆捈,外牆上有推拉窗並設置後門,現狀餐廳外牆拆除擴建設置景觀窗、窗緣下方有櫃子)、和室門(康廷公司設計為拉門,現狀為摺門)、和室牆面(康廷公司原無設計,現狀有櫃子)、男孩房入口位置、男孩房櫃子型式、走廊地面材質(康廷公司設計舖設瑞士奈米摺毯、現狀為80公分×80 公分拋光石英磚)、主臥室衣櫃、床頭櫃、電視櫃、矮櫃、化妝檯位置(康廷公司設計床兩側有床頭櫃、主臥室開門後方為3個連接的櫃子,現狀床頭後方有整個牆面的大 衣櫃,主臥室開門後方為隔間牆並與1個櫃子相連,與主 臥室外牆相連之櫃子與化妝檯位置於康廷公司圖說與現狀係屬不同)、前、後陽台、前庭院地面材質,側庭院用途(康廷公司設計前、後陽台為30公分×30公分止滑磚、前 庭院為舖設60公分×40公分植草磚、側庭院作洗衣間、書 房之用,後庭院未見設計內容,現狀則為前陽台及部分前庭院為30公分×30公分復古磚、已無後陽台,其餘前、後 及側邊庭院均舖設鐵平石,砌花崗石花台、側牆砌鐵平石)、戶外庭院樓梯位置等均有不同,另有關戶外庭院未見康廷公司設計圖之內容,但現狀為地面舖設鐵平石,砌花崗石花台、鵝卵石健康步道、鋁製公共電話亭,是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現狀已與上訴人所提出供被上訴人估價圖說之約定施作內容幾乎可稱絕大部分已完全不同,且該系爭工程完工後之現狀已逾越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所交付康廷公司圖說(即本院卷㈠第94頁)內容可得估算工程款之範圍,是上訴人以其曾交付該康廷公司圖說並經被上訴人估價為由,主張本件係總價承攬云云,自不足取。又兩造不爭執由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之康廷公司圖說(即本院卷㈠第94頁)本即記載客廳地面為60公分×60公分硬化磁磚、餐 廳及走廊地面為瑞士奈米摺毯,客廳與餐廳間確有隔間設計,和室內並無櫥櫃之設計,且該康廷公司之設計圖與系爭工程完工現狀圖(見本院卷㈠第108頁)於男孩房門位 置、客廳電視櫃形狀、玄關屏風形狀等確有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僅憑一紙平面圖即能指出前開差異而否認被上訴人所稱差異之真實性云云,亦不足取。 ㈣再查,證人即系爭工程木工師傅王溪洲到庭證稱:「我們當時是作點工,當時莊先生(即被上訴人配偶莊明佳)有在現場指示,原告(即被上訴人)告訴我們因本件是實作實報,所以就依莊先生的指示施作,當時有很多地方都是拆掉後又重作。當時是十天向原告請一次工錢,而材料錢是原告出的,但用什麼材料是依莊先生的指定。」、證人即系爭工程拆除搬運師傅林王素琴到庭證稱:「我當時是在那邊作粗工,作園藝土壤改良、運垃圾、拆除等事,是邱先生(即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邱顯營)叫我去那邊作的,在現場都是莊先生說那裡有作不好的我們再重作的。當時人家是交成屋給他,但他有一些部分不滿意,所以叫我重作。」、證人即系爭工程水電師傅簡士欽到庭證稱:「我是作水電的,請款及報價都是向莊先生請款、報價。作好後有增加修改都是莊先生的指示作的。」、證人即系爭工程鋁窗師傅高讚金到庭證稱:「當時我在現場是作鋁窗,原來是單片玻璃,要改作成雙面強化玻璃,都是照莊先生意思去修改的,修改部分很多,所有玻璃都換成雙面的,中間有格子烤漆。單片玻璃是買房子時原來就有的,莊先生為了要防盜,叫我改成雙面,除此之外,還有作一個玻璃門。原來飯廳有一片落地窗,作好後莊先生不滿意又叫我打掉重作,作成一個固定窗戶,旁邊再開一個推射窗,另還有大門一進來通到花園的地方及花園中的電話亭,都是莊先生自己畫圖叫我作的,窗戶換成有鑰匙的,浴室窗戶改成有防盜功能的,都是事後追加莊先生叫我們作的,另因有養寵物,故客廳及主臥室的窗戶換成白鐵的紗網,這也是莊先生叫我們作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90-293頁),顯見上訴人之配偶莊明佳就系爭工程確有自行繪 圖及現場指示廠商為系爭工程之施作,且廠商亦直接向莊明佳為報價,廠商於工程施作完成後,再依莊明佳之指示拆除重作,甚至對廠商追加工程範圍等情。然總價承攬既由承攬人與定作人以約定總價方式,由承攬人以定額之報酬完成一定之工作,其總價之構成仍由工程細項彙算而出,祇要承攬人完成約定之工作,定作人即應支付約定之報酬,除於一定誤差比率範圍內,自無可能由定作人在施作過程中任意追加或修改,否則有違總價承攬當事人間之公平。上訴人之夫莊明佳本身既具有裝修相關專業背景,對前揭事項應知之甚明,其於系爭工程進行中為上訴人監工,就系爭工程之進行狀況、用料有所瞭解,工程進行如有明顯超出原約定情事,一分錢一分貨,自應有所表示並究明,惟未見其對此舉證以實其說,是系爭工程既均在定作人即上訴人指示下,或增加工程項目,或變更材料,或拆除重新另作,顯然兩造就系爭工程已無如一般總價承攬契約有兩造合意之約定施工範圍,而隨上訴人單方之意思隨時更改工程施作內容,是兩造間就系爭工程自非約定總價承攬,而應係約定為實作實算契約至明。 ㈤上訴人再抗辯證人陳貞芳就兩造締結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僅參與一次,自不能以其證言斷定兩造間契約之性質,且依證人陳貞芳所述上訴人尚且認被上訴人之250萬元估價過高,上 訴人實無另行締結高於250萬元並以實作實算計算之承攬契 約的可能,又證人陳貞芳證稱被上訴人僅收取監工費用,與被上訴人直接付款予廠商之情況實有相違,證人陳貞芳證述兩造約定實作實算,實有可疑;再依證人簡士欽所述系爭工程施工前已交付圖說,是兩造約定為總價承攬云云。然查,證人陳貞芳證稱:伊為兩造之朋友,並因上訴人有裝潢之需要而介紹認識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61頁反面),是 證人陳貞芳因系爭工程介紹兩造認識,兩造並締結承攬契約,證人陳貞芳縱使未始終參與兩造之締約過程,惟對兩造締結承攬契約重要之點最終合意為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自應有所知悉或瞭解;況且依陳貞芳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原係依總價承攬方式為估價,因上訴人認估價過高而改為實作實算之轉折過程,益明證人陳貞芳可確認兩造間已達成實作實算之合意。雖依證人陳貞芳所述,上訴人因認被上訴人估價過高,為降低承攬價格而與被上訴人變更合意為實作實算等情;然依上訴人交付予被上訴人估價之康廷公司設計圖說與系爭工程完工現狀之差異性非小,且莊明佳於施作過程中指示廠商施作之內容與前開康廷公司圖說已有不同,甚且指示廠商拆除重新施作等,均如前所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價格已與被上訴人原估價之數額不同,甚至高於原估價數額,應知之甚明,甚至上訴人於工程施作時即可預知,自不容被上訴人事後以上訴人依實際施作金額高於估價金額否認兩造間已有實作實算之合意。又上訴人並不爭執施作廠商均係由被上訴人找來等情,亦即該廠商均為被上訴人之合作廠商,縱使被上訴人僅對上訴人負監工之責,其為上訴人代墊款項予其廠商,以維持其與廠商間之合作關係,亦難認有違兩造間所為監工之約定。又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供估價之圖說與系爭工程完工後之情形,差異不小,如前所述,縱使廠商簡士欽於施工前收受圖說並按圖施作,亦不足認兩造係約定總價承攬。是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均不足取。 ㈥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兩造約定係實作實算,為可採,上訴人抗辯為總價承攬,要屬無據。 六、有關上訴人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及其數額若干部分: ㈠系爭工程既採實作實算方式計價,應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實際所支出費用計算,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所支出相關費用如附表所示共分17項,總計為432萬6,501元(已扣除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依原審判決准許部分為準),並提出室內裝修工程成本支出總表暨系爭工程相關支出單據等件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95-242頁),上訴人對前開單據除記載買受人為普瀚公司、鼎華興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外,否認其他單據之真正。 ㈡經查,如附表第一項拆除、粗工清運工程工程款32萬0,995 元,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99-126頁),並經證人林王素琴證述該單據確為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如附表第二項鋁門窗 工程,其中小孩房鋁窗之單據(見原審卷第130頁),上訴 人否認該單據之真正,另其餘單據(見原審卷第129、131頁)業經證人高金鑽證述確為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如附表第四項木作工程,有關王 溪洲出具之單據(見原審卷第159-198頁),業經證人王溪 洲證述確為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90頁)。如附表第六項水電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 單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03-107頁),並經證人簡士欽證述 確為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單據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 )。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記載買受人為普瀚公司之統一發票並不爭執其真正,是被上訴人如附表以該統一發票請求之工程款,亦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除前開4位證人證明如 附表第一、二、四、六項之拆除清運、鋁門窗、木作、水電工程工程款單據之真正及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以記載買受人為普瀚公司之統一發票外,其餘單據均為上訴人所否認,然依上訴人所提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估價218萬7,000元之估價單(見原審卷第50頁)上記載工程項目分為15項次(該估價單將如附表第十項工程分列為淋浴拉門工程及衛浴設備2項 ),與被上訴人請求如附表工程款之項次僅缺少如附表第二項次之鋁門窗工程、第十五項次之網路及電話工程及第十六項次之其他工程,因上訴人自陳兩造依該估價單為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基準,且系爭工程亦已完工,上訴人原即依該估價單給付工程款,且其亦已付清等情,是除前開4項次工程 工程款單據經被上訴人舉證其真正外,其餘各項次之工程款單據,縱未經被上訴人舉證其真正,亦應認於各該項次未逾原估價數額之工程款為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工程款,其餘核准金額部分並詳如附表核准憑據欄所載,是上訴人因系爭工程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如附表所示,總計325萬9,586 元,扣除上訴人業已給付之256萬5,000元,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4,586元(即325萬9,586元-256萬5,000 元=69萬4,586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㈢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系爭工程之合理總費用為430萬2,566元,扣除上訴人業已支付之256萬5,000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3萬7,566元云云。查系爭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完成之價值為430萬2,566元,係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所有明細單據,至於是否因施作過程當中發生的變更或修改等等因素而導致如此,非系爭鑑定報告之討論範圍等語(見外置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鑑定結果所載);然兩造 就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該工程款之支出即負有舉證之責,系爭鑑定報告逕依被上訴人所提單據計算系爭工程價值,而未考慮該支出單據之真正,即與訴訟上之舉證責任分配有違;況且依前開證人王溪洲、林王素琴、簡士欽及高讚金之證詞,可知渠等所提出之工程款數額均包括上訴人之配偶莊明佳指示拆除重作或修改部分,惟系爭鑑定報告就該證人施作部分之鑑定結果(未包括修改及追加部分)均與證人所提單據數額(包括修改及追加部分)相當(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8第一、二、四、六項工程所 載),系爭鑑定報告所鑑定系爭工程之價值,並非精確,是該鑑定報告自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被上訴人援此所為主張,自不足取。 ㈣上訴人再抗辯系爭工程之施作價值可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全棟建築改良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標準表」為評估標準,則系爭工程依施作當時有效之費用標準表計算價值為202萬0,375元,若以99年12月21日修正後之費用標準表計算,亦僅265萬5,350元云云。然查,本件兩造既約定為實作實算契約,已如前述,即應依系爭工程實際支付予施作廠商之費用為計算。況且「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全棟建築改良物之裝潢、設備及庭園設施等費用標準表」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4條規定而制訂(見本院卷㈠第43頁該費用標準表之修正緣由),係供於買賣實例估計土地正常單價之用,自不足為本件承攬契約計算工程款之依據。是上訴人援此抗辯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未逾265萬5,350元云云,自屬無據。 七、又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既屬存在,上訴人即係依該承攬契約而受有系爭工程完工後之利益,而有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則所為請求,自屬無據,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未付之工程款為69萬4,586元,及自96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李媛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書記官 李華安